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新旧条文对照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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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法新旧条文对照表 目录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证券发行3第三章证券交易10第一节一般规定11第二节 证券上市13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17第四节 严禁的交易行为21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24第五章证券交易所29第六章证券公司33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42第八章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45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47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48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51第十二章 附 则63证券法新旧条文对照表(改动部分以黑体标注)1998年原证券法条文修订后证券法条文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增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一

2、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增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她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合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合用公司法和其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她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合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合用本法;其她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合用其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措施,由

3、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严禁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严禁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

4、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八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第八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

5、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第二章证券发行第二章证券发行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6、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合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她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必须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献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献。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根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献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献。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7、债券,依法采用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她证券的,应当聘任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献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措施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她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献:(一)公司章程;(二)发起人合同;(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四)招股阐明书;(五)代

8、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合同。根据本法规定聘任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献。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健全且运营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有持续赚钱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三)近来三年内财务会计文献无虚假记载,无其她重大违法行为;(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她条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十四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

9、请和下列文献:(一)公司营业执照;(二)公司章程;(三)股东大会决策;(四)招股阐明书;(五)财务会计报告;(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合同。根据本法规定聘任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第十五条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阐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变化招股阐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策。擅自变化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承认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上市公司也不得非公开发行新股。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

10、合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三)近来三年平均可分派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她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有关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献:(一)公司营业执照;(二)公司章程;(三)公司债券募集措施;(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

11、资报告;(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她文献。根据本法规定聘任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她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在继续状态;(三)违背本法规定,变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第十二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提交的申请文献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献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12、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献,必须真实、精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献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献的真实性、精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献,必须真实、精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献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献的真实性、精确性和完整性。第二十一条发行人申请初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献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献。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

13、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任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构成措施、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任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构成措施、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

14、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审批,参照前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

15、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应当作出阐明。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献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规定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献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阐明理由。 第十七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示公开发行募集文献,并将该文献置备于指定场合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发行人不得在公示公开发行募集文献之前发行证券。第二十五条

16、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示公开发行募集文献,并将该文献置备于指定场合供公众查阅。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发行人不得在公示公开发行募集文献前发行证券。 第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规定发行人返还。第二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

17、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当连带责任,但是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当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 上市公司对发行股

18、票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阐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变化招股阐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变化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承认的,不得发行新股。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用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所有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合同所有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所有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合同。证

19、券承销业务采用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所有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合同所有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所有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合法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二十九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合法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合同,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

20、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措施;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她事项。第三十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合同,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措施;(六)违约责任;(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她事项。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献的真实性、精确

21、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漏掉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用纠正措施。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献的真实性、精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既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漏掉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用纠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构成。 第三十二条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构成。 第二十六条 证券

22、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发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我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三十三条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发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我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将包销状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应当在代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与发行人共同将证券代销状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股票发行采用溢

23、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拟定。 第三十四条股票发行采用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拟定。 第二十九条 境内公司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发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第三十六条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状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24、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七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她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八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她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二条 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她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第三十九条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她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她证券交

25、易场合转让。 第三十三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第四十条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她方式。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她形式。 第四十一条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她形式。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第四十二条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她方式进行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三十七

26、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严禁参与股票交易的其她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她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她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严禁参与股票交易的其她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她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她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

27、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四十四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三十九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献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半年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献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献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五条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献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半年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

28、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献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献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原则和收费措施。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原则和管理措施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六条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原则和收费措施。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原则和管理措施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一条 持有一种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步

29、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半年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半年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半年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她股东有权规定董事会执行。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当连带补偿责任。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半年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半年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

30、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半年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规定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当连带责任。第二节 证券上市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四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第四十八条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

31、易所依法审核批准,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合同。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第四十九条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她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任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合用于上市保荐人。第五十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四)公司在近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

32、记载。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同步又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五十一条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五条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献: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策;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近来三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 (七)近来一次的招股阐明书。 第五十二条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献:(一)上

33、市报告书;(二)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策;(三)公司章程;(四)公司营业执照;(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来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六)法律意见书和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七)近来一次的招股阐明书;(八)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她文献。 第四十六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献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献。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股票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献之日起半年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七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示经核准的股票上市的有关文献,并将该文献置备于指定场合供公众查

34、阅。 第五十三条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批准后,签订上市合同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示股票上市的有关文献,并将该文献置备于指定场合供公众查阅。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除公示前条规定的上市申请文献外,还应当公示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档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我司股票和债券的状况。 第五十四条签订上市合同的公司除公示前条规定的文献外,还应当公示下列事项:(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四)董事、监

