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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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保全是民事主体在诉讼前或诉讼进行中,因一方行为或其她因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导致其她损害,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一方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严禁其作出一定行为,法院亦可依职权采用。民事诉讼法第105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补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上条规定中,有两个核心点:一是申请错误的界定:二是损害成果的认定和补偿计算。笔者在诉讼保全错误的实务要点及有关分析一文中,梳理了财产保全错误界定的有关问题,本文重点分析错误损害补偿的认定。本文所称的保全均指财产保全。实务中常用的财产保全标的有六类,是银行账户、房产、车辆、存货、股票、股权,下面分别对各类标的的错误保全损害补偿

2、认定展开论述。一、银行账户保全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资金遭冻结后,不可使用,但仍可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法院一旦认定申请人保全错误,申请人就应当补偿被申请人银行账户资金冻结损失。针对银行账户资金的错误保全损害补偿有两种解决方式:一是:账户冻结后,被申请人未提供再融资证据,规定补偿损失。补偿金额是以冻结之日到解除保全之日为期,以冻结金额为计算基数的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差额。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三中民终字第12215号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觉得虽然被冻结款项仍在原告账户中,但此期间只能获得活期利息,无法用于投资生产经营。原告

3、作为公司,运转经营有相称资金需求,原告被超额冻结的资金数额巨大,影响资金流动,客观上产生经济损失。故案件原告主张被超额保全资金在冻结期间产生的贷款利息与活期利息差额,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京01民终785号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觉得原告主张的银行贷款利率未超过贷款基准利率,扣除存款利率后的差额未超过合理范畴,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三中民终字第12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289号。法定代表人钟永添,董事长。委托

4、代理人杨宏华,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105号。法定代表人崔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立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严,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立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下简称正鹏公司)、上诉人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下简称远洋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10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2月,正鹏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5月

5、,远洋公司以其与我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保全我司账户存款9500000元。5月21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年朝民保字第19623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我公司名下开设于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的账号为的账户中存款9500000元。之后远洋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年朝民初字第20900号裁定书,周严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1号)为上述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12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年朝民初字第20900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于该

6、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远洋公司工程款4576641.54元,并补偿其律师费220612.75元,承当案件受理费39549元、保全费5000元。远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8月9日作出()二中民终字第07115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我公司承当二审受理费34098.54元。上述案件一、二审判决最后判令我司承当的金额为4875901.8元。因远洋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超额保全我公司款项,且被超额保全资金数目巨大,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给我方导致了损失,故我公司起诉祈求判令远洋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偿我公司自5月21日至涉案款项实际返还我公司之日的超额保全利息损

7、失,其中5月21日至8月28日期间以4624098.2元为基数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计978134.9元,8月29日至12月15日期间以2124098.2元为基数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计40596.5元;周严以其担保房产承当连带补偿责任。远洋公司辩称:我方在前述案件中的诉求为11900000多元,而申请保全的金额是9500000元,申请保全金额没有超过诉求范畴,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我方申请保全的行为没有错误。在前述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已支持我方4800000多元,我方在起诉时不能预见法院判决最后支持的金额,只要尽到了注意义务且没有败诉,我方就不存在过错。正鹏公司被冻结的950000

8、0元始终还在其公司账户中,期间正鹏公司已经得到活期存款利息,没有利息损失,即便是我方申请保全错误也没有对正鹏公司导致损害。综上,正鹏公司的祈求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缺少事实和法律根据,祈求法院依法驳回。周严辩称:批准远洋公司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远洋公司原名称为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公司作为雇主、案外人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如下简称华江公司)作为总承包商、远洋公司作为分包商,就北京市望京新城B区6-10地B区住宅楼标段室内精装修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合同书。三方商定,远洋公司负责标段住宅楼5楼(29)轴至(56)轴室内精装修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下称涉案工程)的深化设计

9、、供应及安装工作,合同总金额为14700000元,合同工期为1月25日至6月30日。远洋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11月25日,正鹏公司、监理单位北京日日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日日豪公司)、远洋公司及设计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11月25日。根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本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B-5#楼于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文献于1月2日收讫。工程竣工后,远洋公司、正鹏公司就工程款结算问题有多次往来函件,但均未能就结算金额及索赔扣款达到最后一致意见。,远洋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根据其申请,作出()年朝民保字第19623号

10、民事裁定书,冻结正鹏公司账户存款9500000元。后远洋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规定正鹏公司支付工程款8081846.08元,正鹏公司与华江公司共同支付误工费1253465元,正鹏公司与华江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150000元、鉴定费75000元,并承当该案诉讼费。案件审理期间,远洋公司申请更换担保物,提供周严名下房产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的担保物。原审法院作出()年朝民初字第209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周严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号房屋(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1号)作为案件保全担保物。12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朝民初字第20900号民事判决,判令1.正鹏公司给付远洋公司工程款4576641.54元;2.

