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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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都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都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都市功能,提高都市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增进都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都市规划区内进行都市建设和从事都市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都市建设管理,是指对都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的建设管理及对都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都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省用地方针,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都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都市建设筹划纳入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筹划,并组织实行。 第六条 都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突出都市特色,提高都市建设水平。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都市建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都市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土地、工商、交通、环保、电力、邮电、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都市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都市建设行业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服务原则,接受公众监督,为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都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

3、文明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开展创立文明都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都市的文明限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都市规划,服从都市建设管理,并有权对都市建设规划的实行进行监督,对违背都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实行 第十一条 都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都市规划法律、法规,符合都市规划规定。 都市规划经批准后,都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发布和宣传,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都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道路、排水、防洪、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供电、通信、人防等各项都市建设专业规划,由都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都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

4、制都市建设专业规划时,必须根据都市总体规划,并与其她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都市建设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市民的意见后,方可报经都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都市人民政府必须按照都市规划的规定,根据都市发展的需要,有筹划地建设都市广场、立体交通、供水、供气、供热、污水解决、垃圾解决等大型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都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市政公用基本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建设和改造筹划,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都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都市建设实行综合管理。 新建、改

5、建都市道路和都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或者穿越都市道路的各项管线、杆线等设施,必须服从都市规划管理,由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一次性集中建设,其建设资金由都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其中属于供电、通信等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由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承当。 在都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需要与都市道路、管线连接的,必须符合都市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区和住宅区,必须按照都市规划的规定建设停车场。 第十八条 都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都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与都市人口、面积相适应的都市绿化用

6、地。都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原则。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九条 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制定养护和维修的年度筹划,核定养护、维修费用,并对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当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必须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并接受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严禁占用都市重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已占用的,由都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退,恢复都市道路功能。

7、 都市重要道路涉及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都市重要道路由都市人民政府拟定并予以发布。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挖掘都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都市道路的,必须报经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恢复都市道路原状;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但因突发性地下管线故障,需要破路抢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都市道路上设立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都市道路附属设施,由设立或者养护单位负责养护。检查井、箱盖及都市道路附属设施浮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设立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都市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逻制度,及时修

8、复和更换破损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三条 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措施,保证已建成的都市污水解决厂的设施正常运转,经解决的污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原则规定。 http;/ 向都市排放管网及其她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原则。 严禁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都市防洪设施的维护,有筹划地清除泄洪河道阻水障碍,保证泵站正常运转,保证都市汛期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从事都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解决、垃圾解决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

9、,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都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准时向顾客提供其产品。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经都市人民政府批准,都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停止生产和供应。因特殊状况需要局部降压或者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小时告知顾客。 都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运营。 都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都市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的安全。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供热设施。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线、定点运营的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需要变化

10、规定的运营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须经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都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严禁在都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都市供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 都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化等,由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都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的庭院绿化,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并接受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引。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都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都市

11、规划区内具有重要历史、科学和欣赏价值的园林、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划定保护范畴,按有关规定严加保护。 第三十一条 在都市规划区内建设雕塑,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经批准。 建设具有纪念性和重要历史意义的雕塑,须经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其她雕塑,由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都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合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都市容貌原则。 都市重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及危险房屋、构筑物等,由建筑物产权和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三条 设立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必

12、须符合都市容貌原则。 第三十四条 都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必须按照都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责任区范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接受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都市街道各项环境卫生设施及都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送和解决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都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清运到规定的垃圾处置场。严禁乱堆、乱倒建筑垃圾。 在都市规划区内运营的装运液体、散装货品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都市建设管理实行行政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都

13、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都市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保证都市建设活动依法进行。 第三十八条 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完善都市建设监察执法体制,对都市建设监察执法队伍实行统一管理,监督都市建设监察执法队伍依法对都市建设各项活动进行综合监察,不得进行反复惩罚。 第三十九条 都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必须熟知有关都市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都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条 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都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对都市建设活动实行监察时,可以进行

14、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 都市建设监察执法人员实行监察时,必须佩带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出示城建监察证件。无城建监察证件和未出示城建监察证件的,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回绝。 第四十二条 都市建设活动必须接受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都市总体规划、各项专业规划拟定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环卫设施用地、园林绿化用地和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等不得占用;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有关机关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五章 维护建设资金 第四十三条 都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措施,建立由财政投入、都市市政公用设施有偿

15、使用、公用事业合理计价、吸引社会资金和引进外资等多渠道、多元化的投资体制。 第四十四条 都市维护建设资金中的财政投入部门和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税、都市增容费等税费收入中用于都市基本设施建设的部分,必须按拟定的预算数额和分派比例拨付,不得截留。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省已经规定的都市建设管理的各项收费必须按规定范畴和原则足额征收,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畴和提高收费原则,也不得随意减免。确需减免的必须向都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都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六条 都市维护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专款用于都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以及直接为都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的其她项目,不

16、得挪作她用。 第四十七条 都市维护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拟定分派预算,由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使用筹划,报本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行。 第四十八条 都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会同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都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状况、使用筹划、使用范畴、投资效益等状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她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元以上万元如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导致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补偿责任: (

17、一)占用都市重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挖掘都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都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都市道路原状的; (三)未对设立在都市道路上的多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都市道路附属设施浮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在都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七)擅自建设都市雕塑的。 第五十条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向都市排水管网及其她设施排放污水的、向都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

18、、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采用补救措施,并处以元以上万元如下罚款;导致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补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获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都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由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元以上万元如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19、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如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导致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补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治安管理惩罚的,根据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惩罚。 第五十四条 承当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维修和单位违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回绝接受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导致损失的

20、,应当依法承当补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都市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供气、供热的,或者擅自变化公共客运交通车辆的运营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导致损失的,应当依法承当补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实行罚款惩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提成。 第五十七条 都市人民政府及其都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背本条例规定,在都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原则批准,山东省人民政府于年月日发布的山东省都市(镇)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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