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监督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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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舆论监督与否需要法律“特权”从主体身份归位看媒体的权利作者: 李隽核心词: 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 立法 特权 权利 来稿选登阅读:532次内容摘要 新闻媒体是社会公众的喉舌,其天职就是对社会上已经发生的或者正在发生的事实进行真实、客观、公正地报道、评述,通过舆论监督对社会上一切有悖于法律和道德的行为实行制约。 现状下,由于对政府的依附,使中国新闻的媒体一方面对权力机关的舆论监督处在一种尴尬的被动的状况,另一方面也使新闻媒体常常产生身份错位,在采访活动中替代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并以政府“代表”的形象出目前一般百姓面前,遭到公众的非议,屡屡引起侵权诉讼。许多新闻从业人员不熟悉如何在法律环境下从事舆

2、论监督操作,承受着来自权力机关和社会公众的双重压力,对舆论监督产生了畏难情绪,于是主张以立法形式予以“新闻媒体更多的特权”以保证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正常运营。 本文试从研究新闻舆论监督的主体身份出发,对其法律关系中一般主体的地位予以确认,继而论述这样的观点: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利来自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在此基本上形成的一种权利,而非权力;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并不需要法律赋予(而权力则需要授权)。新闻媒体自身不具有权(力)机关的职能,不能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更不能借立法活动获取某种特权。新闻媒体的权利应通过增长公权力的义务来维护,也须通过明确公众的权利来限制。中国的新闻法制建设工作还相称艰巨、

3、漫长,当务之急,须让新闻媒体对自己在舆论监督中的身份进行归位,并借鉴国际上的新闻法成果,结合中国的具体状况为国内新闻的法制建设提供某些切实可行的思路,唯此才干为中国的新闻立法工作铺平道路。 核心词 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 立法 特权 权利 一、中国新闻媒体的双重角色 1987年,中共十三大在国内历史上第一次提出“舆论监督”的新概念,并明确表达:“重大状况让人民懂得,重大问题经人民讨论。”目前,新闻舆论监督已被归入国内六大监督体系中,与“党内监督”、“立法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民主监督”一同作为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重要构成部分。 但是,现状下,新闻媒体在作为公众的一份子替代人民群众行使

4、社会主义民主权利的同步,又以此外一种角色浮现掌握众多优势资源,具有垄断地位,行政关系上从属于政府部门的“特殊机构”。这种特殊性虽然使新闻媒体在某种限度上获得了某些超越于一般百姓和其他社会机构的“权力”,另一方面却由于行政上的从属关系而无法对上级机关行使舆论监督权,并引起了新闻媒体的一系列疑惑和尴尬: 一方面,记者的采访权究竟是民事权利还是具有行政性质的权力?检察日报举办的一次“新闻与法”研讨会上,就有人提出,中国的新闻媒体的采访权“不纯正是一种民事权利,并且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由于报道与否不是由记者的意愿决定,不是记者根据自己的合意决定与否行使的民事权利,而是其职责所在。” 这种观点被中国的新

5、闻业界普遍认同,事实上许多记者正是觉得自己拥有这种“权力”,因而在报道中习惯于对被采访对象穷追不舍、刨根问底,对方如不合伙,就予以“曝光”,而成果却是引来众多侵权诉讼和社会非议。 另一方面,记者在采访时遭受人身伤害、吓唬应如何解决?某些人撰文提出应对此有个说法。她们觉得: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等执行职务的行为,以及对阻碍司法机关工作的行为,刑法中均有明确的罪名予以严肃的惩罚,而对于阻碍记者正常采访报道的行为,在刑法中却并无明确的说法,如果记者被打得很严重,打人者顶多是犯下故意伤害罪,但阻碍记者采访报道的行为却并未受到追究。 再次,记者为揭示真相,在隐形采访时采用了法律所严禁的手段,能

6、否获得刑事豁免?这也是新闻界与法律界目前争议的一种焦点问题。有人觉得,司法机构基于其自身的性质往往拘泥于程序,比较被动,而新闻媒体相比之下比较灵活,可以迅速介入,能有效协助司法机关获取信息,提高司法行为的效率和透明度。打开犯罪黑幕,障碍重重,光靠外界的力量是不够的,而堡垒最易从内部打破,为此付出合适的代价也是值得的。而目前国内刑法体系未对污点证人作出明确的表述,对于新闻媒体使用司法机关侦查常用的“诱饵侦破”手段与否也能参照合用也未作表态。 最后,如果某些地方政府或权力机构运用行政“规定”抵制舆论监督怎么办?这种想法也并非没有根据,全国政协常委、深圳原市委书记厉有为就向全国政协九届五次会议提交了

