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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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用问题 -10-21 13:01:39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第7期 邵清 【摘要】 新民事诉讼法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是基于国内的现实需要以及民事诉讼的新发展而设立的对第三人程序权的保障措施。作为对第三人权益进行救济的一种新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合用中应与已有的事前保障程序及事后保障程序实现良好的衔接,在程序上赋予第三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保障其权益免受当事人之侵害。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基本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基本 1.程序保障理论 在现代法治国家,程序权之保障与依法裁判之原则并存,共同构成了司法审判合法化的根据。所谓“程序保障”,即规定法院充足保护当事人

2、在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权、程序参与权等各项程序性权益,受审判直接影响的当事人有机会论述自己的祈求并提出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求,诉讼审判的成果必须建立在当事人提出的诉求及证据的基本上。这也是民事诉讼中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必然规定。 法院作出的判决之因此可以拘束当事人,是由于当事人受到了程序权保障,而案外第三人往往没有参与诉讼,无法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保障自身的民事权益。因此,不管从实体正义还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讲,都应当在程序上赋予第三人事后救济的权利。 2.判决效力扩张理论 一般而言,判决具有相对性,即判决只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约束案外第三人。但随着民事诉讼的不断发展,现实司法需要

3、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兼顾当事人及第三人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利益,为了维护公益层面的诉讼经济而统一解决三者之间的纷争,因此在无形中打破了判决效力相对性的原则,给没有参与案件审判的案外第三人带来了程序上的不利益。这就意味着,不管判决成果如何,第三人都将概括承受该判决,且无权像当事人那样可以通过再审进行救济。显然,这样的成果对案外第三人而言是不公正的。 在判决效力发生扩张的类型中,也许影响第三人权益的重要是既判力的扩张、形成力的扩张以及生效判决的反射力。既判力的扩张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其主观范畴一般可扩张到口头辩论后的承继人、祈求标的物的持有人和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主体。1而形成力自身具

4、有对世效力,可扩张至任意第三人。但是,第三人与否可以对所有的形成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呢?目前的通说觉得,撤销之诉仅限于人事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判决的反射效力则重要影响那些与当事人存在附属关系的第三人。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应予以其程序上的救济。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实基本 1.诉讼欺诈现象频发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当事人通过诉讼欺诈来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具体体现为如下两种情形:(1)虚假诉讼,即当事人之间原本没有民事纠纷,但通过虚构某种法律关系故意制造诉讼状态,以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歹意诉讼,即在第三人参与之诉中,双方当事人歹意通谋,侵害无独立祈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在诉

5、讼担当中,诉讼担当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侵害被担当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类违法行为,我们不仅要从实体上对加害者予以有效制裁,也要在程序上对第三人进行最大救济,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一种最佳的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最早合用于诉讼欺诈的情形。2可见,避免诉讼欺诈的最佳措施,就是赋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 2.既有制度保护局限性 国内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可以分为事前保障和事后救济两方面,事前保障重要是指有独立祈求权和无独立祈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事后救济则是指案外人异议之诉。两者在保障第三人权益方面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相较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第三人的保护机制仍显局限性,在再审程序的合用上体现得尤为明

6、显。虽然国内再审程序可以通过当事人申请、法院积极进行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三种方式启动,但案外第三人不是固然的当事人,不具有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而由法院、检察院来积极提出再审的也许性更是微乎其微,因此,立法应为第三人提供更好的途径选择。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衔接 民事诉讼法增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民事诉讼法设立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在价值目的上是一致的,都是对第三人权利的救济。那么,新制度的产生与否就意味着旧制度的消失呢?从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两种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是并存的,并没有因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废止案外人异议之诉。笔者也觉得这两种制度对第三人提供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但我们也应解决好两

7、者之间的衔接,避免第三人反复运用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觉得自己对执行标的存在足以排除债权人民事执行祈求的权利,而祈求对该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对该标的执行的救济程序。3国内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论述不同于老式的概念理论以及国外的有关认知,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由法院裁定;如果对裁定不服,觉得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则可以通过再审进行救济。显然,国内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事实上涉及了执行异议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两部分。我们习惯上将执行异议称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但其事实上并不是“诉”,只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程

8、序的一种必要的前置条件。因此,要解决好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衔接,就必须厘清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虽然都是由案外第三人提起的,都是基于对自己民事权益的保护,但两者在程序上存在本质区别:(1)第三人行使的权利性质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行使的是起诉权,而案外人申请再审中行使的是申诉权。因此,从程序保护的完整性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使第三人和当事人同样享有起诉、上诉、申诉等完整的诉讼程序权利。若第三人选择申请再审,则直接进入申诉阶段。(2)合用阶段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是以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提的,只

