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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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以下简称治超)。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第三条 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

2、联动、综合治理、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治超工作,建立健全治超工作联席会议、行政执法联动和信息抄告处理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倒查追究制度。交通运输、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治超人员管理,理顺治超管理体制,加大科技治超力度,落实罚缴分离政策,将治超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治超工作有效实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治超考核奖惩制度,落实治超与交通公路建设项目挂钩措施,对治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3、个人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和交通公路建设项目支持;对治超效果差、考评不合格的市、县实行全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交通公路建设项目缓批、限批或停批。第二章 工作职责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治超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对运输行驶公路的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做好监管与服务;(二)组织公路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三)组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在货物装载现场和集散地对运输装载行为进行监管,防止车辆超限超载;(四)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及治理超限运输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严格落实信息抄告处理制度;(五)建立货物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和信誉档案

4、,登记、抄告超限运输车辆和企业等信息,并结合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进行源头处罚;(六)加强源头管理,将违法超限运输列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诚信考核中。(七)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时,应当现场查验车辆,发现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等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非法改装、拼装的车辆,不予许可。第八条 公安部门在治超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车辆登记、检验时,应当场查验,对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非法改装拼装的车辆,不予登记、检验;(二)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点)交通及治安的秩序;(三)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载、非法改装车辆等交通违法

5、行为;(四)派驻警力配合超限检测站(点)开展联合执法,引导车辆进入超限检测站(点)接受检测,对拒绝卸载的超限车辆实施扣留,强制承运人卸载;(五)依法查处阻碍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行为。第九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在治超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监督、检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查处违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二)制定货物运输超限管理的相关收费标准。第十条 工商部门在治超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拼装、改装汽车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二)对为超限车辆配载并放行出场站的货物装载场站经营者实施监管,依法取缔非法经营。第十

6、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治超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对超限运输管理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定期检测,确保量值准确、可靠;(二)定期公布经整治验收合格的承压类汽车罐车充装站单位名单;(三)实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四)检查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杜绝无标生产行为;(五)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治超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加强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管,严禁超限超载、混装;(二)选择主要公路沿线的大中型化工企业作为危险化学品的超限超载车辆卸载基地;(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超限超载发生的特别重大的交通事故进

7、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十三条 监察(纠风)部门对相关部门在治超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和行风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行业不正之风及违纪违规等行为。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罚没票据领发、使用的监管,保障治超管理工作经费及时足额到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奖惩方案对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奖惩。第十五条 承担治超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做好部门联动、协作和信息相互抄告工作;对执法中发现的超限运输、非法生产和改装车辆等违法行为做好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实现信息共享;本部门不能处理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涉及非本辖区的,抄告相关地区有关部门。第三章 货源管理第十六条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

8、关部门做好所管辖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货物运输站(场)、货物集散站(场)和厂(矿)装载点的监督检查,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前款所称货物集散站(场)和厂(矿)装载点,是指货运量较大、容易发生超限超载的工矿产品、化工产品、农副产品、建材等货物集散站(场)和生产加工企业装载现场。第十七条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建立健全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第十八条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在货物装运前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查验登记,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规定装(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

9、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 (三)为没有出示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 (四)为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第十九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运输途中,应当随车携带装载单,装载单载明的内容应当与实际装载量相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重点货运源头单位信誉考核和货运驾驶员诚信考核制度,加强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和其他装载现场的监督管理,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

10、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检查货运车辆驾驶和货物装(配)载、车辆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货物装(配)载和货运车辆放行行为;(三)依法处理违反规定的货物装(配)载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第四章 车辆管理第二十一条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含挂车,下同)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严禁虚假标定。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

11、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 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进行车辆登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第二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货运经营。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生产、改装、维修、销售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时进行

12、执法检查或者联合执法检查。对非法从事改装、拼装货运车辆的活动,应当依法取缔;对非法改装、拼装的货运车辆,应当依法拆解。 第五章 通行管理第二十六条 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车货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标准。第二十七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第二十八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确需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提前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

13、供相关资料。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承运人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当将相关资料抄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5日内提出交通安全的意见。涉及收费公路的,应征求经营管理单位意见。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超限运输车辆拟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订的有关协议,对公路、桥梁等进行加固或者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

14、安全行驶。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公路、桥梁进行加固、改建等防护措施所需的费用,并对公路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第三十一条 申请超限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可采用水运等其他方式运输的;(二)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三)车辆轴载质量超过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经测算以现有的技术手段加固改造也无法满足通行条件的;(四)车辆长、宽、高超过公路、桥梁、隧道通行能力的;(五)行驶路线经过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的;(六)车辆存在非法改装、拼装或车辆行驶证参数与实际参数不相符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许可的情形。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应当对

15、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进行护送:(一)承运人要求自行护送并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的;(二)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应该护送的;(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应该护送的;(四)有关规定要求护送的。承运人不能采取护送措施的,可以委托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协调公路沿线的相关单位进行护送。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否则,认定为无效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

