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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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泸州市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泸州市都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都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四川省都市规划法实行措施及泸州市都市规划和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我市实际状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但凡在泸州市都市规划区范畴内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具体规划,修建性具体规划、都市设计、建筑设计以及各类建设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泸县、古蔺县、叙永县、合江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章 都市建设用地分类第四条: 我市建设用地按国标GBJ3790都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原则进行分类。第五条: 部分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

2、按批准的具体规划执行。尚未编制的区域,由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都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畴表规定执行。但凡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都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基本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畴。凡需变化规划用地性质,超过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畴表规定范畴的,应先按规定对原规划进行调节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都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执行,波及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中的用地调节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畴表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等)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3、都市规划区内的各片区用地,必须编制具体规划,具体规划的覆盖范畴由我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批准后实行。第八条: 对多种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必须低于表二中所列的指标。第九条: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类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及其相应的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学校、科研机构、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第十一条: 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

4、两层以上(含两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均不应超过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凡在具体规划中已明确为居住建筑用地的,不管公建用房所占比例多大,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均不应超过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建筑基地用地面积的计算,以红线拟定的用地范畴进行计算,都市道路及公共绿地不纳入计算,代征地或代拆迁的社区道路(12米如下不含12米的道路)算至道路中心线。各建设项目不管分期建设与否,均以红线范畴进行统一指标计算,不能分割成若干块单独计算,已有建筑在红线范畴内的仍要参与指标计算。第十三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畴内进行扩建、加层,也不

5、得再插建任何建筑物。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 旧城用地面积0.5公顷。(二) 新区用地面积1公顷。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邻接土地已完毕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她类似状况,无法调节合并,且的确不阻碍都市规划实行的,都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第十五条: 各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既要满足具体规划的指标规定,又要满足附表(二)的规定,取两者中的规定严格者作为规划管理的控制指标。第十六条: 在计算容积率时,全地下室不参与控制指标的计算,半地下室折半计算。第十七条: 在综合考虑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的前提下,为了在规划实行中更多地为都市提供广场、

6、公共停车场、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不含都市道路),在满足规划规定及有关规范的前提下,可合适提高容积率,但批准增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20,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得改作它用。容积率控制指标(F) 提供1M2开放空间,容许增长的建筑面积(M2)F2 12F4 24F6 3所提供的公共绿地或公共活动场合须符合如下规定:任意方向净宽不小于10米,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附表(二)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控制范畴控制指标建筑类别 旧城 新区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低层、多层住宅(16层) 33 2.0 30 1.8中高层住宅(79层) 31 2.4 28 2.2高层住宅(10层以上)

7、 23 3.5 20 3.5多层办公建筑、旅馆 40 2.5 35 2.5高层办公建筑、旅馆 40 6.5 35 6.5多层商业用房 45 2.5 40 2.5厂房及库房 45 1.8 40 1.6市场 55% 2.2 55% 2.2注:旧城是指以拆迁改造为主的区域,新区是指以征地建设为主的区域。建筑密度是指建筑基底占地面积除以基地总面积,建筑容积率是指建筑总面积除以基地总面积。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十八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九条: 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如下:(1) 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两幢建筑采光

8、面相对时,在旧城区内,建筑采光间距应不小于0.8H;新区内建筑采光间距应不小于1.0H(H为建筑物高度)。(2) 互相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面对正面,山墙按山墙距退让山墙距一半,正面按平行布置采光间距一半退让,建筑间距两者相加计算。山墙开窗时按正面计算。(3) 既非垂直又非平行的居住建筑1、 当夹角为0030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居住建筑控制。2、 当夹角为300600时,其最窄处间距在旧城应不小于0.7H;新区应不小于0.9H。3、 当夹角为不小于60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第二十条: 中高层及中高层如下建筑山墙间距不得不不小于8米,对32米及32米以上街道的临街

9、建筑山墙间距不得不不小于10米。高层与多种层数的山墙间距则不得不不小于13米。第二十一条: 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规定。(一)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30米如下高度的建筑,其最小值为24米,超过30米高度的建筑,每增长3米高度,建筑间距增长0.5米(二)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各自规定间距的一半相加计算。第二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进行控制。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规定。(一) 高层与高层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其最小值为18米。(二) 高层与多层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

10、为13米。(三) 多层与多层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四) 低层与高、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8米。第二十四条: 特殊地段、地形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都市设计的规定下,由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拟定。第五章 建筑退让距离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沿都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退让。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时,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自身相应间距的一半作为建筑离界距离。第二十七条: 当相邻已有建筑未退让间距时,新建建筑应退足相相应

11、的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道路宽度不满足间距规定期,按道路中线各退够相应间距。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不不小于地下建筑物的深度的0.7倍,且最小值为3米。第二十八条: 沿都市道路新建建筑物时,建筑退让距离的最小值按下表执行。道路级别建筑退让建筑性质 40米以上 不小于30米、不不小于或等于40米 不小于20米、不不小于或等于30米 不不小于或等于20米退让道路红线 退让道路红线 退让道路红线 退让道路红线高度24米如下的建筑 5 3 3 2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 10 8 5 3第二十九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人流、车流大量集散的建筑应满足集散场地的规定,且后退道路红线不不不小于

12、10米。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主楼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一) 建筑高度不不小于等于50米时,不得不不小于10米。(二) 建筑高度不小于50米时,不得不不小于18米。第三十一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道路规划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沿江道路靠江一侧不应新建建筑物。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无电梯住宅不应超过6层,如运用地形高差分层入口时,建筑物总层数不得超过7层。第三十四条: 在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她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13、第三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边的建设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具体规划执行。第三十六条: 建筑高度除应符合控制性具体规划,服从都市景观规划,都市节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外,还应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H1.5(WS)公式中:H-沿街建筑物高度;W规划道路红线宽;S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第七章 都市绿化第三十七条: 都市规划区内的居住建筑,其基地内的绿地率新区不低于30,旧城不低于25;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建筑,其基地内的绿地率新区不低于20,旧城不低于15。第三十八条: 居住组团内必须设立集中绿地,且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

14、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畴之外作为集中绿地,面积不应不不小于400平方米。第三十九条: 一种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第四十条: 在计算绿地率时,屋顶绿化不纳入计算,对全地下室上部绿化折半计算。第四十一条: 当临都市30米宽以上道路建设时,除满足规划管理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外,绿化用地宜临道路设立。第四十二条: 在拟定保护的古城墙地段,古城墙两侧各20米范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宜作为绿化用地。第四十三条: 规划拟定的绿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化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凡已编制了具体规划的地区,应同步满足批准的具体规划和本技术规定。第四十五条: 当对建设项目有多项条款同步规定期,按条款严格者执行。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在泸州市建设委员会。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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