9、能在执行阶段合用,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以执行阶段为限。4(3)合用程序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合用的是审判监督程序,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应选择哪种程序,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阐明。根据上述第三人行使的是起诉权的观点来看,其应合用一审程序。(4)合用对象不同。如当事人一方先于虚假诉讼中转移财产,后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则该第三人不能提起撤销之诉,只能依托申请再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5(5)功能互补。案外人申请再审合用于那些需要立即中断执行的案件,但由于第三人不是固然的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往往处在被动状态,因此,该制度不能彻底解决案外人的诉求。第三人撤销之诉虽然能从主线上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但所需时间

10、较长。因此,第三人在进行权利救济时须综合考量自己的需求,通过合理的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 综上所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虽然在目的和功能上有很大的共通性,但在合用过程中还是存在一定差别。现行立法同步保存这两种制度,旨在发挥两者的优势,为第三人权益的救济提供更多的选择。固然,这种选择应当有所限制,第三人不能滥用司法资源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事前保障程序的衔接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第三人事前保障程序的救济 第三人事前保障程序的核心是赋予第三人程序参与的权利,这也是维护第三人权益最直接、最有效的措施。对此,民事诉讼法分别设立了有独立祈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和无独立祈

11、求权的第三人制度,通过让第三人参与本诉程序来保护其利益。从理论上讲,有独立祈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通过积极申请和法院告知的方式参与本诉,而无独立祈求权的第三人只能通过法院告知的方式参与本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第三人不是固然的当事人,在本诉进行时,法院很也许会将其漏掉,而其也很难知晓正在发生的本诉。如此一来,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 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正是基于第三人事前保障程序的上述缺陷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了具体阐释。立法将提起诉讼的主体限定为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且只能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与诉讼”的状况下才干起诉。至于何为“不能归责于己的事由”,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

12、明确规定。笔者觉得,下列情形可视为“不能归责于己的事由”:(1)第三人不知情的状况,涉及当事人诉讼欺诈、法院应当告知而未告知等;(2)第三人虽然知情,但由于不可抗力等情形不能参与诉讼。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事前保障程序是一种选择性的竞合关系,前者是针对后者的局限性而设立的补救制度。因此,在本诉中已获得事前程序保障的,就不具有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完善职权告知制度 从前文可知,第三人参与事前程序有赖于其对本诉的知情。因此,如何保障第三人对本诉的知情权尤为重要。国内台湾地区在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同步确立了职权告知制度,规定法院适时、积极将诉讼事件及进行限度告知第三人,使其能知悉诉讼而及时参

13、与。此外,为保障受判决效力所及第三人的权益,在其未参与诉讼过程系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的状况下,其可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本上祈求撤销对己不利之判决部分。6由此可见,职权告知制度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相辅相成的,两者都是为了保证、巩固第三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国内大陆地区民事诉讼法初次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未规定有关的配套制度。其缘由也许是,在有独立祈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祈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诉的方式中,均有法院告知参与的规定。但这种告知是职权告知还是简朴的诉讼告知,是法院的权利还是义务,现行立法没有清晰阐明,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觉得,在完善法院告知第三人参与本诉的规定中,可以借鉴国内台湾地区的职权告

14、知制度,从告知的方式、内容、效力着手,使该告知具有行为规范的意义。(1)告知方式。对不同类型的第三人可以采用不同的告知方式:对特定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告知的方式告知,而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则采公示送达的方式。固然,告知应以书面形式为宜。(2)告知内容。法院应适时将本诉的进行状况告知第三人,涉及本诉的案由、原告的诉讼祈求以及当事人的争点等。当有多种争点时,法院应悉数告知;若漏掉一部分,则第三人可对相应争点提起撤销之诉。(3)告知效力。国内台湾地区的职权告知事实上具有强制参与的机能作用,这就难免与老式的民事诉讼理念处分权主义相冲突。因此,在设定告知效力时,既要考虑“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诉讼经济原则,也要尊重

15、第三人的程序选择权。 总之,法院应充足认知职权告知制度的机能,适时将本诉告知第三人,尽量在本诉中一并解决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避免第三人频繁提起撤销之诉。 结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国内民事诉讼领域的一项新制度,也是第三人事后程序保障的新途径,具有弥补事前程序保障欠缺和使判决效力扩张获得合法性根据的作用。因此,在司法合用过程中必须解决好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已有制度之间的关系,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的选择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和事前保障程序的衔接。除此之外,还要注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用问题,在保障第三人权益的同步不能侵害当事人的权益。 责任编校:王欢 【参照文献】 1肖建华.民事诉讼立法研讨

16、与理论摸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 2巢志雄.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J.现代法学,(3). 3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4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合用J.中外法学,(1). 5王亚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解释合用N.人民法院报,-09-26(007). 6许仕宦.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新民诉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合用 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国内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设立的制度,但由于条文规定较为简朴,且没有就有关制度进行配套完善,有也许为制度运营导致某些困难。本文在论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根据后,就第三人撤销诉之诉制度的构成从主体、客体

