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单债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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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提单债权关系摘要:提单是海上货品运送中最重要的单证,也是国际贸易的核心单证之一。它证明海上货品运送中承运人收到了托运人交运的货品,是承运人在目的港据以交付货品的凭证。提单债权关系指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基于提单签发和持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提单签发后往往通过多次转让,最后在目的港持提单接受货品以及在货损货差发生时向承运人主张索赔的往往不是托运人而是第三方提单持有人。这个第三方也许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或持提单作担保的银行,或其她国际贸易关系的当事人。这些人在买卖、结算等环节的权利的实现,最后取决于提单代表的权利能否得到实现。因此提单债权关系的性质、内容的拟定不仅对海上货品运送的正常运转极其

2、重要,并且与整个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息息有关。但对于提单债权关系学理上始终缺少进一步探讨,并由此引起实务中的诸多问题,导致提单纠纷大量产生。本文试图从理论上澄清这个问题。一、提单债权关系的确立提单使用已有几百年的历史。但并非提单一产生,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就存在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单债权关系经历了一种从无到有、逐渐确立的过程。这个过程在英国法的发展中体现得尤为清晰。初期英国法不承认提单能赋予其持有人对承运人的直接权利。在1845年Thompson v. Doming一案中,Parke法官指出:“我从未据说过除商人法外一份合同可以转让。而没有什么能证明提单在任何商业习惯下是可转让的。提单只转让

3、物权,它不转让合同。”这一判决被作为先例广泛援引,而在当时的英国法下,否认提单转让合同就等于否认了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提单持有人如果不能获得可以直接对承运人主张的权利,实践中会有诸多困难。在发生货损货差,或承运人错误交货等状况时,真正受到损失因而有动力起诉承运人的人一般是提单持有人。如果否认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她唯一的选择是以侵权诉承运人。但是侵权之诉一方面要证明权利存在,在英国法下重要指有提单项下货品的所有权。如果提单持有人由于没有所有权或其她因素不能完毕证明任务,就不能获得对承运人的诉权。这时托运人作为运送合同一方虽然有权起诉,但往往没

4、有动力为提单持有人的利益起诉,成果导致无人起诉,使承运人逃脱责任;而一旦提单持有人能证明对承运人的侵权诉权,承运人在侵权之诉中就不能享有运送合同规定的责任限制和免责等权利,成果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另一方面,由于提单对国际贸易的重大作用之一就在于可赋予买方对承运人的权利以避免买方到异地起诉卖方,如果这种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势必减少提单的商业价值。因此,否认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直接关系,对当事人双方也许都不利,对提单的推广使用更不利。由于意识到让提单持有人直接享有对承运人的权利的重要性,英国通过了1855年提单法。该法前言即阐明制定该法的因素之一是:鉴于根据商业习惯提单背书转让时货品的所有权也许

5、也随着转让给被背书人,但提单涉及的合同的权利仍留在最初的托运人或货主处,而这些权利应当与所有权一起转让。为此,1855年提单法法规定提单持有人如果在受让提单时同步获得提单项下货品的所有权,则提单所证明的运送合同的诉权也转让给她。这一法规在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建立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了上述不利状况,但是遗憾的是它对问题的解决只是局部的,由于它在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建立的关系有一定前提条件,就是提单转让与货品所有权转让同步,而在实际业务中这种同步只是也许的而不是必然的,这就使提单持有人能获得的权利也只能是也许的而不是必然的。在没有获得时,提单持有人的状况仍然如故。并且,法律的这一规定还带

6、来了更多的混乱,由于提单持有人很难确知她有无获得对承运人的权利,在确知此前,她的权利义务始终处在不稳定状态。1855年提单法在实行一百近年后来,终因这一问题不能解决以及其她某些问题而被1992年海上货品运送法所取代。新法取消了对所有权的规定,而规定只要是合法提单持有人就有权起诉承运人。直到此时,提单持有人才算是最后获得了对承运人的拟定的权利。英国是老式上的海运大国,其海商立法有很强的代表性,并且对世界各国的海商法有很大影响。目前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通过不同途径承认了提单持有人有权对承运人直接主张权利。如前苏联海商法典第121条规定:“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权利关系,根据提单拟定。凡提单内没有记载

