各类假期及假期工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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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第二工业大学教职工各类假期及假期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人事管理,明确劳动纪律,以保证学校教学、科研及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一章 病 假第一条 病假是指教职工非因工成疾,不能坚持工作,经医务部门检查,出具证明并获本单位领导批准的假期。第二条 教职工在病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如下:1、病假两个月内,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贴和补贴之和,下同)全额发给。2、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至第六个月,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基本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的,基本工资全额发给。3、病假超过六个月的,

2、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基本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的,发给基本工资的80%。4、获得由人事部与国务院工作部门联合授予或省、市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和获得国家、省、市授予的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基本工资全额发给。5、女教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经医院开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按病假待遇办理。6、病假期间停发交通补贴;校内津贴每天扣发绩效工资1/20;当月病假累计20天以上者,扣当月全部绩效工资;连续病假三个月以上的责任津贴停发。第三条 病假管理制度1、一般情况下,校外医务部门开具的病假单均由校卫生所负责人签章后方视作有效,急诊除外。2、教职

3、工休病假期间的公休假日、寒暑假和法定节假日均计算假期天数,不能顺延。3、病假三个月以上复工时,需进行一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间如旧病复发,病假要与试工前的病假累计计算。4、病假六个月以上复工时,需进行一到三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间如旧病复发,病假要与试工前的病假累计计算。第四条 教职工病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文件依据:上海市人事局沪人(1994)46号文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事假期间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上海市人事局、财政局沪人(2007)247号关于调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标准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8152号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第二章事 假第五条 事假是

4、指教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各种假期以外,占用工作时间办理私事,由本人事先提出申请并经单位领导批准的假期。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超过批准假期的,按旷工处理。第六条 教职工在事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1、教职工因私事请假,必须有正当理由,一般不得超过7天,全年累计不得超过20天。有特殊原因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酌情处理。2、教职工请事假,全年累计在20天以内或连续事假不超过10天,基本工资照发;超过20天的或连续事假超过10天,超过天数的基本工资按70%计发;超过30天的,超过天数的基本工资按50%计发;超过60天的,超过天数的基本工资停发。3、教职工事假每天扣除校内绩效津贴1/20,一个月内事假累计超过

5、10天的,当月校内绩效津贴停发。4、一年内事假累计超过两个月的,超过天数的校内津贴全部停发。5、事假期间扣发交通补贴。第七条 凡归侨、侨眷及港澳台眷属教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之外申请短期出境的,均按因私事出境办理。在职教职工因私事出境应安排在寒暑假,并须在假期结束前按时返回。超出寒暑假的时间按事假对待。去港澳台的,假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含寒暑假时间在内);出国的,假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如因故确需续假,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在职教职工因私出境未经批准超过假期六个月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归侨、侨眷离休、退休

6、、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或定居国外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照发。如果出境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从第十三个月起,每年应向学校提供一次由我驻外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才能发给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居住在尚未与我国建交的国家的,须经受委托驻该国并已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第八条 教职工休事假期间的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均计算假期天数,不能顺延。第九条 教职工事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文件依据:上海市人事局沪人(1992)24号文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上

7、海市人事局沪人(1994)46号文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事假期间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上海市人事局沪人(2007)247号文关于调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标准的通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人事部、外交部、劳动部、财政部92侨内会字第020号文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人事部、外交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有关待遇的通知。第三章 探亲假第十条 探亲假指的是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期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8、;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期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教职工符合享受探父母假期待遇,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如父母或岳父母、公婆均居住在异地并且不能在公休假期团聚的,可在探望父母的假期里选择探望父母或探望岳父母、公婆。第十一条 教职工探望在国内的配偶、父母的,可享受如下假期:1、教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2、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3、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或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含港、澳、台)探亲的假期待遇如下:1、归侨、侨眷教职工出境探望配偶,

