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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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货品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完善货品贸易(如下简称贸易)外汇管理,推动贸易便利化,增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国家对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出口收入可按规定调回境内或寄存境外。第三条 境内机构(如下简称公司)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品进出口一致。第四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如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对公司提交的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如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本指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外汇局

2、建立进出口货品流与收付汇资金流匹配的核查机制,对公司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对存在异常或可疑状况的公司进行现场核算调查(如下简称现场核查),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有关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精确性实行非现场和现场核查。第七条 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或现场核查成果,结合公司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状况,对公司进行分类管理。第八条 外汇局对公司贸易信贷进行总量监测,对公司贸易信贷规模实行比例管理。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贸易信贷信息。第九条 国际收支浮现或者也许浮现严重失衡时,国家可以依法对贸易外汇收支采用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第二章 公司名录管理第十条 外汇局实行“贸易

3、外汇收支公司名录”(如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统历来金融机构发布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公司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第十一条 公司依法获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名录公司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终结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可根据公司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状况及其合规状况注销公司名录。第十二条 公司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应当签订货品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承诺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外汇局对新办名录登记的公司实行辅导期管理。第三章 贸易外汇收支管理第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公司贸易外汇收支涉及:

4、(一) 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二) 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三) 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 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五) 其她与贸易有关的收付款。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外汇局另有规定的状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合同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合同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

5、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凭有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并按规定进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 金融机构应当查询公司名录和分类状态,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并向外汇局报送前款所称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第十六条 对于下列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货品进出口一致性匹配的信息,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外汇局报告:(一) 超过规定期限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以及延期付款;(二) 其她应当报告的事项。公司可积极向外汇局报告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她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公司出口收入寄存境外业务实行登记管理。公司应当向外汇局定期报告境外账户收支等

6、状况。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第十八条 外汇局定期或不定期对公司一定期限内的进出口数据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进行总量比对,核查公司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及其与货品进出口的一致性。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贸易信贷、转口贸易等特定业务,以及保税监管区域公司等特定主体实行专项监测。第二十条 外汇局对下列公司实行重点监测:(一) 贸易外汇收支与货品进出口一致性匹配状况超过一定范畴的;(二) 贸易信贷余额或中长期贸易信贷发生额超过一定比例的;(三) 经专项监测发现其她异常或可疑的;(四) 其她需要重点监测的。第五章 现场核查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可对公司非现场核查中发现的异常或可疑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实行现场核查。 外汇局可对

7、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精确性实行现场核查。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实行现场核查可采用下列方式:(一) 规定被核查公司、经办金融机构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二) 约见被核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经办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三) 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公司、经办金融机构的有关资料;(四) 其她必要的现场核查方式。 被核查单位应当配合外汇局进行现场核查,如实阐明状况,并提供有关文献、资料,不得回绝、阻碍和隐瞒。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方式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

8、被核查单位有权回绝。第六章 分类管理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或现场核查成果,结合公司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状况,将公司提成A、B、C三类。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发布B、C类公司名单前,应当将分类成果告知有关公司。公司可在收到外汇局分类结论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异议。外汇局应当对提出异议公司的分类状况进行复核。第二十六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后经外汇局复核拟定分类成果的公司,外汇局将向金融机构发布公司分类管理信息。外汇局可将公司分类管理信息向有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对分类成果进行动态调节,并对B、C类公司设立分类管理有效期。第二十八条

9、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对A类公司贸易外汇收支,合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对B、C类公司的贸易外汇收支,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结算方式等方面实行审慎监管。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公司贸易外汇收支实行电子数据核查管理。第三十条 对C类公司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她业务,由外汇局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金融机构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为公司办理有关手续。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公司和金融机构违背本指引以及其她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惩罚。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贸易信贷管理、报告及登记管理、出口收入寄存境外管理、非现场核查以及分类管理的具体内容进行调节。第三十三条 保税监管区域公司的非保税贸易外汇收支原则上合用本指引;保税监管区域公司的保税贸易外汇收支参照合用本指引,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贸易外汇收支合用本指引。第三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实行细则。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8月1日起施行。此前法规与本指引相抵触的,按照本指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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