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弊端之根源原因及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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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简易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缺陷的因素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之因此存在缺陷和弊病,重要是有如下因素: (一)简易程序立法的滞后性。 国内民事诉讼法遵循的是“宜粗不适宜细”立法原则,其中有关民事简易程序的条文只有5条,仅就起诉阶段进行了简化,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期限、当事人提出答辩的期限、当庭宣判后送达判决书的期限等均合用一般程序的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某些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但由于其在法律位阶上低于民事诉讼法,执行起来效果不尽如人意。 加之司法解释间的互相冲突,具体如何合用,各地各人结识不同,导致司法不统一。 (二)简易程序合用范畴上的模糊性。目前国内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2、在合用范畴上存在的问题,重要表目前如下几种方面:一是合用范畴小。从立法本意来看,把合用简易程序的法院拟定为基层人民法院,重要是为了以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但目前看来,国内法律对于合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以便群众起诉的作用,因对于一般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档法院都是解决纠纷的,而把合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公正与效率的现实需要。二是合用原则模糊。即合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畴太窄。国内民诉法142条规定将“事实清晰”、“情节简朴”、“争议不大” 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合用简易程序的原则,尚不够具体,明确,缺少操作性。应当将这些原则进一步细化、具体

3、。三、是界线不清。由于立法对简易程序的合用范畴规定的不明确,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也没提及合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同一法官兼具审理一般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仍大量存在,加之某些法院和法官执法不严、图省事的思想作怪,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的混用。四是忽视了对私权的保护。在合用简易程序时,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决定,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但在国内,对具体案件与否合用简易程序、何时决定合用简易程序及以什么方式决定合用简易程序以及何时及依什么原则和方式转入一般程序等等,一切都被赋予法院来裁量决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行的若干规定在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同步,又对此

4、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要“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这就使司法自由裁量的对的合用和接受审查失去了判断的价值基本。由于法律将合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法院法官,当事人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选择权和处分权,这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忽视,也违背了当事人私权自治原则。 (三)简易程序价值功能的失当性。简易程序的重要价值功能是快捷简便,但司法实践中这一功能尚未完全突出。这重要表目前如下几种方面:1、送达程序上,法律规定法院可以用简便易行的方式告知当事人,但同步规定只有在用正式的传票告知的状况下,方可合用缺席判决、拘传或按撤诉解决的有关规定,这就变向增长了简易程序送达的难度。2、在机构和

5、人员设立上,立法和司法解释没规定设立专门合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法官在审理一种简易案件的时候,往往同步还要审理按一般程序解决的案件,就容易导致两种程序的混用,使某些审判水平较高的法官的优势不能得到充足有效发挥,导致司法资源的挥霍。3、在案件审结时限上,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规定的过长。由于国内简易程序的许多方面规定的并不简易,因此对简易案件的审结期限规定了3个月,忽视了诉讼的经济与诉讼的效益,没有体现出高效快捷的价值追求目的。4、一、二审程序冲突上。受现行民诉法的限制,二审法院不能合用简易程序,这意味着一审合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二审必须合用一般程序审理,而现实生活中因合用简易程序不服而上诉的案件绝

6、大多数都是简朴的案件,有的上诉主线没有任何理由,只是当事人存有通过度析,不难看出国内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未能充足发挥简易、迅速解决纠纷的功能。立法上的粗放化,导致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具体合用变得五花八门,也使得诸多权利人在权利遭受侵害后往往放弃选择耗时费力的诉讼解决。就像一句话所说的那样,即“无论审判可以如何地完善正义,如果付出地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但愿”。这样就不利于法律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也减少了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威信。有关重构简易程序的几种 (一)扩大简易程序合用范畴。简易程序是一种简便灵活、耗费司法资源低的有效审判程序,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扩大其合用范畴。笔者觉

7、得应从如下几方面入手: 1、以案件的性质划分。如结婚时间短的离婚案件;只在给付时间、金额上存有争议的扶养、赡养、抚养案件;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情节简朴的买卖合同案件;责任明确的补偿案件;继承人范畴明确的继承案件等,一般拟定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对于纯财产案件,以争议的标的额的多少作为拟定合用简易程序的原则。由于国内地区广大,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在划分原则时应因地制宜,不能一刀切。3、充足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程序选择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是立法充足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是程序公正的体现,哲学家康德指出:“当某人就她人事务做出决定期,也许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

