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经典案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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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聘任合同终结与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情简介申请人范某于7月进入被申请人某中学工作,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期间共签订三期聘任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聘任合同期限为7月31日至7月31日。被申请人提前告知因聘任合同到期出不再续聘。聘期届满后被申请人办理了合同终结手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协商不成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申请人该仲裁祈求不予支持。案例评析 被申请人系事业单位,范某系其职工,双方签订聘任合同,形成聘任关系,现双方之间签订的聘任合同到期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任制的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变更

2、、解除或者终结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根据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原国家人事部办公厅在对江西省人事厅状况反映的答复意见函(国人厅函()153号)中明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有关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任制度意见的告知是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任合同的国务院办公厅文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范畴,有关事业单位人员聘任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或终结,应当合用该文献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有关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任制度意见的告知(国办发()35号)第六条的规定,范某不属于其中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范某规定被申

3、请人支付终结聘任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问题思考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已经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因其因素而未续订劳动合同导致合同终结,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还是与劳动法及有关规定保持一致未波及需要支付,但从公平角度而言,未作规定需要支付,也未作规定无需支付,在这情形下与否可以考虑使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律合用建议千呼万唤始出来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已于7月1日起施行,对该问题仍未作出规定,故在仲裁实务中坚持何理念,显得尤为重要。与否可以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觉得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未作规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工

4、作岗位不变,差遣公司变更,劳动者工作年限能否合并计算?(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情简介申请人刘某于12月1日与睢宁县永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并被差遣至第二被申请人江苏省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采掘工作。12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在申请人实际工作岗位未变的状况下,非因劳动者因素,劳动合同另一方主体发生变更,申请人又持续两次与第一被申请人徐州永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12月1日至11月30日,12月1日至11月30日)。虽然前后两个合同主体间无承继关系,但两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后徐州永盛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3月初申请人离岗,4月起被停发工资,6

5、月5日申请人因持续旷工15个工作日以上被用工单位退回徐州永盛劳务有限公司,后用人单位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申请人虽主张为病假,但未向两被申请人出具有关的医疗休假证明,亦未办理请假手续。申请人祈求:1、确认徐州永盛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支付申请人补偿金64000元;2、支付申请人医疗期内工资15000元,失业金12600元,江苏省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承当连带补偿责任。解决成果:1、徐州永盛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补偿金33584.04元(2798.67元*6个月*2),江苏省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当连带补偿责任。2、对申请人的其她祈求,不予支持。案例评析争议焦点:1、徐州永盛劳

6、务有限公司与睢宁县永盛劳务有限公司有无关联?2、徐州永盛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刘某的劳动合同与否合法?刘某虽然先后与不同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发生变更并非源自其本人意愿,系两单位间的自主安排,且自始至终,刘某的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劳动合同签订时为同一人,据此应当可以认定,两用人单位间有一定的关联性,该用工情形符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关联公司与劳动者轮流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申请人在两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刘某系劳务差遣用工,实际由用工单位对其进行管理,应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刘某主张其曾向用工单位班组长、区长口头请假,后因奔波于各医院治

7、疗,无暇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但未能就口头请假提供证据,两被申请人对其口头请假的事实主张亦予以否认。两被申请人虽主张申请人的旷工行为系严重违纪,应予以解除,但用工单位仅提供了规章制度,未提供申请人知晓的证据,用人单位未能提供依法制定的公司规章制度,且劳动合同中并未对用人单位能否因劳动者违背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而做出解除合同决定作出商定。被申请人的解除决定亦未告知工会,违背解除法定程序。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解除合同决定违法,应支付申请人补偿金。申请人主张的病假医疗期工资,因未能证明履行了病假手续,不予支持。失业保险金的祈求因已经参与社会保险,仲裁机构不予理涉。问题思考1、有关劳务差遣公司解除差遣员

8、工的劳动合同根据的规章制度问题。差遣员工虽然在用工单位工作,接受用工单位实际管理,遵守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但违背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能否构成用人单位解除的理由,还要看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商定。如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明确或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商定,严重违背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符合解除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可以据此做出解除决定,否则用人单位不能固然合用。2、有关关联公司认定。关联公司认定要从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等方面进行判断,与否因劳动者本人意愿发生主体变更,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岗位与否发生变化也应作为考量的因素。认定关联公司与否,应当从劳动合同签订的当下判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

