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研究一个实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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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研究一种实证分析的视角作者姓名:吉 睆专 业:法律研究生(非法学)研究方向:民 商 法指引教师:张 晓 飞 副专家培养单位:法律研究生教育学院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独立完毕与诚信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研究生学位论文,是本人在指引教师的指引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获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涉及任何其她个人或者集体已经刊登或撰写过的作品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奉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成果由本人承当。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摘要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

2、已经逐渐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法律体现形式。由于股权转让仅限于公司股权归属的流转,并不导致公司正常经营的中断,同步有助于受让方以低成本和高效率的方式进入公司等特性,正日益受到投资者的青睐。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重要以转让股权的方式选择退出,由此而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也变得越来越多。尽管国内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已有规定,但因过于原则和简陋,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问题频生。有鉴于此,新公司法较为完整地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制度框架,并对原有的条文作出了细化规定。但由于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现行立法的规定又属于较为原则的层面,在实务运用上乃至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疑难问题困扰着法官和学者,法学

3、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倾注了极大的热情,进行了不懈的研究。本文将采用实证分析的措施,结合已经收集的判例,运用合同法和公司法的制度与原理,对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有关的几种重要问题做一专项研究。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断的基本理论问题。笔者重要从股权转让合同的概念与特性、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断的基本原则的角度论述。第二部分讨论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笔者觉得如果章程规定是无效的,那么违背它们而产生的股权转让合同就是有效的;反之,违背它们产生的股权转让合同就是无效的。第三部分讨论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笔者觉得对于没

4、有满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判断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具体考察受让人的善意状态。如果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在合同具有其她生效要件的状况下,应认定合同为有效。如果受让人主观上是歹意的,则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第四部分讨论瑕疵出资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笔者觉得,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辨别状况予以认定:如果公司登记材料明确记载股东瑕疵出资事实的,应当基于公示公信原则,将此类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有效;如果公司登记材料无法反映出股东出资瑕疵的事实的,则要根据与否存在欺诈情形来拟定该合同与否有效。如果出让人未如实告知受让人其瑕疵出资状况,那么该种合同应当界定为可撤销合同;反之,只

5、要受让人承当补足出资的责任,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就还是合法有效的。第五部分讨论隐名投资行为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笔者觉得隐名投资者股东资格的判断,应当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的规定为原则,同步,对于隐名投资者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该股权转让是隐名投资者的真实意思表达,整个股权转让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则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核心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公司章程;瑕疵出资;股东优先购买权;隐名投资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effectivenessan empirical analysis of the

6、 research angle of view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market economy, equity has gradually become an important legal forms of social wealth. Since the transfer of shares is limited to the transfer of company ownership transfer, does not cause the interruption of normal business company, also

7、 is advantageous to the assignee at low cost and high efficiency features such as the way into the company, are increasingly favored by investors. In practic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shareholders opt out mainly by the transfer of equity, the equity transfer and dispute is also becoming more and m

8、ore. Although the original company law in our country for equity transfer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has regulation, but because too principle and simple, frequency leads to problem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Relatively intact because of this, the new company law established a limited liability co

9、mpany shares transfer system framework, made detailed provisions and provisions of the original. But due to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the current legislative provisions and belong to a level, the principle of on practice and is still plagued by many problems in judicial practice, judg

10、es and scholars of law and judicial practice has poured into great enthusiasm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has carried on the unremitting research. This paper will adopt the method of empirical analysis, combining with already collected cases, use of contract law and company law system and principle, wi

11、th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effectiveness a monographic study on several important matters to do. 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five parts: The first part discuss the basic theory of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effectiveness judgment problem. The author mainly from the concep

12、t and characteristics of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effectiveness judgment point of view in this paper. The second part discuss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mpany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effectiveness. The author thinks that

13、 if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is invalid, so violate them and the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is effective; Conversely, produced by the violation of their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is invalid. The third part discuss the shareholders right of first refusal on the influence of the equity transfer contra

14、ct effectiveness. I dont think to satisfy the shareholders right of first refusal of the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effectiveness judgment not to generalize, but detailed study state of the assignee of goodwill. If the assignee subjective is well-intentioned, under the condition of the contract shall