17、、程序性问题三方面展开论述并对其合用提出浅显的观点。核心词: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构成、法律合用为了有效避免虚假诉讼,并从程序上拓宽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国内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新增长了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之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与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所有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懂得或者应当懂得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半年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祈求成立的,应当变化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诉讼祈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祈求”。至此,国内立法中正式

18、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的诉讼制度。国内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重要汲取了法国民诉法和台湾地区“民诉法”的有关立法经验,但在国内立法“宜疏不适宜细”的思想指引下,该制度的规定也十分简陋,在更详尽的司法解释出来之前难以操作。尽管学术界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仍然存在诸多分歧,但从实务的角度出发加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研究,更好的理解、论述和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国内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当务之急。本文试图从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与理论基本出发,论述其制度构成,分析立法中也许存在的局限性以供学界讨论,实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与理论基本 目前国内社会处在矛盾多发的转型时期,在民诉实

19、务上体现为民事诉讼案件数量激增,诉讼当事人通过歹意诉讼、虚假诉讼意状况愈演愈烈。然而,享有合法权益的案外第三人却受司法机关被“骗取”的生效判决效力扩张的影响,合法权益被歹意当事人所侵害。为了遏制歹意诉讼、虚假诉讼的发生,同步也为未能参与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也许受到判决既判力扩张效果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国内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使第三人可以通过该制度撤销她人进行诉讼所形成的错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实现权利的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根据重要有三点:(1)对判决效力扩张负面影响的矫正;(2)对当事人主义缺陷的弥补;(3)对第三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一方面,是判决效力突破相对性

20、进而对第三人产生实际约束力也许导致对第三人不利的风险,为避免这种风险最后转化为实际损害必须事先加以矫正。判决效力自身只应当约束诉讼当事人双方,而不应当扩及是第三人,然而法律根据一定的利益考量规定了判决效力相对性的例外,此时判决效力会及于涉诉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由于判决具有形成力,即判决生效后会对其所波及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产生直接影响,而这种对世性效力带来的法律效果并不总是与立法目的相一致。因此,在赋予诉讼当事人更多的可期待的诉讼利益同步,也应当赋予第三人等量的防御性或救济性权利,以保证两端的权利义务大体相等。此外,国内整体上来说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制度,尽管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有法院职权主义

21、的老式,但是诉讼模式采用当事人主义目前已经成为全世界的主流和趋势,这一点在国内也不例外。然而,尽管当事人主义拥有诸多长处,但其同样存在某些不尽如人意的缺陷。作为当事人主义模式核心之一的处分权主义对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最大潜在危险在于起诉的时间、内容、标的、祈求及被告均由原告决定,广泛自主的诉讼权利若被滥用,也许会为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通谋诈骗案外第三人提供便利。而另一核心辩论主义同样也许由于虚假的自认而避开对方当事人本应承当的举证责任,同步也混淆法官的案件真正事实的判断,从而诱使法官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错误裁决,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根据程序保障理论,完善的程序保障机制即是法院判决合法性的来源之一

22、,也是一人承受判决效力的前提。未能收到周全的程序保障,甚至由于种种因素完全被完全被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而要承受判决不利后果的扩及是缺少逻辑合法性基本的。为解决判决效力在特定状况下向第三人的扩张和程序保障规定之间的矛盾,在为判决所波及的第三人提供制度化的救济渠道,保障其程序权利是必然之选。第三人撤销之诉正是一种通过撤销错误裁判来弥补权利损失的时候救济制度,通过与事前的诉讼参与制度、诉讼告知制度等和事后的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衔接,一定限度上改善了国内民诉法上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限度。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的范畴直接关系到其制度合用面的宽窄,对其加以探究有助于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

23、的有效运用。其中,对原告适格的限制过多也许会影响制度设计目的的实现,而对原、被告适格不加以必要限制则也许使制度被滥用甚至是演变成歹意诉讼,从而彻底背离保护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第三人的目的。 (一)原告主体的适格根据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结合第三款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仅限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与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所有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有独立祈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祈求权第三人。这在本条规定一方面排除了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与诉讼的第三人,其中显而易见的逻辑在于法律敦促权利人爱惜并实现自己的权利,权利人若由于自

24、己的过错未能行使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需自己承当。第二个限制条件实质上可以被第三人的法律概念所涵盖,第三款再此加以阐明笔者觉得这只是立法上的一种安排而不是立法者们意图专门增长的一种限制条件,接下来结合第三人概念的分析将清晰的证明这一点。所谓有独立祈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应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祈求而参与的人。有独立祈求权的第三人涉及情形,一种是对未决案件诉讼标的的所有或一部提出独立的诉讼祈求,即新民诉法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人。根据国内民事诉讼法,有独立祈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基于自己的祈求权对原判决双方的一方或两方同步提起一种新的诉讼,第三人将作为原

