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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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治的价值追求张智远内容摘要 目前国内法学界对法治的研究不断进一步,但对法治的价值的研究,无论层面上还是向度上均存在重大局限性。针对这一研究现状,笔者分析了国内外有关法治价值的典型论述,明确指明了法治的价值追求是人文精神,是对人类自己的关怀,并着重探讨了法治价值的本源,法治的永恒主题和法治视野中的权利问题。核心词 法治 价值 人文 自由 权利价值是现代西方政治学理论和法学理论中常常使用的一种概念,一般用如下涵义来界定:价值(value)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自身。价值反映的是每个人所需求的东西:目的、爱好、希求的最后地位,或者反映的是人们心中有关美好的和对

2、的事物的观念,以及人们应当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什么的观念。价值是内在的主观的概念,它所提出的是道德的、伦理的、美学的和个人喜好的原则。” 因此任何人类的造物都是人类一定价值的载体。法治也不例外,总是凝聚着人类对国家、社会的愿望,以及对自己的生活境遇和生活质量变化的希求。在人类寄予法治的所有愿望中,获得自由和权利处在核心位置。一、 法治:人类关怀自己的一种方式在今天看来,法治在强调法的至上性这一点上,社会各界已达到共识。但有一种倾向却令人担忧,那就是把法的至上与人的至尊对立起来,即把法治单纯当作是治人。这样会不会导致此外一种成果:人类在关怀法的时候,忘却了关怀自己。其实,在法治建构中,人并非法的对

3、立面,人永远是目的,法永远是人的方式和手段。人的至尊与法的至上的有机统一,是现代法治发展的基本路向。就此康德的一段话应当予以我们深刻的启迪,她说:“人类诚然是足够罪恶的;但是她必须把寓托在人的人格中的人道看作是神圣的。在所有的造物中,人所希冀和所能控制的一切东西都可以单纯用作手段;只有人类,以及一切理性的造物,才是一种目的自身。” 因此,确立法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决非能以贬低人的地位为代价,相反,在法治条件下,人的价值更能得到充足的体现,人的潜能得到充足的拓展。同步,人的核心地位更能凸现。因而法治,无论作为一种制度方式,还是作为信念存在都是自我完善的需要,从主线上说都是对人类的一种关怀方式。在这种

4、意义上讲,法治的精神就是人文精神,法治关怀无非是对人自身命运与价值的关注。纵观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历程,如果说法治作为社会文明中的成果,是人类对自己生存方式的一种理性选择,那么法治除经济因素外,人文关怀是其重要的精神动力。从西方来说,一般觉得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和法治的浮现取益于自由贸易和科技的进步。但若稍作深层分析,就会发现它的根须却深扎于近代西方的人文沃土之中。如果没有文艺复兴对人的本质、尊严、个性、自由的发现和肯定,没有人道、理性、科学的人文精神,人类文明的脚步就难以跨越中世纪人性枯萎的荒野,就不会浮现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与科学技术的革命,也就不会产生现代法治文明。就现代中国的现实而言,如果没有解

5、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没有平等、自由、权利等现代人文精神的张扬,也就不会有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建构法治国家或社会工程的启动。因此,人文精神是法治的精神底蕴,是法治生成和推动的动力之源。我们这样论断的重要的理由是:人文精神孕育出了法治的心理、观念和思想,而法治的心理、观念和思想又铸成法治制度。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实体,决不是束缚于社会的绳索,而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互相关系的协调器。它生长于社会肌体,但它的根须必须牢固扎在人文精神的土壤里。人文精神是社会雕塑的力量,使社会与个体两个方面都达到自觉。个人如何在具体的历史、社会条件下将自己的发明性潜能释放出来。同步,社会如何开拓出更合适发挥个体发明性潜