15、take effect with other elements, shall be deemed to be valid. If the transferee is subjectively malicious, the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shall be deemed to be null. The fourth part discuss the effects of defective capital contribution to the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effectiveness. The author thinks t

16、hat, regarding the defective equity transfer of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contract, shall be identified to distinguish the situation: if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material history of shareholders defective capital contribution fact, should be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public summons, such defective sh

17、are transfer contract is deemed to be valid; If the company registration material cant reflect the facts of shareholder capital contribution defects, should according to whether there is a fraud case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contract is effective. If people did not truthfully inform the assignee the

18、 flaws capital contribution, so this kind of contracts shall be defined as; On the other hand, as long as the assignee of responsibility for the make up for, the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is signed by both sides is valid. The fifth section discusses dormant investment behavior on the influence of the

19、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effectiveness. 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judgment of concealed investor shareholders qualifications, shall be in the company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ree 25 provisions for the principle, at the same time, the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signed for silent investors, if th

20、e equity transfer is the real intention of dormant investors, the stock transfer procedures in accordance with legal provisions, it shall be deemed to be valid. Keywords: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Effectiveness; The company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Defective capital contri

21、bution; Shareholders preemptive right; Dormant investment目录引言1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断的基本理论问题2(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概念与特性21、股权转让合同的概念22、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性2(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及其判断的基本原则31、股权转让合同效力32、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断的基本原则3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5(一)案例简介51、强制转让股东权引起的纠纷52、对强制转让股权纠纷的判例分析5(二)法律分析61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的不同观点62. 笔者的观点7三、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

22、力的影响9(一)案例简介91、因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92、对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判例分析10(二)法律分析111、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112、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113、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13四、瑕疵出资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16(一)案例简介161、瑕疵出资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162、对瑕疵出资引起纠纷的判例分析16(二)法律分析171、瑕疵出资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的不同观点172、笔者的观点19五、隐名投资行为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19(一)案例简介191、隐名投资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192、对隐名投资引起纠纷的判例分析20(二)法律分析211、隐名投资者

23、的股东资格认定212、隐名投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效力22结语24参照文献25作者简介及科研成果29后记30引言股权转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股权转让指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公司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她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广义的股权转让泛指一切导致公司股东向其她民事主体转移股权的法律事实,涉及法律行为,也涉及事实行为,如因离婚而发生的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因继承事实的发生而导致股权变动以及因法院对股份进行强制执行而发生的股权变动等。由于当事人的合同转让是股权转让的基本形态,因此本文的论述重要环绕狭义的股权转让展开。基于公司类型不同 ,股权转让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两种

24、。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也相应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股权转让合同。一般而言,开放型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比起相对封闭型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更加自由;股票的转让比起股份的转让更显灵活。也就是说,对相对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更多。这些限制的存在使得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很难把握。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纠纷有诸多,而相称数量的纠纷都与合同效力有关,诸如: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瑕疵出资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隐名投资行为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等。也正由于如此

25、,学者及实务工作者的关注焦点重要集中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上。 本文重点研究如下几种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断的基本理论问题;(2)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3)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4)瑕疵出资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5)隐名投资行为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笔者以四个有关的案例作为主线,运用比较法学的分析措施,从实务的角度对以上几种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探析,针对其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提出了自己具体的解决意见。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断的基本理论问题(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概念与特性1、股权转让

26、合同的概念一般来说,波及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都会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双方股权转让的根据。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过程中最基本、最重要的环节,股权转让所涉变更登记都需要以股权转让合同为基本。股权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为实现股权转让目的而由双方意思表达一致,从而使受让人获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民事法律行为。 张玉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分析”,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3.2、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性(1)主体的特定性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这就表白转让人必须是公司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自然谈不上转让股权。另一方面,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也要具有成为商事主体即公司股东的特别要

27、件,也就是说,对于某些公司来讲,要成为其公司的股东,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 曾庆瑜,“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技术与市场专项研究,19,176.(2)客体的特定性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针对的对象是股东权益,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合同的客体是股权。股权自身是债权、物权、社员权的混合集成权利,同步拥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特性,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的更高层次权利模式的体现,并且受到商法、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调节。股权转让合同在要约、承诺、标的界定、风险规避和签订、效力、履行、救济等方面自成体系、自有法律逻辑,体现为其标的的性质及内涵复杂并难以界定。(3)国家应用公权力强制规范手段进行干预鉴于公