11、华江公司补偿远洋公司停工窝工损失420926.78元;3.正鹏公司补偿远洋公司律师费220612.75元;4.华江公司补偿远洋公司律师费20290.38元;5.驳回远洋公司的其她诉讼祈求。该案宣判后,正鹏公司、远洋公司及华江公司均提出上诉。8月1日,远洋公司撤回上诉。8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中民终字第071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令正鹏公司承当二审案件受理费34098.5元。另查,在正鹏公司起诉远洋公司及案外人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的案号为()朝民初字第17635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审法院根据远洋公司申请,于8月28日作出()朝民初字第17635号民

12、事裁定书,冻结正鹏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00000元。正鹏公司提交原审法院作出的()朝民保字第19623号裁定书、()朝民初字第20900号民事裁定书、()朝民初字第176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远洋公司申请保全其存款及其她财产9500000元,法院依远洋公司申请实际冻结了正鹏公司开设于中信银行万达广场支行账号为0账户中的存款9500000元,周严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1号)为上述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正鹏公司还提交原审法院的()年朝民初字第20900号判决书,证明该案一审法院判决正鹏公司支付远洋公司工程款、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4841803.2

13、9元;提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二中民终字第07115号判决书,证明二审维持原判并判令正鹏公司承当二审案件受理费34098.5元,远洋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比其最后胜诉金额高出了4624098.2元,其诉前保全为超额保全;提交原审法院作出的()朝民初字第176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8月28日正鹏公司被冻结的9500000元案款已经划扣至原审法院执行庭账户中,根据远洋公司另案中保全申请,原审法院又作出裁定,冻结了上述正鹏公司划扣至原审法院账户中的2500000元。远洋公司承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觉得与案件无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远洋公司错误保全,也不能证明正鹏公司因其保全行为受到损失。

14、正鹏公司还提交1月26日及4月3日两份进账单,证明扣除生效判决已执行的案款、执行费及8月28日被保全的2500000元,正鹏公司分别在上述日期收到法院退回的两笔超额冻结案款合计2072939.18元。远洋公司承认上述退款数额,但不承认上述退款为超额冻结款项。原审法院觉得:申请诉前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补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案件争议焦点在于:1.远洋公司申请诉前保全与否存在错误;2.正鹏公司因诉前保全遭受损失的问题。有关第一种争议焦点,法院觉得财产保全是申请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讼祈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合法的财产保全的前提与基本,而诉请的合法性和

15、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生效判决来拟定。因此,申请人的诉讼祈求与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当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与否错误的认定条件之一。()朝民初字第20900号民事判决书与()二中民终字第07115号民事判决书最后判令正鹏公司承当工程款、律师费及一审、二审诉讼费等合计4875901.8元,与远洋公司起诉金额9500000元对照,其相称部分诉求最后未得到法院支持,该未胜诉部分相应的保全数额则不具有合法合理性。此外,申请人申请与否有错误,也应当从其主观因素和客观效果两个方面来考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处在积极的地位,而被申请人则处在被动的地位,只能被动接受保全后果。因此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申请

16、人在申请保全时应基于既有的证据,在主观上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虽然远洋公司辩称其在前案起诉时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也无法预见法院最后支持金额,但作为正规专业建工公司,远洋公司起诉前充足掌握涉案项目施工状况及有关工程资料,且就涉案争议与正鹏公司曾进行过多次磋商,故其在起诉时完全有条件根据工程资料及与正鹏公司磋商状况等有关证据对自身诉求进行合理估算,并据此提出相应保全申请。而两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支持数额与远洋公司起诉数额差额达4600000余元之多,可见其起诉诉求虚高。客观效果上看,法院根据远洋公司的申请也对正鹏公司账户中的9500000元进行了冻结。因此远洋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未尽到合理审慎义

17、务,存在过错,其对于正鹏公司因财产保全所受损失应予以补偿。有关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觉得拟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所导致的损失,需具有两个要件:一是拟定实际损失的存在,二是损失的浮现与错误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有因果关系。正鹏公司称其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大量流动资金,由于远洋公司超额冻结其账户存款,导致其经营困难,由此遭受了经济损失。在案件中正鹏公司主张的是被超额冻结资金有关期间的利息损失,虽然被冻结款项仍在正鹏公司名下账户中,但此期间其只能获得活期存款利息,无法用于投资生产经营。考虑正鹏公司作为公司,运转经营有相称的资金需求,因远洋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正鹏公司被超额冻结的资金数额巨大,影响其资金流动,客观