6、能的氛围。因此在人文精神滋养下生长出来的法治,注定要以关怀人类自己作为最后归宿。在任何一种法治类型中,法治追求的总体目的都是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它客观反映人类社会发展的总体走向从人的丢失到人的发现,从束缚人到解放人,从人的忽视到人的关怀的基本途径。据此,马克思指出了人从依附独立自由演变过程。在分析这一过程时马克思虽然没有明确为我们指出法治应当关怀什么,但是她以人的人格演变为线索为我们描述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轨迹,为我们确立了法治在这一历史轨迹上的定位,以及法治应当关怀人的基本目的“个人的全面发展”和“个性自由”,同步表白了作为社会文明标志的法治应当关怀自己的充足理由。在马克思看来,人是社

7、会的中心,人的解放和自由追求是推动人类社会内在动力。诸如法治这样的现代社会制度,就是人类挣脱依附走向独立和自由时发展起来的。没有人类对自身独立和自由的不懈追求,就没有专制社会的衰落,也就没有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兴起,也就不会产生“随着这些东西一道发展起来”的法治。简朴地说,法治的人文关怀就是立足现实去追求人的抱负,实现自身价值。在西方,人们习惯把法治释义为“rule of law”(法的统治)或“rule by law”(依法统治)。但是,我们往往忽视了它所暗含的一种基本前提,那就是以人性为基本,对人自身命运的深切关怀。法治的价值就在它对人的意义,它只有在张扬人类理性,体现人类抱负,实现人类信

8、奉的时候,“法的统治”才不至于成为奴役人的工具,而成为发挥人的聪颖才智,实现美好愿望的阶梯,才干最后“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自己”。二、自由权利:法治的永恒的主题卢梭说:“我愿自由而有危险,但不肯安宁而受奴役。” 她告诫人民,“自由的人民啊,请你们记住这条定理:人们可以争取自由,但永远不能恢复自由。” 因而自由权利不仅是法治,并且是人类永恒的追求。恩格斯曾说,人类文化上的每一种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法治作为人类的理性文化无疑是向自由跨出核心性的一步。自由作为人类孜孜以求的终极价值是人类本性所求,它体现了社会主体对自身价值、尊严、人格和抱负的执着追求。在康德看来,人是自由的,这是一种先验的事

9、实。她说“从宇宙论上来解释,我们所说的自由是一种从自身肇始一种状态的能力,其因果性并非根据自然法则又附属于另一因素。”她觉得自由作为人类本性的一种定在,是不必证明的。她说:“认定自由乃是理性存在者鉴于其行为而置于理念之中的根据,这种做法已满足我们的目的,因此我觉得没有必要从理论上去证明自由。由于,如果后者居于未定,那么对于无非遵循她自己的自由理念而行动的存在者,同样的法则也仍然有效,而这个法则约束着乃事实上自由的存在者。”可见,康德把纯正的意志和实践理性当作是自由的源泉,而把自由当成了一切行为规范的基本前提。但是,在康德那里,自由自身尚没有一种确切而实在的规定,并且人在社会中的自由如何成为也许

10、,她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人类是既有抱负又有理性的动物。抱负源于理性,理性基于人的本性。人类可以凭借自身理性,营造一种抱负世界,以提高生活质量,改造客观现实。当一种人用抱负来指引她行为的时候,也就是她发挥最高的灵性以实现其自身价值的时候。然而抱负是构成人格基本要素,而自由才是人格的本质。有自由的人,我们才承认她有基本的人格,它才干具有社会发明力。正如哈耶克所说,“自由抱负激发起了现代西方文明的发展,并且这一抱负的部分实现,亦使得现代西方文明获得了当下的成就”。“在西方历史上,恰恰是这种对自由的信奉,使得西方世界得以完全充足地运用了那些每个导致文明之发展的力量,并使西方文明获得了史无前例的迅速发