25、告而其选择的原诉当事人则是被告。在第三人提起的新诉中,若其主张独立的祈求权获得支持,则原诉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将不对其产生约束力。不管该情形的第三人与否参与了原诉讼,其均有权根据其独立祈求权提出新的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有的学者主张此种情形的第三人不必运用此制度撤销原判决,其也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笔者觉得,此种观点略有不当。有独立祈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是一种一般的救济程序,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法律在此为第三人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设立了两种救济模式,第三人可自行选择。法律既然没有明确规定排除该种情形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权利,实务中不应当仅以已经提供一种救济

26、渠道的理由而予以剥夺,因此此种情形的第三人是适格原告。第二中情形之有独立祈求权的第三人是主张由于诉讼成果而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因而独立参与诉讼的第三人。这种情形也被称为“诈害避免参与”。日本和台湾地区对此种情形的第三人有法律规定也有相应的保护措施,但国内的民诉法中没有规定此种类型的第三人,自然其也无法成为国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在虚假诉讼盛行的今日,与其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倒不如增设避免诈害参与,使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介入,更有效地保护其权益。所谓无独立祈求权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祈求权,但是案件解决成果同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与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告知参与

27、诉讼的第三人。无独立祈求权的第三人涉及两种类型,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第三人。辅助型的第三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祈求权第三人,她虽然可以参与诉讼,但却只能站在主当事人一方,虽然可以提供证据、辩论但却不能提出与主当事人不同的主张。辅助型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因素是由于诉讼的成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辅助型第三人并不会在其所参与诉讼中直接承当民事责任,其合法权利也不会受到该诉讼作出的生效错误裁决的侵害,因此辅助型第三人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若法院的裁判直接使辅助型第三人承当民事责任的,则其可以通过上诉或者再审程序维护自己的利益。被告型第三人是国内民诉法中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告知或其自行申请而参

28、与诉讼的无独立祈求权第三人。对于受到告知或自行申请并已实际参与庭审的该类无独立祈求权第三人,其合法的权益可以在审判程序中由其自行维护,对其固然排除第三人撤销之诉讼的合用,此乃法律明文规定。而对于在无独立祈求权第三人未受诉讼告知或“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与诉讼”且本案的诉讼成果“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下,应当可以对其合用第三人撤销判决诉讼。(二) 被告主体的适格学者的讨论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不存在什么争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原告和被告当事人,这是可以从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中可以显而易见得出的结论。如果原诉讼状况更为复杂波及到了第三人,则需要具体

29、分析以探究原诉中的第三人与否为适格被告。如果原诉中波及的第三人是有独立祈求权的第三人,则该第三人在原诉中已经主张了她的实体性权利。其所主张的实体性权利必然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主张的实体性权利存在冲突,因此应当将原诉中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被告,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存在争议的实体性权利作出裁决。而无独立祈求权的第三人在原诉之中是通过申请或被法院告知的方式加入到诉讼当中,其在原诉中的实际地位与被告的地位接近,因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也应当将其列为被告,一并解决有争议的法律关系。综上,做出生效裁决的原诉讼的原告、被告当事人及有独立祈求权和无独立祈求权第三人都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被告。三、

30、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即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得祈求法院撤销的对象。在此问题上,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为所有的生效判决,对于判决的范畴重要是通过判例的方式加以确认,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其司法实践中,判决被解释为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尽管法国立法没有对判决的范畴作出限制,但是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亲属诉讼等由于具有十分强烈的专属性,针对其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受到严格限制。国内台湾地区“立法”对于该问题的规定与法国基本相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也是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国内立法上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与国内所借鉴的法国和台

31、湾地区有关立法不同。依国内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不仅及于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还及于生效的裁定和调解书。而在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都仅涉及判决而不涉及裁定和调解书。调解书与判决同样是法院正式的司法文书,其内容波及到受争议的民事权益,并且能和判决产生相似的法律效果。鉴于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也许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的侵害,将调解书涵括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是针对国内司法特色的固然选择。对于在国内,裁定书中哪些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加以撤销,学者之间存在异议。裁定重要是法院针对程序问题作出的司法文书,一般不波及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在国内新民诉法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十种必须

32、合用裁定的情形中,可以波及到民事实体性权利的裁定仅涉及财产保全裁定、行为保全裁定和有关先于执行的裁定。然而从第三人撤销之诉诉的利益出发,以上三种裁定虽然也许波及当事人实体性权利,但裁定的错误可以通过其她方式加以补正。以财产保全裁定为例,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虽然不能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措施不服的,也可以根据执行异议程序和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来加以救济而不必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解决问题。行为保全裁定和先于执行裁定同理。似乎解决程序性问题的裁定由于无法对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产生影响而不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而也许波及实体性权利的裁定又设有其她的甚至是更简洁的补救措施