16、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且应匀速居中行驶,严禁在桥上制动或变速。第三十四条 运输途中因公路施工、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因素出现公路通行状况异常,承运人应到途径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确认,按重新指定的路线行驶。途径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应核实情况,重新指定行驶路线,协调做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变更超限运输许可。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在公路交叉路口、桥梁、隧道、渡口等处,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标志。农村公路(县道、乡道、村道)完工通车前,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公路实际

17、技术状况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并可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立超限运输监控室或者监控装置。超限检测站(点)所处路段可设置车辆减速标线。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具体管理依照国家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 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应为卸载货物提供3天的免费保管,并将货物有关保管事项书面告知寄存人。寄存人需延长保管期限的,按规定缴纳费用。逾期未运走的,以公示等方式催告,催告期为60天,催告

18、期满仍未运走的,公路管理机构应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留置物,所得价款应扣除相关费用后交还寄存人。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在公路入口收费站区安装计量检测设施。收费站应核对超限运输通行证,禁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驶入收费公路。公路收费站发现存在违法超限运输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到场查处,并提供相关称重信息。第三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测时,被检测货运车辆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的区域接受检测,不得故意堵塞检测站点通道,不得强行通过检测站(点)扰乱超限超载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超载检测。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

19、有关载运标准的货运车辆逃避超限超载检测提供便利。禁止安装或者加装影响超限超载检测装置,逃避超限超载检测。第四十条 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经检测悬浮轴不具备落地承载行驶能力的车辆,在认定车辆超限时,其悬浮轴不计入总轴数。第四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出具检测单据,并建立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信息档案。 经检测认定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运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对运载不可解体

20、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时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实现信息共享。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在对车辆进行检测检验时,应对车辆是否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检测。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巡查力度,强化对矿山、建筑材料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物运输站(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通过派驻、巡查等方

21、式,加强对矿山、建筑材料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物运输站(场)的监督管理,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矿山、建筑材料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联合机制,加强对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管理。在公路上进行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交通警察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第四十六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点)、高速公路超限监控室、收费站等处的计量检测设备须

22、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定,经检定合格的计量检测设备所出具的信息方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对于承运人不配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车辆进行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部门引导至固定超限站(点)的超限车辆,固定超限站应提供检测、卸载、保管等服务。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实施超限检测,不得采用故意堵塞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

23、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用短途驳载、绕行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检测。不得为超限车辆引路绕行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为超限车辆逃避检测提供便利条件。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严重超限运输的行为,依法追究装载、配载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

24、原发证机关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一条 经检测认定属于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超载运输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超限运输行为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超限运输的,除按规定罚款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驾驶员扣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河南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对有关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记分,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运输可分载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二)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三)对超限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25、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后方可继续通行;(四)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对于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分装、卸载超限货物,当事人拒绝分装、卸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或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未按照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等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对车辆进行检验,或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予以处罚;由县

26、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河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予以处罚。第五十四条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以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的;(二)未建立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罚,并依照有关规

27、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记分处理。对现场查处的违法超限超载驾驶人要严格落实记分制度,累计超过12分的,要依法扣留驾驶证。第五十七条 货运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运输单位的货物运输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

28、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货运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

29、有关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上限予以处罚;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一)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拒不卸载的;(二)拼装、改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拒不拆解的;(三)安装或者加装影响超限超载检测装置,逃避超限超载检测的。第六十一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第六十二条 公路管

30、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同一车辆的超限超载行为,已由一个行政执法机构或部门给予罚款处罚的,在同一天内同一个行业行政执法机构或部门不得再给予罚款的处罚,并严格实行首查责任制。第六十三条 阻碍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以及强行冲卡、聚众扰乱检测秩序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落实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措施,致使本地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主管领导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六十五条 县级

31、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车辆生产销售或者改装企业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车辆所属单位、重点货运源头单位、途经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

32、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行驶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货运车辆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三)未经检测称重即对货运车辆进行处罚的;(四)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不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 (五)违法扣留货运车辆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货运车辆的; (六)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七)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的(集装箱挂车列车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2米的);(二)车货

33、总长超过18米的(与整体封闭式厢式半挂车组成的铰接列车车货总长超过18.1米的,货车列车车货总长超过20米的);(三)车货总宽度超过2.5米的(货箱为整体封闭式且与驾驶室分离的厢式货车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的,运输不可解体物品或空载的低平板专用半挂车车货总宽度超过3米的);(四)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二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20吨的;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30吨的(双联轴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个轴计算,下同);四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40吨的;五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0吨的;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除驱动轴、安装名义断面宽度超过400(公制系列)或者1

34、3.00(英制系列)轮胎的车轴以外,并装双轴、并装三轴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每减少两轮胎,其总重限值减少4吨;(五)由汽车和全挂车组合的汽车列车,被牵引的全挂列车的总重超过主车总重的;(六)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标志标定标准的;(七)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商品车运输专用车辆,重量不超限,车货总高度超过4.3米的、车货总长度超过20米的、车货总宽度超过3米的在用商品车运输专用车辆。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涉及河南省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赔(补)偿收费标准有收费政策依据的从其规定。无收费政策依据的可参照市场价格协商解决,并双方签订相关协议。协商不成的可由发改(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后实施。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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