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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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若干问题的材料受益人的产生根据一、受益人的含义中的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指定或者依法具有保险金领取资格的人。第21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祈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受益人”须具有两个条件:1、受益人须是享有保险金祈求权 (受益权)的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没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却享有保险合同所赋与的基本权利之一:受益权。受益权自保险合同签订时产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行使受益权的前提是有商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受

2、益权由期待权转为既得权。人们往往觉得,受益人就是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这种结识有失偏颇。根据保险事故的发生类型,受益人事实上应分为三种:一种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一种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尚有一种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其中,第一、二种受益人多为被保险人本人(因此时的保险金既能满足被保险人的将来之需,又能及时为被保险人解危济困,符合被保险人参与保险时的初衷,充足体现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地位),目前理论界及实践中研讨受益人多是指第三种,即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2、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源于保险合同中的商定或指定,受益人的给付祈求

3、权是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处受让而来,但受益人故意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蓄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受益人,也可在合同中规定指定拟定受益人的措施。二、受益人的指定1、受益人的资格。国内保险法对于受益人的指定,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法人、自然人均可被指定为受益人。指定自然人为受益人,不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为限。实践中,如果受益人是第三人,则多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如家属、亲戚或朋友。胎儿也可为受益人,但以“出生时存活”为必要条件。若受益人是未成年人或其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她所受领的保险金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管。虽然原则上投保

4、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任意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但如果法律规定受益人应是对被保险人有或有经济上的切身利害关系的人,则应指定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第三人为受益人;否则,该第三人无权祈求给付保险金。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合同商定的受益人也许是不同的人。如下几种状况都是合法的: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身体为她人利益签订保险合同,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似,受益人是此外的人;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身体为自己利益签订保险合同,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投保人以她人的生命身体为她人利益签订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经被保险人批准后,可以是第三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各不相似;投保人以她人的生命身体为自

5、己利益签订保险合同,经被保险人批准后,投保人是受益人。即投保人与受益人相似,被保险人是此外的人。2、受益人的指定措施。一般在合同签订之初拟定受益人,但也可在合同成立后指定或追加受益人(此时要书面告知保险人以便批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不以一人为限。如果被指定的受益人为一人的,受益权由该人行使,并获得给付保险金的所有利益。受益人是数人的,保险金祈求权由该数人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拟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拟定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指定受益人顺序的,可避免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与被保险人同步死亡时给付保险金的麻烦。受益顺序在先的受益人先有权领取保险金。当受益顺序在先的受益人发

6、生死亡或丧失受益权后,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才可享有保险金祈求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可指定受益人,但一般而言,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批准或授权。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批准。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监护人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可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除声明放弃处分权外,仍有权利加以变更。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应经被保险人批准,否则,变更无效。虽然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通过被保险人批准,被保险人也可以予以变更,受益人不得反对。这既是对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也可防备道德风险 (受益人谋财害命)的产生。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

7、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告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没有书面告知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不发生受益人变更的效果。即保险人在获告知前向原指定的受益人给付受益金的,对变更后的受益人不再负给付义务。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祈求权因来自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故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既不纳入遗产分派,也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三、受益人的法定法定受益人,也称法定继承人。保险法第63条已明确规定,一但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她受益人的,被保

8、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由于在这三种状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可推定被保险人为自己的利益而投保,即以自己为受益人。那么,保险金则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派。继承法第10条规定,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法定受益人所领取的保险金还须清偿被保险人生前所欠缴的税款和债务。这里有几点需要明白: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或在合同中填写的受益人为“法定”,可理解为被保险人未具体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即为其受益人。在国内的人身保险实践中,由单位为其员工投保多种人身保险的现象比较普遍,如简易人身保险、养老金保险、

9、重大疾病保险及团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发生保险事故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状况下,由谁来领取保险金,当事人之间常常发生争执。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问题便迎刃而解。有的单位集体投保时,未经员工委托或许可而指定受益人为“单位”,这种指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仍为其法定受益人。保险人须参照婚姻法、继承法等有关法规拟定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后,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故意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只要发现指定的受益人有企图谋害被保险人等不轨行为时,虽然原先已声明放弃其处分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仍可依法行使撤销权,取消受益人的受益权利。此规

10、定尚不够全面,因它仅涉及受益人对被保险人身体上的伤害行为,而受益人遗弃或虐待被保险人情节严重者,也应丧失受益权。有能力的受益人对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保险人拒不履行赡养或抚养义务,或对被保险人进行肉体或精神上的折磨,不管其行为与否构成犯罪,都应确认其丧失受益权。虐待情节的严重限度,可从实行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认定。受益人遗弃或严重虐待被保险人,若仍有受益权,则有违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德,故受益权应归于消灭。应注意的是,虽然受益人有加害被保险人的行为,但被保险人的死亡与该受益人的行为无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又未行使其撤销权的,该受益人仍享有保险金祈求权。如