28、司的复杂性和公司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目的可以进入公司运营的私领域进行适度干涉和规范,在保障股权的前提下,保证市场有序运营。在公司法、证券法以及调节公司间竞争的反不合法竞争法等规范和立法中,均对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内容、形式和效力等做了相对严格的法律限制。如:对不同投资主体持有的股权,如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和内部职工股等,法律对其可转让性、受让人和转让方式作了不同的规定;某些特定主体持有的股权,法律严禁或限制其在一定期间内转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公司等不同形式的公司,其股权转让的程序法律也作了不同的规定,不仅不同类型的股权转让的方式不同,相似类型的

29、股权转让的具体方式也有不同。(4)股权转让合同关联多种利害关系人股权是复合集成权利,并通过公司法人实体运营和实现,因此,股权变动牵一发而动全身。公司股权的流转、交易和变动,不仅波及到交易双方的法益和权利义务划分,并且受到公权力强制性规范的调节,可以容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波及到其他合伙股东的人合利益和资合利益,波及到公司内部的治理构造及组织构成,波及到债权人的价值判断和解决手段的选择,波及到与政府的社会责任,是在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与外界社会之间的利益和权利保护的再次衡平。这也是实务界常常困惑的公司股权作为私权处分,为什么不断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基本因素。(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及其判断的基本

30、原则1、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合同的效力存在着有效、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和效力待定之分,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也存在此效力之别。 丁赣南,“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研究”,商品与质量学术观测,4,182.在现代市场经济运营中,股权转让最为常常地发生着,全球范畴内股市的兴起与繁华便是最有力的见证。在股市推动着股权频繁交易的同步,合同转让股权的交易也在大量地进行,由此引起的纠纷成为公司诉讼中最为常用的种类之一,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成为解决此类诉讼的难点所在。因而,对股权转

31、让合同效力的判断是十分必要的。2、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断的基本原则在解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贯穿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过程的始终,它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必须遵循的基本立场或者说基本价值取向。一方面,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必须符合法定性原则。一般状况下,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认定一般合同效力的措施和根据应当是相似的。这是由于,股权转让合同是以股权为标的的合同,具有合同的基本特性。因而,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必须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判断的基本原则规定,合同有效的基本条件是主体适格、标的合法、意思表达真实等。在此必须明确一种非常重要的问题,股权转让

32、合同的生效与否与股权与否发生变动是两个问题,即股权能否变动并不能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根据。两者之间存在着较为明确的辨别。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除了波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以外,还波及公司法上的价值平衡。事实上,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在法律条文冲突、语义不详、条文空缺等状况下,认定合同就不是那么简朴了,特别是在法律条文冲突的状况下难度更大。由于不能有效地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作出判断,就必须借助于价值补充原则。重要波及如下三个方面的基本原则:第一种原则,交易效率价值与交易安全价值的衡平原则。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是许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必须一方面面对的一种问题。理解交易效率价值与交易

33、安全价值的衡平原则,必须注意把握几种方面:(1)应当把既能体现交易效率,又能体现交易安全价值的方案放在最优先的位置。在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时,法院所要采用的方案往往有助于交易安全,但对交易效率会构成较大影响;反之亦然。如果一种方案可以做到既有助于交易安全,又有助于交易效率,那该种方案即为最佳方案。固然,实践中,某种方案很难做到两全;(2)在不与外部交易安全直接对立的状况下,应当体现交易效率优先的原则;(3)在交易效率与外部交易安全直接对立的状况下,必须把交易安全置于优先的位置;(4)只有在考虑内部法律关系时,方可考虑交易效率优于交易安全。 潘福仁、史建三、邹碧华、石育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司法