11、展”。自由赋予了文明以一种“发明力”,是它赋予了社会进步的能力。西措施治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因此,任何类型的民主政体和法治制度都是以尊重人的基本人格为前提,这就决定了法治的终极关怀必然是人的自由。可见,人的自由自觉的本性决定了必须要把自由拟定为法治的最高价值目的。其实,亚里士多德早就强调与法治密不可分的“民主政体有两大信条,一是权力属于大多数人,一是自由原则”,“至于自由则在于做一种人想做的事情。在这种性质的民主政体中,每个人都过着随心所欲的生活。”接着她又指出:“遵循政体的宗旨生活,并不是就应被看作是受奴役,毋宁说这是一种自我保护和解救”,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民主与法治的主线宗旨就是自由。后来黑

12、格尔则把法与自由溶为一体,把自由当作是法的灵魂。她说“法的基地一般来说是精神的东西,它的拟定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因此自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后来她干脆把法定性为自由,她说“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因此一般来说,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以自由作为基本精神的法,它必须体现对自由的关怀。难怪马克思把法比方成“人民自由的圣经”。不言而喻,法总是体现一定自由,而以法锻造而成的法治,自由又无疑是它永恒的主题。因此法治无论是从制度方面还是从精神方面而言,自由既是它产生的本源,又是它始终关怀的目的。这是由于人类是富于抱负的群体,而抱负又总是与现实是相伴而行的。抱负是锻造现实

13、的模型和方向,现实是贯彻和体现抱负的行动。人类任何有价值的发明性活动,都是抱负与现实相统一的产物。这表白作为人类抱负的自由追求在每个历史阶段和生命段落中均有其具体实在的内容。就法治而言,真正的人文关怀是在任何条件下终极关怀与现实关怀的统一。这意味着当自由作为法治的抱负目的之时,必然存在一种具体实在的现实目的。这一现实目的不会是别的,只能是与人的生产和生活息息有关的权利。这是由于,第一,法律上的自由一般演化为权利;第二,自由的权利化是自由现实化的基本途径;第三,自由往往是泛化而不拟定的,只有权利化的自由才是明确具体的,才最有保障和意义。在此意义上,自由实质上是指人类可以按照自由的意志在社会关系中

14、活动的权利。自由必须通过法并在法律的范畴内实现。就此,康德说“权利是把每一种人的自由限制在个人自由与个人自由之间达到调和境界的条件上的,只要每一种人的自由能根据一种普遍法则,则这境界便可以达到”。孟德斯鸠也觉得“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在哈耶克看来,权利是获得或实现自由的方式,只有获得权利才干得到自由。权利是承认自由的成果和争取自由的根据。因此,现代任何类型的法治都在自由目的的指引下,去关注社会中的权利。无论是以自由主义作为思想理论基本的英、美法治模式,还是以国家主义作为思想理论基本的法、德法治模式,无论它们在形式上有多么大的差别,但在有一点上总是一致,那就是对人的现实权利的深切

15、关注。如在奠定美国法治基本的独立宣言中,杰佛逊宣称“我们觉得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她某些不可出让的权利,其中涉及生存、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卫这些权利才成立政府,而政府是通过受其治理的人民的批准才获得权力的。任何形式的政府若成了这些目的的破坏者,人民就有权加以变更。”同样,对大陆法系法治模式有奠基作用的法国人权宣言宣称:“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对抗压迫。”可见,保障和实现人的社会权利不仅是国家或政府的主线职责,也是法治的基本价值所在。正因如此,一系列为保证人的现实权利的法治原则出目前现代西方的法律文献

16、之中,如人民主权原则、分权与制衡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罪行法定原则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等等。也正是由于西方某些国家把自由和权利作为追求的目的,才形成了今天令人瞩目的西措施治老式。从表象看,人治似乎是一种关怀人类自身的治国方式,由于它是以“重人”和突出人主体性的面目而浮现。但从实际看,人治只但是是践踏人性的特权之治,人只能成为运用的工具和蹂躏的对象,最后无法成为关怀的主体。如古代西方的人治就常常体现为终极关怀与现实关怀的背离。它昭示人们在将来的极乐世界享有充足的自由和幸福,但必须在现实世界含辛茹苦,忍受一切苦难。而老式中国的人治关怀却历来未能朝向人的价