8、她就自己的事务作决定期,则决不也许存在任何不公正。”因此,立法可以充足,尊重当事人审前对程序商定,但凡当事人书面商定解决纠纷的程序,可径行合用简易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审理,涉及一审合用简易程序,二审审前双方当事人商定合用简易程序的,均可以合用简易程序。 (二)设立合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如果我们设立相对独立的简易庭后,就可解决审判资源挥霍的问题。而对于少数比较复杂的案件交由一般庭审理,有助于发挥基层法院接近讼争时间地点的优势,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将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法庭设立为合用简易案件的简易庭,派出法庭的法官审理简易案件,不参与一般案件的审理,如需要转为一般程序的案件移送民事

9、审判庭审理(民事审判庭由作风正派业务过硬的法官构成,专司一般程序案件的审理),实行繁简分流。既解决了基层法庭合议庭人员配备不齐的矛盾,又克服了一种法官兼具简易和一般程序的任务,发挥简易程序的效率功能。 (三)简化简易程序的诉讼。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就在于提高效率、减少诉累、保证公正。因此,简易程序应当与一般程序区别开来,从传唤方式、案件审理、审理期限上明确突出一种“简”字。1、强化简易传唤方式的法律效力。民诉法虽然规定可以随时用简便的方式传唤,但又规定自动撤诉、缺席判决及拘传需传票传唤,导致简易案件传唤复杂化。因此笔者觉得立法应强化传唤的效力,可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接到法院的传唤告知,当事人

10、无合法理由不到庭的,可以合用自动撤诉、按缺席判决解决的规定,并可合用拘传。2、简化简易程序的审理。正如民诉法规定,简易案件时事实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因此,简易程序没有必要按照审前准备、开庭审理、等阶段的先后顺序进行,不必要严格划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等阶段,更不必要拘泥于每个阶段的先后顺序,甚至可以合并进行或穿插进行,应由独任审判员根据实际状况灵活掌握,相机行事,只要能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对的解决纠纷即可。如当事人一经起诉就对事实无争议,均有和解的意思表达,就可以径行进行调解。还简易程序以真实面目。3、缩短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民诉法第146条规定的审限为三个月,相对一

11、般程序大大缩短。但从目前审判实践看,简易案件基本在一月内审结。因此 ,从审判成效及司法公正高效角度出发,简易案件审限可为45天。4、简化卷宗归档材料。如前所述,在卷宗装订中存在局限性,因此,笔者建议,简化入卷归档的材料,除诉状、必要证据、审理笔录、裁判文书(调解书)、送达或宣判笔录、诉讼费收据外,其她不必作硬性规定。 (四)规范简易程序向一般程序转换条件。由于有的案件的复杂性,只有在案件审理后才干发现,简易程序转为一般程序的程序设立是必要的,但因明确转换条件,规范操作。笔者建议从如下几点予以规范:一拟定“案情复杂“的原则,对这一条件可采用列举式进行细化,例如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有较大分歧并均有证据

12、证明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法律合用意见分歧较大的,双方当事人对统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法院分派举证责任困难等等。二是限定转换时间。当事人对合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时间,应限制到举证完毕时,避免当事人无端迟延时间。对法院决定合用简易程序的时间宜限制到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三日,避免法官迟延审理周期,增强法官的责任心。 三是加强程序转换监管,减少随意性。院庭长应加强对法官转换审理程序的监督管理,对照条件严格把关,严格控制,严格按法律规定计算审理期限,避免法官滥用权力随着转换审理程序。具体把关应由分管院长和庭长负责,由案件承办人提出书面申请和案情报告,交庭长和分管院长审查,

13、确属案情复杂,或有其她法定情形必须合用一般程序的,方可转为一般程序;如系承办人主观因素(如审判作风拖拉)或工作失误,致使案件将要超期才办简转普手续的,一般不予批准,并责成其抓紧时间,及时结案。对于不符合条件而随意转换审理程序的,要严格追求有关审判人员的责任。四是实行听证制度,保障当事人权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程序意志,在转换程序时应实行听证制度。告知各方当事人到庭参与听证,由法官陈述程序转换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解答当事人的疑问。通过公开听证的做法,保证程序转换的公正性。五是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增强当事人的监督能力。现行法律有关当事人对合用审理程序的异议权,仅在简易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可就合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当事人就简易程序与一般程序的互相转换提出异议。笔者觉得,这是法律的疏漏,应当赋予当事人对程序转换的异议权,以监督制约法官转换程序的权力,保证程序转换的对的运营。 总之,重构简易程序,就是要通过立法的完善,扩大简易程序的合用范畴,实现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再优化,从而淋漓尽致地发挥程序的简便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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