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的新分析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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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就哈特来说,与早期的分析法学相比,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有自己独到的特点。他 放弃了传统分析法学一味注意分析法律概念和结构的方法,注意吸收其他学派的长处来分析 法律现象,把现代逻辑学、语言学和哲学作为广阔的知识背景来研究法律。特别是他通过与 新自然法学的长期论战,逐步修正、完善自己的观点,已经在向自然法学靠拢和综合。这种 综合表现在哈特对法律;与道德的之间的关系作了退却,他承认,任何社会的法律都会受一 定的社会道德的影响,有时是传统道德,有时是现行道德,有时也可能是超越目前流行的道 德观念,因而法律与道德的联系是一种“偶然的必然联系”,但他认为,我们不能根据这种 联系来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必须符合

2、某种道德或正义观念,也不能得出结论说一个法律制度的 法律效力依靠道德的权威。他指出,当某一行为规则违反道德标准时,我们不能因此认为这 一规则不是法律规则,判定一个行为规则是否是法律规范必须以宪法和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标 准,其次,某一行为规则符合道德规范的要求,但这并不是说明它就具有法律的效力,也不 能因此把它作为法律研究的对象。哈特的这种分析弥补了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认识的不足, 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向前推进了一步。哈特作为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其法律思想是对古典实证主义法学的继承和 发展。 古典实证主义法学的著名代表人物奥斯丁的法律思想,在哈特看来,由三个相互联系但又可 以分开的基本内容所构成

3、:第一,法律的定义;第二,划分法律和道德,区分实在法与理想 法(正义法);第三,关于一般法理学研究的范围是分析实在法的共通概念的观点。哈特表示 他反对上述第一个观点,支持第二个观点,尊重第三个观点。1支持第二个观点和尊重第 三个观点,表明哈特仍然坚持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立场,而反对奥斯丁的法律的定义, 则直接奠定了哈特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基础。我们知道,奥斯丁将法律视为主权者 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而哈特则批判道,奥斯丁关于法律的定义是一个“失败的记录”,这一 定义不过是对“持枪抢劫境况”的描述和抽象而已,唯一的差别是:法律是对多数人的命令, 而强盗只对被抢劫者一人下命令。2哈特认为,奥

4、斯丁对法的本质的见解过于简单。因为, 第一,即使从形式上看最近似于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的刑事法规,也要适用于制定它的人们, 所以奥氏定义在最可能立足之处也是难以成立的。第二,各种授予权力的法律如果也被看成 是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那将是荒唐的。第三,有些法律规则在其产生形式方面不同于命令; 因为它们不是通过类似明文规定的方式产生的,如习惯法。第四,奥斯丁关于主权者不受法 律约束的学说,不足以说明现代社会的立法机关 。它们本身都受到法律的限制。3哈特 指出,奥斯丁的法律定义失败的根本原因在于:用于构造这一学说的因素,即命令、服从、 习惯和威胁的观念,均不含“规则”的观念,而缺少这一观念,则不能阐明任

5、何法律。4在 哈特看来,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两类: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主要规则设定义务,即要求人们 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次要规则授予权力,它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 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引入新的主要规则,废除或修改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 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至此,哈特给出了完全不同于奥斯丁的法的定义:主要规 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是法律制度的中心。5不仅如此,哈特还进一步指出了对法律抱有不 同观点的两种人的存在,对解释什么是法律的重要意义。一种人对法律持有“内在观点”,即 自愿接受并维护法律规则;另一种人对法律持“外在观点”,即被迫接受法律规则。同时,还 存着这两种

6、观点的之间的混合形式,甚至在同一个人身上就会看到。6这样,哈特就从客 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否定了奥斯丁的法律定义,确立了新的法律概念。 提出新的法律概念,是哈特与古典实证主义法学的主要区别。但是,哈特的学说不仅超越了 古典实证主义法学,它与古典实证主义法学的现代化身以凯尔森为代表的纯粹法学亦 有很大不同。 首先必须指出,哈特与凯尔森同属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他们在实证主义的哲学基 础、分析的研究方法以及强调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是“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等方面共同继承 了古典实证主义法学的衣钵。然而,哈特与凯尔森的不同之处也十分明显。哈特的法律思想是在与富勒新自然法学派的争论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哈