9、生的去关联化不应作为判断的根据。法律合用建议1、有关劳务差遣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合用问题应当作以具体明确。2、判断关联公司与否的参照原则应作以细化,以便实践操作。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情简介申请人FRANK系美籍华人,美国公民。被申请人常州华威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系美国SINE公司与常州几家公司合资在常州设立的外资公司。1月申请人由美国SINE公司派到常州,来组建被申请人单位。美国SINE公司与申请人FRANK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书,合同书分别载明,“我不久乐向您提供SINE公司副总经理一职。您的第一笔工资将在SINE常州分公司运营后立即支付。”,“我不久乐向您提供

10、SINE公司旗下之常州华威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如果您决定加入我们,您的月薪将为8333美元(税后)工作地点在(常州)。您将直接向SINE公司首席执行官报告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的工资实际由被申请人支付,每月为8333美元。申请人实际工作至6月27日。申请人于6月27日申请仲裁,祈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6666.68元。(2月23至6月27日)重要事实认定:申请人实际是受美国SINE公司委任,指派来组建、管理被申请人,并直接向美国SINE公司的首席执行官负责的。虽然申请人工资实际由被申请人发放,但因申请人的工作及生活均在常州,由被申

11、请人代为支付申请人工资更符合情理。解决成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申请人的仲裁祈求,不予支持。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焦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与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公司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履行、变更、解除或终结劳动合同,合用本法。根据有关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告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步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合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

12、)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系由美国SINE公司招聘来,由美国SINE公司任命到常州来组建被申请人公司的,而非在被申请人设立后,由被申请人向社会招聘来的,故申请人一职实际受聘于被申请人的母公司,即美国SINE公司。此外,申请人与美国SINE公司的合同里商定,申请人直接向美国SINE公司的首席执行官负责。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实质是美国SINE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因此,申请人系由美国SINE公司招聘来,从事美国SINE公司安排的业务。至于劳动报酬由被申请人支付,不能单凭工资是被申请人支付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虽然是拟定劳动关系的一种要素,但不能仅凭该要素来推断劳

13、动关系,必须结合其她的事实来分析。本案中,申请人的工作和生活都在常州,由被申请人支付工资更有助于其生活,合情合理。问题思考外籍高管与用人单位之间与否存在由劳动合同法调节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浮现了境外美国SINE公司、境内被申请人公司与外籍员工申请人三方,这三方之间究竟存在什么关系?假设承认外籍员工与境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外籍员工与境外公司的法律关系认定会存在问题;若认定外籍员工与境外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那么会发生一份劳动力受双重劳动关系保护的现象。如果不认定外籍员工与境外公司的劳动关系,则有悖于申外籍员工与境外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达。在解决此类案件的时候,应当还原事实的通过,从双方当

14、时的真实意思表达出发,确立这三者的关系。法律合用建议随着经济的发展,外籍员工在华劳动争议已经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国内目前对于波及外国人在华就业的法律法规很少,重要是针对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港澳台人员在华就业的资格作了限制,即必须持有外国人就业许可证或外国专家证或港澳台人员就业证。此外,针对涉外劳动争议的规定也寥寥无几:国务院有关管理外国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有关外国在中国设立的文化中心聘任人员有关事项的告知(劳社厅发24号)。针对涉外用工关系这种特殊类型的劳动关系作出明确规范是趋势所向。解除聘任合同与否应支付违约金和培训费?(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情简介申

15、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春江人民医院于8月21日签订了事业单位聘任合同。商定合同期限至2月20日止,岗位为妇产科医师。同步商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申请人)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任合同:在试用期内;考入一般高校的;被录取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依法服兵役的;甲方(被申请人)未按聘任合同商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双方还商定乙方服从组织工作安排。双方对违约责任也作了如下商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如有违约应当承当相应责任。甲方违约,除应继续履行本合同和补偿乙方在合同中断期间的经济损失外,偿付给乙方违约金人民币三万元;乙方违约的: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三万元;承当附加合同中

16、商定的违约金和其她违约责任。培训费的收取,以实际支出为准,并按培训费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给甲方导致经济损失的,承当相应的补偿责任。国庆节过后,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到B超室工作,在进入B超室工作之前,安排申请人到其她医院离岗学习培训半年,培训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培训结束后,申请人在B超室工作三个月后,即于5月29日,以个人因素为由提前三十日申请辞职。6月23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递交的辞职报告上加盖公章并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即现任院长签订批准意见。7月2日申请人正式离开被申请人单位。但是双方因违约金及培训费用返还产生争议,被申请人始终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申请人于7月16日向常州市劳动人事

