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目的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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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合用范畴第一节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合用范畴第二节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大纲规定:第二章安全生产法第一节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合用范畴一、理解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二、掌握安全生产法的合用范畴。第二节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熟悉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大纲变化状况:1、“安全生产法的措施目的”由掌握改为理解。2、“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所有改为规定熟悉。本讲要点:1、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合用范畴;2、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3、生产经营单位及重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4、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5、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生产安

2、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内容解说: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合用范畴(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立法目的亦称立法宗旨,它是每一部法律都不可缺少的。要科学地拟定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宗旨,必须从目前国内安全生产的实际状况出发,精确地抓住最突出的安全生产法律问题,有的放矢,符合实际。目前各类安全生产问题纷繁复杂,但其中影响最大、危害最严重的重要有4个:一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单薄。二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基本工作单薄,生产安全事故居高不下。三是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缺少应有的法律保障。四是安全生产问题严重制约和影响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为理解决上述问题,安全生产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

3、产监督管理,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增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这既是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宗旨,又是法律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安全生产法的立法指引思想、方针原则、基本法律制度、法律条文都是环绕这个立法宗旨拟定的。要全面、精确地领略和实现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应当把握如下5点:第一,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三个代表”和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指引思想。第二, 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第三,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首位。第四,从业人员必须提高自身安全素质,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第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

4、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二)安全生产法的合用范畴安全生产法是对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普遍合用的基本法律。1空间的合用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如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合用本法”。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自11月1日起,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海域和领空的范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者必将受到法律制裁。2主体和行为的合用法律所谓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具体涉及多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公司、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

5、活动的公民个人。3排除合用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对这种排除合用的特殊规定,应当从如下几种方面理解:(1)安全生产法拟定的安全生产领域基本的方针、原则、法律制度和新的法律规定,是其她法律、行政法规无法拟定并且没有规定的,它们普遍合用于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2)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现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不合用安全生产法。这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是专门解决消防和交通领域安全生产特殊问题的单

6、行立法。波及这些领域的安全生产问题,应当一方面考虑和优先合用特殊法的规定。安全生产法正是根据这个原则,充足考虑和界定了它与有关特殊法的衔接和关系,在其普遍合用的前提下对特别法的合用做出了除外规定。这样规定,在同一问题上就不存在一般法与特殊法之间有关法律条文规定不一致的“法律冲突”,更不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负责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之间的职责交叉。(3)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没有规定的,合用安全生产法。有关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多数都已年代长远

7、,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目前安全生产领域浮现的新状况、新问题和新形势,亟待修订和补充。安全生产法的大部分法律规定,都是上述特别法所没有的。也就是说,现行的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的安全生产问题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4)此后制定和修订有关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时,也要符合安全生产法拟定的基本的方针原则、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不应抵触。上述特别法都是在没有安全生产基本法律的状况下出台的,它们所没有的法律规定只能通过安全生产法加以补充完善和合用。但在安全生产领域

8、已经制定出基本法律的前提下,其后出台的特别法则应遵循安全生产法的基本法律规范。总之,在国内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安全生产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最高的。安全生产法是国内第一部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律。只有科学地结识安全生产法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地位,才干解决好安全生产法与其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关系,使这部法律得以完整地、精确地贯彻实行。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二、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一、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安全第一、避免为主”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历来注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安全第一、避免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避免为主

9、的方针”。“安全第一、避免为主”是法律形式加以固定和实行的安全生产基本方针,是安全生产法的灵魂。安全生产法有关避免为主的规定,重要体现为“六先”,即:(1)安全意识在先。(2)安全投入在先。(3)安全责任在先。(4)建章立制在先。(5)隐患避免在先。(6)监督执法在先。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安全生产”。该条规定重要是依法拟定了以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主体、以依法生产经营为规范、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该项制度涉及四方面内容:一

10、是拟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主体地位。二是规定了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准则。三是强调了加强管理、建章立制、改善条件,是生产经营单位实现保证安全生产的必要措施。四是明确了保证安全生产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线目的。三、生产经营单位重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一)生产经营单位重要负责人(1)生产经营单位重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决策人。重要负责人必须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最后决定权,全面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如厂长、经理等。(2)生产经营单位重要负责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平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人。(3)生产经营单位重要负责人必须

11、是可以承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领导责任的决策人。综上所述,法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重要负责人应当是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平常生产经营活动、可以承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重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二)生产经营单位重要负责人的地位和职责1生产经营单位重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者2生产单位重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基本职责安全生产法针对生产经营单位重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不明确的问题,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重要负责人依法应当负有的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行,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

12、患、组织制定并实行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六项基本职责。这样规定有三个好处,一是重要负责人有权有责,权责一致;二是安全生产责任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实行责任追究时有充足的根据。(三)生产经营单位重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1)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不根据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惩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予以罢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

13、万元以上20万元如下的罚款。(2)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惩罚的,予以罢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如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根据前款规定受刑事惩罚或者罢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3)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当的责任的,该合同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如下的罚款。(4)生产经营单位重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急救或者在事故调查解决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予以降职、罢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如下拘留;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重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延不报的,根据前款规定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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