18、上产生了经济损失。故案件中正鹏公司主张被超额保全资金在冻结期间产生的贷款利息与活期利息差额,法院予以支持。正鹏公司提交的两张案款退款单数额合计为2072939.18元,其在另案中又被保全的数额为2500000元,故自其被冻结的9500000元中扣除上述退回案款及另案被保全的2500000元,即为前案生效判决判令正鹏公司最后应承当的总金额4927060.82元(9500000-000-72939.18-2500000),其中涉及了远洋公司胜诉部分、两审案件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执行费。因此,5月21日至8月28日,远洋公司超额保所有分为4572939.18元(9500000元-4927060.82

19、元)。由于此期间上述款项冻结在正鹏公司账户中,产生了活期存款利率,因此法院支持此期间的以4572939.18元为计算基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差额。8月29日,根据另案远洋公司申请,法院又冻结了正鹏公司划扣于法院执行庭账户中的2500000元,故自8月29日至12月15日,法院支持以2072939.18元(4572939.18元-2500000元)为计算基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于4月判决:一、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五月二十一日至八月二十八日的被冻结存款的利息损失(以四百五十七万二千九百三十九元一角八

20、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减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二、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八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十五日期间的被冻结存款的利息损失(以二百零七万二千九百三十九元一角八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她诉讼祈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正鹏公司、远洋公司均不服,均上诉至本院。正鹏公司上诉理由及规定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规定将原判第二项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改为:

21、自8月29日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1月26日;以72939.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4月3日。)2.周严以其担保房产承当连带补偿责任。远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规定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用法律错误,不批准承当补偿责任。周严不批准原判,但未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结束,周严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号房屋(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1号)仍处在法院查封状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朝民保字第19623号裁定书、()朝民初字第20900号民事裁定书、()朝民初字第

22、17635号民事裁定书、()朝民初字第20900号民事判决书、()二中民终字第07115号民事判决书、退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觉得:一方面,有关远洋公司与否应当承当补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补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她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本案中,远洋公司在()二中民终字第711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请与该案判决成果金额差距巨大,且根据该案的判决理由分析,远洋公司根据其与正鹏公司的合同商定及其掌握的证据,本应可以合理预估判决成果,将诉请与判决成果的差距控制在合理范畴内,而远洋

23、公司未能据此作出相应判断,致使正鹏公司在保全程序中被冻结巨额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远洋公司在向法院申请保全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正鹏公司损害,属于申请错误,应当补偿正鹏公司的相应损失。故正鹏公司主张远洋公司补偿其经济损失的祈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远洋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事实根据局限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不批准承当补偿责任的祈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有关周严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状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

24、人民法院申请采用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诉讼保全行为提供担保的,担保对象系保全发生错误时对被保全人产生的侵权之债。如前所述,远洋公司在()二中民终字第7115号案件中对正鹏公司的保全行为发生错误,应承当补偿责任,远洋公司对正鹏公司的侵权之债已经发生,故周严应以其提供的担保物对该笔债权承当担保责任。故上诉人正鹏公司该项上诉祈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有关正鹏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利息计算时间及本金计算原则问题。利息计算时间系原审法院根据正鹏公司的起诉祈求予以拟定,原审法院对于利息计算的本金原则的认定亦无不当。故正鹏公司该项上诉祈求,理由不充足

25、,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106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106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周严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B座1509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26600*号)在该房屋的价值范畴内承当担保责任。四、驳回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她诉讼祈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69元

26、,由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当212元(已交纳),由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当13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9元,由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当3969(已交纳),由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当100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邓青菁代理审判员张玉娜代理审判员刘向飞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衡珊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京01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1号康拓大厦5、6、8、10、11层。法定代表人段英奇,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志,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富

27、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A区28层。法定代表人吴坚申,副总裁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铁,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如下简称康拓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如下简称安富利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民(商)初字第7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月13日受理后,依法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与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安富利公司因诉康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中财产保全,海

28、淀法院做出()海民初字第11424号和()海民初字第11425号裁定书,裁定自4月17日起冻结康拓公司账户资金合计19984736.86元。现安富利公司诉康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已审理完毕,海淀法院做出()海民初字第15123号和()海民初字第15119号判决,判决驳回安富利公司的诉讼祈求,以上判决现已生效。海淀法院1月7日做出()海民初字第11424-4号和()海民初字第11425-4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康拓公司账户合计19984736.86元资金的冻结。至此,因安富利公司的错误申请保全,致使康拓公司19984736.86元的资金近两年不能正常使用,给康拓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