11、果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死亡负有过错,也不一定导致其丧失受益权。因过错分“故意”和“过错”,只有故意,才干使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若因过错伤害被保险人的,虽应负刑事责任,但其受益权仍受法律保护。如某人因其子考试成绩不及格,一怒之下失手打死了儿子,因其是过错犯罪,故仍享有对其子投保的“学生保险”的受益权。3、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而死亡,其受益权因此而丧失,该受益人的继承人不得继承其权利,保险金祈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另有商定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可另行指定受益人,此时指定的受益人谓为“后继受益人”,最先指定的受益人为“原始受益人”。4、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步死亡,或推定同步死亡的,保险金祈求权由谁行使

12、,各国规定不尽相似。一般来说,受益人申请保险金要以受益人尚生存为前提,若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步死亡,往往推定被保险人是为自己的利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成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受领。5、当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尚未祈求保险金的给付即发生死亡,则该保险金将作为受益人的遗产而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因被保险人发生死亡时,受益人便已享有了受益权,当受益人死亡时,该保险金即成为了受益人的遗产。受益人的法律地位由于关系人泛指所有与法律关系有关之人,应为当事人和主体之上位概念。因此,将受益人定义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概念上存在逻辑性错误、在性质上混淆了当事人、主体与关系人之间的区别,因此是不

13、精确的。而受益人法律地位之拟定,目的在于明确其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因此,本人觉得应当根据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实际功能对其法律地位进行界定。鉴于“关系人”范畴过大,难以表白受益人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关系,因此,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不可简朴而笼统的界定为保险合同之关系人,而应当更为具体。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虽非保险合同的行为主体,但其享有保险合同之重要利益保险金祈求权,为保险合同权利之主体。同步,在保险金祈求权未得到实现时,受益人得依法律之规定,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诉权,得为诉讼之当事人。因此,从法律地位上讲,受益人尽管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不享有合同权利,并非合同主体也非合同当事人,但在保险索赔阶段是保险合

14、同之权利主体,而在保险理赔诉讼阶段则是保险关系之当事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这一特殊法律地位,正是保险合同有别于其他合同之所在。从受益权的法律特性上看,受益权具有债权之特性,即受益权为祈求权,受益人依此祈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受益权为一种相对权,只能向保险人主张;受益权具有期限性,国内保险法对保险金受益权的存续期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受益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即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任意指定,法律并未设立严禁性规定;受益权没有排她性,法律明确规定,受益人可为一人或者数人;受益权具有平等性,存在多种受益权时,各受益人在其受益金额范畴内具有平等祈求权。受益权因受益人被依法指定而产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由于

15、受益权的行使条件尚未成就,故此时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的债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直接向保险人提起,故此时受益权为现实的债权。受益人的变更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的特性,指定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被保险人的主观愿望均有也许发生变更。因而赋予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权利的同步,赋予其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才也许真正体现被保险人的意愿。受益人的变更是以保单保存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为前提的,但保单未保存变更受益权利与否也可以对受益人做出变更呢?从原则上讲,既然保单中未保存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所指定的受益人是不可以变更的,由于此时该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利已经成为既得权:被保险人已无权再对该权利进行处分了。但有如下两

16、种例外的状况:1、受益人批准变更。既然对保单保险金的祈求权是受益人的权利,她就可以任意处分,涉及批准变更受益人。此时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可以分解为几种过程。一方面指定受益人后将受益权委托给被保险人处分,然后才是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2、法定事由变更。虽然保单中未保存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如果浮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也可以变更受益人。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离婚,婚姻关系消灭后,指定原受益人赖以存在基本就消失了,此时应当容许变更受益人。变更受益人的措施:根据国内保险法第63条之规定,变更受益人时应书面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书面告知后,应当在保单上批注。可见在国内,受益人的变更采用的是变更

17、人告知加保险人批注保单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告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批准。”这就明确规定了受益人的范畴,也对投保人指定受益人进行了限制,即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应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批准才可变动。案例【案情简介】原告:李献信,女,岁,河北省鸡泽县小寨镇赵堡村村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鸡泽县支公司(如下简称鸡泽县保险公司)。第三人:王玉更,男,岁,鸡泽县钢圈厂厂长。原告李献信的丈夫王献彬于年月份到鸡泽县钢圈厂烤漆车间工作。同年月日,鸡泽县钢圈厂为王献彬等人在鸡泽

18、县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万元人民币的人身平安保险,其中王献彬的保险单编号为共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王献彬本人。同月日,鸡泽县钢圈厂以本厂有关职工参与保险的规定为根据,在未获得被保险人王献彬本人批准状况下,向鸡泽县保险公司申请,规定将王献彬保险单上的受益人变更为本厂法人代表即第三人王玉更。鸡泽县保险公司于月日作出号人身保险变动批单,批准将王献彬投保人变更为王玉更,并确认王玉更为该保单受益人。年月日,鸡泽县钢圈厂发生爆炸事故,王献彬身受重伤,经急救无效死亡。年月日,第三人王玉更从鸡泽县保险公司取走王献彬的人身平安保险金元。此笔保险金始终没给原告李献信。年月日,原告李献信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19、:年月初,鸡泽县钢圈厂烤漆车间曾发生爆炸事故,此后工人不肯上班,除非厂方为工人投保人身保险。厂方为了生产,为烤漆车间所有人员在鸡泽县保险公司分别投了保险金额为万元的人身保险。年月日,该烤漆车间再次发生爆炸事故,我丈夫被炸成重伤,经急救无效死亡。事后我向厂方要我丈夫的保险单,被厂方回绝。后据说第三人王玉更拿着我丈夫的保险单到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取走了保险金。我是该笔保险金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让第三人王玉更领走该笔保险金,侵犯了我对该保险金的合法继承权。祈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我丈夫的元保险金偿付给我。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答辩称:鸡泽县钢圈厂为了避免意外事故发生,于年月日为本厂职工王献彬等人投了