17、值,它的终极关怀对完美德性的追求,总是违背人类的本性对自由的追求;它的现实规定道义责任的承当,却总是与人的基本需要欲望、权利或利益相对立。况且,人治所关怀的“人”是狭义的,而非广义的;是大写的“人”而非小写的“人”。这个“人”要么就是掌握众人生死大权、异化为权力象征的君主;要么就是虚构的“圣人”。因此,人治并非真正意义上众人之治,实质是个人之治和权力之治,众人只但是是权力的奴隶。在这个意义上讲,法治才会真正关怀那些一般的、具体的人,它的使命就是矫正个人对众人、权力这个人的奴役,是提高人的价值的重要手段。因此,法治作为人类完善自身的抱负,是人类精神追求的重要构成部分。它凭借制度模式体现人类的精神

18、关怀的向度,旨在追求人类的外在行为的有序与内心世界的至真、至善、至美的统一。我们不能忽视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是人类关怀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所创立的制度模式。无论何种模式的法治都是以人为核心、完善人类自身需要的价值追求,都无法忽视对“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全面发展”的深切关怀。三、 法治视野中的权利问题(一)法学与权利权利,始终是近代以来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早在十七世纪,德国法学家莱布尼兹(voleibnize)就直截了本地提出了“法学乃权利之学”的出名命题,为权利在西措施学研究中的核心地位奠定了基本。从此,权利问题不管在法律理论,还是在道德理论和政治学说中向来居于重要地位。而在中国,古代法学

19、始终束缚在“刑名法术”之中,而与权利绝缘。到了近代,某些法学家才开始倡导把权利作为法学的核心范畴。尽管近代法学家并未最后把中国法学改造为“权利之学”,但是她们对权利的关注,并致力于使中国法学走出“刑名法术之学”而成为一门科学所作出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现代西方对权利理论有着卓越奉献的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就曾用剧烈的言辞提示政府:“如果政府不予以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忽视法律同野蛮的命令的区别,它就不能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看待权利,那么它也就不能认真地看待法律。”在这里,德沃金无非告诉了我们这样一种道理:法律与权利密切相连,政府看待权利的态度直接

20、表白它看待法律的态度,它将直接影响着民众看待法律的态度。由于“宪法、法律和实行权利的机构故意或无意、自觉或不自觉地反映着一种权利观念。”这种“权利的观念影响法律和保障权利实行的机构以及个人在事实上对权利的享有。”可见,法律中有关权利的规定和政府所拥有的权利观念既是法律获得或丧失人们尊重的基本,也是权利实现的保障。其实,德沃金对政府应当认真看待权利的告诫,对法学研究也有同样的警示作用。由于以法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与以权利作为核心内容的法律同样,忽视权利的研究同样会影响人们对法律遵从,对权利的尊重和法学的命运。一方面,法学对权利的关注限度表白一种社会对法律和权利的信念限度。由于“权利理论阐明一种社会

21、的信念,或相信作为自己信念的信念。”这个“信念”既是法律的,也是权利的。因而注重对权利的研究无疑既有助于法律信念的树立,也有助于权利观念的增强。如果法学不关注权利,就难以建立起政府和民众的权利观念,引起政府和民众对权利注重,对的指引她们对权利的认知、尊重和实践;如果它不导向和督促法律对权利的捍卫,那就难以建立人们对法律的信奉和依赖;如果它不致力于权利的呼唤和追求,它将因泯灭自己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而难以立足社会。另一方面,权利是法学与现实社会连接的纽带,因而研究权利既是法学关注现实社会的重要方式,也是法学使命和价值的集中体现。社会自身是人的关系的网络,而人的关系往往又是基于权利或以权利为内容而衔生