29、法权益,康拓公司起诉至法院,祈求判令:1、安富利公司向康拓公司补偿损失1979886.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富利公司承当。安富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批准康拓公司的诉讼祈求。一、康拓公司主张安富利公司承当补偿责任的基本应当是安富利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错误,但安富利公司在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并无不当。1、对于因保全行为而给当事人导致损失的,国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补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法律并未对此条款中所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内容做出具体解释。而从国内法院执行该条款的具体实践来看,申请人的诉讼祈求最后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只是判断“

30、申请与否有错误”参照因素之一,而并非是唯一的判断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民申字第2172号案件中指出:“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补偿案件,应当合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与否有错误,不能简朴地以申请人的诉讼祈求与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判断根据,应以申请人对浮现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作为认定过错的原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中民终字第16704号案件中也指出:“保全申请人对于诉讼祈求能否得到支持、保全与否必要等判断,并不一定总是和客观实际以及人民法院的判断一致,申请人觉得合理的诉讼祈求和保全也许不为人民法院所认同。故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有错误不应仅从字面上将其理解为申请人败诉

31、或未完全胜诉,而是应当查明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浮现错误的主观过错状况。即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补偿责任,应当合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有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对财产保全浮现错误存在一定主观过错的状况下,才构成申请有错误。”由此可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与否存在主观过错是承当保全损害补偿责任的重要判断根据。而在本案所涉诉讼的实际状况来看,安富利公司作为保全申请人并无主观过错,具体理由如下:一方面,安富利公司是基于与康拓公司签订的货品买卖合同而获得康拓公司背书转让的、用于支付货款的商业承兑汇票。在起诉前的商谈过程中和诉讼开始后,康拓公司对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汇票的真实性和其签订的产品签收单的真实性是完全承认的

32、。因此,安富利公司有充足理由觉得其诉讼祈求会得到法院支持,并且也在一审诉讼中得到法院支持。在()海民初字第11425号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康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局限性以推翻康拓公司盖章确认的产品签收单,并据此认定安富利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康拓公司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中民终字第135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规定一审法院核算票据基本关系。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海民初字第15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产品签收单形式上虽符合证明合同义务履行、货品交付的规定,但实质上缺少客观根据和事实基本,因此认定安富利公司未向康拓公司实际交付货品,行使票据追索权不受法律保护。作

33、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安富利公司是基于客观证据、事实及合理判断来申请保全的,并无端意或过错等主观过错。虽然安富利公司的诉讼祈求在通过法院两轮审理后,最后未能得到法院支持,但所有法院均认定产品签收单符合证明合同义务履行、货品交付的规定。至于康拓公司在开具产品签收单并以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后,又在诉讼中称未收到货品不应承当支付责任的状况,实属安富利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对案件主观判断能力之外。由此可见,安富利公司申请保全并无主观过错。并且,安富利公司至今仍然坚信自己诉讼理由的合法、充足,会立即向北京市高档人民法院申请案件再审。另一方面,安富利公司理解到,除与安富利公司的诉讼纠纷外,康拓公司同步是其她多种诉讼案件

34、的当事人,其中涉及:煤炭科学研究总院与康拓公司两案、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康拓公司两案、中国大恒(集团)有限公司与康拓公司一案、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康拓公司一案、海南海航航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康拓公司一案,总涉案金额达6000余万元。安富利公司有充足理由觉得虽然在自身的案件胜诉后,康拓公司的财产也有也许局限性以履行判决,因此安富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也属必需。综上,安富利公司对于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不存在“申请有错误”的情形,因此不应向康拓公司承当补偿责任。二、财产保全所导致的损失是由于康拓公司自身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此损失应由康拓公司自行承当。在康拓公司与安富利公司的诉讼案件

35、所有审理过程中,康拓公司均明确表达其是没有真实收货就出具了产品签收单,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安富利公司正是由于信赖康拓公司出具的签收单,觉得货品已正常交付,安富利公司才向其供应商付款,并信赖可以向康拓公司收款。在最后不能收款时,才导致诉讼和保全状况的发生。虽然目前法院并没有支持安富利公司规定康拓公司承当票据责任的祈求,但康拓公司出具产品签收单的行为,是所有法院判决中都充足承认的。正是由于康拓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的诉讼及保全的发生,继而给其自身导致损失。如果让安富利公司承当由康拓公司过错引起的诉讼而产生的保全损失,将是显失公平并违背司法正义的。三、康拓公司提出的损害补偿也不具有合理性