17、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祈求解除聘任合同,办理离职手续。解决成果:开庭审理后双方达到调解合同:申请人乐意向被申请人支付3000元违约金作为培训补偿,被申请人批准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与否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二、申请人与否需要支付违约金和返还培训费用?有关争议焦点一,申请人觉得根据7月1日正式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告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任合同。因此,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提前30日告知的法律程序义务,双方的聘任合同应当解除,并且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由于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步由于双方聘任合同明确商定申请人的岗位为妇产科医师

18、,但是被申请人却违背双方合同商定,调动申请人到辅助科室,并减少工资待遇,申请人也可以提出解除。再者因被申请人未在申请人提出辞职的30天内给与书面答复,虽然根据双方合同商定及新条例之前的有关规定,逾期未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解除,因此双方聘任合同已经解除。被申请人在其辞职报告上签订的批准意见不是正式的书面答复,不应认定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觉得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成立的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关系,非单纯的劳动关系,双方间的有关解雇、辞聘制度应合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有关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任制度意见的告知及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任制度暂行措施的有关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未能与单位达到一致的,

19、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仍未能与单位协商达到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任合同。故申请人应继续返回原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合同。同步对申请人从妇产科调人B超室,是被申请人从实际状况出发作出的有关岗位调节,申请人也是批准的,并且双方签订聘任合同中申请人也是明确自愿服从单位工作安排,并没有任何强制状况存在。7月1日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不合用于申请人,申请人是于5月29日申请辞职,新条例还尚未生效。虽然合用,申请人也要承当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和返尚有关培训费用。有关争议焦点二,申请人觉得双方商定的违约金无效,也不合用双方解除聘任合同,理由是:申请人既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与被

20、申请人商定服务期,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劳动者违约行为商定违约金的仅限于违背服务期商定的和违背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商定的,因此双方商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有关培训是被申请人强制申请人去其她医院学习培训,由于申请人不是学B超技术的,因此需要专业学习。同步培训医院也没有向其收取任何费用,不存在培训费之说。被申请人觉得,双方聘任合同明确商定了违约金,申请人提前解除聘任合同,给被申请人导致了损失,并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培训半年之后,申请人只回被申请人处工作三个月就离开,枉费了对申请人的培养。在申请人培训期间,被申请人照常支付了申请人工资,对被申请人来说就是经济损失,应当返还培训期间的工资

21、。仲裁委觉得,对争议焦点一:申请人5月29日提出辞职,同年6月23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订批准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应视为被申请人批准申请人辞职的书面意见,双方对解除聘任合同已经达到一致意见,解除有效。对争议焦点二:第一,双方商定的违约金与否有效?双方在聘任合同中商定了一方违约,须支付3万元违约金。双方在聘任合同中商定合用常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任制度措施,该措施第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明确规定:聘任合同当事人违背聘任合同商定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给对方导致经济损失的,应当承当补偿责任。双方当事人都违背聘任合同商定的,应当承当各自的责任。聘任合同对违约行为商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

22、违背聘任合同期限商定的;(二)违背保密合同或者竞业限制商定的。商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根据受聘人员的工作报酬合理拟定。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受聘人员在聘任单位获得的上年度货币性收入的总额。因此,虽然双方没有商定服务期,但是商定了聘任合同期限,参照上述事业单位管理规定,违背事业单位聘任合同期限的,可以商定违约金。因此,根据双方的聘任合同的商定,申请人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是申请人总共在被申请人处工作10个月,实发工资总额不超过3万元,因此应当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予以合适减少方显公平合理。有关培训费用,被申请人称支付了相应的培训费用,但是没有当庭提供培训支出的票据。在申请人离岗培训学习期间,被申请人正常

23、支付申请人工资。被申请人觉得应当返还该期间发放的工资。从公平合理的角度,申请人6个月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没有义务支付其工资,但是结合双方已经商定了违约金,并且被申请人已经支付其培训期间的工资,以不超过被申请人实际经济损失为原则,被申请人规定申请人返还在培训期间的支付申请人的工资和双方商定的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申请人实际工作所获得的报酬,两者不能同步主张。如果同步主张违约金和培训费用的及培训期间支付的工资,三者之和不能超过申请人培训费用实际支出和培训期间为其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的总和。问题思考1、新旧法规合用节点及新旧法律法规的选择合用。7月1日开始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与否合用本案