33、。因此,笔者从理论上的分析看不出有哪些错误的裁定只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加以撤销,这也许也是法国和台湾地区未将裁定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客体的因素。立法者若是从防患未然的角度考虑,事先将裁定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以防社会生活中浮现难以预料的状况到也有几分道理,但是更加也许的情形是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制度有一定相似之处,故而此处套用了再审中的规定。在国内,可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客体的判决必须是生效判决。这里考虑的是只有生效的判决才干实际发生实体上的法律效果,因此规定只有生效判决才干成为撤销之诉的客体。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34、、调解书不服而提起的非常规救济程序,故应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管辖。若需要撤销的是一审法院的裁判,则由一审法院受理。若要撤销的是二审法院的裁判,则由二审法院受理。这样的规定最重要的考虑是基于便利原则,笔者觉得作出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是最理解案情的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交由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理有利其充足自身的优势查清事实,也有助于节省珍贵的司法资源。此外还可以避免浮现下级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上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调解书的状况。考虑到由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纠正自己也许浮现的错误存在一定的困难,笔者觉得,在此后的立法中也应当赋予第三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级

35、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二) 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期限依新民诉法规定,第三人可以自懂得或者应当懂得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半年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规定所设期限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同样,都是不变期间,不合用延长、中断、中断的规定。对于懂得或者应当懂得的界定,是以第三人知悉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事实为原则,应当根据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与否送达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出将入相等具体情形判断。撤销之诉期间的起算,也许晚于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时间,但不能早于生效时间。超过半年期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

36、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并未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作出明文规定,仅在第五十六第三款就解决成果方式作了原则性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祈求成立的,应当变化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祈求不成立的,驳回其诉讼祈求。”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体例上被安排在当事人的位置。从这个角度讲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合用国内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然而,仔细分析国内第三人撤销之诉也许产生的法律效力并参照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笔者觉得第三人撤销之诉既不能完全等同于再审程序,也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应当属于一般民事诉讼与再审程序相结合的特殊程序。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司法解释出台之前

37、,可以参照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有关程序性规定审理。1、 起诉程序。第三人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应当提交撤销之诉起诉书。撤销之诉起诉书应当涉及:(1)当事人及代理人。第三人为原告。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为被告。(2)申请撤销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3)申请撤销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内容。(4)证明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事由及证据。(5)申请在法定的提出撤销之诉的申请期间内的声明及证据。 2、审查与受理。针对第三人提出的撤销之诉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先进行审查。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一般民事诉讼的区别,特别是第三人的主张在于撤销已经生效的法院的判决、裁定

38、、调解书的内容,此祈求关系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法院的审判权威,人民法院审查其申请时,要进行相应的实体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因此,审查的期限可以参照合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有关再审审查三个月期限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本条规定的撤销之诉条件的,应当裁定受理。对于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3、审理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按照何种程序审查,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有过讨论,但没有规定,具体执行还需要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在上诉型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按照上诉程序审查。国内台湾地区的独立诉讼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按其诉讼法规定,准用再审案件审理程序,而“再审

39、之诉讼程序准用有关各该审级诉讼程序之规定”。参照这些做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但与否需要另行构成合议庭,应当进一步研究。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效力的新民诉法仅规定第三人撤销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诉讼祈求成立的,应当变化或撤销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诉讼祈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祈求。从法条我们可以明确得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生效判决拥有撤销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法律效力。然而,国内立法并未就第三人撤销诉讼是针对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所有内容还是仅对第三人不利之部分的解决加以辨别。对此问题,法国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都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仅针对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中对

40、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而不及于其所有。笔者觉得,在司法实践中国内也应当采用此种做法,即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效力在于撤销原裁判、调解书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其他的部分则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参照文献1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巢志雄.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兼与国内新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3 款比较J.现代法学,35(3).3董露,董少谋.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J.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5(6).4袁巍,孙付.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合用与程序构建J.山东审判,210(29).5许可.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J.现代法学,(1).6王亚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解释合用N.人民法院报./9月/

41、26日/第007版.7陈刚.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合用范畴-兼论虚假诉讼的责任追求途径N.人民法院报,/10月31日第007版.8张艳.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作者单位:广西东兰县人民法院)举报 限制下的保护:论司法实务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用作者:赵龙飞 发布时间:-10-10 16:55:38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标志着国内正式以法律形式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条文事实上是对既有裁判文书的推翻和否认,在一定限度上是对法院裁判权威性的怀疑,在审判实践中的合用应当谨慎。但由于规定的条文较为宽泛,缺少条文合用的具体指引,对于合用范畴、

42、程序等有关问题未有详尽规定,因此基层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合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往往显得无所适从,使得制度的实用性大打折扣。为了更好地指引司法实践,笔者觉得需要对该制度做出进一步的探讨和解释。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分析在探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她有关问题前,一方面应当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任何制度的建立与运转都必须环绕其设计的功能,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进行分析可以明确司法实践中的合用范畴,也为后文进一步的讨论打下基本。(一)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价值判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从宏观抽象来讲就是保障受到生效法律文书影响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受侵害的利益得以恢复。这里的“第三人”具体指的是何