7、的海上运送合同的条件,只有在提单内载明引用上述条件时,对收货人才有约束力。”德国海商法第656条“提单的法律效力”第1款规定:“提单制约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3款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间的法律关系受运送合同的制约。”台湾学者则普遍觉得提单是一种债权证券。在国内法下,提单持有人也可以直接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由于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提单的规定拟定。”但有关提单的三个国际公约(海牙、海牙/维斯比、汉堡规则)回避了这个问题,而把它留给各国国内法去解决。二、提单债权关系的性质对提单债权关系的存在,目前一般已经没有异议。但对这种关系何以会存在

8、,或这种关系的性质如何,却众说纷纭,迄今没有定论。总结起来,对提单债权关系性质的见解大体有三种。第一种见解觉得提单债权关系来自于运送合同,是一种合同关系。“提单合同”的提法常常用于海商法著作。这种观点又可分为如下三种:1.代理说 即觉得运送合同是承运人和收货人签订的,具体签订合同的托运人只是代理收货人行事。在1855年前,收货人为了可以向承运人进行追偿,她必须证明托运人是作为她的代理人签订运送合同。英国学者Chris Cashmore在其著作中写道:“承运人的合同推定是和收货人(推定她是货品所有人)签订的,托运人是收货人的代理人。”权威著作Carvers Carriage by Sea中也写道

9、:“当货品交与承运人运送时,除非另有商定,以违约诉承运人的权利归属于托运时货品所有权人,或承当海运风险的人。如果实际托运人是按所有人的批示行事,后者得视为签订合同的人,有权起诉并承当支付运费的义务。但有特殊商定期,应考察商定的内容,如果显示出托运人是合同一方,则托运人享有权利,承当义务,虽然她是为另一方利益行事,也许对货品毫无利益。”在国际贸易的初期,代理说是被普遍接受的理论。2.合同让与说 按照一般民法原则,合同主体也许发生变更。大陆法系称之为“债权更改”,而国内法律称之为“合同让与”。合同让与或债权变更的后果是债权债务的内容不变,但债的主体发生变化。有人主张提单转让使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也进

10、行了一次“合同让与”,收货人因让与成为运送合同下新的主体。司玉琢专家主编的新编海商法学即持这种观点。该书觉得:“严格地说,收货人不是海上货品运送合同的当事人。但当提单转让到她手里而使其成为提单受让人时,提单所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即收货人享有提单赋予托运人的权利,并承当提单加予托运人的义务。可见,提单的转让,使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品运送合同中规定的部分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生转移,属于合同当事人变更的一种状况。”合同让与说在有的国家如英国被立法所采纳。英国1855年提单法在认定提单持有人权利义务时虽然用了合同转让的原理,取代1855法的1992年法也是沿用这一原理,规定“提单合法持有者、海运

11、单收货人、交贷单收货人受让运送合同下的一切诉权,就如她本来就是合同一方。”。英国法的一般原则是觉得债权债务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十分密切的关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把她的合同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者。而在提单问题上是以成文法为一般法原则创设了一种例外。3.第三方受益人说 此说觉得当托运人与收货人不是同一人时,托运人是为收货人利益签订的运送合同。收货人作为第三方受益人,根据民法理论可获得以自己的名义直接祈求承运人履行运送合同,以及承运人违约时祈求损害补偿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权利。国内不少教科书持这种观点,如民法新论称“在某种状况下,订约当事人并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第三人利益签

12、订合同,这种合同即是为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例如,在托运人和收货人不一致时,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海商法基本也觉得:“海上货品运送合同,一般都是为第三人(收货人)的需要而签订的合同。收货人虽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但在合同成立后,便享有一定的权利,承当一定的义务。”以上三种观点在国内都不完全合用。代理说对国际贸易初期的状况也许是合用的,目前这种理论在有限的范畴内也许仍然合用,如记名提单状况下,可以觉得记名收货人是真正与承运人签订运送合同的人,托运人只是收货人的代理人。又如在FOB合同的三种形式中,“老式型”中卖方被视为代收货人签约,而收货人实际享有运送合同下的权利,承当