24、?5月29日申请人提出辞职,7月2日申请人才正式离开单位。7月1日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开始施行,新旧法的合用究竟从申请人提出辞职时作为节点,还是从申请人正式离开单位即新法实行后作为起算点?2、该新法规中没有规定的与否合用旧的规定?新条例没有有关违约金的规定。之前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任制暂行措施有关违约金做了对聘任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步可以根据实际状况商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商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步,聘任单位不得收取有关费用。有商定的,按商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培训费可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引进费可根据实际

25、商定。3、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任合同制度暂行规定作为规范性文献与否合用,如果合用与否违背法律原则和精神?双方当事人将此规范性文献作为解决履行聘任合同中有关问题的根据,该商定与否有效?4、事业单位出资培训的工作人员的聘任合同期限商定与否等同于服务期商定?没有商定服务期的与否可以商定违约金?培训期间的工资与否可视为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主张返还?法律合用建议1、本案应当合用新条例规定。虽然申请人在新条例施行之前提出辞职,但是双方聘任合同解除是在7月2日,只有聘任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的人事关系才终结。并且申请人是提前30日提出解除,双方人事关系非于5月29日提出时解除。因此本案应当合用新的条例规

26、定。申请人提前三十日可以提出解除聘任合同。双方在聘任合同中对解除程序的商定系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视为双方的商定,因此商定的解除程序不能合用,虽然合用,因被申请人在一种月内已经做出批准的书面答复,已经达到解除双方聘任合同的一致意见。因此解除聘任合同有效。2、新条例中没有有关违约金的规定,同步之前的规定也没有同步宣布废止,不冲突或者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参照此前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商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而有关人事争议没有特别规定排除性违约金商定的事项(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中有关违约金的规定是除了服务期和竞业限制或保守商业秘密的可以商定,其她状况不可商定)。常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

27、员聘任合同制度暂行规定有关人事关系争议的违约金做出了特别规定,对违背事业单位聘任合同期限的可以商定违约金,虽然常州市的规范性文献法律位阶比较低,但是仍然可以参照合用,如果违背上位法的规定,可以不合用。但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聘任合同中商定将该规范性文献作为双方解除时合用的文献根据,同步有关上位法也没有有关违约金做出严禁性或者排除性严禁规定。因此该规范性文献可以作为鉴定本案违约金条款与否有效的根据,即违约金的商定有效。有关申请人培训期间费用,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有关培训费用支出票据,申请人应当返还,由于双方对培训费有商定,对此商定,新条例没有做出相冲突的新规定,可以合用。培训期间申请人的工资,因申请

28、人在此期间没有提供任何劳动,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申请人可以主张返还。但是结合违约金的商定,双方既商定了违约金还商定了培训费返还责任,被申请人同步还主张返还培训期间被申请人付出的工资,三者之和既不能超过申请人实际工资报酬总额,也不能超过申请人在培训期间获得的工资的总额,否则显失公平。撤销解除劳务差遣员工劳动合同决定后的法律责任(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情简介申请人李某于7月25日与上海一家劳务差遣公司(简称上海差遣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商定:劳务差遣公司根据与太仓一家外资公司(简称太仓外企)签订的劳务差遣合同的商定,差遣申请人至太仓外企工作,工作内容为生产专人,工作地点为太仓,

29、月工资为人民币1元。7月,申请人每月工资调节为12936元。2月22日,太仓外企书面告知李某:最后工作时间为2月22日,从2月25日起可以不来公司上班。同日,太仓外企向上海差遣公司发出员工离职告知单,重要内容为:李某因违背公司规章制度,太仓外企决定于2月22日与其解除聘任关系,并告知上海差遣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等。该日,上海差遣公司向李某发出告知,内容为:“我公司收到用工单位太仓外企的书面告知,规定与您提前解除聘任关系,解除理由:违背用工单位规章制度。根据法律法规及我公司与您劳动合同的有关商定,我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将于2月22日解除,请您在2月22日前配合用工单位及我司做好有关离职交接工作。在

30、您办理完有关离职交接手续后,用工单位将额外支付您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1660元。”李某实际工作至2月22日,工资结算至2月28日。申请人李某于3月4日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规定:1、撤销上海差遣公司对申请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上海差遣公司支付申请人错误解除合同至恢复劳动关系日期间的工资及25%补偿费。申请人李某到庭参与了仲裁活动,二被申请人无合法理由未参与仲裁活动。仲裁委觉得,因上海差遣公司在解除告知上虽列明了申请人违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但未提供事实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撤销上海差遣公司对申请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于4月20日