22、。虽然构成社会关系往往又是基于权利或以权利为内容而衔生。虽然构成社会关系核心要素的权利不也许都在法律的调节的范畴内,属于法学所涉猎的对象,但是社会最基本的、最实在的权利不受法律的调控和保护,属于法学研究对象。因此,关注权利既是法学自身的职责,也是社会赋予法学的使命。同步,法学注重对权利的研究也是法学自身发展的需要,是法学的立身之本。由于在权利的摸索中,法学不仅能获得社会的信赖和支持,并且将获得发展的动力和创新的能量。总之,关怀权利和捍卫权利不仅是法律永恒的目的,也是法学研究永恒的主题。权利作为国内法学研究的核心内容,的的确中国法学发展史上的一种里程碑,并且某些学者以全新的思维和措施审视权利并获

23、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总体而言,无论在研究的层面、措施论上仍存在诸多局限,一种类同西方国家结识高度的、系统的全方位的权利理论体系远未建构,究其因素,重要表目前:1.研究的进路单一,致使研究视野受限。从目前国内法学对权利研究的现状来看,重要局限在两个层面中进行:(1)法律关系层面,即把法律权利定格在法律关系之中、仅仅作为法律关系构造中的一种要素进行研究。其实我们并不否认在法律关系这一层面研究权利的意义,而是说仅仅把权利当作法律关系的一种要素,则不能统摄权利的多种现象。因此,在法律关系中研究权利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是十分明显的。(2)权利与义务关系层面,即仅仅局限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研究,而忽视权利与其

24、她社会关系的密切联系的研究。不可否认,权利与义务是关系最密切的一对范畴,但不是惟一的一对范畴。在权利的产生、存在和发展变化中,权利还与权力、文化、社会物质条件等众多范畴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对这些范畴的关系的研究同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从权利研究的倾向来看,现代中国法学对权利的研究存在重价值研究、轻本体研究,重宏观研究、轻个案研究的倾向。目前人们热衷于谈论权利的价值、权利的保障问题,却很少探讨权利的本质、来源、演进、属性、构造、功能等问题,不是先埋头搞懂权利为什么物,而是大谈权利的意义,使得对权利的研究逻辑倒置,形不成逻辑研究与实证分析齐头并举的研究风格。笔者觉得在国内法学目前权利义务的研究

25、中,应着力于如下问题的探讨:权利的来源,权利的演进,权利的构造,权利的实现,权利的冲突与协调,权利与权力、权利与利益的关系,权利的限制,权利的配备,权利推定,公权力与私权利问题等等。(二)法律权利的构造在一种国家或社会尊重权利的时代,理论之于实践的使命无非是:提示人们有哪些权利、并如何使用权利,同步还将告诉人们什么是权利。尽管要用简洁明了的语言来体现权利,并精确地回答“权利是什么”并非易事,但是作为理论摸索却不能回避这一权利的基本问题。纵观古今中外的权利界说,都无法得出一种较为实证的回答。这除了权利要领的内涵和外延十分复杂外,另一因素则是对权利自身的剖析不够。因此,从权利构造分析入手,把握其基

26、本构造,是权利分析的必经程序。1.老式的权利构造分析构造,作为某一事物的组织方式或基本构造,它必须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该事物是由哪些因素构成的;二是它们之间的构成方式和状况如何。据此,权利的构造无非是指权利是由哪些因素构成,以及这些因素是按何种方式联系一体的。国内法学对法律权利构造的研究尚早,但未能引起足够的注重。到目前为止,重要确立了两种类型的权利构造:其一,由多种权利内容构成的权利构造,即权利体系。如有的学者觉得法律权利的构造由三部分构成:(1)自主行为的权利,即权利人自己实行某种行为的也许性;(2)祈求她人行为的权利,即权利人祈求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也许性;(3)祈求法律保护的权利,

27、即在义务人违背法律,不履行或不合适履行她所应承当的义务时,权利人诉诸国家,规定协助保护其权利的也许性。也有学者觉得法律权利的构造由五个行为要素构成:(1)权利主体可以作出一定的行为;(2)权利主体可以不作出一定的行为;(3)权利主体可以规定她人作出一定的行为;(4)权利主体可以规定她人不作出一定的行为;(5)权利主体受到不法侵害可以作出祈求保护的行为。其二,由多种权利因素构成的权利构造,即任何一项权利的构成必须涉及五要素:利益、主张、资格、权能和自由。从上述第一种权利构造来看,如果可以称之为构造的话,那就只能把它称之为权利的外部构造。从该构造的源流关系看,明显受到前苏联法学的影响。但从严格意义