36、、缺少根据。康拓公司规定安富利公司补偿所有保全期间内的损失。但本案的保全的时间长度过长,且并非安富利公司因素导致。康拓公司规定补偿其账户被冻结约两年时间的损失,但这两年时间的延续并非安富利公司所导致。正常的诉讼及保全时间应当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期限,即一审加上二审共九个月时间。而该诉讼案中,时间的额外耗费重要是由于康拓公司没有在本来第一次审理过程中提交所有证据(涉及第三人安利烽公司出庭等)而导致败诉,其又提起上诉,从而发生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该案实际结案所耗费的时间是正常案件的两倍以上,导致保全的时间也是正常所需的两倍以上。因此,康拓公司无权就所有时间的损失规定安富利公司补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37、一、第21006842号商业承兑汇票的案件审理状况3月,安富利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将康拓公司诉至该院,规定康拓公司支付第21006842号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208538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7)支付自3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康拓公司向安富利公司背书转让了上述汇票,安富利公司称汇票获得因素是其向康拓公司提供了货品,并有产品签收单为证。康拓公司对该产品签收单的真实性承认,但称涉案交易是循环贸易,实际供货方为北京安利烽科技有限公司(如下简称安利烽公司),事实上安利烽公司并未向康拓公司交付货品。9月4日,该院经审理作出()海民初字第11424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证据局限性以

38、推翻康拓公司盖章确认的产品签收单的证明力,对康拓公司有关货品未交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判决支持了安富利公司的诉讼祈求。后康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从案件交易状况以及各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来看,除康拓公司出具的货品签收单外,并无安富利公司向康拓公司实际交付货品的有关凭证,安富利公司并不能明确合同标的物的具体状况,安利烽公司亦明确未向康拓公司交付货品。该院觉得一审法院应对案件票据基本关系波及的有关事实进行核算,以拟定康拓公司的抗辩能否成立。该院于3月13日作出()一中民终字第1352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海民初字第11424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

39、该院重新审理并于9月11日作出()海民初字第15123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第一,涉案货品由安利烽公司卖予中之杰高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如下简称中之杰公司),中之杰公司再卖予安富利公司,安富利公司再卖予康拓公司,康拓公司再卖予安利烽公司,由此看,卖方、买方均是安利烽公司,系典型的循环贸易,安利烽公司已明确表达没有货品;第二,在案的安富利公司和康拓公司均没有见到货品,案外的中之杰公司也没有见到货品。就安富利公司对康拓公司的供货来说,安富利公司虽称是由其卖家中之杰公司交付货品,但中之杰公司又称是由其卖家安利烽公司交付货品,据此阐明货品最后是由安利烽公司实际交付,但该公司已明确表达没有货品;第三

40、,康拓公司为安富利公司出具的货品签收单是案中反映安富利公司向康拓公司交付货品的唯一证据,其形式上虽符合证明合同义务履行、货品交付的规定,但实质上却缺少客观根据和事实基本。结合上述,该院认定安富利公司并未实际交付货品,故判决驳回了安富利公司的诉讼祈求。后安富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2月18日经审理作出()一中民(商)终字第95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第21006843号商业承兑汇票的案件审理状况3月,安富利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将康拓公司诉至该院,规定康拓公司支付第21006843号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7855497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

41、7)支付自2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康拓公司向安富利公司背书转让上述汇票,安富利公司称汇票获得因素是其向康拓公司提供了货品,并有产品签收单为证。康拓公司对该产品签收单的真实性承认,但称涉案交易是循环贸易,实际供货方为安利烽公司,事实上安利烽公司并未向康拓公司交付货品。9月4日,该院经审理作出()海民初字第11425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证据局限性以推翻康拓公司盖章确认的产品签收单的证明力,对康拓公司有关货品未交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判决支持了安富利公司的诉讼祈求。后康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从案件交易状况以及各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来看,除康拓公司出具的货品签收单外,

42、并无安富利公司向康拓公司实际交付货品的有关凭证,安富利公司并不能明确合同标的物的具体状况,安利烽公司亦明确未向康拓公司交付货品。该院觉得一审法院应对案件票据基本关系波及的有关事实进行核算,以拟定康拓公司的抗辩能否成立。该院于3月7日作出()一中民终字第135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海民初字第11425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该院重新审理并于9月11日作出()海民初字第15119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第一,涉案货品由安利烽公司卖予中之杰公司,中之杰公司再卖予安富利公司,安富利公司再卖予康拓公司,康拓公司再卖予安利烽公司,由此看,卖方、买方均是安利烽公司,系典型的循环贸易