31、作出裁决:1、撤销上海差遣公司作出的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差遣公司按申请人原工资原则补偿其3月1日至26日期间的损失10705.65元。后上海差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理由:李某于7月25日与上海差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上海差遣公司差遣至太仓外企工作。2月22日,因李某违背太仓外企的规章制度,上海差遣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上海差遣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祈求判决:1、不继续履行与李某的劳动合同;2、不支付李某3月1日至26日期间的工资损失10705.65元。庭审中,上海差

32、遣公司与太仓外企表达,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中记载的“违背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系指绩效考核中,李某的工作体现不达标,不胜任岗位。一审法院觉得,劳动者严重违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上海差遣公司以“违背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应就李某存在严重违背太仓外企规章制度进行举证。庭审中,上海差遣公司称解除的理由系基于李某的工作体现,但如果李某的工作体现未达到绩效考核规定,上海差遣公司应依法对其进行岗位培训或调节工作岗位,而不能以严重违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主张上海差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规定继续履

33、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上海差遣公司与李某应自2月2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现上海差遣公司应支付李某恢复期间的工资。因李某于3月4日申请仲裁,故上海差遣公司应支付李某3月4日至26日期间的工资。因3月4日至26日期间,李某系无工作期间,故上海差遣公司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原则支付李某上述期间的工资,并于9年17日作出判决:1、上海差遣公司与李某自2月2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上海差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3月4日至26日工资1173.80

34、元。后上海差遣公司与李某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差遣公司祈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双方不自2月2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不支付李某3月4日至26日工资1173.80元。重要理由为:李某在太仓外企工作期间违背太仓外企的规章制度,太仓外企告知上海差遣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海差遣公司于2月22日以“违背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李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在之后,李某原先担任的生产专人一职已与太仓外企的生产经理合并,并由生产经理继续履行,故李某原先所在的工作岗位已不存在,李某规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已丧失,因此,即便法院认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存在瑕疵,上海差遣公司

35、祈求依法改判支付补偿金,而非判决恢复劳动关系。李某祈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海差遣公司支付3月1日至26日期间的工资10705.65元(按照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3702元计算)。重要理由为:李某在3月1日至26日期间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工作期间”,而是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而导致劳动者有工作而无法履行工作的时间,因此该期间的工资不应当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原则来支付,而是应当根据上海市公司工资支付措施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劳动者所在岗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发放。二审法院审理觉得,上海差遣公司并未就其所主张的李某存在严重违背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充足举证。如果李某的

36、工作体现未达到绩效考核规定,上海差遣公司应依法对其进行岗位培训或调节工作岗位,而不能以严重违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海差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有关上海差遣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应当注意到恢复劳动关系与恢复用工关系有所区别,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系上海差遣公司与李某自2月2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而非判决太仓外企与李某恢复用工关系,因此,太仓外企的生产专人一职与否与其她职位合并、李某原先担任的职位与否还存在,与上海差遣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并无直接联系,上海差遣公司主张劳动关系不能答复的理由不成立。上海差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在李某规定继续履行劳动合

37、同的状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海差遣公司与李某恢复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有关3月4日至26日期间的工资,劳务差遣作为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在法律对劳务差遣有特别规定期,应当合用法律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差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差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原则,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李某主张在3月1日至26日期间其并非出于法条规定的“无工作期间”,然而,在太仓外企将李某退回上海差遣公司后,李某即处在无工作期间;判决恢复上海差遣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关系,亦是恢复到李某被太仓外企退回后的无工作状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海差遣公司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原则支付

38、李某上述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于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焦点: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后,上海差遣公司应与李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与太仓外企的用工关系还是仅恢复劳动关系?如与太仓外企恢复用工关系,李某的原岗位已被人替代,能否由上海差遣公司支付补偿金?仲裁委觉得解除劳动合同告知被撤销后,上海差遣公司应与李某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即恢复太仓外企与李某的用工关系。虽然本案发生时劳务差遣暂行规定未实行,但是之前劳动合同法对劳务差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结被差遣劳动者没有规定,从立法本意来看应当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此仲裁委的意见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也是

39、基于上海差遣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商定工作单位系太仓外企,仲裁委觉得因用工单位违法退回劳动者,过错在于用工单位,因此恢复用工关系,才干切实保护被差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二审法院觉得解除劳动合同告知被撤销后,上海差遣公司应与李某恢复劳动关系。该种意见是基于劳务差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与劳动差遣公司建立,而非与用工单位建立,在上海差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而李某规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状况下,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应当并且可以恢复。笔者觉得,用工单位违背规定退回劳动者后,劳务差遣单位基于违法退回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当该解除告知被撤销后,恢复差遣公司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与否必然恢复劳动者与用工单位