9、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四年的,按每年给假一个月计算。2、未婚归侨、侨眷教职工出境探望父母,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四个月;三年一次的,给假70天;两年一次的,给假45天;一年一次的,给假20天。3、已婚归侨、侨眷教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0天,不予累计。4、居住在国外的父母已去世的归侨、侨眷教职工出境探望亲兄弟姐妹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40天。5、归侨、侨眷教职工出境探亲一般不得续假,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返回原单位,本人应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第十三条 出国前确定的留学年限在三年以上的公派出国研究生,婚后在国外学习期限达一年以上者,其国内配偶可向所在单

10、位申请出国探亲假,假期一般为三个月,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前三个月国内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从第七个月起按自动离职处理。公派出国进修、访问学者、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包括得到国外资助的公派出国人员)的配偶,不享受出国探亲待遇。如配偶坚持要出国探亲,经配偶所在单位批准的按事假处理。第十四条 教职工探亲,应安排在寒暑假进行,若超过寒暑假天数的可请事假给予补足。第十五条 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内,国家工资、校内津贴照发。第十六条 教职工因各种原因与配偶或父母团聚连续满规定假期的,即不再享受相应的探亲假期待遇,但往返路费可按规定报销。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

11、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第十七条 探亲假期是指与配偶或父母团聚的时间,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另外,按实际需要可给予路程假。第十八条 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再享受探亲待遇。第十九条 见习期、学徒期、实习期人员不享受探亲假待遇。第二十条教职工探亲待遇的文件依据:国务院国发198136号文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财政部81财事字第113号文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劳动部劳险司函19891号文关于职工退休、退职后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复函;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411号文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

12、费计算基数问题的通知;沪府发(1981)32号文上海市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沪财行(1981)25号文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国务院侨办82侨政会字第011号文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务院侨办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国务院侨办92侨政会字第020号文关于关于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有关待遇的通知;国务院侨办83侨政字第214号文关于父母已经去世的归侨职工探望亲兄弟姐妹问题的复函中的几个问题;国家教委88教外综字003号文关于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等事项的管理细则。第四章 婚 假第二十一条

13、婚假是指工作人员经法定程序办理了结婚手续,可申请休结婚假。第二十二条 婚假时间为3天。实行晚婚者婚假时间为10天。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休婚假期间,国家工资、校内津贴照发。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休婚假期间的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不作为计算假期的天数。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申请休婚假,原则上应安排在办理结婚手续后一年内。第二十六条 教职工婚假待遇的文件依据:劳动部(1980)劳总薪字29号文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06)13号文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五章 丧 假第二十七条 丧假是指工作人员中的配偶及直系亲属死亡时,可给予处理丧事假3天。工作人员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

14、,经部门领导批准,也可给予13天的丧假。第二十八条 教职工休丧假期间的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不作为计算假期的天数。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休丧假期间,国家工资、校内津贴照发。第三十条 教职工丧假待遇的文件依据:劳动部(1980)劳总薪字29号文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沪劳资发(1987)130号文关于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等亲属死亡后可给丧假问题的通知。第六章 产假、哺乳假第三十一条 产假是指女职工生育时享受的各类假期。1、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2、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可增加产假15天。3、晚育妇女 , 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 , 增加晚育假

15、30 天 , 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 3 天 。 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 , 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 。 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4、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5、女职工怀孕3个月以内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30天的产假;怀孕37个月(含3个月)流产的,给予45天产假。6、产假期间停发交通补贴。7、产假期间工资待遇,按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8、女教职工产假若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可以顺延。第三十二条 怀孕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定期产前检查的,算作工作时间。第三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学校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

16、月。哺乳假期间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80%发给,并可继续享受有关生活福利待遇,在调资升级时可参照出勤处理。哺乳假期间停发交通补贴与校内各类津贴,若哺乳假期间正值寒暑假,不能顺延。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休产假、哺乳假期间的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均计算假期天数。第三十五条 教职工产假、哺乳假待遇的文件依据:上海市政府沪府(1990)第36号令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人事部人薪发(1994)7号文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上海市政府(2001)第109号令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沪府发(2006)13号文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人事局工资福利处2002年12月版本市

