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通用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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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化妆品通用标签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规定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规范的目的是加强对化妆品标签标识的监 督管理,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 希望对您有所帮助。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化妆品标签标识的监督管理,根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 法规文件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 _境内生产、销售的化妆品; 生产专供出口的化妆品不适用于本规范。本规范所称化妆品标签标识是指粘贴、连接或印刷在化妆品销 售包装上,以及置于销售包装内的文字、数字、符号、图案、音像和 其他材料。标签中未被覆盖的外文内容应符合本规范规定。第三条化妆品标签标识内容必须真实、科

2、学、完整。化妆品企 业应按照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GB5296.3)的要求完 整标注有关内容,并对标签内容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完整性负责。第四条 化妆品标签所标识的使用方法、使用部位、使用目的和 功效等应符合化妆品定义的范畴。化妆品不得进行有效率的宣传,如 “XX例有效”,“XX%有效”等类似用语。第五条 化妆品标签应明确、完整地标识相关许可证号和批准文号,如: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明“卫妆进字(xxxx)第XXXX号” 或“卫妆特进字(xxxx)第xxxx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明“卫 妆进字(xxxx)第xxxx号”或“卫妆备进字(xxxx)第xxxx号”;国产 特殊用途化妆品

3、应标明“卫妆特字(xxxx)第xxxx号”和化妆品生产 企业卫生许可证号(如:“卫妆准字xx-XK-xxxx号”);国产非特殊用 途化妆品应标明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如:“卫妆准字 xx-XK-xxxx 号”)。不属于化妆品定义范畴的产品不得标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 可证号。第六条 化妆品标签标识的内容,例如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 在华责任单位(进口商或销售商)名称及地址、原产国(实际生产国)、 国内实际生产地、颜色、色号、香型、防晒系数、功能等信息应与产 品获得相应卫生许可批件、备案凭证、以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所载 明的相关内容一致,并与批准时一致。第七条化妆品名称的标注要求(一)化

4、妆品名称应符合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要求,名 称原则上应包括商标名(或品牌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二)名称标注要清晰、完整、易于辨认,不能使用易产生混淆、 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注方式。标签中至少应有一处完整 标注名称,即除商标外,名称中的文字或符号均应使用相同字体和字 号,不得有间隙。(三)名称中不得使用有夸大功能或误导消费者的商标。(四)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可以是表明原料、主要功效成分 或产品功能的文字。以原料或功效成分作为通用名时,必须是产品配 方中含有的原料和成分,但仅被理解为产品颜色、光泽、或气味的词 语除外,如珍珠色、水果型、玫瑰花型等。以功能作为通用名时,该 功能必须是

5、产品真实具有的功能。(五)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但 消费者已知晓其属性的产品,可省略属性名,如:口红、胭脂、唇彩、 颜彩、颊彩、发彩、眼彩、眼影、护发素、精华素、面膜、发膜、腮 红、甲彩等。(六)同一系列的化妆品,但香型、颜色等不同时,命名如采用 相同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必须在产品名称后加以标识以示区别。 染发类产品名称必须标注所染颜色或色号。第八条关于防晒化妆品防晒功能的标识(一)凡宣称具有防晒功能的化妆品,标签中必须标识SPF值; 可以标识UVA防护功能、广谱防晒功能、PFA值或PA+PA+、防水、 防汗功能或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所有标识的防晒功能均必须提供有

6、 效的检验依据。(二)防晒化妆品SPF值标识应符合以下规定:1. 当所测产品的SPF值小于2时不得标识防晒效果。2. 当所测产品的SPF值在230之间(包括2和30),则标识 值不得高于实测值。3. 当所测产品的SPF值大于30、减去标准差后小于或等于30, 最大只能标识SPF30O4. 当所测产品的SPF值高于30、且减去标准差后仍大于30,最大只能标识SPF30+。(三)防晒化妆品PFA值标识应符合以下规定:1. 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小于2时,不得标识UVA防晒效果。2. 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在23之间(包括2和3),可标识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3.

