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港口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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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港口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规定(试行)第一条 为了防治港口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港口扬尘污染,是指港区范围内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等建设活动和港口作业(装卸、仓储、堆放物料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松散颗粒物对环境空气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本规定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第三条 港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2、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强化和落实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港口经营人的主体责任,建立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港口经营人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港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职责:(一)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

3、理范畴,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二)将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招标文件;(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落实;(四)在工程监理合同中规定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并监督落实;(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第七条 港区内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以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并采取

4、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及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高压冲洗车辆设施和沉淀过滤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四)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及时修复路面;(六)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防尘网,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七)施工现场铺

5、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第八条 连续3个小时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到轻度及以上的污染时,施工现场应增加洒水频次,采取覆盖、清扫等有效措施,并严格落实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大气污染应急措施,减少易造成大气污染的施工作业。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应停止施工作业。第九条 港口装卸、储存等港口作业应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应停止港口作业,并在作业处覆盖防尘网。第十条 干散货码头、集装箱码头以及其他易产生粉尘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采取以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一)地面应进行硬化处理,布设渗漏雨水和喷淋水的

6、盲沟;(二)对露天堆放物料的应当采取围挡、喷淋、苫布覆盖、防风抑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采用固定围墙或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其他抑尘措施。上述措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在露天条件下,货物进行港口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场,应进行绿化、设置围挡或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五)有散杂货装卸作业的码头、港口,在出口处宜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并对冲洗的污水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六)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

7、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现有堆放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等场所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其港口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1年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扬尘污染相关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港口扬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第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港口扬尘监督管理工作,港口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不按照本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且不属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情况通报相关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码头及其堆场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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