34、疑难问题,法律出版社,14.第二个原则,公司资合性价值与人合性价值的衡平原则。公司资合性有助于增进公司资本的流动性和集合资本,充足发挥公司资本效用。公司人合性则有助于实现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伙,减少公司僵局,有助于增进公司运营效率。两者各有利弊,因此在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应当将两者进行妥当的协调。 同上,页14.第三个原则,公司整体性价值与股东个别价值之间的衡平原则。公司整体利益与公司股东个体利益之间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事实上就是公司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公司整体利益受损,则公司股东利益亦将受到损害。两者应当说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但是,两者之间也不是完全统一。个别股东

35、利益最大化并不等于公司利益最大化或其她股东利益最大化。两者之间存在冲突也是必然的。因此,在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应注重对公司整体性价值与股东个别价值的平衡。 同上,页14。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一)案例简介1、强制转让股东权引起的纠纷张某是天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10万元,拥有15%的股权。7月1日,天蓝公司股东会对原公司章程第10条进行修改,其中增长了“股东因本人因素离开公司或者解职落聘的,其所有出资必须转让给公司股东,无受让人的,由全体股东认购”的内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经代表23有表决权的股东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备案。3月1日,张某离职。7月5日,张某

36、接到天蓝公司发来的书面告知,告之其在天蓝公司的股权已依章程转让给另一股东李某,并规定其领取相应的转让款。其后,张某没有将出资证明交付给天蓝公司,而天蓝公司也未将转让款交付给张某。12月10日,张某起诉至法院,规定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判令天蓝公司强制转让股东权的行为无效。 同上,页87。2、对强制转让股权纠纷的判例分析法院经审理后觉得,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达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被变动。股权转让合同系双务合同,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的履行才干完毕转让行为。本案中,争议双方没有进行股权转让的要约和承诺,既没有将出资证明这一股权的权利凭证进行转移,也没有交付转让款,

37、因此认定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也无履行行为。因此,对张某确认股权的祈求应予以支持;而有关张某规定判令天蓝公司强制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的祈求,因股权转让不存在合同行为,也无实际履行行为,没有作出合同效力判断的基本,故而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确认张某为天蓝公司的股东,拥有公司15%比例的股权,同步驳回张某的其她诉讼祈求。 同上,页87.(二)法律分析本案波及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问题,具体地说,就是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出资转让的有关规定,对后来股东转让其在公司的股份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力。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立法者从鼓励公司自治与股

38、东自治的角度出发,强调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范作用。那么,当公司章程中浮现股东出资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的特定条件时,对股权转让合同究竟会产生何种影响?当股东转让股权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定条件时,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1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的不同观点(1)章程无效说持有此观点的学者觉得,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各国公司法都明确规定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和自由,只有在少数例外的状况下才对股权转让规定了某些限制条件,并且从国内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国内对股权转让采用的是“法定限制主义”立法模式,不容许公司以章程形式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此外,国内公司法在整体上呈现出强

39、制法的特性,有关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关系到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实现,属于当事人不得变更的强制性规范。 何彩萍,“浅析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榆林学院学报,5,63.因此,她们觉得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严禁性规定和强制性条件是无效的。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时,如果仅违背这些规定,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同步,从法理上说股权转让属于股东的固有权,犹如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同样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固有权,不能由股东大会或者公司章程加以限制。股东大会只对全体股东享有共同利益的事项作出决策,而不能对属于股东个人的股权转让作出决定并以章程加以规定。(2)章程有效说持有此观点的学

40、者觉得,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类似于合伙组织而非公众持股公司,因此,当公司章程的此种规定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期,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优先于公司法的规定而合用,股东不得借口公司章程的规定违背公司法的规定而主张章程的规定无效。 孔彬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3,102.换言之,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条件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是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它仅仅起着补充公司章程局限性的作用而非替代公司章程的作用。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所作的条件规定不同于公司法对该条件所作的规定期,公司章程的规定具有优先合用性。并且国内公司法有关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出资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公

41、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则,是股东共批准志的体现,因此若章程有限制性规定应遵循其规定。(3)章程限制限度说此观点为广东高院的观点,觉得公司章程的限制应当有一定的限度,如果肆意地作出限制性规定,那么就会导致股权转让难以进行或者主线不也许进行的严重后果,固然,更不能规定严禁股权转让。 同慧荣,“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疑难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9.这种观点实质上容许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但是不容许公司章程通过其她条件或者程序的设立,变相地严禁或者强制股权转让。2.笔者的观点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作出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那么违背这些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如何呢?笔者

