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矿长安全生产责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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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矿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矿长必须掌握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有关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解决煤矿事故的能力,依法通过培训,获得安全资格证。矿长在工作中要尽职尽责,切实搞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认真组织本煤矿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原则和技术规范。 第2条 按有关规定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保证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所配备的各类特种作业人员符合规定。必须设立

2、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贯彻治理资金。 第3条 组织建立、健全煤矿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严格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4条 组织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目的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瓦斯治理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人员入井检身和出入井清点制度等,并严格按照有关制度对各部门、人员进行考核、贯彻。 第5条 建立、健全符合实际状况的各岗位工种操作规程,并做好宣传贯彻、教育工作,保证各岗位工种按章作业。 第6条 保证煤矿的安全生产投入符合有关规定规定,并按照安全生产投入

3、筹划,保证有关的资金及时到位、使用合适。 第7条 负责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避免与解决筹划,并组织实行。 第8条 积极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技术水平和产品的科技含量。 第9条 矿长是煤矿瓦斯治理的第一负责人,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视、签字,发现异常及时解决。 第10条 切实保证煤矿生产过程中人、财、物等资源需求。 第11条 每月至少应主持召开一次煤矿安全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批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存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拟定的重点工作的贯彻状况、研究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大

4、决策。 第12条 常常进一步煤矿生产现场,发生瓦斯、煤尘、水灾等灾害事故及浮现“十种”险情时必须组织立即停产、撤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13条 在本公司积极开展煤矿安全质量原则化工作,切实提高本公司的管理水平。 第14条 负责建立可靠的“三条”生命线,负责组织制定并实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15条 按照有关规定规定,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关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得安排未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 第16条 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自觉接受监督。 第17条 负责批准不能保证采煤工作面形成两个安全出口的三角煤、残留煤柱开采的安全措施。

5、第18条 负责批准水淹区域下采掘工程设计。 第19条 负责批准“带水压开采”安全措施。 第20条 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做好作业现场的劳动保护工作,按规定安排对有关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21条 保证煤矿依法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不得擅自提高开采上限、不得超核定能力生产。 第22条 煤矿发生事故时,矿长要立即组织指挥急救,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事故现场,避免事故扩大。 第23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 二、责任追究 第24条 未根据有关规定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

6、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惩罚的,对矿长予以罢职处分或罚款惩罚。 第25条 未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惩罚的,予以矿长罢职处分或罚款惩罚。 根据前款规定受刑事惩罚或者罢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重要负责人。 第26条 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急救或者在事故调查解决期间撤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予以降职、罢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如下拘留;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延不报的,根据前款规定进行惩罚。

7、 第27条 未及时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的,予以矿长记过直至罢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未采用措施进行治理的,予以矿长记大过直至罢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延不报的,予以矿长罢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8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矿长警告处分;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二)对工人多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用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9条 煤矿发生事故,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回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状况和资料的。 第30条 煤矿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好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劳动保护、健康检查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进行惩罚,对矿长予以降级或罢职的处分。 第31条 煤矿超层越界开采、擅自提高开采上限、超核定能力生产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 煤矿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9、、法规、规章、原则和技术规范,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33条 煤矿未按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 煤矿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35条 违背有关法律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排不合适上岗的人员从事有关岗位的工作时,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6条 未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避免与解决筹划,或未组织实行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7条 未对每日瓦斯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视、签字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10、第38条 不可以充足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所需的人、财、物等资源,影响到安全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9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煤矿安全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标、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拟定的重点工作的贯彻状况的,矿长对导致的后果负直接责任。 第40条 未常常进一步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矿长负重要责任。 第41条 未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关的安全培训,或安排不符合规定规定的人员上岗作业,矿长应负重要责任。 第42条 煤矿公司未建立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矿长负重要责任。 第43条

11、按照矿长批准的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安全措施进行开采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4条 按照矿长批准的水淹区域下采掘工程设计进行采掘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5条 按照矿长批准的“带水压开采”安全措施进行采掘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6条 在事故调查解决完毕后来,未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未根据事故调查解决决定贯彻对煤矿有关负责人惩罚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7条 在事故调查解决、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矿长或授意有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8条 未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或故意报告虚假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9条 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50条 决策失误导致她人受伤害或损失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51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导致管理空岗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52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重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限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分、经济惩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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