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受贿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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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型受贿犯罪刑法合用问题研究一、以交易形式受贿问题(一)房产交易受贿案件中市场价格的认定1低价购买新商品房受贿案件中市场价格的认定2低价购买二手房受贿案件中市场价格的认定3低价购买特殊房产受贿案件中市场价格的认定(二)房产交易受贿中“明显”原则的拟定(三)犯罪数额计算的基准时间(四)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界线(五)追缴交易型受贿违法所得的操作规则1资金控制力规则2运作控制力规则二、以干股形式受贿问题(一)干股概念与特性的结识(二)干股转让与股份价值的理解(三)干股受贿未遂的认定(四)干股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1股份价值与红利数额悬殊2以干股为名获取钱财的受贿3扩股过程中接受干股(

2、五)低价受让股份的性质认定三、以理财形式受贿问题(一)“委托理财”型受贿“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具体认定(二)“亲自理财”型受贿的实践判断规则四、以其她形式受贿问题(一)权属登记未变型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二)受贿后处分行为的与否影响数额认定(三)离职型受贿“商定”要件的认定原则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有关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如下简称意见)针对多种新型、隐蔽、复杂的受贿案件及时提出了司法认定规则,不仅健全了惩办腐败犯罪的规范体系,并且表白了党和国家惩办腐败犯罪的坚定决心和维护社会正义的必胜信念。意见所列出的十种权钱交易受贿形式都是目前受贿认定中难以界定

3、的问题,也是现阶段受贿犯罪分子用于规避法律的受贿形式,有助于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运用职务便利为她人谋利收取财物的行为。国内刑法有关受贿罪的规定并没有细致辨别“间接受贿”、“期权受贿”等多种受贿行为模式,故意见不仅在罪刑法定的框架下弥补了现行刑法规定的理解障碍,并且根据受贿犯罪的变化形式,迅速更新惩办腐败的手段,体现出刑法解释技术的不断升级。然而,通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新型受贿刑法合用问题逐渐显现,直接影响受贿性质认定与犯罪数额计算。我们在进一步分析意见的基本上,尝试提出新型受贿犯罪刑法合用问题的司法判断规则,期待为实务部门提供参照。一、以交易形式受贿问题对于交易型受贿中的疑

4、难问题,实践中浮现了较多针锋相对的意见。 参见孙国祥:“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方式与界线解读”,载人民检察第8期(下);薛进展、谢杰:“以交易形式受贿中度的把握”,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第5期。观点分歧在一定限度上影响了交易型受贿案件司法认定的统一性;操作性规则的缺失导致实务部门难以精确解决案件。因此,有必要对房产交易受贿案件市场价格的认定、“明显”原则的拟定、优惠购买与交易型受贿的界线、受贿人违法所得的追缴等交易型受贿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作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解释。(一)房产交易受贿案件中市场价格的认定对于与低价购房受贿案件定性和定量均密切有关的市场价格认定问题,刑法理论与实务部门关注限度不高

5、。多数观点觉得:房屋的市场价格可由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司法机关可以直接将估价成果作为基点,判断实际交易价格与否存在明显偏离及其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故市场价格的认定并不存在困难。 薛进展、谢杰:对“两高”最新受贿罪司法解释的反思,载法学第10期,第35页。然而,我们觉得,上述意见忽视了以低价购房形式受贿作为新型受贿犯罪所具有的独立性特性以房产交易为权钱交易的载体。房产交易具有不同的体现形式,这就决定了司法机关必须辨别不同状况确立市场价格的判断规则。低价购房型受贿案件市场价格认定不单纯是一种估价技术问题,更大限度上是运用刑法原理确立受贿犯罪定罪惩罚量化基点的实体法合用问题。结合半年来的低价购房型

6、受贿案件司法实践,本文针对业已浮现的市场价格认定难点进行分析。1低价购买新商品房受贿案件中市场价格的认定在新商品房交易过程中,房地产开发商或经销商所设定的市场销售价并不具有决定意义,一般仅具有参照价值,真正决定新商品房买卖对价金额的是交易中普遍存在的折扣价格。如果低价购买新商品房受贿案件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房屋重置价格、市场标价等指标为根据评估市场价格,势必与真实的市场价格存在较大偏差,亦与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市场价格涉及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不相符合。新商品房交易折扣幅度不定,开发商或销售公司内部根据经办人员的职务高下设定不同的优惠权限。因此,我们觉得,应当以新商品

7、房销售方的“最低优惠价格”作为“市场价格”,判断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支付价格与否符合“明显低于”的规定。以“最低优惠价格”作为定性与定量的基点,不仅可以避免控辩双方对于市场价格的鉴定结论与否对的合理的技术性争论,并且充足考虑了新商品房交易价格的实际操作惯例,不会引起受贿犯罪打击面失控问题。新商品房折扣极不规范,最低优惠价格具有随意性,以此作为市场价格判断受贿性质与计算受贿数额,存在司法认定客观性与公正性缺失的危险,且容易放纵犯罪。因此,需要就以最低优惠价格认定市场价格的规则设定限制条件(1)查实交易时销售方内部最低优惠价格具有明文规定;或者(2)虽然销售方没有内部明文规定的,但查证公司经办人员口头

8、陈述的最低优惠价格,同步查实同期、同质、同地段新商品房的最低优惠价格可以对证言进行补强的。不符合上述限制条件,不能根据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直接将最低优惠价格拟定为市场价格。2低价购买二手房受贿案件中市场价格的认定低价购房型受贿中有相称数量案件的犯罪对象是二手房行贿人将自己目前所有的房屋低价转让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意向购买房屋后再低价出让。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本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而低价购买二手房受贿过程中存在两个“交易时”,即行贿人购买的第一次交易与受贿人购买房屋的第二次交易。两次交易存在时间差,房屋的市场价格会有所波动。应当以哪次交易拟定市场价格