7、一份有关取消被批评单位批准才干刊登批评报道的规定的提案 。事实上,某些地方很善于合用这种行政措施对付新闻舆论监督,甚至采用种种强硬粗暴的手段进行干涉,要么封堵消息,要么严禁报道,为此,作为下级单位的新闻机构只能言听计从。 以上种种状况使新闻媒体的记者承受着来自权力机关和社会公众的双重压力,不少人由此产生了畏难情绪,某些新闻从业人员及学者因此呼吁尽快立法保护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权利,并予以必要的特权。 那么,舆论监督能否获得法律特权呢?没有特权就丧失法律保护的力度吗? 二、舆论监督权的本源 学界普遍把“舆论”(Mass Opinion)的字面意思解释为“民意”或“大众的观点”。舆论监督是公众通过民

8、主方式刊登自己的意见和见解,形成舆论,参与国家管理和社会生活的重要方式。因此,舆论监督的主体应当为公众,“它可以涉及社会所有阶层、阶级、组织和全体公民”,舆论监督的客体“可以是所有国家机关和一切公职人员、党和国家的一切事务和一切有关公共利益的事,乃至社会思想和风尚等”。 舆论监督的实现一般借助于新闻媒介,这是由于舆论监督需要两个环节:一是提供足够的舆论信息,即可以形成舆论的事实和状况,使人们对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及社会生活有充足的理解;二是在拥有信息的状况下,对多种政治、经济和社会现象及有关人进行理性的、坦率的评论。 只有这些任务的承当者新闻媒体有获取信息的优势,并能以客观、公正的立场,在多种关

9、系间作出价值判断。 新闻媒体的这种权利产生于公众与权力机关的利益冲突。公众以个体形式浮现时实为弱者,无法与掌握国家机器、以强制力为保障的权力机关抗衡,公众的民主权利如何保证不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过度限制,须在公权力和公众的私权利中谋求一种法律上的制衡,于是有了以权利制约权力之说。 按照卢梭“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权力来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所谓“公共利益”是“构成共同体(由那些被觉得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构成)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 、甚至“不仅仅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它会不小于那种部分之和” ,“这种总和既过滤掉了个人利益中的任意性、偶尔性和特殊性的因素,同步又综合并放大了其中的合理性、必然性和普遍性

10、的成分,使某种普遍合理的利益得以生成和延续;只有这种普遍合理的利益才有资格成为集体行为的目的和个人行为道德价值大小的根据。” “公共利益并不是凌驾于个人的愿望和利益之上的另一种不同的利益。它并不涉及在个人利益和愿望之外的任何东西。共同目的是由公民的不同目的凝聚而成的。” 在让度部分私权(利)形成公权(力)之后,个体事实上还保存了知情权等私权,这些私权也如前述通过集中之后,交由新闻媒体实行,形成了新闻媒体的“宪法意义上的第四种权力”,使之制衡于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成为公众实行舆论监督的代表和喉舌,通过报道、评论、讨论等活动,让公众行使多种民主权利。但这第四种权力自身并不是实在的权力,不象一般

11、公权力那样以强制手段为保障,其实质还是“权利”。新闻媒体实行舆论监督,体现意愿和想法时的权利,涉及知晓权、自由言论权、批评权、建议权等。 三、舆论监督的法律保护 法律是舆论监督的调节器,它保护舆论监督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侵犯,同步也对舆论监督实行限制。由于相对于公权力机关而言,舆论监督没有强制力,要保证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不受公权力的阻挠和迫害,必须通过法律对公权力的进行限制。但是,舆论监督的权利不能无限制扩张,特别对个体而言,舆论监督不能借言论自由而侵犯她人的自由和权利,因此,也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国内现行宪法第三十五、第四十一、第五十一条对此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立法

12、步伐的加快,各个法律部门的体系得以不断地完善、加强,顺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的新法不断出台,某些法律文献中加入了旨在维护舆论监督权利的具体规定。如反不合法竞争法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合法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作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三十二条第(七)款“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媒予以揭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分别于1993、1998年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

13、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针对如何解决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作了明确的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对“有其她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获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也从另一种侧面为新闻舆论监督中波及到的某些诉讼证据认定了法律效力。 但是,客观地说,国内法律制度中对新闻舆论监督的授权性规范相对于严禁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仍然比较单薄,对新闻舆论监督的权利、义务、责任仍然缺少一条相对清晰的界线。国内不少法学、新闻学人士呼吁立即出台新闻法或舆论监督法、记者法等以确认新闻媒体的权利和义务也在情理