7、特以其新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主张而与富勒的新自然法学各树一帜;同时,双方取长补短,表现 出某种合流的趋向。首先,哈特坚持实证主义法学的一个基本命题,即划分“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与“应 当是这样的法律”,法学作为一门科学仅应当研究前者。后者为理想法或正义法,属形而上 学范畴,而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应当抛弃一切形而上学。哈特主张,划分实然与应然或法律 与道德,只是为了指出以下两点:第一,在没有宪法或法律明文规定时,不能仅从违反道德 标准这一事实出发,就认为某一规则不是法律规则。其次,也不能仅从合乎道德要求这一事 实出发,就认为某一规则是一个法律规则。进行这一划分还有利于避免两种危险:一种是可 能

8、将法律及其效力溶解在人们关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概念当中;另一种是以现行法律代替道 德作为衡量行为的最终标准。以富勒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学则认为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的,上 述危险只能来自法律与道德的二元论。富勒认为,一个最坏的政府也会对在其法律中写进残 忍、非人道的东西有所顾忌,而这种顾忌不会来自法律与道德之分,而恰恰来自法律与道德 的一致性。8富勒主张法律中总是有可称之为道德的东西。其次,富勒提出了“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命题。他认为,作为一个真正的法律制度必 须具备八项法制原则,缺乏其中任何一项,并不单纯导致坏的法律制度,而导致一个根本不 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这八项原则是:法律的一般性;法律的公布;不

9、溯既往; 法律的明确性;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法律的稳定性; 官方行动和法律的一致性。它们即富勒所主张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即程序自然法。这里, 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扩大意义上的程序问题和法律形式问题。这些问题传统 的自然法思想是未予关注也不愿关注的,它们恰恰是实证主义法学的主要领地。法律的内在 道德问题的提出,表现了实证主义法学和自然法学发展到现代所出现的相互靠拢趋向的一个 方面。第三,哈特虽然坚持法律与道德二元论的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立场,但也表现出一 定的灵活性。他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有联系,但并无“必然的联系”。这一观点已有别于奥 斯丁的法与道德“严格

10、区别”说,更有别于凯尔森的道德和正义问题不能科学地回答的主张。 不仅如此,哈特还进一步提出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理论。他指出,新实证主义法学所关 心的是为人类的继续生存进行社会安排,而不是为自杀俱乐部进行安排。9他认为存在构 成一个社会的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因素的行为规则,即“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它们是: 人的脆弱性;人的大体上的平等;人的有限利他性;有限的资源;人的有限的理 解和意志力。显而易见,哈特的让步,也表现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在当代与自然法学相互靠 拢的又一方面。当然,必须指出,哈特与社会学法学的分歧更为明显。主要表现在对法的定义 的理解上。哈特坚持法是确定义务的第一性规则和授予权

11、利的第二性规则(又称主要规则和 次要规则)的结合,并强调这是“法律科学的关键”和“法律制度的中心。 ”纵观哈特的法律思想,可以发现它有如下特征。第一,以自由主义的道德哲学为基 础。哈特在死刑、人工流产、同性恋等问题上均持较为开明的自由主义观点。而且,这种自 由主义的道德哲学,构成了其学说的哲学基础。第二,将日常语言分析哲学引入法学。日常 语言分析哲学主张,词并不总是“代表”事物,在探讨所设想的事物是什么之前,必须认真确 定在我们所讲语言中有意义地使用词的方式和条件。所以哲学家的主要任务在于阐释对正规 社会环境中人们正规言论的理解。哈特承认道: “我们提出的问题,有很多是关于词的意义 的问题。

