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商业秘密律师商业秘密信息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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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商业秘密律师商业秘密信息范围 2002年12月24日,被告庄某在原告的上海分公司任总经理,岗位工资标准为每月21,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年12月24 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 案情简介2002年12月24日,被告庄某在原告的上海分公司任总经理,岗位工资标准为每月21,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年12月24 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2003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某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商业利益冲突及保密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乙方(被告)在工作期 间获得的包括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及和甲方(原告)其他方面的事务和业务有关的机密资料(不论书面的或

2、机器可读形式),被告同意不论是在 此期间或以后均对所有上述资料予以保密,未经公司总裁或授权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任何时候都不会将原告机密资料泄露给无权知道 的人员,或将机密资料用于原告方以外的任何用途,在离开原告时被告将不拿走任何属于原告的图纸、方案、文件、电脑程序、技术数据、 说明或其他任何性质的记录(不论书面的或机器可读形式),或任何上述材料的复制件,且不会利用技术保密的资料进行任何相同或近似研究 和开发;任何被告的泄密行为,若有损原告的声誉,影响其经营、导致与原告的利益冲突或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无论是有意的或无意的, 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通知期或代通知金或任何其他补偿,并保

3、留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如有违反本协议规定,应立 即停止其侵害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同时原告可视其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处以警告、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并处以不低于10,000元的罚款 ;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全额赔偿。双方还对协议的有效期限等做出了约定。2005年7月21日,原告发通知给被告,主要内容为:“因公司业务管理方式调整,特决定并于2005年7月20日通知您,公司将于2005年8 月15日终止与您的劳动关系。公司将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您服务不满三年的三个月工资标准的离职津贴合计6.3万元。并于离职交接 及审计无误后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同年7月22日,原告又发通知,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代

4、通知金(8月15日-19日)共五天工资。被告于8月15日 离职。2005年9月9日,原告向广东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登录互联网浏览、保全的相关网页显示:在 网站的“论坛首页-世纪车会-车迷Club-帖子列表”的第83页点击主题为“汽车频道首页又做了版面上的调整啦”的帖子, 在第76页点击主题为“注意:本周五(3/18)浦东体育活动通知(含足、羽、兵)”的帖子,分别出现了注册用户回复的页面;在该网站“论 坛首页-世纪车会-FB生活-帖子列表”第10页点击主题为“请假”、“浦西羽协正式会员名单”的帖子,分别出现了注册用户回复的页面。 在网址的“汽车社区-车迷Club

5、”第52页点击主题为“汽车频道首页又做了版面上的调整啦”的帖子,在第46页 点击主题为“注意:本周五(3/18)浦东体育活动通知(含足、羽、兵)”的帖子,分别出现了注册用户回复页面。在“汽车社区- FB生活”第9页点击主题为“请假”的帖子、第8页点击主题为“浦西羽协正式会员名单”的帖子,分别出现注册用户回复页面。该些网页的 网页底部注明“经营许可证编号:粤ICP证010001、某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版权所有”等信息。经比对,被控论坛的前述帖子主题、回帖主题和内容、回帖用户名和时间以及论坛的版式设计、帖子列表中的作者、回复人名称均相同 ,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被控论坛回帖左侧注册用户的发贴、回贴、

6、积分、魅力等数值与原告论坛的相应数值不同;前者有信誉数值,后者 没有。2005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公司慎重调查,发现您在任职期间存在违反双方签订的员工商业利益冲突 及保密协议的行为。经公司研究决定不予支付离职补偿金,并保留对您的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的损失进行法律追究的权利。”被告9月25日收到该通知后于9月2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5年8月1日至15日的工资 11,042.07元、2005年8月16日至8月20日5天的代通知金5,019.12元、2005年第二季度奖金9,600元、上述工资及奖金总额25%的补偿金 5,160.

7、5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4,009.56元。该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无上海市营业执照为由决定 不予受理。被告遂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8日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8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1,042.07元 、2005年第二季度奖金9,600元、5天的代通知金5,019.1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0元,合计88,661.19元。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于2005年7月18日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人是陈萍,之后曾依次先后变更

8、为庄某、陈萍。陈萍是庄某弟弟庄晓阳 的妻子。网站于2001年5月8日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人是原告。办案思路及心得并非所有的企业信息都属于商业秘密信息。本案中,原告某信息网络公司主张网站的帖子列表中的作者、回复人栏中的注册用户名、帖 子主题、主体的链接内容以及注册用户注册登记资料等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但由于涉案资料并不具有秘密性,且法院未对涉案信息提供准确 地范围证明,故法院对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主张未予支持。那么,商业秘密信息的范围都有哪些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

9、信息。”秘密性、价值型、实用性和保密性是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四大要素,那么,企业的商业 秘密具体来说又有哪些内容呢? 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信息可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所谓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 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第5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 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技术信息也称技术秘密是企业利用科学知识、信息和经验做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其他改进等技术方案,指企业应用于工业目的没 有得到专利保护的、仅为有限的人

10、所掌握的技术和知识。我国在1985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了专有技术的引进。其中专有技术特指,“未公开过、未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工艺流程 、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也指出,由单位研制开发或 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 图纸(含草图)、实验结果和实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 品、工艺、材料及

11、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经营信息,一般是指除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各类经营信息。若干规定第2条第5款所列举的“管理诀窍、客 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均属于典型和常见的经营信息。除此之外,与经营者的金融、投资、采购、 销售、财务、分配有关的信息情报,如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计划、产品成本和定价、进货及销售渠道等都属于经营信息的范围。可见,商业 秘密本身是一项开放性的、广度的信息范畴。因此,在判定一项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时,权利人可以从常见的信息类型入手, 不属于常见的信息类型的,权利人可以

12、从商业秘密的“四性”角度进行分析证明。因此,在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信息中的论坛网站的帖子“列表中的作者”、“回复人栏中的注册用户名”、“帖子主题”以及 “回复内容”均在该网站论坛中公开,网络用户只要登录该网站均能知悉上述信息,该些信息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不具有秘密性,故 不构成商业秘密。而对于网站论坛的“注册用户”及其登记资料,由于是属于原告所有、一般人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轻易获取,符合“不公 知性”的要求,但是本案原告未能对该论坛注册用户登记资料等后台资料的记载形式和具体内容予以充分明确。因此,法院对该信息属于商 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

13、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网站的帖子列表中的作者、回复人栏中的注册用户名、帖子主题、主题的链接内容 以及注册用户注册登记资料等。原告认为,这些信息的秘密性在于作者、回复人必须要有用户密码经过认证才能登录网站发帖,被控网站使 用了原告网站的相关客户资料。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信息在原告网站上已经公开,不具有秘密性,而且无需源文件和用户注册资料, 即可对一个已知网站进行复制,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法院经查,原告的网站的帖子列表中的作者、回复人栏 中的注册用户名、帖子主题以及回复内容均在该网站论坛中公开,网络用户只要登录该网站均能知悉上述信息,故该些信息属于为公众所知 悉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还主张其网站论坛的注册用户登记资料构成商业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秘密信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论坛注册用户登记资料等后台资料的记载形式、具体内容。因此,原告的该节 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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