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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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实行工伤保险条例措施(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北京市实行措施已经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月1日起施行。代市长 王岐山十二月一日北京市实行工伤保险条例措施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行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如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状况,制定本措施。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公司、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如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如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措施。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下简称

2、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状况进行监督。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五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所有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七条 我市根据国家规定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限度等状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拟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发布后施行。工伤保险行业

3、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节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节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八条 本措施实行后参与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拟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本措施实行前参与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拟定的缴费费率,拟定费率浮动档次。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限度等状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方案。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方案,拟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第十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

4、金列支:(一) 工伤医疗费;(二) 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 一次性伤残补贴金;(四) 生活护理费;(五) 丧葬补贴金;(六) 供养亲属抚恤金;(七) 一次性工亡补贴金;(八) 辅助器具费;(九) 工伤康复费;(十)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参与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措施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原则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一)应当参与工伤保险而未参

5、与的;(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三)未准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准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职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减少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第十四条 我市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储藏金。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藏金。需要动用储藏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

6、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如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第十六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一)用人单位未参与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

7、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有关证据材料;(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她证明;(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解决的,提交有关部门的证明;(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急救证明;(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她有关部门的证明;(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

8、,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她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拟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当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二十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

9、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所有材料的,应当受理。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 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 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任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 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对不予受理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觉得是工伤,用人单位觉得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当举证责任,并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

10、据。第二十三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第二十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拟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第二十五条 认定工伤后,职工应当在根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合同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医疗机构(如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职工选定工伤医疗机构满1年后,可以重新选择。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涉及伤残级别鉴定、生活自理障碍

11、级别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备辅助器具确认。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成果、诊断病历等资料。工伤职工觉得工伤直接导致其她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有关专业的专家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有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

12、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波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状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合适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专家组觉得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规定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阐明因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后结论。第三十条 本措施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合用于复查鉴定。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参与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

13、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与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原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结劳动关系。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批准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批准延长。第三十三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

14、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一) 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二) 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三) 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四条 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贴金原则为48个月的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第三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第三十六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状况之一的

15、,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收回工伤证并交至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结手续:(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结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结劳动关系的;(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合并计算,原则为解除或者终结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

16、5个月。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局限性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第三十七条 已经参与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未居住在我市的,可以由用人单位

17、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贴费,根据工伤职工实际状况,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拟定补贴金额并一次性支付。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平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备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根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合同的工伤辅助器具配备机构安装、配备。辅助器具安装、配备结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我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状况,适时提出调节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十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级别、生活自理障碍级别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节。第四十一条 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措施自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公司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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