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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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 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以及落实其他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 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 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 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第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

2、收X围包括:(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 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 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 护验收管理规X,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 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 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3、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 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 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第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 登记表的非核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试生产申请,并将其审查决定报送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核设施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报批首次装料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4、试运行。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 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 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 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 产。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第十条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

5、产之日起3个月 内, 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 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 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竣 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一)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6、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 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二)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三)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 收登记卡。第十二条 对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 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对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 调查报告(表)。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7、,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 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承担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者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 查结论负责。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时,应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等成立 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

8、他环境保护 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验收意见。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 制单位、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应当参与验收。第十六 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是:(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 案资料齐全;(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 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 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 规X、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

9、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 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 付使用的其他要求;(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 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 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 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八)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 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 境监理的,已按规

10、定要求完成;(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 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 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第十七条 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 验收申请表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对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经过核查后,可直接在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上签署验收意见,做出批 准决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 表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

11、护验收登记卡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 规定的程序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第十九条 国家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告制度。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 底前和12月底前,将其前半年完成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关材 料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 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

12、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 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 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 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 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

13、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的 单位,在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 保护验收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申请报告、申请表、登记卡以及环 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 0 0 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第十四号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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