13、运送合同下的义务。但除此之外,“代理说”与实际状况已完全不相符合。目前去往是卖方并且只是卖方与承运人订有运送合同,买方只对获得的提单有爱好而不关怀运送合同的缔结过程,与卖方不存在任何代理的意图。“合同让与说”不能解释合同义务如何能在不告知债权人时就让与,并且收货人得到的权利义务又也许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不完全相似。国内民法通则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原合同另有商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所有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获得合同另一方的批准。海商法对这一原则并没有另作规定,但实践中提单的转让一般都并不征求承运人的意见。法律规定收货人的权利义务根据提单记载拟定,但提单记载也许与托运人签订的运送合同

14、并不完全一致,这时很难说收货人是受让了原运送合同。此外在租船合同下,承运人签发提单给托运人,托运人又转让给第三方受让人时,由于承托双方之间的运送合同是租船合同,提单只是收据,而不是合同,甚至不是合同的证明,这种不是合同或合同证明的提单转让给第三方提单持有人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何以就能因提单转让而产生运送合同关系实在难以解释。最后,“合同让与说”也不符合某些提单持有人的但愿,如银行在接受提单时往往只关注提单也许提供的担保,而不但愿自动进入与承运人的运送合同关系。但“合同让与说”使她不能不成为合同一方。而对承运人而言,合同让与后托运人就不再是运送合同一方,不再承当本应承当的一系列义务,这是承

15、运人很难接受的。采用合同让与理论的英国法是通过强制性法律规定解决了以上的某些问题,但也不能避免某些状况下难以自圆其说的尴尬处境。“第三方受益人说”的问题是收货人作为第三方受益人,其权利义务完全取决于承托双方的商定;并且收货人的权利不是独立的债权,能被承运人对托运人的一切抗辩,涉及托运人的违约所对抗。这不利于对收货人的保护,也不符合收货人凭清洁提单即可提货的航运习惯。第二种观点也觉得提单债权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但与第一种观点不同,它不觉得提单关系是运送合同的派生,而觉得是一种新产生的合同,这就是“默示合同说”。该说觉得虽然运送合同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的,但当收货人凭提单向承运人提货,承运人放货时

16、,在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就形成了一份新的合同。收货人提示提单构成要约,而承运人放货则构成承诺,运费是收货人支付的对价。新合同的内容与提单证明的运送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并有追溯到运送开始时的效力。这种理论自1924年Brandt v.Liverpool一案中合用以来,在英国时常被引用。默示合同说的缺陷在于事实上与否可以默示出一种合同要视每一案件的具体状况而定,缺少法律应有的拟定性和稳定性。并且虽然英国法院常在需要时找出一种“默示”合同,这种在主线不存在合同步发明出一种合同的作法与国内的法律习惯并不相符。从法律原理来看,合同成立所需的双方合意,以及英美法下合同成立所必须具有的“对价”,在“默示合同”

17、时都很难得到满足。第三种观点觉得提单债权关系并非合同关系。这种观点的代表有“法律规定说”和“证券权利说”等。台湾学者张东亮在其编著的海商法新论中指出:“载货证券乃指海上运送人与载货证券持有人为拟定运送之特定关系之债权证券。为什么载货证券具有此种债权之效力,作为运送权义的根据,其基本乃因载货证券之具有要因证券性及文义证券性之两面特性。细析之,其因此影响债之效力,学说有下列三种:(1)要因说,(2)证券权利说(3)折衷说”(注7)。该书所说的要因说与前述合同让与说或第三方受益人说近似,折衷说则是要因说与证券权利说的折衷。证券权利说强调提单的文义性,因此又称为文义说,它认提单签发后,承运人与提单持有

18、人有关运送事项应依提单记载,这是由于文义性是证券流通的基本,因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范畴都应依提单文义来拟定。这里的证券权利说提出了提单作为一种文义证券的性质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关系依提单拟定的基本,但对于提单债权关系的具体性质还是分析不够透彻。“法律规定说”也是由台湾学者提出:“受货人之因此获得权利,其法律上之根据,固有代理说、无因管理说、新契约说、转让说、第三人契约说之争。惟吾人觉得受货人之获得权利,系基于法律之规定,受货人之获得权利,既非受让托运人之权利,亦非出于契约之商定,故应以法律规定说为是。其实,托运人因运送契约所生之权利,与受货人因法律规定所获得之权利,并非两个权利,而是一种权利