40、的用工关系值得探讨。劳务差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工单位违背本规定退回被差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差遣单位、用工单位违背本法有关劳务差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如下的原则处以罚款,对劳务差遣单位,吊销其劳务差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差遣劳动者导致损害的,劳务差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当连带补偿责任。上述条款对于用工单位违法退回的责任也未予以明确规定。笔者更倾向于仲裁委的意见,觉得恢复用工关系更有助于保护被差遣劳动者的权益,但同步觉得如劳动者原岗位的确有人替代,不适合继续履行用工关系,

41、可以征求劳动者意见告知变更祈求为补偿金,如劳动者坚持恢复用工关系,而实际已无法履行,则恢复劳动者与差遣公司的劳动关系。2、在李某被解除劳动合同至撤销解除告知期间,上海差遣公司如何支付李某工资损失?是以李某原太仓外企工资原则还是以无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原则支付?仲裁委觉得在李某被解除劳动合同至撤销解除告知期间上海差遣公司应以李某原太仓外企工资原则支付其工资损失。该种意见是基于恢复用工关系的考虑,仲裁委觉得解除决定被撤销后,李某与上海差遣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同步也与太仓外企恢复用工关系,根据苏高法审委【】4号文的规定,应按李某原太仓外企的工资原则支付其工资损失。一审、二审法院觉得李某被解除劳动合同至撤

42、销解除告知期间上海差遣公司应以最低工资原则支付其无工作期间的工资损失。该种意见是基于劳务差遣是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在法律对劳务差遣有特别规定期,应当合用法律的特别规定,觉得太仓外企将李某退回上海差遣公司后,李某处在无工作期间,恢复劳动关系,亦是恢复到李某被退回后的无工作状态,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按照最低工资原则支付其工资损失。笔者觉得,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工作期间是合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劳务差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情形,即法定可以退回的情形。但与否合用于劳动者被用工单位违法退回差遣单位的情形,值得探讨。出于对被劳务差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考虑,笔者更

43、倾向于仲裁委的意见,该种意见更有助于保护被差遣劳动者。固然,如果李某的原岗位的确无法继续履行,在向李某充足释明变更补偿金祈求后其仍坚持继续履行,则在仅恢复劳动关系前提下,按无工作状态以最低工资原则支付其工资损失。问题思考劳动差遣用工因牵涉劳务差遣单位、用工单位、劳动者三方关系,故在解除被差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步状况相对比较复杂,同步法律规定也并不是非常明确,更需要我们进行进一步思考和探讨。特别是用工单位违背规定退回被差遣劳动者,差遣单位解除被差遣劳动者的情形更需考虑。实际操作中,如何规制并引导差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理顺与被差遣劳动者的关系和差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承当的法律责任,对规范劳务差遣用工有重要

44、指引意义。仲裁委和法院如何权衡其中的利害关系,一方面既保护被差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相似的权利,另一方面又维护差遣单位、用工单位的权益,更好得发挥劳务差遣的作用,值得我们深思。法律合用建议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如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差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差遣单位,劳务差遣单位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差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布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务差遣

45、合同期满终结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差遣劳动者退回劳务差遣单位。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务差遣单位违背本规定解除或者终结被差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背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结劳动合同,劳动者规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规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补偿金。江苏省高档人民法院有关印发有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告知(苏高法审委【】4号)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解雇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解决决定被依法撤销后,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原工资原则补偿劳动者

46、的损失。上海市公司工资支付措施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原则为:用人单位作出决定之月时该劳动者所在岗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双方均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差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差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原则,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用人单位撤销岗位与否属于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情简介申请人吴某于1983年8月1日进入苏州某工厂工作,1994年该厂与

47、国外某出名公司合资成立合资公司A公司。吴某因此转入A公司继续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商定岗位为“电加工”。1至5月,A公司应国外总部的规定实行了以减少成本为目的的冰山项目,将吴某所在的部门人员及职能进行了合并,吴某原从事的电火花岗位被取消。A公司列出十个岗位书面征询吴某调岗意见,吴某选择了两个。A公司其后又表达该两个岗位人员已满,最后未能调岗。A公司遂向吴某发出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告知书,表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在吴某离职后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一种月代告知金132725元(N+1,按30年工作年限)。吴某不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规定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