12、”“在各类型的社会情境之间或社会关系之间,有许多重大差别通常不是直接显现出 来,通过考察相应词语的标准用法,考察这些词语如何取决于具体的社会联系,就可以把握 这些重大的差别。”15第三,对自然法的靠拢。二战后自然法的复兴形成了强大的社会 思潮,哈特作为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是在这一思潮中应运而生的。他虽然坚持了 以往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立场,但是他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理论却向自然法学迈出了妥协 的重要一步。或许这种妥协使他的理论更趋成熟而接近真理。第四,哈特的学说是在继承和 批判奥斯丁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师承与超越,构成哈氏理论的一大 特色。第五,哈特的新分析实证主义

13、法学,分析精道,结构严密,逻辑性强,其思想的深刻 性也非一般学者可与之比肩。他的许多思想,如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对法律规 则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法律的空缺结构,等等,均以其独特的思想性而步入新境界。哈特的法律思想,尤其对奥斯丁学说的扬弃,为我们反观某些理论观点提供了独特 的视角。论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沈宗灵 新分析法学是 20世纪 60年代形成的现代西方法学派别之一。其首创人是英国牛津大学法 理学教授赫伯特哈特(Herbert L. Hart, 1907)。他的主要著作是:法律的概念(1961)。 其他有法律自由和道德(1963)和惩罚与责任(1968 )等。他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西方

14、法学界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新分析法学派的形成和发展,是同从 50年代后期开始,以哈特和美国哈佛大学法理学教 授富勒(Lon Fuller, 1902年1978年)为主要代表的长期论战不可分的。这一论战的实质 是西方法律哲学传统中自然法学说和法律实证主义两大派之争。富勒与哈特二人的观点分别 代表了两派。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是在奥斯丁(John Austin, 1790年1859年)的老分析法学的基础上 发展起来的,后者是哈特学说的一个主要思想渊源。尽管哈特的学说以法律实证主义为基础, 并被公认是战后这一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但他的学说又具有向自然法学说靠拢的特征。这一 现象也多少说明了新分析法学派形成的

15、历史背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法西斯主义 的失败,鼓吹“国家主义”的新黑格尔主义法学趋于衰落,对法律的价值准则,即正义与道 德等,采取不同程度否定或怀疑态度的实证主义法学或新康德主义法学,也有所动摇,而各 种形式的自然法学说进一步兴起。在这种新的历史形势下,哈特的新分析法学,作为法律实 证主义在战后的主要代表,具有向自然法学说靠拢的特征,显然是可以理解的。哈特的学说的另一特征是:它以逻辑实证主义的概念与语言分析法作为自己的哲学基础 (2)。哈特将这种哲学运用到法学中来,反对法律概念传统的下定义的方法,主张采用根据 具体情况进行逻辑分析的方法。他的主要著作法律的概念,也就是运用概念和语言分

16、析 法来分析法律这一概念,从而系统地阐述了他的学说。一、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 哈特反对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即法律是掌握主权者对在下者如何行为并以威胁(制裁) 作为后盾的命令。他认为法律是种规则,而法律规则的一个特色是它可分为两类虽有联系 但却不同的规则: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主要规则设定义务,即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 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次要规则授予权力。根据次要规则,人们可以引进新的主要规 则,或修改、取消旧的主要规则;或决定主要规则的范围,或控制其实施。次要规则又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承认规则,即这种规则规定:任何其他规则如果具备某 些特征,就能成为这一社会集团的,以它所行使的社会

17、压力作支持的规则,换句话说,通过 承认规则的承认,即授权,主要规则才取得了法律效力,第二种是改变规则,即授权个人和 集团实行新的主要规则,取消旧的主要规则。这种改变规则包括两种:一种授予公权力(即 通常所讲的公法上的权力或权利),如规定什么机关有权立法以及立法的程序等。另一种授 予私权力(即通常所说的私法上的权利),例如根据这种规则,私人有权订立遗嘱、缔结契 约、出让财产等。总之,通过这种改变规则;也就改变了人们按照原先主要规则所处的地位, 换句话说,通过缔造契约等行为,人们相互间发生了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三种是审判规 则,即授权个人或机关在一定情况下,就某一主要规则是否已被违反以及应处何种

