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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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提升自防自救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和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所明确的高层建筑。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设计、施工及日常管理除遵循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的明确要求外,还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派出所参与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规划、建设、国土房

2、产、市政、工商、文化、教育、安监、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工作。第四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建设工程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第五条市政园林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建设,改造不符合灭火救援要求的城市消防供水,并督促供水单位(企业)对市政消火栓进行维护;督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及时检查、维修、更换损坏的燃气管道、仪表、阀门、报警装置等部件,并在管道总阀门处设置醒目标识。第六条高层建筑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交付后,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应及时整改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火灾隐患,按规定承担整改所需资金;除专有部

3、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外,对共有部分消防安全应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实施统一管理。第七条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与使用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共有部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承包、租赁或受委托经营管理人应当与业主或建设单位办理消防资料、消防设施设备验收移交手续。未签订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共有部分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承担,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人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第八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人作为具体实施共有部分统一管理的主体,可以是业主指定的组织或个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同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责

4、任: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定期组织共有部分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每年进行1次全面检测,及时排除问题和故障,因改造或检修必须停用时,应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场所安全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劝阻、制止业主、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故障及排除情况,应书面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消防设备设施等资料,建立并完善消防管理档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九条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与业主、使用人、装修施工单位书面

5、约定装修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第十条高层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内部结构、使用功能,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安全出口,不得破坏防火分区、消防设施,不得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施工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使用,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施工区域不得营业、使用和居住。高层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不得影响高层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行动。第十一条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结合绿化设置时,路面除植草砖等绿化硬地外,不得设置占用、遮挡消防车通道的其它绿化景观;消防车通道路基、路

6、面及下部设施应能承受消防车通行压力及工作荷载;划定、设置停车泊位、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消防车登高施救场地可结合车道布置,应与消防车通道连通且不应小于一个长边长度,应确定一块或若干块消防车登高施救场地,车道内边距离建筑外墙不宜小于5m、大于15m。不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消防车通道转弯半径不应小于12m,消防车登高施救场地长、宽分别不宜小于15m和8m;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消防车通道转弯半径不宜小于15m,消防车登高施救场地长、宽分别不宜小于20m和10m,并且消防车通道及登高施救场地应能承受90m曲臂登高平台消防车的工作荷载(14Kg/2)

7、。第十二条高层建筑内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铁栅栏、广告牌等障碍物。广告牌应采用不燃、难燃材料制作,并易于破拆。禁止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登高施救场地、疏散通道等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十三条新建建筑高度超过100m且标准层建筑面积大于1000m2的公共建筑应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避难层(间)不得擅自变更作为除设备管道外其它功能性用房使用。第十四条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应设置于建筑首层靠外墙部位。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单位应当在消防控制室配备方便巡查、确认火灾所需的通讯、视频和初起火灾扑救所需的个人防护、破拆等设备、器材,

8、并采取措施确保值班人员能够及时操作消防泵、配电装置、排烟(送风)机等消防设备。第十五条配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新建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规定与辖区内城市公共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新建高层建筑内人员密集场所及其他火灾危险性大的场所应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第十六条经常有人员出入部位的防火门应采用带有释放器的常开式防火门,并应合理设置防火门逻辑控制关系。设有门禁形式的常闭式疏散门,为满足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需要,应保证火灾时不需要使用钥匙等任何工具即能从场所内部和外部进行打开,并应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和使用提示。第十七条高层建筑内燃油、燃气设备,如燃油、燃气灶具的供油、供气管道应采用金属管道,管道上应设置手

9、动和自动切断阀,防止油、气泄漏引起火灾。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灶具等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高层建筑内的电器设备、开关、线路、照明灯具和防雷设施等,要按照有关电力技术规范的规定,定期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防止由于用电线路、设备等老化、短路或过负荷运行引起火灾。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在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第十九条倡导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救呼吸器、逃生梯和逃生缓降器等灭火逃生器材,

10、并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高层建筑应在每个楼层的楼梯口或消防电梯前室等明显部位,设置识别楼层的灯光显示装置。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第二十条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施救场地、消防车取水口及消防设施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识。在公众聚集场所设置醒目标识,提示公众所在场所火灾危险性,提示公众所在场所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的具体位置和遇到火灾等紧急情况如何正确逃生、自救,提示公众所在场所内简易防护面罩、手电筒、灭火器等灭火、逃生设备器材具体放置位置和使用方法。第二十一条高层建筑业主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

11、措施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对可能引发火灾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并及时整改,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整改的火灾隐患,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的高层建筑,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协调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第二十二条消防安全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以保安为主体,动员在高层建筑内生活、工作的热心消防公益事业的成年人共同组建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担负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初起火灾扑救等

12、任务。消防部门应定期开展志愿消防队员的培训和演练。第二十三条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并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有关灭火救援工作。高层建筑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明确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等紧急情况下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由公安、建设、国土房产、工商、文化、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视情形依法对消防安全不良行为按规定报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后予以公布。第二十五条已实施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

13、定,履行相应的消防职责,发现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行为的,应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消防责任人限期改正。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劝阻和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通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业主实行自治管理的高层建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加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2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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