19、,仅受货人获得权利时,托运人对于运送人依运送契约所得行使与之有关之权利,处在休止状态,不能再予行使而已。”(注8)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觉得受货人因法律规定获得的权利与运送合同所生的权利为一种权利。总之,以上各学说虽然都能一定限度上阐明收货人权利义务的来源和性质,但都不能与海运实际状况、当事人意图及国内现行法律构造完全符合。问题的本源在于收货人的权利义务是随着提单的流转性这一海运的特殊现象发展起来的,具有海商法的特殊性,不能套用民法中的一般原理来解释收货人权利义务的性质。因此,笔者觉得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主张的债权关系不应当用运送合同关系来解释,而应觉得是因提单签发而成立的异于运送合同的独立的债权关

20、系,这种关系的性质在国内用证券关系说来解释较为妥当。这里所谓的“证券关系”,是指这种关系是基于证券签发而产生,和证券自身结合在一起的。提单关系作为一种证券关系既涉及物权关系,又涉及债权关系。就债权关系而言,它重要指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直接权利是基于持有提单的事实而产生的,规定承运人依提单记载的条件交付特定物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来自于承、托双方在运送合同中对第三方受益人权利的商定,而是来自法律规定,托运人不能随意取消;这种权利的转让也不是运送合同的转让,而是根据提单的可转让证券性进行的转让,提单持有人获得提单即获得权利,不用告知承运人,也不受托运人权利缺陷的影响。与上述台湾学者主张的“证券关系说

21、”不同,笔者觉得这种提单权利和托运人在运送合同下的权利是两个权利而不是一种权利。它和提单自身结合在一起,在提单签发时产生,注销时终结,持有提单才享有权利,丧失提单就丧失权利,除非依合法途径得到提单的补发或其她补救。虽然各国立法很少直接规定提单债权关系是一种证券关系,但这种提法也并非毫无根据。韩国商法第820条明确规定提单准用提货单的提货证券性、固然批示证券性、文义证券性、处分证券性、交付的物权效力等的规定;希腊海事私法典第170条规定:“在批示提单状况下,现行有效的有关汇票的法律类推合用于对提单持有人的抗辩。”这些都表白各国法律对提单证券性的一定限度的确认。国内台湾地区和大陆部分学者始终将提单

22、称为一种债权证券,而债权证券自身的含义即表扬债权,以债权为证券权利内容:提单持有人持有这种债权证券即得主张证券所示的债权,无需再借助于“第三方受益人”、“合同转让”等学说证明权利来源。将提单关系视为一种证券关系不仅可以完善地解释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并且符合权利证券化的大趋势,有助于确认提单关系的独立性,保障提单的正常流通,最大限度地发挥提单的商业价值。提单作为一种证券不是证权证券而是设权证券。正如提单表扬的物权不是货品所有人的间接占有权,提单表扬的债权也不是运送合同当事方的权利或合同第三方受益人或合同受让人的权利。提单的物权和债权都是基于提单行为而产生的新的权利,和原有的权利的性质和内容都不同。

23、提单证券关系和票据关系同样都属于证券关系,但彼此之间又有很大区别。票据关系的内容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债权人的付款祈求权与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另一类是债权人的追索权与债务人的偿付义务。提单关系则重要是债权人的交付货品的祈求权和债务人的交货义务,追索权在提单上与否存在法无定论,但一般觉得提单上的被背书人并不在承运人回绝或不能交付货品时有向其前手或其她提单上的背书人追索的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505条规定:“对货品保管人签发的所有权凭证作出背书,不使背书人对货品保管人或前手背书人的违约承当责任”,美国19提单法第175条也规定提单背书人不为承运人或其前手的违约负责。国内海商法第78条规定提单持有人和承