18、制裁,作 出权威性的决定。审判规则决定谁有权审判以及审判的程序。他又主张,在以上三种次要规则中,承认规则是最重要的,事实上,它是“法律制度的基 础”,它“提供了用以评价这制度其他规则的效力的准则”(3)。当然,在个现代法律制 度中,有许多不同法律渊源,因此,承认规则也就比较复杂。在几个准则构成一个等级体系 时,其中之一是最高的,最终的。哈特十分强调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认为这是“法律科学的关键”,“法律制度的中 心”(4)。他还指出,一个法律制度的存在必须具备两个最低限度的必要条件。一个是:凡是按照最 终承认规则而有效的一切规则,必必须一地被遵守。另一个是:这一制度中的次要规则必须 由国家

19、机关官员当作公务行为共同准则而有效地接受。此外,官员还应遵守许多他们以个人 身份出现时所需要遵守的主要规则。二、对法律规则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 根据哈特的学说,对法律概念的了解,除了以上讲的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外,还应 注意对法律规则的两种观点。一种是内在观点,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是指接受这种规则并以此作为指导的人。另一种是外 在观点,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又有各种不同情况,一般是指本人并未接受,但却是观察这些规 则的人。说明这两种观点区别的一个例证是对大街上作为交通信号的红灯的不同看法。一个 持有外在观点的人仅认为,红灯一亮,很大可能交通将会停止,他把红灯当作人们将以一定 方式行为的一个自然标志,

20、就如乌云是行将降雨的标志一样。对一个持有内在观点的人来说, 红灯一亮不仅是其他人将会停止行进的一个自然标志,而且也是自己应停止行进的信号以及 符合规则的停止的理由。总之,他把红灯一亮就停止作为自己或他人行为的标准或义务。因此,一个社会中往往存在着两种人之间的对抗关系。一种是接受法律规则并以此作为指 导的人,即自愿合作以维护法律规则,井根据这种规则来评价自己或他人行为的人。另一种 是拒绝这种法律规则,并仅从外在观点出发作为可能惩罚的一种标志才关心这些规则的人。 他们对法律规则也就有不同表达方法。前一种人一般是讲:“我有义务”、“你有义务”,等等。 后一种人则讲:“我不得不这样做”,“如果我大概将

21、为此而受苦”,等等。在这里,哈特 批判了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对法律的定义,即认为法律是对法院如何判决的预测。他认为, 这种法律预测说的错误就在于它仅从持有某种外在观点的人,即本人拒绝这一法律规则,而 仅从外在观点出发作为可能惩罚的标志才关心规则的人这一角度来解释法律,完全忽略了对 法律规则持有内在观点的人的存在。他又从区分这两种观点的学说出发,解释了法律的本质和作用。他认为,社会上既有从内 在观点出发将法律规则作为行为准则的人,又包括了必须以武力或武力的威胁为之强行设定 这些规则的人,他们与规则的关系仅仅作为可能惩罚的来源。“这两部分人之间的平衡关系 将取决于许多不同因素。如果这一制度是公正的,

22、并真正关注所有它所要求服从的人的巨大 利益,它就可以取得和保持大部分人长期对它的忠诚,从而也将是稳定的。相反地,这一制 度可能是狭隘的,排他性的,为了谋求统治集团利益的制度,它就可能日益成为压制性的、 动荡的、具有产生动乱的潜在威胁的。”(5)三、法律和道德哈特主张“法律制度的中心”或“法律科学的关键”在于他所提出的“主要规则和次要规 则的结合”。因而他也反对有人将道德或法律与道德的必然联系当作这种中心或关键。这里 就涉及如何解释法律和道德的关系,这是西方法学中关于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说两派长期争论的问题。这一争论往往集中在法律实证主义者所提出的一个公式上:应划分开“实际上是这样的法 律”(