14、之中,但与否目前就该立法,要不要在立法中赋予新闻记者一定的特权呢? 四、立法与特权之说 必须结识到,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为人们设定法定行为模式和法定后果模式来调节一定范畴的社会关系。一般状况下,没有一定社会关系的存在,便没有一定立法的前提和必要性存在。这是法理常识,也是立法实践的基本经验。 从国内的现状看,立法制度、立法技术从整体上还相称落后,还不能纯熟地运用立法的形式对各类社会关系进行调节;各法律部门之间、法律部门内部诸法还存在某些矛盾和问题,并且就中国的新闻活动而言,尚有许多体制问题疑而未决,与其急匆匆忙出台没有把握的、不科学的、难以实行的、先天局限性的法律,不如稍缓时日,以临时的无法可依为

15、代价,换取后来的有效的立法调节,即采用“成熟一种,制定一种”的滞后立法的措施,还是比较现实的。否则,在此状况下进行立法,要么因背离民主宪政和新闻自由的内在规定,而难以保障与规范以新闻舆论监督为代表的新闻报道活动,要么因超前立法而过于空洞、脱离实际难觉得社会和公众接受。 至于予以新闻舆论监督以特权,则更应当谨慎行事。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区别就在于:公权乃法明文赋权才可为,而私权乃法无明文严禁皆可为。在私法领域,一切主体都为平等,因此“特权”之说无从谈起。至于在公法领域,特权亦相称有限,且“特权”仅为社会利益需要而设定,并以多种限制权力的义务来制约。 前面已经论述,新闻媒体是公众实行舆论监督的喉舌,其

16、权利来自于公众的宪法权利,如果予以新闻舆论以某种特权,从一定角度讲,即确认新闻媒体的特殊主体身份,使其在某种限度上即可拥有与国家机关公务员、人大代表或司法人员等相类似的权力,具有准行政、准司法性质,如此将导致公众权利的进一步缩小、弱化,即便是可以对其他公权力起到制衡作用,那么这种制衡也只但是是一种公权对另一种公权的制约,而不是私权利自身对公权力的制约。相反,这种从权利中分化出来的异化而成的权力,就像其他公权同样对权利自身还会形成伤害。孟德斯鸠有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时下已有了“谁来监督媒体”的呼吁,其实质就是对媒体不应当具有的公权特性的否认。 此外

17、,新闻媒体如果被授予特权(涉及限制竞争等等),新闻媒体就直接沦落为公权的附庸,而不再是公众的喉舌。 五、“宪法特许”制度及其他 也许上述论述已经把我们的新闻舆论监督带入了一条死胡同:现时期既不能签订一种单行法来维护新闻舆论监督的自由,更不能通过授予特权来获取一定的权力。现时期,对新闻舆论监督的维护果真做不了什么吗? 英格尔斯说,“无论一种国家引入了多么现代的经济制度和管理措施,也无论这个国家如何效仿最现代的政治和行政管理,如果执行这些制度并使之付诸实行的那些个人,没有从心理、思想和行动方式上实现由老式人到现代人的转变,那么,这个国家的现代化只徒有虚名。” 新闻舆论监督的维护需要的是一种良好的“

18、生态环境”,它由政治、法律、文化等多种因素复合在一起,受社会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双重影响。改革并非一蹴而就,需要几代人的不懈努力,从最初的思想、理念,逐渐明确方向,形成若干具体性的规范,通过不断完善、扬弃,最后形成一种完整的体系。目前的重点,应当还是在新闻活动及司法实践中不断探讨和制定某些具体、实用的规范,并在新闻学界、法律学界广泛地开展学理讨论和学术争鸣。 为此魏永征等学者多次在其著作中 建议,可参照英美新闻法制管理中的“宪法特许”制度及某些抗辩规则。前者是从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始美国司法体制上浮现的一种司法制度,几乎合用于所有诽谤诉讼。总的讲,是为了保护诚实人产生差错时不致受补偿责

19、任的打击,在控告新闻界的诽谤案中,原告不仅要证明一般法规定的已经刊登、产生了毁誉和导致了损害,还要证明有关内容的刊登确属新闻界的过错。在诸多状况下须证明“事实上的歹意”,而在审案时集中在刊登者的思想状态问题上。其他抗辩原则涉及:1.所指控的词语是属实的或并未浮现失实;2.对法定或有关政府机构工作的公平、精确的报道,或者报道的内容是根据官方文书和程序;3.是对原告(公众人物)公开活动的公平评论或者是刊登自己的意见。此外尚有:限制性的制定法;对政府官员的绝对特许;对广播电视的狭义特许;事先征得批准;中性报道;自卫;以及内部通讯交往中的有限特许。 这些原则归纳起来就是:通过增长权力机关的义务来保护新

