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精选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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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浅谈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20XX年1月1日,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第十五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我国根据国情在立足于司法实践经验,并且吸取了理论界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在特别程序部分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为了更好地理解该程序的实际意义,在此次研讨会上阐述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以便与其他相关的程序和制度进行合理的区分,避免产生理解上的混淆及不必要的误解。故对该程序要素进行针对性的解读,与参加会议的同事对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方面理解不一致的,可以进行研讨。一、当事人和解是私人之间的和解,不是诉辩交易也不是私了首

2、先必须明确,当事人和解究竟是国家和被追诉人之间进行和解,还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进行和解。传统上一般认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都没有处分权,只能被动地接受刑事诉讼的结果。不过,伴随着刑事诉讼的现代化进程,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断提升,与此同时,基于现阶段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对社会矛盾化解的重视,对于主要涉及私人之间矛盾纠纷案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始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但基于对国家司法权依法、正当行使的考虑,现阶段我国法律不允许国家和被追诉人之间进行和解。故该程序主要是指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和解。从性

3、质上讲,是一种私人之间的和解,并非公权力与私权力之间的和解。视为一种新型的案件处理方式,当事人和解并不是公诉案件检察官和被告人就刑事部分进行和解,而是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私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公安司法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终止诉讼或对被告人依法作出从宽处理,这是和国外的诉辩交易有本质区别的。同时注意,当事人和解作为私人之间的和解,与所谓的“私了”也有本质的差异。“私了”是在公力救济的体系之外独立开展的私力救济,由于其不是在法治的轨道内进行,因此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性。相比之下,当事人和解是基于矛盾纠纷、关注被害人需要、平衡当事人利益诉求等方面考虑而设立的特殊程序,是在法律的规范下进

4、行,有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二、当事人和解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不是“花钱买刑”有人认为,当事人和解存在“花钱买刑”的嫌疑,这是对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最大误解,新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条件规定,有助于消除上述不当认识。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不难看出,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花钱”就可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于特定类型的案件,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才符合当事人和解的前提条件。因此,当事人和解的前提不在于“花钱”而在于当事人双方的二重“自愿”,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资源真诚悔罪并通过特定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

5、害人自愿和解”。此外,当事人和解虽与当事人的经济实力有一定的关系,但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悔罪,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悔罪并愿意赔偿损失,但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愿和解,都不具备和解适用条件,不能进行和解。三、实践中如何把握当事人和解的适用条件对于当事人和解的适用条件,要注意审查以下问题:1、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认定。所谓真诚悔罪,显然要以自愿认罪为前提。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自愿认罪,而是在其他因素的影响下为了获得从宽处理而被迫与被害人和解,由于不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内在要求且案件隐含司法错误风险,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对该类和解

6、应当不予认可。2、有关“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既可以采用赔偿损失方式,又可以采用赔礼道歉的方式,还可以同时采用,也可以采用其他的方式。所谓的其他方式,要视具体案件而定,如:为被害人提供特定的辅助、帮助抚养被害人家属等,都可以被视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方式。3、有关“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认定。通常情况下,谅解的主题应当是指被害人自己。但被害人死亡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进行和解。如果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和解。在情况复杂的前提下,公安司法认定就要想的

7、细致了,个别人私自代表被害人的就不能认可。有不要时,有关人员必须全部表态后,才作出决定是否认可是自愿的。四、实践中如何把握当事人和解的适用范围刑诉法虽然作出了合理定限定,但是实践中需要准确把握,把握不好就会出错。首先,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浅谈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第2页下刑罚的情形。由于该类犯罪侵害的主要是个体法益而非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而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既有助于妥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也不至于对国家刑罚权的运作产生不良影响。其次,对于除渎职犯罪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刑罚的

8、过失犯罪案件。由于这类过失犯罪案件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同时该类犯罪与其他故意犯罪相比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对抗性较小,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对被告人从款处理,有助于教育、感化和挽救被告人,也容易的到社会的认可,进而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在实践中,大量的交通肇事案件,都是通过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处理的,通过和解有助于确保被害人及时的到赔偿,节约司法资源,使大部分案件不用进入执行程序,案件的处理效果较好。关于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形应如何理解很关键,在适用该程序时会产生分歧的。有一种观点认为,是法律规定三年以下刑罚的可以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决定刑罚在三年以下的也可

9、以适用和解程序。为什么我要同大家讨论这一问题,目的就是同大家共同学习新刑诉讼法的这一规定,避免在适用时可能会出现错误。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和解的讼诉程序在新刑诉法的特别程序中提出来,就是对和解的提出限定了时间段,也就是只有在诉讼期间提出,这时对被告人的刑罚还没有作出决定,当事人提出申请是需要审查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适用范围是不能启动该程序的。如果在决定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对被告人适用和解程序,就违背了新刑诉法特别程序中关于和解程序的规定,不符合和解程序的立法本意,导致适用程序不正确。在此举例加以说明:故意伤害案件(重伤)的,就不能启动和解程序,因为重伤案件,法律规定三年以

10、上十年以下决定刑罚。首先,应认为重伤案件是属于重刑的,在决定没有下的情况下,重伤的刑期是不确定的,不是轻刑案件,和解程序只适用轻刑或者轻微刑事案件的。如先启动了和解程序进行审理后,在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后,决定的刑罚在三年以上,启动的和解程序就没有用了,因为先启动了,还不能再用了,对启动的和解程序就无法进行处理,就导致启动程序错误,可能会使案件进入重审,因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实体正确也不可以。其次,还可以理解启动了和解程序就证明了当事人的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后你还没有适用和解程序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如果对当事人进行解释。同时说明了审判人员以对被告人的量刑作出了判定,也就是意味着可在三年

11、以下判处刑罚了,等同于未审先定。重伤案件有没有在三年以下处罚的,当然有,那是根据被告人具有刑法规定的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时就不能再用诉讼法和解程序了,用了就是错误的,属重复使用。重伤案件不属于轻刑的范畴,在没有量刑时是无法判定刑罚期间,在无法判定刑罚时怎么启动和解程序。这也是和解程序在诉讼法中体现的原因吧。我个人理解刑罚的减轻情节已经适用了,就没有再适用诉讼法中的和解程序的必要了,如果和解程序在重刑中再适用,审判员对被告人的量刑就会产生矛盾,导致不会量刑了。既有减轻情节,又有从宽情节,那是减轻好,还是从宽好,是既减轻又从宽吗,不利于对重刑犯的打击。因为三年以下的

12、好处理,是轻刑范畴的,有减轻处罚情节是就考虑量刑就可以了,同时又有和解从宽的情节,就可以考虑从宽就的幅度了,不会发生冲突的。我个人理解从宽比减轻处罚还可以宽一些,可以达到免处的。综上,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形应理解为法律规定三年以下的,不是决定三年以下刑罚的情形。五、当事人和解具有终止诉讼或从宽处罚的法律效果,与附带民事诉讼并行,是否矛盾从制度功能上讲,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作为两种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各自独特的适用范围,是并行不悖的。但对于适用范围存在交叉的部分案件,需要妥善处理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之间的关系。根据新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等阶段达成和解,对于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和解,被害人通常不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但达成和解,对量刑和案件处理结果的实际影响力要大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编辑:果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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