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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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表格 1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发布(2003-12-02 09:58:10)杭州日报讯 (记者王成) 经省人大审议批准,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 管理若干规定 今起公布施 行。这表明,我市房地产 事业健 康、有序发展有了强力支撑。新规定主要对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和销售行为作了明确界定,并对原规定条款作了修改:删去第十六条,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据此规定 ,未经核定资质等级 的房地产 开发企业,不得 在本市从事房地产 开发经营;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一般应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但面向本市中低收入家 庭销售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房产开发项目用地,经市、县(市)政

2、府批准,可以实行 行政划拨。经济适用房则实行定向、定价销售。市民需要了解的是,今后房开商预售商品房,其项目工程形象进度应当符合这样两 个条件:多层建筑已完成主体结构三分之一以上;高层建筑已完成地面以下的主体工程。 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时,开发商还需提交拆迁户安置情况说明等内容。已预售的商品房, 开发商因特殊原因需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征得购房人同意,并与之订立变更协议。若开发 商单方变更内容,购房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由房开企业承担违约责任。另据规定,开发商应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面积测绘成果表。消费者可以就开发商在 商 品房销售宣传(含楼书)中的承诺内容,在预售合同的附件中约定,房产商不得拒绝。 商

3、品房交付时,房开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00 年 11 月 16 日 杭 州 市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2001 年 4 月 19 日 浙 江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批 准根据2003 年 8 月 21 日 杭 州 市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2003 年 11 月 6 日 浙 江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4、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批 准 的 杭 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 个 别 条 款 的 决 定 修正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 管理法、 国务 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及浙江省实施 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办法, 结合 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第 二 条 凡 在 杭 州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和 管 理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

5、管理工作;县 (市)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 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 经营的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 开发经营的土地管理工作。第 四 条 依 法 取 得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从 事 单 项 房 地 产 项 目 开 发 经 营 ,应 当 符合有关规定。外 地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来 本 市 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的 ,应 在 本 市 成 立 分 支 机 构 ,并 不 受 原有资质等级的限制。第五 条市、 县 (市)工商

6、行政、 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房地产 开发企业 、 房 地产 开发企业 分支机构 (以下统称房地产 开发企业 )申请的五 个工作 日内, 办妥相关的 登记手续。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县 (市)建 设行 政主管部门备 案, 并按有关规 定 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未经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第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一般应当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面 向 本 市 中 低 收 入 家 庭 销 售 的 经 济 适 用 房 和 廉 租 房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用 地 ,经 市 、县 (市

7、)人民政 府批准,可以实行行政划拨 。经济 适用房实行定向、定价 销售,具体 办法由市、 县(市)人民政 府另行规定。第八条房地产 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出让或者 行政划拨前, 市、 县 (市)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 高度等城市规划设计条件提出书面意见, 市、 县 (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 产 开 发 项 目 的 开 发 期 限 、配 套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设 施的 建 设 要 求 、基础 设 施 建 成 后 的 产 权界定 及 拆 迁 补 偿安 置 要 求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作 为 土 地 行 政 主

8、 管 部 门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或者行政划拨的依据。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行政划拨的有关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第十条市、 县 (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对配套 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实施加强监 督检查,并可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模及性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合同。合同应明确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内容、分期交付期限及其 他有关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建设内容和期限完成配套基础设施和公 共设施建设。居住建筑规模在组团级以上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经市、 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9、房地产 开发企业可以分期实施。第十一条房地产 开发项目竣工后, 市、 县 (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 工 验 收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规 范 ,进 行 综 合 验 收 。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需转让房地产 开发项目的, 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到市、 县 (市)建 设、 规划、土地、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与开发项目有关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尚未完 成 拆迁补偿安置的, 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持 房地产 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市、 县 (

10、市) 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 受让 人 ,项 目 转 让 人 和 受 让 人应 自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转 让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书 面 通 知 被 拆 迁 人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房地产 开 发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多层建筑已完成主体结构三分之一以上;(二)高层建筑已完成地面以下的主体工程。第十五条房地产 开发企业向市、 县 (市)房产 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时, 除应当提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拆迁户安置 情