42、觉得,一方面应当判断这些章程的法律效力,如果章程规定是无效的,那么违背它们而产生的股权转让合同就是有效的;反之,违背它们产生的股权转让合同就是无效的。公司章程不是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互相之间的契约,而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 王保树,商法、经济法的最新发展,法律出版社,164.根据公司法第11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章程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规定公司作相应修改。由此可以看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范作用是受到现行法律约束的,它只能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畴内发挥作用。下面,笔者分三种状况论述章程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第一种状况,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高于公司法

43、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达到(涉及超过)公司法规定的规定期,不仅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并且可以强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同步应当看到,这样的规定也对股权的自由转让构成威胁,甚至使得股权无法转让。因此,在这种状况下,只有当股权转让事实上不也许时,才应认定该规定无效,违背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而对于其她高于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规定因其体现了股东自治,应认定为有效,违背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二种状况,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低于公司法规定。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她股东过半数批准。经股东批准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她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一规

44、定虽然属于程序性规定,但“其她股东过半数批准”是平衡转让方与剩余股东利益的最低规定。 雷桂森,“公司章程越权条款研究以强制股东转让股权条款为样本”,人民司法,1,9.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只需经其她股东三分之一(甚至更低比例)批准,在此种状况下,其规定低于公司法的规定,明显违背了公司法的利益平衡以及限制股权转让原则。因此,对于低于公司法对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固然无效,违背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第三种状况,公司章程自行设计条款限制股权转让。如前所诉,公司章程是股东设立公司时的自治规范,可以并且应当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予以细化和补充。在市场经济中体现当事人意志的,重

45、要有两个,交易行为体现为合同,投资行为体现为章程,章程是由投资人自己制定的,它不能违背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但仍可作出许多自己的规定。 刘山陵,“试论几种特殊情形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9,40.因此,对于此类章程,只要其不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违背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天蓝公司章程商定股东因本人因素离职后必须强制转让股权的条款,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系滥用公司自治权的行为,应为无效条款。张某本人并未批准对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也未与天蓝公司达到股权转让合同,没有领取股权转让款,未办理股权

46、转让手续,其仍是天蓝公司的股东。三、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一)案例简介1、因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引起的股权转让纠纷8月,赵某、李某与钱某、三建公司共同签订章程,出资设立金海公司。由赵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公司章程第七章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按照公司法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转让其所有或部分出资。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批准;不批准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批准转让。”第十五条规定:“经股东会批准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她股东对该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

47、受让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根据状况,向转让方、受让方重新签发出资证明书。”6月6日,赵某、李某出具确认函一份,明确批准将各自持有的金海公司10%股权转让于三浦公司,转让价款拟定为250万元。11月23日,钱某将持有的金海公司40%的股权依约转让于三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惠浦公司,转让价款分别为1676万元。同日,三浦公司与李某、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商定:1、李某、赵某各自合法持有金海公司10%股权,并各自负有对金海公司其她股东计199万元的借款债务(合计398万元),用于其对金海公司公司的股权投资;2、7月22日,李某、钱某向三浦公司借款980万元,赵某作为股权质押方;3、李某、赵某拟出让

48、上述各10%股权,惠浦批准受让该部分股权和债权;4、目的股权转让价款各为419万元,合计838万元,签约当天由惠浦支付合计215万元,另398万元以惠浦承办李某和赵某的债务各199万元予以抵销,余款225万元由三浦公司待股权过户手续完毕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5、三方批准互相配合办理有关股权交易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6、违约金拟定为613万元,守约方可规定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文本上有三浦公司签章、李某签字以及李某代赵某签字。签约当天,三浦公司即委托其关联公司向李某支付了215万元。1月26日,三建公司将持有的金海公司40%的股权依约转让于三浦公司及惠浦公司,转让价款为1996万元。1月27日,三浦公