43、种涵义呢?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修改之前对第三人的规定并无区别,规定了第三人涉及有独立祈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祈求权的第三人。而有独立祈求权的第三人比较容易理解,范畴比较明确,核心在于无独立祈求权第三人。从法律规定“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祈求权,但案件解决成果同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与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告知她参与诉讼”可以看出,无独立祈求权第三人的判断原则是“案件解决成果与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何解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界定无独立祈求权第三人的核心。“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管是在日本、台湾地区还是国内都布满了争议。近年来部分日本及台湾学者觉得只要案外人与诉讼标的存在法

44、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得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这里的诉讼标的不仅涉及诉讼判决主文还涉及诉讼理由。笔者觉得这样的认定措施较为可取,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一种弹性较大的概念,笔者倾向于案外人对诉讼标的具有某种权利或义务时,即觉得是无独立祈求权的第三人,理由有二:1、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人员之间的联系不断紧密,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变得前所未有的庞大,也变得更加难以察觉。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纠纷的判决因某些联系而对第三人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大多数时候是有害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利益受损害的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尽量保护所有受到利益损害的第三人,扩大无独立祈求权第三人的范畴。2、第三人撤销之诉

45、在法国及台湾地区设立目的重要就是应对判决效力的扩张。在国内判决效力的扩张同样存在,严格限定无独立祈求第三人的范畴会使得受到判决效力扩张的大多数第三人无法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伸张权益。值得一提的是,有部分学者觉得无独立祈求权第三人范畴扩大会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泛滥,不利于司法系统的稳定。笔者觉得,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合用上的确需要严格控制,但限制不应在提起诉讼的主体上。制度制定的基本原则就是保证第三人合法权益,对主体的过多限定会导致该制度缺少合用情形,背离了保护第三人权益的初衷。此外,任何制度都是各个环节互相衔接作用构成的,满足了第三人资格条件并不意味着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要

46、件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得以形成的基本,而各个要件自身就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合用的限制。(二)第三人利益受影响情形的类型化分析司法实践中影响第三人利益的状况纷繁复杂,为了拟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用范畴,理清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笔者以影响第三人利益的因素为原则,将第三人利益受影响情形分为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两类,分别作出分析。1、主观因素这里的主观因素是指,因诉讼参与人主观上态度,涉及疏忽大意、歹意串通等,导致案件裁判成果对第三人产生影响。这里的诉讼参与人既涉及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也涉及法院的司法裁判人员。(1)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的因素因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的因素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重要体现为双方当事人

47、借助司法力量侵害她人合法权益,例如虚假诉讼、歹意诉讼、冒名诉讼。其中对于歹意诉讼及冒名诉讼,其实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审判过程就可以辨别出并加以解决。歹意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或理由,滥用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冒名诉讼则是指,起诉人并非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但以纠纷一方当事人的名义向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以便从中获取利益。歹意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立,虽然一方滥用诉权或编造事实或理由损害的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对方当事人也可以行使相应的抗辩权,只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的认定案件事实、合用法律,歹意诉讼就很难进行下去。冒名诉讼中的当事人以她人名义诉讼则完全可以通过法院审查加以判断

48、,冒名诉讼同样难以进行。这两种诉讼中由于波及当事人自身的利益,当事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就可以解决,而避免了影响第三人利益,不需要第三人撤销生效文书。退一步讲,虽然由于某些因素导致两类诉讼形成,由于生效文书不仅影响了第三人利益,更损害了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在国内可以通过上诉、再审救济程序进行救济,也无需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因此对于这两类诉讼,笔者觉得为了保证制度间的分工明确,应严格限制合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只有在受损害一方当事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明确表达不行使上诉或再审权利时,受到生效裁判影响的第三人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虚假诉讼则不同于上述两类诉讼,其指的是形式上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共谋通过

49、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实体纠纷( 涉及双方之间主线不存在实体法律关系以及虽存在实体法律关系,但并不存在争议两种情形) ,意图借助法院对该诉讼的判决达到损害诉讼外第三人权利或权益的诉讼。由于诉讼自身的目的就是为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法院在诉讼双方的歹意串通下很难查明与否存在受利益影响的第三人,而诉讼外的第三人在不知晓的状况下也自然不会参与诉讼。在辩论主义及处分主义的诉讼模式下,第三人的权利就将受到侵害。想要避免这种侵害的发生就需要通过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撤销虚假诉讼的判决,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通过民事诉讼法修改小组有关立法背景的论述,也可以看出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重要目的这是正在于此。 值得注