35、事、高档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我司股票和债券的状况。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终结上市。第五十五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有上市条件;(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也许误导投资者;(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四)公司近来三年持续亏损;(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她情形。 第五十条 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 第五十六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结其股票上市交易:(

36、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有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回绝纠正;(三)公司近来三年持续亏损,在其后一种年度内未能恢复赚钱;(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布破产;(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她情形。 第五十一条 公司申请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第五十七条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二)公司

37、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三)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第五十二条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献:(一)上市报告书;(二)申请上市的董事会决策;(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公司债券募集措施; (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第五十八条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献:(一)上市报告书;(二)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策;(三)公司章程;(四)公司营业执照;(五)公司债券募集措施;(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第五

38、十三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献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献。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债券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献之日起三个月内,安排该债券上市交易。 第五十九条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批准后,签订上市合同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示公司债券上市文献及有关文献,并将其申请文献置备于指定场合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四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发行人应当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示公司债券上市报告、核准文献及有关上市申请文献,并将其申请文献置备于指定场合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五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

39、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措施履行义务; (五)公司近来二年持续亏损。 第六十条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二)公司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措施履行义务;(五)公司近来二年持续亏损。 第五十六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

40、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结该公司债券上市。 公司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布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结其公司债券上市,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十一条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结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布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结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法暂停或者终结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

41、 第六十二条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结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精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漏掉。 第五十八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行公司债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公示招股阐明书、公司债券募集措施。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示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四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示招股阐明书、公司债券募集措施

42、。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示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九条 公司公示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献,必须真实、精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漏掉。 第六十条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如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示: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状况; (二)波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状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她事项。第六十五条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

43、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如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示:(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状况;(二)波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状况;(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她事项。 第六十一条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如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示: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状况;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档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状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状况,涉及持有公司股份

44、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她事项。第六十六条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如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示:(一)公司概况;(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状况;(三)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状况;(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状况,涉及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她事项。 第六十二条 发生也许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

45、件的状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示,阐明事件的实质。 下列状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买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签订重要合同,而该合同也许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状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

46、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波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策;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她事项。第六十七条发生也许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状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示,阐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也许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状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买财产的决定;(三)公司签订重要合同,也许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

47、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状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状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波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策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布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备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用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她事项。 第六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高档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订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

48、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精确、完整。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示招股阐明书、公司债券募集措施、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献、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漏掉,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当补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当连带补偿责任。第六十九条发行人、上市公司公示的招股阐明书、公司债券募集措施、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献、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她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

49、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漏掉,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当补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当连带补偿责任,但是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当连带补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示,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步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第七十条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步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

50、、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示的状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状况进行监督。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示,在公示前不得泄露其内容。第七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示的状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状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示,在公示

51、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不具有其她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取消其上市资格的,应当及时作出公示。 证券交易所根据授权作出前款规定的决定期,应当及时作出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七十二条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或者终结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四节 严禁的交易行为第四节 严禁的交易行为 第六十七条 严禁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运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第七十三条严禁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运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

52、)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档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档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她人员; (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她人员。第七十四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涉及:(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

53、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她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她人。第六十九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波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派股利或者增资的筹划; (三)公司股权构造的重大变化

54、;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重要资产的抵押、发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她高档管理人员的行为也许依法承当重大损害补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明显影响的其她重要信息。第七十五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波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二)公司分派股利或者增资的筹划;(三)公司股权构造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重要资

55、产的抵押、发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的行为也许依法承当重大损害补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明显影响的其她重要信息。 第七十条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她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她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第七十六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她人买卖该证券。持有或者通

56、过合同、其她安排与她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她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导致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当补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严禁任何人如下列手段获取不合法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运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持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她人串通,以事先商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互相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互相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她措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第七十七条

57、严禁任何人如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运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持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二)与她人串通,以事先商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互相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她手段操纵证券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导致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当补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严禁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 严禁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58、,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多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严禁误导。第七十八条严禁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严禁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多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严禁误导。 第七十三条 在证券交易中,严禁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期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

59、确认文献;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擅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其她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达,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第七十九条严禁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二)不在规定期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献;(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六)运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她方式提供、传

60、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七)其她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达,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导致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当补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证券交易中,严禁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 第八十条严禁法人非法运用她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严禁法人出借自己或者她人的证券账户。第八十一条 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严禁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第七十五条 在证券交易中,严禁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第八十二条 严禁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第七十六条 国有公司和国有资产控股的公司,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第八十三条国有公司和国有资产控股的公司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七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严禁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八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严禁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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