48、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庭审中,A公司辩称因“市场沉迷,订单下降,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应德国总部减少成本的规定而实行了“冰山项目”,吴某所在部门被重组撤销,其原从事的电火花岗位被撤销系客观事实,双方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到合同,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告知金,并无不当。仲裁委经审理后觉得,第一,“减少成本”是公司经营中贯穿始终的经营方略,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经营发生重大客观变化”,且“减少成本”与撤销吴某岗位之间与否存在客观必然性,A公司也未能予以阐明及证明。第二,“电火花”岗位撤销后,与否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A公司也未举证阐明

49、。据此,仲裁委支持吴某规定支付违法解除补偿金的祈求,裁决A公司支付差额计118459.6元。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焦点:A公司未能证明存在外部客观因素的状况下,调节组织构造撤销岗位能否认定为“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更”?吴某所在部门被重组撤销,其原从事的电火花岗位被撤销确系客观事实。但有关部门及岗位撤销因素,A公司表达因“市场沉迷,订单下降,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因此应德国总部减少成本的规定而实行了“冰山项目”。A公司并未提供有关“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证据,仲裁委对此无法认定。A公司因减少成本的需要,对内部组织、岗位、人员进行合理整合,并无不可,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但波及员工的合同解除则需在

50、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进行。用人单位在追求公司经营效益的同步,应当充足保障员工在劳动关系下应当享有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种情形所指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不以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状况。一般来讲,“减少成本”是公司经营中贯穿始终的经营方略,因A公司未能证明其存在“经营发生重大客观变化”,因此其以“减少成本”为目的的“冰山项目”与“经营发生重大客观变化”未能被证明存在因果关联性,系“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得不进行的经营行动。同步,“减少成本”与撤销吴某岗位之客观必然性,A公司也未能予以阐明及证明。因此,A公司撤销吴某岗位的客观必然性未能被证明,不能认定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形。同步,吴

51、某劳动合同中商定的岗位为“电加工”,A公司未阐明及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步商定的“电加工”仅指“电火花”且公司不存在其她电加工岗位。因此,电火花岗位撤销后,A公司还可培训并安排吴某从事其她电加工的同类岗位,如吴某主张上不接受其她同类岗位,或客观上不具有从事其她同类岗位的工作能力,才会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但庭审中,A公司未能证明有以上情形的浮现。因此仲裁委不能认定吴某原岗位的撤销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问题思考近年来,用人单位援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签订时所根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日益增多。如何合用该项条款,需要用人单位结合法律规定

52、,员工意愿、公司社会责任进行综合考虑。同步,劳动仲裁部门对种种状况的客观性应如何认定,合用的严苛度应如何把握,也应有明确的原则及尺度,以便于用人单位在遇到实际问题时有据有依,合法合理操作。法律合用建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签订时所根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到一致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情形有三个要素:一是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二是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三是双方协商达不成变更劳动合同的合同,三个要素缺一不可。其中,“客观状况”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劳动条件,因不可

53、抗力或者其她,例如地震、海啸、台风等自然灾害,以及公司搬迁等人为因素,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状况。用人单位对于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负有举证责任。工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否支付二倍工资?(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情简介申请人王某于10月19日进入被申请人某建筑施工公司工作,10月22日,申请人在工作中不慎受伤。11月15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4月8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工伤致残级别为捌级伤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均未能举证证明申请人工作岗位及其工资商定,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发放过工资或其她待遇。被申请人以建筑施工公司项目参保的

54、方式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申请人祈求:裁决与被申请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系勤杂工,工资为100元每天。申请人一共工作3天时间即发生工伤,无法签订劳动合同。解决成果:1、对申请人规定被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之主张予以支持,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金,其她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仲裁委不予涉理;2、对申请人规定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与否应向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二、被申请人与否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

55、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一、有关工伤待遇问题。因申请人所受伤害已经行政部门认定并鉴定级别,故本委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并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解决。二、有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觉得: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负有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否则应受到一定惩罚。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在工伤期间仍然具有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建立至解除之期间,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第二种观点觉得,从立

56、法本意来看,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予以一种月的宽限期;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以及产生的社会影响来看,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仅仅三天时间,但用人单位要支付直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二倍工资,对于用人单位过于严苛,对于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将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中,申请人于10月19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于当月22日即发生工伤,其发生工伤潮流处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之日起一种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中,且自受伤起至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止,申请人均处在停工留薪期,未向被申请人实际提供劳动。停工留薪期满后,申请人与否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以及提供何种劳动亦处在不拟定状态,双方事实上无法按