11、况说明和市、 县 (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对 房地产 开发项目的工程形象 进 度的证 明文件。 市、 县 (市)房产 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在 查验有关文件后, 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标明准予预售的商品房坐落位置 (含幢号 )、 建筑面积和 使用性质。第十六条购房人要求购买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 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分期建设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承诺分期设的内容及交付使用的期限。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人认 为可以采用格式合

12、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商品房购 销合同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提供自行拟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文本;购房人认为需要 采用非格式合同的,可以采用非格式合同。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合 同应当明确预售商品房的用地依 据、 坐落位置 (含 幢号 )、层 次 、房 号 、建 筑 面 积 或 套 内 建 筑 面 积 、分 摊 的 公 用 建 筑 面 积 、价 格 与 价 款 、付 款 方 式 、 交 付 使 用 的 期 限 、配 套 基 础 设 施 和 公共 设 施 建 设 、物 业 管 理 、保 修 责 任 、争 议 的 解 决 方 式 以及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认为需要约定的

13、其他内容。购房人可以选择按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或套计价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 约定 商 品 房 的 价款 ;购 房 人 选 择 按 套 计 价 的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应 当 明 确 的 内 容 由 购 房 人 和 房 地产开发企业商定。第十九条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 开发企业 因特殊原因需变更商品房预售合 同内容 的,应当征得购房人同意,与购房人订立预售合同变更协议,并报有关管理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单方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 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第 二 十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做 商 品 房 交 付 使 用 前

14、 ,应 当 由 房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认 可 的 ,具 有房产 测绘 资质的独立的测绘中介机构进行商品房的面积测绘 ;测绘成果表应当标 明商品 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分摊公用建筑面积。房地产 开发企业应以测绘机构测定 的面积作为商品房交付计价的面积,并向购房人提 供商品房面积测绘成果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测绘机构测定并经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共同认定的 建筑面积核发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测绘 机构因商品房面积测绘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技术误差范围,造成购房人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房地产 开发企业做商品房销售广告时必须标明商品房预

15、售证 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 或未标 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 的,房地产 开发企业不 得做任 何形 式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关于房地产状况的说明、示意应当真实、准确。第二十二 条购房人可以就房地产 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广告 (含售楼资料书 ) 中的承诺内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附件中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交付 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 说明书。第 二 十 四 条 商 品 房 销 售 价 格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议 定 ;经 济 适 用 房 和 以 实 物 形 式 有 偿 移 交 的小区配套设施的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

16、价或政府定价。第 二 十 五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有 关 商 品 房 管 理 的 法 律 、法 规 。经 测 绘 机 构实际测定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或套 内建 筑面积 (以下简称测绘 面积)超过或小于房地产 开发企业 与购房人在商品房预售合 同中约 定的建筑面积或套 内建 筑面积 (以下简 称预售面积 )百分之 三以上的,应当根据购房人的要求负责退房,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根据前款规定退房的,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价款;遇价格上涨时,按同类地段同类 商品房标准的新价 格 退还价款 ;房地产 开发企业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 支付预付 款的利息。测 绘 面 积

17、超 过 预 售 面 积 百 分 之 三 以 上 ,购 房 人 未 要 求 退 房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不 得 要求购房人支付超过 百分之 三以上部分面积的价款 ;测绘 面积小于预售面积百分 之 三以上, 购 房 人 未 要 求退 房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退 回 不 足 部 分 面 积 的 价 款 ,并 按 小 于 预 售 面 积百分之 三以上部分 面积价 款的一倍赔偿购房人的损失;测绘 面积超过或小于预售面积百 分之三 ( 含 百 分 之 三 ) 以 内 的 , 应 当 按 测 绘 面 积 结 算 价 款 。第 二 十 六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开

18、 发 建 设 的 商 品 房 超 过 规 划 确 定 的 建 筑 高 度 的 面 积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 违 反 本 规 定 其 他 条 款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由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定予以处罚。第 二 十 七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委 托 中 介 机 构 代 理 预 售 商 品 房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对 中介机构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第 二 十 八 条 履 行 商 品 房 销 售 合 同 产 生 的 争 议 ,由 争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的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的 仲 裁 条 款 或 事 后 达 成 的 仲 裁 协 议 依 法 向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或 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九 条本规定涉及萧山、余杭两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职权 的,按省、 市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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