49、司接受了金海公司的部分财产。当天,三方又形成一份股权转让合同,除将目的股权转让价款变更为449万元外,其他条款均未发生变更。该合同文本上仅有三浦公司前述合同的签订人“戴某”、李某和李某代赵某签字。1月,金海公司正式申请变更登记手续,但因赵某于2月20日致函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申诉,致使登记手续至今未能完毕,以致涉讼。2月26日,赵某向李某以及其她股东钱某、三建公司出具了优先收购股权书,对李某、钱某、三建公司的股权提出优先收购。同步,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赵某在三建公司、钱某、李某对外转让出资时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赵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对外转让价格)实行该项优先购买权,如逾期实行,

50、则视为自动放弃该优先购买权。 郭卫华、王宏,股权纠纷新型典型案例与专项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88-90.2、对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判例分析(1)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觉得:第一,李某代赵某签订该合同属于无权代理,故诉争股权转让合同对于赵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浦公司可根据赵某所出具的书面确认函,另行以要约、承诺的方式完毕合同的签订。第二,三浦公司与李某作为签订诉争股权转让合同的适格主体,意思表达真实,内容完整,应属合法有效。三浦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金海公司将目的股权交付三浦公司,涉及办理目的股权的变更登记,将三浦公司记载于金海公司的股东名册等。第三,金海公司的股东钱某、三建公司均已将其名下股权

51、出让于三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其对外出让股权行为的一致性显然已经排除了其依法行使否决权或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也许性。至于赵某,其在诉争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前,业已书面明确确认一并出让其名下股权于三浦公司,据此赵某亦已丧失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救济基本。但法院生效判决使其获得了优先购买权。即便如此,赵某显然亦未在该生效判决所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以任何方式明示行使,应视作其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2)二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觉得:第一,金海公司各股东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符合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有关全体股东过半数批准和其她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规定,合法有效,对转让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赵某在确认股权转

52、让后在金海公司至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时又有争议,并不影响其她各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第二,6月6日的确认函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某既已确认出让自己名下所有股权,便由此而失去了对其她股东股权转让行为行使否决权和优先购买权的也许性。因此,本案股权让不存在对赵某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侵犯问题。第三,三浦公司没有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事实存在,赵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说法缺少法律根据。第四,11月23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约各方为三浦公司、李某及其代赵某,三浦公司的签字人虽为戴某,但因合同上没有盖有三浦公司的公章,故该合同上戴某的签字不能代表三浦公司,该合同对三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李某代赵某签订股

53、权转让合同的行为与否产生代理的法律效力,由于李某代赵某签订合同未经赵某的事先委托与事后承认,故不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该合同对赵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上,页91-92.(二)法律分析 1、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 公司法第72条规定:“经股东批准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她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是国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直接法律根据。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欲向外转让自己的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公司的其她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王洪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吉林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12.法律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目的

54、在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兼资合性的公司,股东之间往往具有特殊的关系,互相之间存在着信任、信赖与合伙,这对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当公司股东规定退出公司时,如果她可以不受限制地将股权转让给任何她喜欢的人,也许会对该公司自身和其她股东的利益导致重大的影响。为了避免公司股东不信任和不喜欢的第三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往往会通过具体的合同或章程对公司股东股权的自由转让加以明确的限制,以避免公司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随意进入公司。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有限性,目的还在于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时

55、,必须征求其她股东的意见,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批准转让的股东以优先购买的权利。公司法属于强调形式公正的社团法,征询其她股东的意见则是股东在转让出资时的必经程序。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一种法定权利。2、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从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具有三个前提: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其她股东过半数批准;同等条件。三个前提中的前两个容易理解,一般争议不大,而对同等条件的界定则往往发生争议,笔者在此予以详述。(1)同等条件的价值同等条件的价值在于保护转让股东利益免受实质损害,平衡转让股东与公司其她股东的利益诉求。优先购买权制度保护了其她股东维护公

56、司人合性的愿望,有助于其她股东利益最大化,然而,必须承认,该种制度构成对转让股东股权的一种限制,由于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缔约人不仅有权决定契约的内容、形式,尚有权自由选择契约相对人。优先购买权制度限制了转让股东选择相对人的自由。由于优先购买权制度有助于提高公司运转效率,因而该种限制具有合理性。但是,正如权利存在边界同样,法律的限制亦存在一定的边界,超越了该种边界,即构成法律的专制。为了公司的整体效率,可以合适限制公司股东权利,但是该种限制不能损害股东实质经济利益。“同等条件”规定既避免了转让股东漫天要价,又保障了转让股东经济利益不受实质损害,实现了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2)同等条件的拟定“同