7、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在47之间(包括4和7),可标识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4. 当所测产品的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大于等于8,可标识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四)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防晒化妆品,可标识广谱防晒:1. SPF值22,经化妆品抗UVA能力仪器测定?C$370nm。2. SPF 值$2, PFA 值22。(五)防晒化妆品在标识防水性能时,应标识出洗浴后的SPF值, 也可同时标识出洗浴前后的SPF值。并严格按照防水性测试结果标识 防水程度:1. 洗浴后的SPF值比洗浴前的SPF值减少超过50%的,不得宣 称防水性能。2. 通过40min抗水性测试的,可宣称

8、一般抗水性能(如具有防 水、防汗功能,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等),所宣称抗水时间不得超过 40min。3. 通过80min抗水性测试的,可宣称具有优越抗水性,所宣称 抗水时间不超过80min。第九条化妆品标签标识中若标注“经皮肤科医师或眼科医师测 试”、“经过敏性测试”、“适合敏感性肌肤”、“不引起粉刺”等 相关用语,必须有相应检验数据及/或临床报告作为依据。第十条关于化妆品委托加工(包括分装)产品有关信息的标识(一)委托生产加工的,必须标注委托方名称、地址,以及被委托方的名称和卫生许可证号。(二)不属于委托生产加工的,但产品所有方与实际生产加工企 业不同时,如产品所有方为总公司,实际生产加工企业

9、为其下属某个 企业,参照上述规定标示。第十一条关于警示语的标识(一)化妆品标签上应标注必要的警示信息,如使用条件、使用 方法、注意事项、可能的不良反应等。鼓励化妆品标签上标识“本品 对少数人体有过敏反应,如有不适,请立即停用”内容。(二)化妆品标签上标注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等应符合其所含 原料的安全性要求。例如,某些原料仅限用于用后冲洗掉的产品或使 用中不能接触粘膜,则含有这些原料化妆品的标签标识内容应符合这 些使用限制。(三)化妆品如含有现行化妆品卫生规范中规定的限用物质、 限用防腐剂、限用紫外线吸收剂、限用染发剂等,应按照化妆品卫 生规范要求在标签上标注相应的使用条件和注意事项。(四)育发

10、类、染发类、烫发类、除臭类、脱毛类产品及指甲硬 化剂标签上必须标注使用条件、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染发类化妆品 (暂时性染发产品除外)必须在标签上标注以下警示语:对某些个体可 能引起过敏反应,应按说明书预先进行皮肤测试;不可用于染眉毛和 眼睫毛,如果不慎入眼,应立即冲洗;专业使用时,应戴合适手套等 相关用语。(五)育发、美乳和健美类产品须在标签上标注:本产品功效未 经卫生部检验机构验证。(六)下列类型的化妆品应在标签上标注相应警示语:1、压力灌装气雾剂产品:产品不得撞击;应远离火源使用;产品 存放环境应干燥、通风,温度在50C以下,应避免阳光直晒,远离 火源、热源;产品应放在儿童接触不到处;产品

11、用完的空罐勿刺穿及投 入火中;喷雾时与皮肤保持距离,避开口、鼻、眼,勿在皮肤破损、 发炎或瘙痒时使用。2、泡沫浴产品:按说明使用;超量使用或长时间接触可引起对 皮肤和尿道的刺激;出现皮疹、红或痒时停止使用;放在儿童拿不到的 地方。第十二条 化妆品所宣传的功能必须真实、有科学依据,并且符 合化妆品定义规定的功能范畴,即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 修饰功能及特殊用途功能。不得通过宣传所用原料的功能来暗示产品 实际不具有或不允许宣传的功能。普通化妆品不得宣传特殊用途化妆 品功能。第十三条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规 定,化妆品标签标识内容应当真实,不得有虚假夸大、明示或暗示对

12、疾病的治疗作用和效果的内容,不得使用医疗术语,不得对消费者产 生误导,不得以“经卫生部(门)批准”或“卫生部(门)特批”等名义 为产品作宣传,不得把化妆品批件或化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作为 标签内容。第十四条 附件1 和附件 2 分别例举了化妆品标签推荐功能宣称 用语和禁止标注用语,但均不限于所列举内容,卫生部将不定期进行 增补。第十五条 以往发布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本 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规定相关文章:1. XX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 产品标签标识规定3. 如何正确标注食品标签标识4. 保健食品标识规定5. 化妆品员工制度6. 商标使用界定标准的重构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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