24、运人的关系依提单拟定,但没有规定提单持有人和提单上其她背书人的关系也这样拟定,因此应觉得和美国法是一致的。从这一点来看,提单债权关系的确立使提单受让人及提单价值的保护得到了更多的保障,但提单的信用毕竟还没有发展到票据的限度。三、提单债权关系与运送合同关系要对的理解提单债权关系,必须分清提单债权关系与运送合同关系。提单债权关系与运送合同关系一方面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提单债权关系的主体是承运人(提单签发人)和提单持有人,运送合同关系的主体则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提单债权关系从提单签发时产生,到提单注销时结束,运送合同关系则一般在提单签发前,在托运人和承运人就运送条件达到一致,租船定舱时就产生了。提单

25、债权关系下承运人的义务是向持有提单者交付特定的物,运送合同下承运人义务是履行货品运送任务。提单债权关系的内容完全由提单记载拟定,运送合同的内容则不仅体目前提单记载中,提单记载只是运送合同内容的初步证据,承托双方之间在提单签发前的商定永远可以推翻提单记载。提单内容和运送合同内容不能混淆,如在The Ardennes案中(注9),英国法院判决托运人不受未经其批准的提单上的绕航条款约束,而在另一案中,托运人懂得提单记载不实,承运人却不能以此抗辩提单持有人。固然提单中也可载入一条“替代条款”,阐明运送合同内容以提单记载为准,对这种条款效力如何,法院有不同判决。但提单债权关系与运送合同关系虽然不同,却又

26、并非毫不相干。提单关系是一种形式的或抽象的关系,即仅由承运人签发提单,提单持有人获得提单而形成。承运人之因此签发提单,提单持有人之因此获得提单,在经济和法律上必有一定的因素,这些因素涉及运送、买卖、抵押等。运送合同是承运人签发提单的因素,因此,运送合同关系可视为作为证券关系的提单债权关系的因素关系之一。提单签发后,提单法律关系成立,这种关系的存在不依赖于运送合同的存在而有效,但它并不总是发生作用,它的效力和运送合同效力互相影响。这种牵联关系一方面表目前运送合同对提单关系的影响上,当运送合同当事人同步又是提单关系当事人时,运送合同而不是提单关系发生作用。当提单持有人是托运人时,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

27、的关系依运送合同而非提单决定。有关这一点英国法有大量判例,尚有的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海商法第656条规定:“提单制约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运送合同制约。”在国内,海商法第78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依提单的规定拟定;第2款接着规定,除非提单另有规定,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当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等与装货有关的费用,而这些费用托运人往往是应当承当的。因此从第2款的规定可推出这一条的提单持有人不涉及托运人,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关系仍应依运送合同拟定。船舶也许是承运人自有的,也也许是从其她船东或租船人处租入的。一般状况下租船合同的存在并

28、不影响提单关系,但当提单持有人是租船人时,不管她是作为托运人直接接受提单签发,还是作为托运人以外的人后来受让提单,它和承运人的关系都根据租船合同而非提单决定,当提单持有人是租船人以外的第三方时,则受提单约束。英国法曾对租船人受让提单和作为托运人直接接受提单的地位与否有不同有争议。如Carvers第11版觉得租船人受让提单后就和一般托运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同样,与承运人的关系依提单决定。但该书第13版否认这种观点而觉得只要租船人持有提单,不管是直接获得还是受让,她和承运人的关系都依租船合同决定。后一种观点目前是通说。其她许多国家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对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国内海商法第95条规定:“

29、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送的货品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用提单的商定。但是,提单中载明合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合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当提单持有人是承租人时,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显然应依租船合同拟定。这里对“承租人”没有限制规定,提单持有人只要是承租人就要受租船合同约束,而不管她是直接从承运人处因签发而获得提单还是从其她提单持有人处因转让而获得提单。提单债权关系既然是法定的独立存在的关系,本应与运送合同互不相干。但法律规定提单债权关系独立存在的理由是保护第三方提单持有人,从而保护提单的价值。而当提单由和承运人签订运送合同的人持有时,