23、又称实在法)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又称理想法或正义法)。他们认为,法学作为 一门科学,应摒弃一切形而上学,仅研究实在法,并主张,法律与道德是无关的,至少是没 有必然联系的。反对法律实证主义者,特别是各种形式的新自然法学说,则反对这两种法律 的划分,并认为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的,等等。哈特在与富勒进行论战时也首先为上述公式进行辩护,认为这种划分有助于人们看出两种 危险:一种是将法律及其所代表的权力溶化在法律应当是什么的概念中;另一种是以现行法 律代替道德作为评价人们行为的最终准则。上文已指出,他虽然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但又向自然法学说靠拢。他对法律和 道德的关系的基本观点是:任何法律都会

24、受到道德影响,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一个法律 制度必须符合某种道德或正义,或它必须依靠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或它的法律效力的根据 必须包括道德或正义原则。总之,法律和道德有联系,但并无“必然的联系”。他还对法律 实证主义这一概念作了一个新的解释:“这里我们说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思是法律反映 或符合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6)这种观点显 然已不同于分析法学创始人奥斯丁的学说,与另一著名法律实证主义者凯尔森(Hans Kelsen, 18811973)的学说的距离就更远了。哈特的学说向自然学说靠拢的特征,也明显地体现在他提出厂“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 的理论。其大意

25、是:人的目的是生存。根据人性以及人类生存于世界的事实的判断,必须有 某些行为规则,它们构成了这一社会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因素,这些行为规则就是所谓“最低 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对人性和人类生存于世界的事实的判断可归纳为以下五点:第一,人的脆弱性,即人既偶然地会向他人进行肉体攻击,又一般地容易遭到他人的攻击。 因此,大部分法律和道德的共同要求是以禁止、否定形式要求人们克制,最重要的是限制使 用暴力杀人或伤害人。第二,大体上的平等,即人们在智力和体力上尽管不同,但任何人都 不会比他人强到这种程度:没有相互合作还能长时期统治别人,这一事实也说明法律和道德 义务的基础是一种相互克制和妥协的制度。第三,有限的

26、利他主义,即人既非天使也非恶魔。 如果是二者之一,就根本不需要什么规则了。人只是处于以上二者之间的中间状态,而且就 目前情况而论,利他主义是有限的,利己主义却是经常的。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法律和道德 的控制,就不可能有社会。第四,有限的资源,即人类生存所必不可少的衣食住等方面的自 然资源,并不是无限的、唾手可得的,为此就必须有某种形式的财产制度和尊重这种制度的 各种规则,包括确认承诺的规则(即合同法规则)。第五,有限的理解和意志力,即大部分 人能服从符合相互利益的规则。但另一方面,对长期利益的理解,或者是意志的力量和善良, 并不是所有人都样的,人们难免首先考虑的是自己的眼前利益。如果没有专门负责

27、侦查和 惩罚的专门机关,他们很容易以身试法。因而必须有一个强制制度下的自愿合作。制裁之所 以必要,并不是一般地作为服从规则的动力,而是为了保证那些自愿服从的人不致牺牲于那 些不服从规则的人。四、广义的和狭义的法律概念 哈特认为,对法律和道德之间关系的不同理解,往往体现在刘以下问题的争论上。怎样对 待一个在法定形式下制定的、但在道德上却是不正义的、邪恶的法律。信奉自然法学说的人 会认为它根本不是法律。但法律实证主义者却认为:“这是法律,但它是太不公正的法律, 以致不能加以适用和服从。”(7)这也就是说,前者采用狭义的法律概念,只有良法才是法 律;后者采用的是广义的法律概念,良法和恶法均包括在内。