20、人身平安保险。当时由于保险公司人员的疏忽,将保险单的投保人误写为王献彬。该厂收到保险单后,觉得此项填写不当,即提出书面改正申请。我公司根据该厂申请,批准将投保人变更为王玉更,并明确王玉更为受益人,据此于年月日批注了人身保险变动批单。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把保险金支付给批单指定的受益人,是有事实根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鸡泽县钢圈厂与我公司协商批准变动保险单的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王玉更述称:我厂为工人投保人身平安保险,工人本人不出钱,保险金由厂领回,归厂所有。原告丈夫出事时我不在。厂里解决后事给了原告元,算一次性解决完毕。审 判鸡

21、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鸡泽县钢圈厂为烤漆车间工人王献彬投保人身平安保险,其保险金应归被保险人王献彬所有,王献彬死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李献信规定继承丈夫王献彬的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鸡泽县钢圈厂未获得被保险人批准,向鸡泽县保险公司申请将原投保人王献彬变更为王玉更,鸡泽县保险公司批准申请并确认该保险单的受益人为王玉更,不符合保险行业应当遵循的团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一条有关变更受益人的规定。第三人王玉更获得王献彬的保险金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团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院于年月日判决如下: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应将被保险人王献彬人身平安

22、保险金元付给原告李献信所有。现因该笔保险金由第三人王玉更取走,因此,第三人王玉更应将该笔保险金元给付给原告李献信所有。本案变更保险单受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告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批准。”这就明确规定了受益人的范畴,也对投保人指定受益人进行了限制,即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应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批准才可变动。本案中的鸡泽县钢圈厂为烤漆车间的工人王献彬等人在县保险公司分别投了保险金额为万元的人身平安保险,王献彬为保单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是王献彬。钢圈厂

23、在未获得王献彬本人批准的状况下,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规定将王献彬的人身平安保险的受益人变更为该厂法人代表王玉更,县保险公司于年月日作出人身保险变动批单,批准将王献彬保单投保人变动为王玉更,并确认王玉更为该保单受益人,这显然违背了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也必须经被保险人批准的原则。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批准”。而鸡泽县钢圈厂在为王献彬投保后,未获得被保险人王献彬的批准,就向县保险公司提出变动申请,县保险公司作出变动批单,并拟定王玉更为受益人,显然违背了被保险人的意志,也违背了法律规定。本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涉及保险人和投保人。鸡泽县钢圈厂为

24、王献彬投保,属于投保人。王献彬则属于被保险人,又是本保单的受益人,应属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关系上享有指定权和批准权,如果要变更保险合同受益人,则必须获得被保险人批准才干变更。因此,鸡泽县保险公司和鸡泽县钢在本案中,虽然鸡泽县保险公司为王献彬开出的保险单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是王献彬,但该保险单上的确存在错误,即该保险是单位为其职工集体办理的团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应是鸡泽县钢圈厂。该厂规定变更投保人,保险公司据实变更投保人,应是合法的。按照这种实际状况,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是鸡泽县钢圈厂和鸡泽县保险公司。鸡泽县保险公司觉得,本案保险单上受益人的变更,事实上是保险合同双

25、方当事人协商批准的,此行为符合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有关当事人双方经协商批准,容许变更合同的规定,行为不具违法性。此种理解在一般状况下是对的的,但在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下就是错误的。由于,在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虽然投保(要保)人和保险(承保)人是合同双方主体,但在变更受益人问题上,合同双方主体的变更权是受到限制的,即在被保险人不是投保人状况下,投保人要变更原指定的受益人,必须获得被保险人的批准;保险人作变更批注时,必须严格审查此项变更与否获得了被保险人的批准;如果被保险人未批准,保险人即便作出了变更批注,也是无效的。此在法律上属强制性规定,不属合同双方主体意思自由、可以协商批准的范畴。本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王献彬,其依法享有指定受益人和批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鸡泽县钢圈厂作为合格的投保人,在未获得王献彬批准状况下,规定变更受益人(因该保单上原无受益人,事实上是投保人越过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鸡泽县保险公司据此作出确认受益人为王玉更的批注,均违背了强制性规范,此行为是无效的,保单应恢复原状。由于被保险人王献彬生前未指定受益人,故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由保险人向其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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