50、意的是,有部分学者提出,对于虚假诉讼可以通过判决效力相对性原理予以解决,而不需要单独设立第三者撤销之诉。所谓判决效力相对性原理生是指效判决的效力应当只及于判决中拟定的当事人双方,而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并不产生直接拘束力。根据该原理,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第三人,由于其不受诉讼裁判的直接拘束力,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维护自身权益。笔者觉得,这种见解有一定道理,但是并不符合国内当下的司法实践,理由有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队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不小于其她书证。两者使得司法实践中

51、,虚假诉讼双方可以直接提出生效判决作为证据,而其效力层级又较高,受损害第三人往往因证据局限性而败诉。虽然受损害第三人通过另行起诉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由于其通过的是一般审判程序,不具有撤销原生效判决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的规定会受到以生效判决的对抗,其权利仍旧无法实现。综上两点,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虚假诉讼中受损害第三人是十分必要的。(2)法院司法裁判人员因素因法院司法裁判人员因素而导致的第三人利益受损重要是指,司法裁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因自身疏忽或法律关系结识局限性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查明案件中存在的第三人,合用法律不当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进而使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情形,重要体现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52、、共同原被告未参与诉讼。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觉得应当排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用范畴,而应通过再审进行救济,理由有二:司法裁判人员因自身因素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本质上是法官的错误裁判,自身就属于法院提起再审的范畴。国内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也规定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未参与诉讼时,可以申请再审。法官错误裁判的本源不在于双方当事人,而在于法官审查案件事实存在瑕疵,这种的状况由法院提起再审也有助于法院维护自身审判的权威性。由于错误裁判是法官行使职权导致的,很也许会产生国家补偿问题,看待该问题必须谨慎。国内再审制度遵循的是大再审原则,即对整个案件的审理重新进行审查,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部分审查来说更为合

53、适。民诉意见第211条及审判监督程序解释中已明确漏掉必要诉讼人的再审解决措施,将因司法裁判人员因自身因素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情形排除第三人撤销之诉合用而交由再审程序解决,即符合当下司法实践客观状况,也有助于新旧法律制度的衔接。2、客观因素这里的客观因素是指,因第三人与案件双方当事人存在的某种客观关系,使得生效裁判的效力发生扩张(涉及既判力、形成力及反射效力等效力扩张情形),从而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判决效力一般涉及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两个方面。前者涉及判决的拘束力和形式上的拟定力,后者涉及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判决的法律效力除了其固有的效力外,还涉及其附随的效力,即判决因其存在所产生的效力,涉及

54、参与的效力、构成要件的效力、反射的效力及争点的效力等。(1)既判力效力扩张原则上,既判力不应及于第三人,但是在一定条件下,既判力可以向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扩张。重要涉及如下几类情形: (1)口头辩论终结后的承继人。该承继人是指既判力的原则时间过后,从当事人承继其诉讼主体的利益,即诉讼标的关系的地位的人。承继不管承继原告还是被告,也不管其承继的形式是一般承继还是特定承继,也不管承继的因素是根据契约及其她的任意处分还是基于国家权力的强制处分如拍卖,在法律上固然都产生既判力。 (2)祈求标的物的持有人。该持有人是指在祈求返还特定物的诉讼中,对于特定物的持有不具有固有的利益,但为了当事人利益而专门持有该

55、特定物之人。标的物的持有人重要涉及标的物的受委托人、管理人、同住人及管理人等。为自己占有标的物的人,同步又是当事人的占有代理人,则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如租借人或质权人就不属于持有人。在上述情形下,参与诉讼的主体与承受裁判效力的主体是分离的。在上述状况下参诉主体如果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就很难得到保障。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就十分必要了。(2)形成力效力扩张形成力是指依判决的宣布而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力,体目前形成之诉的判决之中,重要是身份关系诉讼及公司诉讼。形成效力的扩张性体目前其法律效果是任何人均不能否认的,是一种对世效力或绝对效力。身份关系诉讼在于确立或变更身份关系,其作用

56、自身就在于通过变更或确立某种身份关系达到对她人彰显某种身份的目的,固然的会对第三人产生影响。需要注意的是,身份关系诉讼与否应当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畴内还需要进一步讨论。在国内,身份关系诉讼并没有单独作为独立诉讼类型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审判实践中重要涉及婚姻关系诉讼、收养关系诉讼、抚养关系诉讼三类。笔者觉得,身份诉讼暂不适宜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畴内。理由:1、由于身份关系自身就是一种社会性的属性,其对她人自身就具有对世宣布效力,其诉讼特性对第三人产生的影响是广泛和不可避免的。司法实践中无法衡量这种影响对第三人与否存在损害。2、身份关系诉讼调节的是当事人双方的人身关系,双方一般无法意识到应当参