28、前者将法律的效力性和道德性 混为一谈,后者将二者分开。他主张,广义的法律概念胜过狭义的法律概念。因为广义概念能帮助我们看到法律问题的 复杂性和多样化,狭义概念却使我们对这些问题视而不见。除了是否应服从一个道德上不正义的法律这一复杂问题外,还有一个对这种不正义法律所 容许的邪恶行为是否应予惩罚的问题。如果采用广义的法律概念,就应在两个邪恶之间作出 选择:或者是第一个邪恶,使技术上合法而道德上不正义的行为不受惩罚;或者是第二个邪 恶,为了对上述行为进行惩罚,制定一个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刑事法律。制定这种法律本身 也是一种邪恶,因为它违反了文明社会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主义。这种严峻的 选择在极端

29、情况下是必须作出的,但狭义的法律概念却逃避了这一选择。他还认为,在革命或发生其他社会剧变后,狭义的法律概念,也即某种自然法学说,是颇 有吸引力的。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西德司法部门在处理纳粹政权时期所犯的战争、间谍、 告密等罪行时,“就在这种形式下复活了自然法的论据”(8)。哈特在与富勒论战时曾一再提 到这一问题。其中一个著名的例证是 1949年 7月 27 日班贝格上诉法院对一个告密者案件所 作判决中的理由。案件的大体内容是:被告是一个妇女,1944 年,为了陷害其当时正在部 队服役的丈夫,向纳粹当局密告后者休假在家时曾发表反对希特勒的言论。结果根据 1934 年纳粹政府的一项法令(该法令规

30、定,凡发表不利于第三帝国的言论构成非法行为)判处其 夫死刑,但未执行。1949 年这一妇女在西德法院中被控犯有1871 年刑法规定的非法剥夺他 人自由的罪行。以后上诉法院的最终判决是,被告犯有罪行,纵然其丈夫是按照纳粹政府的 一项法令被判刑的,但该法令本身“违反一切正直人的正当良知和正义感。”(9)在西方法 学界,这一判决理由被认为是自然法学说的胜利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失败,是第二次世界大战 结束后自然法学说复兴的一个重要标志。哈特对上述判决理由持保留意见。他认为,这一妇女无疑作了道德上邪恶的行为,应加以 惩罚,但法院的论据代表了狭义的法律概念,因而是值得怀疑的。如上所述,他主张应制定 一个溯及既

31、往的法律,作为惩罚这类被告的法律根据,并公开宣布这样作是违反我们原则的, 但这是为了避免铸成一个更大的邪恶(即对该妇女不加处罚)而必须作出的牺牲。五、国际法 哈特还将他的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的学说用来解释国际法的性质。 他首先提出,尽管国际法这一名称已有一百五十多年的历史,可是就像在简单的原始社会 中一样,仅有主要的义务规则,而没有次要的授权规则,既无规定立法和司法的改变和审判 规则,又无确认其他规则效力的承认规则,它不是一种像国内法那样的发达的法律制度。由 于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这种差别,就便许多法学家不断地提出:国际法是否真正是法律。他认 为对这一问题不能采取简单的肯定和否定的回答。怀疑国

32、际法是否真正是法律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国际法缺乏国内法的一个特征:以制裁作 为后盾。但他认为,对国内法来说,制裁是必要的和可能的,但国际法情况有所不同,它没 有实行像国内法那样的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事实是:在一个国家中,“如果没有对犯罪 的有组织的压制和惩罚,每时每刻都有可能发生暴行和窃盗。但对各国来说,几次灾难性战 争之间却介入了长期的和平年代。”(10)这些和平岁月的存在是有各种条件的,由一种不同 于国内法的国际法规则来调整各国间关系也是有作用的。因而不能简单地认为,由于没有像 国内法那样的制裁,国际法就没有设定义务,没有拘束力,不能具有法律的称号。他又指出,怀疑国际法是否法律的另一个主要