30、这条理由显然不成立。相反,对签订了运送合同的人来说,她既然签订了合同,就应当受“合同必须遵守”这一基本原则的约束,提单的存在不应变化她的地位。当提单是在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提单持有人手中时,提单法律关系发生作用,提单持有人根据提单享有对承运人的直接债权,不受与提单记载不同的运送合同的规定的影响。提单关系发生作用后,对运送合同与否有影响,各国见解不同。有人觉得运送合同仍然成立并且不受影响,承运人向提单持有人交货正是履行了运送合同,如果在交货中有什么问题,不仅提单持有人可以诉承运人,托运人也可以根据运送合同诉承运人;反之,承运人也可以向提单持有人或托运人分别主张权利。也有人觉得运送合同在提单关系起作

31、用后就临时中断了,承运人的一切权利义务都只能针对提单持有人,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不再有直接关系。尚有人觉得提单关系对运送合同有影响,但是是局部的,即提单关系生效后托运人不可再向承运人主张权利,但承运人仍有权规定托运人履行运送合同下的义务。从各国立法状况来看,英国1855年提单法规定提单持有人如果在受让提单时同步获得提单项下货品的所有权,则提单所证明的运送合同的诉权也转让给她。学者解释既然是转让,则受让人获得权利之时也就是出让人丧失权利之时,因此托运人在提单转让后不再有运送合同的诉权。取代1855年法的1992年海上货品运送法把这个问题规定得更明白,该法第2条第5款明文规定,提单权利转让后,则一方

32、由于是运送合同的最初缔约方而获得的任何权利也因而被消灭。该条未提及运送合同当事方的义务,学者觉得应解释为义务继续存在。这是提单关系对运送合同关系有部分影响的立法的例子。德国海商法第656条规定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关系由运送合同制约,但625条规定承运人不得向托运人祈求可向收货人主张的运费,除非托运人从中得益。这是提单关系对运送合同下托运人义务的影响。而前苏联海商法典第296条直接规定了哪些人可对承运人索赔和诉讼,其中对货损货差索赔的是出示提单的人,似乎提单关系排斥了运送合同关系,但该法接着又规定,提出索赔和诉讼的权利在收货人和托运人之间可以互相转让。法国1966年12月31日法令第41条规定:“托

33、运人应交付运费。在到付运费的状况下,如收货人接受交付的货品,收货人也同样是债务人。”“同样”二字证明了提单关系不影响运送合同下托运人的义务存在。台湾海商立法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做法似乎也不一致。台湾“最高法院”1977年度台上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指出,提单转让后,仅提单持有人与运送人间发生关系,“被上诉人系托运人,似无牵涉之余地”(注10),因而托运人无诉权。但此前“最高法院“1974年度台上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则指出:”依民法第644条规定,于一定条件之下,固许受货人获得托运人因运送契约所生之权利,但受货人获得此项权利,为由于法律所赋予,非由托运人所移转,故托运人之权利,与

34、受货人之权利,可同步并存,不因受货人之获得权利后,托运人有关运送契约之权利,即因而消灭。从以上可以看出,有关提单持有人是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时,提单关系的存在与否影响运送合同关系下的权利义务,不仅学说上见仁见智,没有定论,各国立法上也有诸多不同。国内海商法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我觉得应当解释为当提单关系存在,运送合同关系仍然发生效力比较妥当。由于运送合同既经签订就生效力,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它因提单签发并转让到第三方手中而终结,就没有理由觉得它提前终结了。提单代表的债权是基于提单签发和法律规定产生的新权利,不是运送合同派生或转让来的,对运送合同应无影响。对承运人而言,她在运送合同下和提单下的义务是

35、一致的,都是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品。签发可转让的提单后,托运人在运送合同下的权利是规定承运人向第三方受益人,即提单持有人履行义务,这种权利同样不会对提单关系有负面影响,或加重承运人承当。而只要运送合同无相反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后仍有权规定托运人支付运费更是合情合理。综上所述,提单持有人因持有提单而和承运人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性质如何在学理上和各国立法中有不同认定,但在国内应以认定为证券关系为妥。作为一种证券关系,提单债权关系因提单签发和法律规定而产生,内容完全根据提单记载拟定,它与运送合同虽有牵连关系,但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明确这一点可使提单代表的权利更加明确、稳定,有助于维护提单持有人的利益,增进海上货品运送和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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