43、,安利烽公司已明确表达没有货品;第二,在案的安富利公司和康拓公司均没有见到货品,案外的中之杰公司也没有见到货品。就安富利公司对康拓公司的供货来说,安富利公司虽称是由其卖家中之杰公司交付货品,但中之杰公司又称是由其卖家安利烽公司交付货品,据此阐明货品最后是由安利烽公司实际交付,但该公司已明确表达没有货品;第三,康拓公司为安富利公司出具的货品签收单是案中反映安富利公司向康拓公司交付货品的唯一证据,其形式上虽符合证明合同义务履行、货品交付的规定,但实质上却缺少客观根据和事实基本。结合上述,该院认定安富利公司并未实际交付货品,故判决驳回了安富利公司的诉讼祈求。后安富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

44、民法院于12月18日经审理作出()一中民(商)终字第95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案件保全执行状况3月21日,安富利公司就上述两案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4月15日,安富利公司向该院提交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由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安富利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提供担保。4月17日,该院作出()海民初字第11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康拓公司的银行存款12085380元。同日,该院作出()海民初字第11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康拓公司的银行存款7899356.86元。上述裁定作出后,该院合并执行两案的保全标的额19984736.86元。4月22

45、日,该院告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中关村南大街支行冻结康拓公司的存款,因存款局限性,实际冻结0元。5月7日,该院告知北京银行营业部冻结康拓公司的存款,因存款余额局限性,实际冻结10406878.07元,冻结期限至11月6日。9月23日,康拓公司向北京银行营业部账户内存款,实际冻结金额变更为19984736.86元。10月29日,依安富利公司申请,该院对上述银行账户内金额19984736.86元进行续行保全,期限至4月28日。4月22日,安富利公司向该院交纳保证金500万元。4月29日,依安富利公司申请,该院对上述银行账户内金额19984736.86元进行续行保全,期限至10月28日。10月27日,依

46、安富利公司申请,该院对上述银行账户内金额19984736.86元进行续行保全,期限至4月26日。1月7日,鉴于涉案生效判决已作出,保全已不具有继续执行的基本,该院作出()海民初字第11424-4号民事裁定、()海民初字第11425-4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康拓公司银行存款19984736.86元的冻结。1月21日,该院告知北京银行营业部解除对康拓公司账户存款的冻结。一审诉讼中,康拓公司称,有关本案诉请金额的计算措施,系以保全数额19984736.86元为计算本金,以6的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原则,因康拓公司在北京银行的存款利率为0.385,以此计算的存贷款息差为5.615,自4月17日至1月21日

47、期间的利息损失合计1979886.97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国内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也许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她因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导致当事人其她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严禁其作出一定行为。由此看出,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予保护。但是,如果保全申请错误,则被申请人会因保全行为而遭受损失。正由于如此,国内民事诉讼法同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补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上述担保及补偿责任的规定有助于避免保全申请人滥用权利,亦体现了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充足保护。保

48、全申请与否有误,从客观角度来讲,应从人民法院的裁判成果进行判断,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保全申请人的原告,其起诉被裁定驳回,或者其诉讼祈求被判决驳回,均是保全申请错误的直接体现。与此同步,因财产保全损害补偿属于侵权损害补偿的范畴,故还应合用国内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她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民事责任”,亦即,此时还需考虑财产保全申请人与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保全申请人的主观过错不仅涉及故意致损心态,还涉及主观过错心态,即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预见而未预见也许发生的损害成果。具体至本案,一方面,安富利公司的诉讼祈求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驳回,从判决成果的客观角度考量,安富利公司的保全申

49、请存在错误。另一方面,有关对安富利公司主观过错的认定,该院具体评析如下:安富利公司根据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提起涉案诉讼,并称获得汇票的因素系其向康拓公司提供了货品。最初起诉时,因安富利公司持有康拓公司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康拓公司加盖公章的产品签收单,证据形式对于其较为有利,安富利公司申请保全并无不当,一审原审亦支持了其诉讼祈求。作为商事交易主体,康拓公司在未收取货品的状况下即签收产品签收单,并且向安富利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其理应知晓此行为也许引起的风险,对于涉案纠纷的发生,康拓公司负有一定过错。相较于民事审判而言,商事审判更加注重当事人行为的外观效力和公示主义,安富利公司在持有产品签收