33、理由是,国家具有主权,因而它不可能受国 际法约束或承担国际法义务。他认为,法学和政治学习惯于将主权一词和驾于法律之上的人 的观念联系在一起。为正确理解国际法,应摆脱这种联系。主权不过意味某种“独立性”, 因而主权国家是不受定类型的控制的,是自律的,但由此而认为主权国家不能受国际法约 束的主张,也是没有根据的。他还批判了认为国家享有绝对主权,除自行限制外不受任何限制的“国家自限说”以及将 国际法解释为道德的观点。他也反对有的法学家,为了强调国际法也是法律而力图缩小国内 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差别,而夸大二者之间的类似性。其中之一就是凯尔森的一个理论:与国 内法一样,国际法也有一个确认所有国际法规则效力

34、的“基础规范”,也即哈特学说中所讲 的最终的承认规则。哈特认为,迄今为止,国际法还是一批被各国接受的、有拘束力的 规则,但还没有为国际法规则提供准则的“基础规范”或“最终的承认规则”,“也许目前国 际法正处于一个向着接受这种或其他形式的过渡阶段,这些形式将使国际法在构造上更接近 国内法。”(11)以上是哈特的新分析法学的基本内容。从他的学说中,我们可以了解到西方法律哲学在战 后几十年中一些新的动向。例如,逻辑实证主义哲学如何影响法学;自然法学说为什么又进 一步兴起;在这一新的形势下法律实证主义有什么变化;它与自然法学说怎样进行论战,等 等。像老分析法学一样,哈特坚持划分开“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

35、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也 即划分开实在法和理想法或正义法。如上所述,是否应划分开这两种法律是法律实证主义和 白然法学说长期争沦不休的问题。显然,在这一问题上,两派都是在抹煞法律的阶级性的前提下展开争论的。如果承认法律 的阶级性,法律代表一定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那么,将这一阶级的法律划分为两种 实际上代表这一阶级利益的法律和符合这一阶级理想或这一阶级的正义观的法律,并将它们 对立起来,无论在逻辑上或实践上,是很难成立的。当然,我们不同意分析法学家划分这两种法律的观点,并不意味就同意自然法学说的观点。 它之所以反对将实在法和理想法对立起来,也是从唯心史观出发的,它是指某种抽象的、超 阶级的实在

36、法应服从某种抽象的、超阶级的正义或道德。哈特关于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之分的学说涉及到法律规范(或规则)的分类问题。从形式 上看,法律规则问题的确包括了授权性规则(也就是他所说的次要规则)和义务性规则(也 就是他所说的主要规则)这两类规则及其相互关系等问题。同时,他将次要规则进一步分为 承认、改变和审判三种,也有助于我们:考虑各种授权性规则的作用、关系或法律地位等问 题。但这些问题,从广义上说,都属于法律形式问题。哈特断言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 是“法律制度的中心”和“法律科学的关键”,显然混淆了法律的形式和本质问题。他的关于法律规则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的学说,在西方法律哲学中,是一种较新的观点

37、。 正如这一学说所表明的,法律是个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对同一法律会存在不同的观点, 在个社会中也就会存在两部分人之间的对抗关系,一种是维护这一法律的人,另种是反 对这一法律的人。实际上,他所说的这些现象已直接接触到法律的本质问题,即法律是代表一定统治阶级意 志和利益的,因此,对立的阶级社会有对这种法律的不同观点,当然,这里讲的阶级是作为 阶级整体来说的,并不完全指每一阶级中的个别成员。同时,他所讲的持外在观点的人也并 不完全是指被统治阶级。但总的来说,哈特是从超阶级的法律观点出发来解释这些问题的, 因而他也就会得出近似幻想的结论:社会上对法律持有对立观点的那两部分人之间的对抗关 系能否保持平衡,最终取决于这一法律制度是否“公正”,是真正关注应服从法律的人的利 益,还是仅谋统治集团的私利。在分成对立阶级的社会中,能出现这种“公正”的也即超阶 级的法律吗?哈特的学说中也包括了西方法律哲学中许多传统的观点。例如他所讲的“最低限度内容的 自然法”的五个公理,多半是西方法律哲学中以抽象的人性论来解释法律作用的传统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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