57、照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故对申请人之主张应当不予支持。本委经综合考虑研究,采用第二种观点,裁决对申请人之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依商定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与否合法?(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情简介申请人徐某于6月3日进入被申请人某机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商定,徐某在注塑车间从事注塑工作,机械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依法变动徐某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将其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奖惩制度发给徐某,徐某在回执上注明“本人已知晓

58、员工奖惩制度所有内容,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该员工奖惩制度规定,员工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回绝提供劳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5月20日,机械公司注塑车间生产任务局限性,而装配车间有一批产品近期急需向客户交付,机械公司便将装配车间操作工序相对简朴的组装底板压条的任务分派给注塑车间完毕,并安排带班线长提供技术指引。徐某提出异议,觉得该项工作不属于注塑车间的工作,没有接受机械公司的工作安排,并鼓动其她职工停止工作。在车间主任的劝告之下,其她职工服从工作安排,恢复了工作,徐某仅按照规定作息时间到班,但始终回绝提供劳动。5月23日,机械公司部门经理与徐某进行谈话,指出徐某的行为已违

59、背了公司规章制度,但愿徐某顾全大局,转变思想,服从工作安排。但徐某再次予以回绝。5月24日,机械公司在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以严重违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徐某不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规定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6726元。仲裁庭审中,徐某觉得:机械公司未经双方协商一致,随意调节徐某的工作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徐某回绝机械公司的工作安排,并无不当之处,不构成严重违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机械公司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应当支付补偿金。机械公司辩称: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商定,机械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依法变动徐某的工作岗位。5月20

60、日,机械公司安排徐某从事组装底板压条的工作,是基于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也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商定,且该项工作操作简朴,并有技术指引,未减少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徐某完全可以胜任。但徐某以该项工作并非注塑车间的工作为由,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并鼓动其她职工停止工作。经公司领导多次劝告和批评教育,徐某拒不改正,在公司内导致恶劣影响,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严重违背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机械公司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徐某规定机械公司支付其补偿金,于法无据,祈求仲裁委驳回徐某的仲裁祈求。解决成果:对徐某规定机械公司支付其补偿金16726元的仲裁祈求,不予支持。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焦点:1、机械公司单方调节徐

61、某的工作内容,与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合同变更的两种情形: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条第三项)和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实践中,用人单位针对工作内容采用了某些应对措施,如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或在劳动合同中商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节劳动者的工作内容”,这种情形在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实务中,考虑到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随时也许发生变化,其根据自身需要单方调节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是维持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的方面。因此,对于这种劳动合同的商定变更的合法性,应当予以承认,但用人单位应对调节工作

62、内容的合理性承当举证责任。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减少其工资水平,应当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但不得违背诚信原则滥用权力,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不合理的变动。本案中,机械公司与徐某在劳动合同中商定机械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依法变动徐某的工作岗位,是机械公司行使劳动祈求权的一种方式,属于合法行为。5月20日,机械公司将组装底板压条的工作安排给注塑车间完毕,该项工作虽不同于徐某的正常工作,但考虑到机械公司调节徐某的工作内容是基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且该项工作操作工序简朴,在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合理范畴,因此,机械公司单方调节

63、徐某的工作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徐某应当服从机械公司的工作安排。2、徐某有无严重违背机械公司的规章制度?机械公司与否应当支付徐某补偿金?机械公司的员工奖惩制度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已向徐某告知,对徐某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机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商定,依法合理调节徐某的工作内容,但徐某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经机械公司多次劝导和教育,仍拒不提供劳动,影响了机械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徐某的行为构成严重违背机械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机械公司据此与徐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

64、法律规定,不应向徐某支付补偿金。综上,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祈求。职工月工资原则如何拟定?(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情简介申请人张某于5月9日进入被申请人江苏某公司任副总经理,为公司投资的“XX建设项目”提供技术方面、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的各项报批和评审工作。张某年薪40万元,月平均工资为3.33万元,该公司每月向张某预发工资2万元,其中1万元通过钞票形式向张某按月发放9255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前应发工资为10000元),张某均已签字领取;此外1万元以发票报销形式领取,其他工资为每年度末结算。1月底,该公司补发了其他工资。在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月13日,张某离职。张某的工资结算至1月。申请人祈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0元。2、支付6月至2月的双倍工资29.7万元。3、补缴5月至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支付1月扣发的工资1.33万元。5、支付2月1日至13日的工资19724元。解决成果:仲裁委员会按月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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