50、单等法律文献的状况下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并希冀在自身诉请得到支持后便利执行,其主观上并无明显过错。但是,需要指出,在涉案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于9月11日作出()海民初字第15119号民事判决以及()海民初字第151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安富利公司的诉讼祈求,此时,安富利公司的诉讼风险已较为明显,其诉讼祈求能否最后得到支持处在不拟定状态,安富利公司应意识到其申请保全错误也许承当的民事责任,并应认真权衡与否立即申请解除对康拓公司的保全。但安富利公司并未对诉讼风险进行合理的评估和预测,其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的同步又申请了续保,未能预见到也许发生的诉讼风险、未能谨慎克制诉讼保全申请,导致康拓公司

51、的银行存款始终被冻结至1月20日。因此,该院觉得,对于自9月12日至1月20日期间的保全错误成果,安富利公司负有主观上的过错,对于在上述期间冻结19984736.86元存款给康拓公司导致的利息损失,安富利公司应予补偿。有关补偿数额,康拓公司主张按照6的利率计算,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该院予以支持,因康拓公司同期可以获取存款利息,故该院对该部分收益予以扣减,安富利公司最后应当支付的金额为402742元。至于康拓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海民初字第15119号民事判决、()海民初字第15123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前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安富利公司并无明显过错,故该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

52、,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富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康拓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万二千七百四十二元;二、驳回康拓公司的其她诉讼祈求。康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重要上诉理由是:3月,安富利公司起诉康拓公司,4月17日冻结康拓公司账户,后安富利公司诉讼祈求被驳回,1月21日解封账户。4月17日至3月13日,此阶段虽然康拓公司存在过错,也不应当将所有责任都由康拓公司承当。3月13日至9月11日,案件被发回重审,安富利公司的诉讼风险已经比较明显,安富利公司应当补偿康拓公司此阶段的经济损失。祈求:撤销

53、一审判决,判令安富利公司支付康拓公司经济损失1979886.79元。二审诉讼期间,康拓公司减少诉讼祈求,将损失数额降为1707592元。安富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重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的见解是规定安富利公司对诉讼成果做出预估,只有风险较小时,才干申请诉讼保全,这与诉讼保全的规定完全不同。安富利公司申请保全和法院做出保全裁定都是合法的,安富利公司申请保全没有错误。虽然康拓公司有损失,也应自行承当。一审法院对于损失金额的认定也是没有根据的,虽然账户被冻结,存款也会产生利息,因此不存在利息损失。祈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康拓公司的诉讼祈求。康拓公司、安富利公司的答辩意见均

54、同各自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康拓公司变更损失的计算措施,主张从一审法院实际冻结存款之日即5月7日起按照冻结存款数额分段计算损失数额。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觉得: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或者导致当事人其她损害,而案件进入执行阶段的前提是财产保全申请人获得了胜诉判决,即诉讼祈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国内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而提供担保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保全行为也许给被申请人的财产导致损失。本院觉得,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就应当承当诉讼行为给自身所带来的风险,这种风险涉及

55、败诉的风险,以及衍生出的财产保全风险。保全申请人的诉讼祈求最后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意味着其保全行为客观上是错误的,而这种错误最后导致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成果,无论申请人主观上与否存在过错,均应当补偿由此给被申请人导致的损失。国内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申请人都会希冀得到胜诉的判决成果,由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评估胜诉也许性的大小,继而变化财产保全的行为,与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相符合,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安富利公司有关存款会产生利息,康拓公司不存在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觉得,虽然被冻结的账户存款会产生利息,但如果将资金投入生产经营环节,给公司带来的收益将

56、远高于存款利息,康拓公司主张的银行贷款利率亦未超过贷款基准利率,扣除存款利率后的差额亦未超过合理范畴,康拓公司计算损失数额的措施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其主张减少诉讼祈求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安富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但合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民(商)初字第7754号民事判决;二、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一百七十万七千五百九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5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六百一十九元,由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承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六百一十九元,由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承当(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阴虹代理审判员魏应杰代理审判员范术伟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曹明哲二是:账户冻结后,被申请人提供再融资证据,规定补偿损失,补偿金额是保全金额为计算基数的融资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差额,但融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利率范畴的部分不予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26号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上海山牡泽

58、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补偿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觉得原告的损失,是以保全金额为基数的贷款利息损失,相应利息的计算应参照央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但由于被冻结帐户存款,原告被迫向社会个人进行融资,这也符合当今向金融机构借贷难而向社会机构或个人高额融资的社会现状。在被告没有辩驳证据否认原告向个人借款这一事实的状况下,确认原告向社会个人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但原告被冻结账户存款合计270万元,故应以此金额计算对外借款数额。且原告的借款月息3也明显高于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利率范畴,故对超过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予认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若被申请人主张经营利润、汇率变动引起的损失、存贷差额