57、与诉讼的第三人存在,对这点法院也很难查明,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也许性及必要性也就大大减少,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保障基本(后文会中有有关论述)。3、身份关系是有关当事人以社会成员生活的基本伦理,牵扯到众多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保证其相对的稳定性,不适宜因撤销而频繁变动。4、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其对生效裁判的否认性,带有一部分再审特性(后文中有有关论述),再审中对于婚姻等身份关系的裁决也是不可以撤销的。固然,在婚姻关系诉讼中,对于财产部分的裁决,由于其不波及身份关系,应当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畴内。在公司诉讼中,基于公司的法人特性,股东大会代表公司的意志。公司与她人法律关系必然会影响到公司股东,也就会影

58、响到非公司诉讼代表的第三人的利益,这种状况下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很有必要。(3)反射效力的扩张所谓反射效力是指“第三人虽非拟定判决之及,但因与当事人间存有一定之特殊关系,致使当事人因受既判力拘束,而引起的对该第三人发生利或不利之影响之效力”。有利的情形涉及两种状况:第一种是防御性的类型,即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地位而使用于己有利之判决效的情形。例如,在有保证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中,当债权人败诉时,由于保证债务具有附属性,因此主债务人的胜诉判决效力就会有助于及于保证人,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援用债务人的胜诉判决。后诉法院不得违背该拟定判决的判断,而应直接以其为判决的前提。第二种是袭击

59、性的类型,即第三人为获得自己的地位而袭击性地使用于己有利之判决效的情形。例如,在飞机坠毁事件后,其中一名死者家属在对航空公司的诉讼中获得胜诉,如果其她死者家属在此后对航空公司的诉讼中可以对此进行利己的援用,后诉法院可以对前判决已经认定的航空公司有责任不予审理,可就具体的每个原告各自的损害补偿进行审理。尽管国内实务界对反射效应的扩张还存在一定争议,但是该状况还是普遍存在的。对于这种反射效力的扩张,笔者觉得也应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畴之内。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定位(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性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国内对于第三人权利救济体系变为三个部分,涉及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以

60、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前两部分为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就已经确立的制度。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断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觉得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条款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第三人对标的物的执行有异议是可以向法院提出的,由法院裁定与否成立,也就是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如果对法院的裁定成果不服,则可以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这就使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

61、。这两个制度的前提均为异议标的物进入执行阶段,而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并对法院的裁定成果不服则又是申请再审的前提。那么对于未进入执行阶段或者不需要执行的裁判文书,第三人显然无法根据这两项制度救济权利。第三人也就需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对己有影响的判决,进而维护自身权益。由此看来,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理解决未进入执行的裁判文书与否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其自身具有了某种再审制度的性质。但由于国内并没有将其列为再审这一章节中,而是单独在第五十六条中和第三人参与诉讼制度一并作出了规定,故其也就具有了某些非再审制度的性质。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再审性质从制度针对的对象来看,由第五十六条的条文可以看出,第三人

62、撤销之诉针对的生效裁判必须是“部分或所有内容错误”的,这与再审制度相似,均是针对有误裁决。其目的、功能仍然在于保证裁判的对的性,维持法律的正义,维护有关人的合法权益,与再审制度的目的、功能相一致。从制度导致的影响来看,不管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再审制度,其通过撤销或者变化生效裁判维护法律的正义的作法在一定限度上都损害了司法裁判部门的权威,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一种对稳定司法环境的破坏,这种破坏只有在维持一定的水平下的状况下才是有益的,如果合用不当将会给整个司法环境的稳定性导致严重的损害。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非再审性质从制度地位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是再审、也不是二审,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不同

63、于再审制度,根据其在民事诉讼法波及条款的位置以及法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来看其合用应为一般一审程序,而非再审程序。从制度目的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保障更多的是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而再审制度保障的则是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普遍觉得,拟定判决之因此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是由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即“使一种人之私法上权利地位受特定判决之某种拘束力所及,其合法性之基本原则上均应奠基在受该判决拘束之人,已被赋予参与该关涉其权利义务之程序的机会,并能合理地预测该程序所将发生拘束力之内容及范畴,藉以提出足以影响该程序最后发生拘束力之判断事项之有关袭击防御措施及事实、证据。”因此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因未受程序保障而不受判决

64、效力拘束。但正如之前所述,判决效力在特定状况下会向第三人扩张,导致了其与程序保障论规定的矛盾。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正是为理解决这种矛盾而设立的,因此才规定第三人只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与诉讼”才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制度则否则,不管申请人与否参与诉讼,只要判决对实体权利保障非正义,则均可以提起再审。从程序启动难易限度上来看,如上文所述,第三人撤销之诉合用一审一般程序,那么该诉讼的提起则和一般案件同样,是通过当事人备案完毕的。尽管因诉讼针对的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其审查应不同于一般备案(后文有有关论述),但是毕竟为一般一审程序的当事人自主备案,因此相比再审之诉的法院或检察院的再审申诉审查更注重司法机构职权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相对容易的,其体现更多的是第三人的诉权。(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程序关系国内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后,事实上在程序中对生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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