17、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手册;沪人(2007)247号关于调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标准的通知。第七章 工伤假第三十六条 教职工凡因工负伤,经相关机构鉴定为工伤的,必须治疗和休养的,经学校批准,可给予工伤假。工伤假期内,国家工资、校内津贴照发。如属上下班交通事故,应由肇事方承担,学校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先期支付了相关费用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第三十七条 教职工工伤待遇的文件依据:国务院(2003)第号令工伤保险条例;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第17号令工伤认定办法;上海市2004年1月1日颁布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章 请假、销假

18、手续第三十八条 教职工请假,均应按程序办理请假手续,经批准并交接工作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第三十九条 凡请假均须办理书面请假手续,说明请假理由,并附上有关材料,经领导签批方可准假。特殊原因口头请假的,须及时补办书面请假手续,请假手续由审批部门妥善保管备查,作为计发工资、津贴的依据。1、请病假须提供指定医院诊断证明,领导方可准假。在外地期间请病假,须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清单,方可补办请假手续。2、请婚假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请产假须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和子女出生证明复印件;请计划生育手术假须提供医院手术证明;请哺乳假须详细说明个人或家庭的实际困难情况,以及休哺乳假将对本人工作造成的影响和所

19、在部门的处理建议。第四十条 请假期满,应按时上班并到原批准部门办理销假手续。因故不能按时上班的,应按规定提前申请续假。续假手续与请假手续相同。第四十一条 请假的批准权限1、事假(1)3天以内由学院、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备案。超出3天须报人事处审批,超过7天由分管校领导审批。(2)见习期人员原则上不得请事假。(3)处级干部请事假按管理权限审批。2、婚假、产假、哺乳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由所在部门提出初步意见后报学校人事处审批。3、出国(出境)探亲的由所在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送人事处,报学校主管领导批准。第九章 旷工及处分待遇第四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处理:1、凡在职教职工因病、因事

20、需要离开工作岗位,必须履行请假手续。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利用寒暑假因私出境的,均作旷工处理。2、请假期已满,不按规定提前办理续假手续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未归的。3、不服从工作安排,无正当理由不到岗工作,经劝说无效的。4、申请调动,未经批准或未办妥手续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第四十三条 旷工按以下办法处理:1、一个月内旷工3天,当月校内津贴停发。2、一个月内旷工5天,当月全部工资、津贴停发。3、 非教学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教学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作连续旷工超过2周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4周的,解除聘用合同。第四十四条 处分按以下办法处

21、理:1、停职检查:每天扣发绩效津贴1/10,5天以上停发当月绩效津贴。2、行政警告:停发2个月的绩效津贴、责任津贴。3、行政记过:停发3个月的绩效津贴、责任津贴。4、触犯刑律,被公安、司法机关处理者,按以下办法处理:(1)受治安处罚者停发当月的绩效津贴、岗位责任津贴、校区补贴、交通补贴;(2)受收容审查或拘役者,停发当月的绩效津贴、岗位责任津贴、校区补贴、交通补贴,收审或拘役期间按缺勤处理(参照事假规定);(3)被判刑者予以开除或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五条 教职工旷工、处分待遇的文件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83年1月7日颁布) 的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人事部人函199

22、9177号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沪府发20034号文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二工大委200742号文上海第二工业大学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第十章 考勤工作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指定专人负责考勤工作并将考勤登记员名单报人事处备案。第四十七条 专任教师应与所在部门保持密切联系,每星期必须到校的政治学习、业务学习、以及因工作需要的来校日应该考勤,无故不到校按缺勤处理。第四十八条 考勤登记员在每月18日前(节假日顺延)统计本部门教职工上月的出勤情况,填写学校教职工考勤登记表,由部门负责人签章后报人事处。第四十九条 对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教职工,所在部门应及时告知人事处,所在部门不及时报告,不对当事人批评教育和按规定处理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考勤登记员的责任。第十一章 附 则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由学校人事处负责解释,原学校出台的考勤管理和各类假期的审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今后国家或上海市的相关政策有变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及上海市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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