59、的利息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若被冻结账户为不计息账户,补偿金不用减去存款利息,如保全执行款账户、不计息保证金账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晓鸣,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山牡泽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周洪波,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沙县天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下简称中汇担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山牡泽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下简称山牡泽牡公司)、福建省

60、沙县天源投资有限公司(如下简称天源投资公司)财产损害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闵民二(商)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4月28日备案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于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汇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鸣,被上诉人山牡泽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洪波、郑骊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天源投资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5月15日,天源投资公司以公司借贷纠纷起诉山牡泽牡公司,案号()闵民二商初字第891号。诉讼中,天源投资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由中汇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担保。相应的担保函载明

61、:“担保人就被担保人福建省沙县天源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山牡泽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周、王因借款一案,对被担保人所申请财产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0,622,615元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内容如下:担保人愿为被担保人所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人保证,如被担保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担保人愿补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相应损失,并承当采用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所需的有关费用”。5月15日,原审法院冻结了山牡泽牡公司开设于农业银行长风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1,663,385.56元。次日,原审法院冻结了山牡泽牡公司开设于中国银行上海市曹杨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2,807.15元。同年6月18日,原审法院冻结了山牡

62、泽牡公司开设于上海银行虹梅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1,437.18元。5月23日,上述农业银行长风支行的银行账户进入款项52,950元;6月5日进入1,328.15元,6月14日进入160,000元和555,489.16元两笔,6月21日发生存款利息784.92元,7月24日进入款项294,500元。诉讼中,山牡泽牡公司因银行账户存款被冻结,于6月6日向自然人诸健借款30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3分)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并聘任律师等解决与天源投资公司的法律事务。8月29日,原审法院根据天源投资公司的撤诉申请,裁定准许天源投资公司撤回起诉。9月4日,原审法院将山牡泽牡公司的上述账户存款予以理解冻。之后,

63、山牡泽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规定天源投资公司补偿其因财产保全所致的损失,中汇担保公司承当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觉得,天源投资公司在山牡泽牡公司不存在借贷事实的情形下起诉山牡泽牡公司,并在诉讼中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山牡泽牡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致使山牡泽牡公司的银行存款被冻结,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名誉受到影响。而之后由于山牡泽牡公司的报案,在公安机关备案侦查后,天源投资公司撤回了对山牡泽牡公司的起诉。审查天源投资公司的起诉,客观上系滥用诉讼权利,根据明显不充足的基本领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承当损害补偿责任不容置疑。有关山牡泽牡公司的损失,根据山牡泽牡公司陈述及举证,发生于

64、天源投资公司发起的诉讼中(不涉及财产保全)及财产保全中。财产保全损失重要是由于存款被冻结而对外举债发生的利息损失以及中介费损失、各项公司成本支出费用的利息损失、突遭变故的搬迁损失(涉及房屋租赁毁约损失)、对外合同违约损失,诉讼损失重要是律师费、法律意见书费用及审计费用。但本案所需解决的,是因法律之特别规定而发生的损害补偿,仅局限于保全措施错误所致。因此,有关诉讼损失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山牡泽牡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只是冻结了山牡泽牡公司的银行存款。由于保全措施,致使山牡泽牡公司一方被冻结的资产丧失了流动性。按照损害补偿的最高指引原则,即损害补偿之目的在于损害之弥补,以答复“应

65、有状况”为依归。因此,天源投资公司补偿的是山牡泽牡公司的被保全资产在无法流动状态下所遭受的损失,弥补被保全资产流动与非流动状态下的利益差额。山牡泽牡公司的资产,原处在正常流动状态,在山牡泽牡公司的运作下,从极端来说,有也许产生巨额利润,或产生巨额亏损,利益成果处在不拟定状态。故天源投资公司的侵害,系利益损害成果大小不拟定之侵害。因此,本案应合用补偿一般损害制度来拟定山牡泽牡公司的损失范畴。一方面,若在被保全后山牡泽牡公司仍需使用与保全金额相等的资产营运,必然要此外筹措资金,客观上将向金融机构等借贷,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另一方面,若天源投资公司不申请采用保全措施,山牡泽牡公司亦可将与保全金额相称的资金委托贷款,以获取贷款利息。故山牡泽牡公司的损失,是以保全金额为基数的贷款利息损失,相应利息的计算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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