57、等条件”的“条件”涉及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其中在实践中引起最大争议的是价款如何拟定。实践中,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往往是在主张股东与转让股东发生争议乃至存在敌意情形下发生,如果双方关系融洽,完全可以自由协商转让条款,股东不必主张优先购买权这一法定权利即可以受让转让股东股权。在双方发生争议或存在敌意情形下,转让股东往往与第三人虚构交易价格以否认其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各国(或地区)公司法纷纷对优先购买权制度下的转让价格予以规范。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和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转让价格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鉴定人拟定;当事人之间对评估人的指定不能达到合同或者对

58、评估人所拟定的价格不满时,可以祈求法院决定转让价格。 金邦贵,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10.韩国商法规定,股东和买入祈求人对股份买入价格协商不成时,可以祈求由公司制定的会计专家来决定其买入价格。 霍袁平,“试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面临问题及其法律对策”,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10.国内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366条规定:“欲转移之价格超过由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之核数师对股评估而得出价格之50%时,公司及股东均有权以评估所得之价格加上25%之价格获得有关股。” 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89.国内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就转让价

59、格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措施,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主张以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净资产额为准,有的主张以评估方式决定,有的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只能接受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协商的价格。 隗合佳,“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拟定原则”,法制与经济,300,134.对此,笔者觉得,一方面,净资产额原则不可取,由于该项原则事实上是以清算价格法拟定公司价值,而清算价格法只对即将解散的公司方可合用。对于正在运营的公司而言,公司价值并不取决于公司目前拥有多少资产,而是取决于公司资产的将来收益能力。至于评估措施,评估人具有评估价格的专业知识,并且往往比较中立,因此最为可取。但是评估价格只能反映股权的市场价格,而合同价格偏离

60、市场价格的交易在实践中并不为奇,特别是在第三人与公司或转让股东存在特定关系情形下,第三人与转让股东的合同价格也许高于正常的评估价格。此时,可以借鉴国内澳门地区商法典第366条规定,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有权主张以评估价格加以一定的增量为交易价格。(3)合理期限公司法对股东批准股权转让程序规定了三十日的答复期限,就强制执行所致的股权转让中其她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了二十日的行使期限,但对于一般股权对外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未作明确规定。当股东怠于行使权利或者忽视自身权益时,如果仍牺牲善意受让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来保护其优先购买权,则会存在权利滥用和利益失衡之虞,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

61、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合理期限的拟定可以由当事人之间协商拟定,也可由股权转让方在告知时单方面规定,但应以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得到提前告知并有充足的考虑时间为基本。本案中赵某因法院生效判决获得优先购买权,但因其未在该生效判决所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以任何方式明示行使,视作自动放弃。3、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1)根据国内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转让股东违背法定程序转让股权,侵害其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重要涉及:股权转让人未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告知其她股东;股权转让人在其她股东收到书面告知后30日内未作出答复的状况下,转让股权;股权转让人在其她股东收到书面告知后30日内已做出行

62、使优先购买权答复的状况下,转让股权。 王乃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22.对于如何认定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理论界和实务界重要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觉得,此类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由于该种行为违背了国内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国内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告知其她股东,其她股东自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批准转让,其可向外自由转让自己的股权,但是经其她股东批准转让的股权,其她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都必须认真

63、遵守,因此,违背该条强制性规范的行为为无效行为。 前注11,页21.第二种观点觉得,此类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待定。由于股权转让人在向外转让自己的股权时,必须先经公司其她股东的批准,否则其就不具有向她人转让股权的行为能力,因此,推定其类似于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而根据合同法第47条有关效力待定合同的有关规定,可推出此类行为效力待定。 万玲,“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批准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辨析”,法律合用,5,18.第三种观点觉得,此类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依股权变动的形式主义模式,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虽然认定没有满足其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也并不必然产生对其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质侵害,如果其她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将难以实际履行。 曹兴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5,150.也就是说,股权转让的限制仅仅构成对股权物权性的限制,不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王东光,“论股权转让的双重限制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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