28、上讲,它所展示的并非真正的权利构造,而只是根据权利的体现形式或实现方式自由行为的种类对其进行的划分,然后由划分出的各项权利所构成的权利整体。与其把它称之为权利构造,还不如把它称之为权利体系或权利系统更为恰当。从第二种权利构造来看,它把权利进行实质性的解剖,真正为人们展示一幅权利的内部构造图景,它是权利构造研究的重大突破。但是必须指出的是,通过意思表达或其她行为来体现的“主张”自身就是“自由”的一部分,它应涉及在“自由”中,不应单独作为权利的一种要素。此外,作为权利的共同要素,“权能”并非涉及在其中。由于:第一,有的权利存在并非涉及“权能”这一要素,如人的生命以、名誉权等则无权能规定。第二,如果

29、权利规定“权能“这一必备要素的话,就会剥夺一部分权利主体的权利,如精神病人和婴幼儿的权利。因此,笔者觉得不应把“主张”和“权能”作为权利的构造要素。2.权利的构造要素法律权利作为社会权利的一种,它与其她权利(如道德权利)的明显不同的本源就在于它的特有构造,即由特定的权利要素、按照特定的方式构成的。由于权利与法律权利并非等同的概念,法律权利仅仅只是权利体系中的一种相对独立的“种”。并且任何一项法律权利在形成之前,它自身就是一种社会权利(如道德权利)而实际存在。因此,法律权利实际就是一种“原权利”的派生权利。也就是说,法律权利的构造就是在一种“原权利”的基本上的再构造。那么,从法律权利的形成机制看

30、,任何一项法律权利的形成都是其构造的内部要素和外部要素的整合。(1)权利的内部要素。一项权利在成为法律权利之前,它已经以一种权利而存在。这意味着它自身就涉及一定的利益追求、资格限制和自由行为的尺度。因此,从法律权利内部构成来看,它是由利益、资格和自由行为三大要素构成的一种有机整体,笔者姑且把它称之为法律权利的“原权利体”。(2)权利构成的外部要素。法律承认是法律权利的保障性因素。它充足体现了法律权利的权威和能力,是法律权利区别于其她权利的重要特性。由于具有利益、资格、自由行为三要素的权利也许是道德意义上的,也也许是宗教意义上的,况且并非在任何时期或任何条件下都能符合社会的价值原则,并被现实制度

31、所容纳,因此国家和社会对权利的肯定是权利存在的基本。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律承认权利实质就一种权利选择。任何一项权利要成为法律权利都必须通过法律承认,即必须以法律确觉得前提,没有相应法律承认的权利,就只能是一般权利而非法律权利。(3)权利构成要素的关系。由利益、资格、自由行为和法律承认所构成法律权利构造不是要素的随意拼凑,而是一种互相支持的有机体。她们之间的关系是:第一,利益是资格、自由行为法律承认的目的性要素,处在权利构成要素的核心层面。由于“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她们的利益有关。”第二,资格是利益要素的条件要素,是利益存在和实现的前提。第三,自由行为是权利中利益的体现形式和实现方式。法国出名

32、哲学家勒鲁说过:“人的整个毕生就是一系列的行动,虽然人只在思想,她也在行动。那么用什么词来体现人的体现的权利,这个抽象的词,就是自由。自由就是有权行动。”第四,法律承认是通过资格和自由行为来拟定利益合法性的根据。(三)权利的限制1.权利的限制根据从权利的体现来看,它是现实社会中人们从事社会行为的自由,这就表白权利的存在和实现都具有社会的属性。由于,作为权利主体人不是孤立的,而是社会共同体中的一员。人之因此是人或因此是真正的人,仅仅由于人或个人是人类中的一分子。马克思也曾指出:“在任何状况下,个人总是从自己出发的,但由于从她们彼此不需要发生任何联系这个意义上说她们不是惟一的,由于她们的需要即她们