20、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 目前,正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比较倾向于引入这些规范。毫无疑问,而这些权利是在宪法意义上的扩张解释。这种扩张使新闻媒体的权利能适度地制约权力机关,从而有助于新闻媒体充足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真实地反映公众的观点和态度,保证公众私权不受公权迫害以及让度私权的目的可以实现,有助于整个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而对于对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还是合适采用限制权利的方式。由于媒体在波及自然人、法人或其她社会组织(以民事主体浮现)事务时,特别是与公共利益毫无关系的隐私时,往往处在优势地位,而后者往往处在弱势地位,因此,以限制权利的方式约束其行为,不得随意报道和评论,特别与否认性的评价,显然更符合公平

21、原则,也有助于维护新闻媒体作为舆论监督的权威地位和形象,目前国内的司法实践中已故意识地引入了这种观点。 六、小结 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的这段话值得每一种新闻从业者深思:“一方面,我们每一种人作为一种公民都参与到国家的统治事务中,以此身份,我们为公共利益思考、发言、筹划和行动。另一方面,我们每一种人作为一种个人或私人组织的成员,追求着自己的利益,这也是合法的。在第一种角色中,我们是投票者,立法者,统治者。我们,人民,在共同承当这一角色时,就是政府。但是在第二种角色中,我们是个人,是被治者。我们的立宪契约就是,每一种人的个人所有物和活动都要受制于她有义务遵守的法律。当公共利益规定的时候,她的私人权利

22、,涉及私言论的权利,都要接受法律的限制。” 被称为“无冕之王”,是每一种新闻记者的荣耀,但是,并不证明因此她有权拥有任何特权。作为公众的喉舌和代表,其自身也是公众的一份子,只能以一般主体的身份平等地参与社会的多种事务和活动。一定范畴内,公众出于痛恨多种权力机关对舆论监督的抵制和干扰,出于新闻媒体能替代其揭发不法行为、伸张正义,对新闻媒体采用某些特殊手段还是持宽容态度的。但是,新闻媒体不能假借社会对自己的宽容,将某些实质上的非法行为合法化,更不能奢望通过立法获取某种特权。这里,还是有必要重申一种原则:“通过合法和合法的手段获取新闻”。 道理很明显:假设我们支持一种人出于一种合法的或者正义的或者道

23、德的目的,去采用非法的手段,那么,这个社会也许人人都会去尝试使用非法手段去获取正义;最后的成果却将是正义和道德准则不复存在,这也是与我们舆论监督的目的背道而驰的。 新闻立法的作用是保障新闻活动中多种权利的行使、强制多种义务的承当,并维系和协调多种社会关系。既是针对新闻从业人员的,亦是针对权力机关和公众的。无论是新闻法、舆论监督法,抑或是记者法,既是权利法,也是义务法;既有保护,也有限制。对于掌握国家机器的权力机关,应合适增长其义务,保证舆论的知晓权和监督权;对于一般公众,则应限制舆论的权利,以避免侵犯公众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新闻记者应当认清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中的身份和地位,学界也有责任结合新闻

24、活动及司法实践不断借鉴国际上的新闻法成果,结合中国的具体状况为国内新闻的法制建设提供思路。 所有这些思想明确了,才也许有一部为社会所接受、并真正为舆论监督服务的良法诞生,才也许使中国的新闻舆论监督不断向深层次发展。 注释: “评论:新世纪媒体如何沉着行使监督权”,新浪网1月3日摘自检察日报 潘多拉:“记者被打透露出的新气象”,南方周末报2月4日 南方日报3月6日 戴元光、金冠军主编:传播学通论,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第53页 孙旭培主编:新闻侵权与诉讼,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第37页。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12月版,第58页。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

25、印书馆,1982年版,第9页。 杨通进:“爱尔维修与霍尔巴赫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1998年第4期。 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体现自由的法律限度,侯建译,贵州人民出版社,第69页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

26、其她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3年6月15日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315号)规定:“因撰写、刊登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状况解决: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她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她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她人人格的内容,使她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她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她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她人名誉权。”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

27、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26号)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行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精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她人的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撰写、刊登批评行文章,只要文章中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且没有侮辱人格内容的,即可免责”。 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法释33号)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154页 转引自殷陆君人的现代化,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版,第20页 魏永征中国的新闻法学研究,刊大众传播学研究第1期;舆论监督和“公众人物”,刊国际新闻界第3期;文坛官司与“公正评论”,刊新闻记者1999年第10期。 宋克明美英新闻法制与管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版,第29、36页。 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体现自由的法律限度,侯建译,贵州人民出版社,第68页。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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