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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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峪关市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措施【标题】嘉峪关市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措施【时效性】 有效【颁布单位】 国务院【颁布日期】 19980212【实行日期】 19980212【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地质矿产【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名称】嘉峪关市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措施【题注】 【章名】 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增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措施。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她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措施。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2、(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她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措施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

3、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措施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波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公司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畴图;

4、(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运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公司的批准文献;(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她资料。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献。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献以及采矿公司法人资格证明。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告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措施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

5、管理机关应当告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措施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根据本措施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阐明理由。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拟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

6、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告知矿区范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畴予以公示,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立地面标志。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获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畴的面积逐年缴纳,原则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根据本措施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

7、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成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所有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措施,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筹划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措施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矿山公司严重亏损或

8、者停产的;(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她情形。第十三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获得。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本措施第三条规定的权限拟定招标的矿区范畴,发布招标公示,提出投标规定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矿区范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拟定。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用择优原则拟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措施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运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状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状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9、。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畴的;(二)变更重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公司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10、定予以惩罚。第十八条 不根据本措施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回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如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如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

11、如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违背本措施规定,不按期缴纳本措施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二条 违背本措施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违背本措施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措施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惩罚。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

12、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二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原则和管理、使用措施,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根据本措施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伙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伙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伙的矿区范畴、开采矿种、开发运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订意见;在签订

13、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第三十条 本措施施行前已经获得采矿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采矿许可证。本措施施行前已经开办的矿山公司,应当自本措施施行之日起开始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可以根据本措施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示。第三十二条 本措施所称矿区范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畴或者露天剥离范畴的立体空间区域。本措施所称开采方式,是指地下开采或者露天开采。第三十三条 本措施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第三十四条 本措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公司采矿登记管理暂行措施和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有关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公司采矿登记管理暂行措施的决定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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