33、的本性,以及她们求得满足的方式,把她们联系起来(两性关系、互换、分工),因此她们必须发生互相关系。”可见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必须互相联系、互相依存。这就决定了权利必须存在和行使于社会关系的网络之中。这也就完全也许导致权利之间、权利与社会的其她利益之间的互相冲突。当权利主体追求一定利益而实行某种行为时,就也许影响她人或整个社会利益。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就对权利限制的理由进行了充足地揭示:“人民行使权利及自由时,仅应受法律所定之限制,且此种限制之惟一目的,应在确认及尊重她人之权利与自由,并谋符合民主社会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需要之公允条件。”很显然,权利限制是权利的相对性所决定的。2.权

34、利限制的基本方式从限制的层面来看,法律对权利的限制往往是对权利的构造要素的限制。具体讲,涉及两个层面的限制:第一,从表层看,法律对权利的限制是通过对权利的二要素即资格和行为自由的限制来体现和实现的。第二,从深层看,法律对权力的限制是一种利益的限制。法律对权利主体资格和行为自由的限制自身不是目的,而仅仅是手段。因此法律对权利限制的实质,是对权利涉及的利益自身进行限制,限制利益是限制权利的目的所在。3、权利限制的价值准则权利为什么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是为了避免或消除权利冲突。为什么要消除权利冲突,是为了做到尊重和保障权利。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卢梭曾断言:无法律,则无自由。法律至于权利,即保护又限制,并

35、且对权利的限制不在于取消权利,而在于实现权利;不在于削弱或缩小权利,而在于扩大权利。因而对权利进行限制的价值准则就在于“限制一定的权利仅仅是捍卫更大权利所付出的代价而已”。4、权利限制的基本原则(1)合法性原则。要使限制的权利不偏离保障权利的价值目的,那么对限制权利的合法性规定就是必须的。德沃金觉得“一种负责任的政府必须准备证明她所作的任何事情的合法性,特别是当她限制公民权利的时候。”该原则的基本精神是:第一,限制权利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上的根据。第二,作为根据的法律自身必须是合法的。(2)不贬损原则。限制权利是以保障权利为精神底蕴,因此限制权利的基本前提不得损害权利。为了不损害权利,法律对权利限

36、制的度量的把握就显得尤为重要。尽管现实中拟定一种具体的度量原则是困难的,但拟定一种总的原则还是可行的,这个原则应涉及这样的内容:第一,法律对权利限制的最大限度是不能剥夺权利。否则权利就不能称其为权利,而沦为了义务或责任。第二,法律对权利的限制应以消除权利冲突为基准。第三,法律对权利的限制应以不阻碍权利的实现为重要指标。由于限制本是不是取消或缩小权利,而是拟定权利行使的合理边界。(3)最低性原则。法律始终以权利为基本的价值追求,它应站在客观、正义的立场上,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权衡来设定社会成员的具体权利。一般说来,权利受约束或限制越小,权利的存在和行使的空间就越大,反之亦然。因此,确立一种权利的

37、最低限制原则就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现代,如何最低限度地限制权利已不是一种制度难题,而是一种技术难题。由于要拟定一种统一的最低限度的限制原则,几乎是不也许的。因此笔者觉得,最大限度地拥有权利与最低限度地限制权利是彼此消长的,那么权利的最低限制度就应当以权利的实际享有限度作为评价参数;权利的实现限度越高,权利的限制度就越低。参照文献6德康得:纯正理性批判,蓝公武译,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B本,第561页。7韩水法:康德传,河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51页。8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郑正来译,9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第9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9-190页。10苗力

38、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第9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0页。1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页。1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6页。1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14美德沃金:认真看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15美L.亨金:权利时代,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页。16美L.亨金:权利时代,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页。17孙国华主编:法学基本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50-451页。18李权等主编:法理学,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93页。19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2页。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5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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