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9年的详细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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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9年的详细内容是什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来的一带一路的政策,其实在某些方面对我国的建筑行业的发展也是带来了很多新的机遇的,因为每年国家在建筑工程这方面的投入同比都是有所上涨的,很多新型的建筑工程合作模式,为我国的建筑行业注入了新鲜的技术。与此同时,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8年的详细内容对于相关人等也是至关重要的。建

2、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8年的详细内容是什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

3、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

4、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

5、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 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

6、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转包检测业务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第九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

7、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 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

8、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第十六条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9、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

10、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

1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第二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 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第二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

12、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 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

13、书, 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

14、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 5

1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三十四条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第三十五条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 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还是参考我国现行的针对建筑工程的质量监测的相关管理条例进行。其中主要是要求各省市政府,对于申请成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相关材料要进行严格的审核,比如说工商营业执照,而且相关人员的检测技术要有相应的证件来证明,以及一系列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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