9、的时间基点?能否直接将第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市场价格计算差额?办理低价购房受贿案件伊始,实践中普遍觉得:应当以受贿人购买房屋的时间作为“交易时”评估市场价格;以受贿行为发生时的财物价值认定市场价格,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刑法原理,亦能精确反映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谢杰、王振栋、李伟:如何界定交易型受贿犯罪数额计算的基准时间,载检察日报11月5日第3版。但是,现阶段有不批准见觉得:不能机械理解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交易时”而将之局限于受贿时;应当一方面考虑直接以行贿人购进房屋的价格认定市场价格;只有在行贿人购进价格证据明显局限性或市场行情明显变化时,才有必要以受贿行为发生时作为市场价格的评估基点。 黄祥青

10、:如何认定低价购房类受贿犯罪,载上海审判实践第12期,第22-23页。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拟定;对于不能拟定的,应当区别状况,根据作案当时、本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计算。盗窃罪司法解释拟定的价值认定措施以购进价格为根据,以行为时的市场价格为补充对于受贿犯罪司法实践也是基本合用的。我们觉得,低价购买二手房受贿案件应当坚持以贿赂双方交易时拟定市场价格,而不能优先采用购进价格为市场价格。盗窃罪司法解释的财物价值认定规则以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为核心计算盗窃数额,可以对的反映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贿赂犯罪属于

11、对合犯,应当以行贿人与受贿人主观意志与客观行为互为一致的财物价值认定犯罪数额。行贿人的购进房屋价格代表的仅是行贿成本,而非行贿犯罪予以国家工作人员的实际利益。行贿成本也许高于亦也许低于受贿数额,故不能成为拟定犯罪数额的根据。受贿人低价购买二手房的同步意味着行贿人低价转让二手房,以贿赂双方买卖房屋的时间界定“交易时”并以此评估市场价格,最能体现贿赂犯罪双方的主观恶性限度。由于房屋价格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在行贿人购进房屋价格与贿赂双方交易时市场价格不具有内在一致性的前提下,不能选择将购进价格作为市场价格。3低价购买特殊房产受贿案件中市场价格的认定实践中部分请托人在通过拍卖、抵销债务等方式合法获得价

12、格低廉的房屋、商铺等不动产所有权后,加价转让国家工作人员,但该实际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请托人与受托人交易时的市场价格。例如,请托人根据合同抵销获得其债务人房屋所有权,均价3000元/平方米,后以4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受托人,而当时房屋的市场价格为5000元/平方米。有的办案人员觉得:应当严格按照贿赂双方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判断受贿性质、计算犯罪数额。也故意见指出:请托人以合法途径获取便宜房屋,既然完全符合市场规律,就应当将购进价格认定为市场价格;国家工作人员以高于购进价格受让房屋,不属于“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我们觉得,请托人通过拍卖、债权债务抵销等方式购进房屋后转让国家工作人员,区别于低价购买

13、二手房受贿,属于特殊房产的交易型受贿,其市场价格的认定应当遵循独立的判断原则。直接以请托人购进价格拟定市场价格,也许放纵部分故意转让和接受她人应得财产利益的贿赂犯罪。机械地按照请托人与受托人交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认定,亦也许将部分贿赂性质并不明显的交易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这势必与意见第一条打击交易型受贿重点性、精确性、谦抑性原则的规定相悖。 参见刘为波:有关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合用,载刑事司法指南(总第31集),张仲芳主编,法律出版社,第161页。因此,应当在特殊房产受贿案件市场价格拟定过程中植入对公平交易因素与风险变动因素的考量(1)国家工作人员虽然以明显低于

14、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但由于买卖标的属于拍卖、债务抵销所得房屋,此类特殊房产相对一般的新商品房、二手房而言,有一部分的市场流通性较为有限,请托人转卖她人需要附加寻找交易对象的额外成本,实际交易价格超过请托人购进价格的,应当承认其公平性。以行为双方交易时的市场价格衡量国家工作人员的实际支付价格并不合理。(2)有的请托人与受托人明知特殊房产购进价格与目前市场价格存在较大落差,并且,该宗房产以市场价格甚至高于市场价格转手没有实际障碍。请托人基于谋求利益将不存在交易风险或附加成本的财产性利益转移给受托人,后者以运用职务便利为她人谋取利益为对价享有实际支付价格与目前市场价格之间差额利益的,请托人在房屋交易

15、中从受托人处获取部分利益的同步让渡了部分利益,特殊房产的“加价买卖”仍然没有脱离权钱交易的本质,以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定性与定量,具有合理性。(二)房产交易受贿中“明显”原则的拟定对于低价买房受贿案件“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原则,实践中提出了相对比例说 参见夏思扬:“对交易型受贿有必要规定价格比”,载检察日报8月10日第3版。、绝对数额说 实践中业已浮现按照这种观点定罪处刑的案例。参见吴卫江、陈超:“低价购房、收受干股:严惩”,载检察日报8月1日第1版。、数额比例结合说 参见刘志远主编:新型受贿犯罪司法指南与案例评析,中国方正出版社,第10-11页。、交易成本说 参见张玉娟:“交易型受贿明显偏离市场

16、价格的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8月26日第3版。等判断规则。但上述观点均存在不同限度的操作障碍。相对比例说最大的缺陷在于无法统一折扣比率。“明显低于”属于主观原则与实质判断,相对比例的司法拟定属于客观原则与形式判断,控辩双方极易在主观与客观、实质与形式之间发生双重冲突。如果司法机关通过另行解释或者会议纪要的形式硬性规定折扣原则(例如明确8折属于“明显低于”),固然便于统一认定规则,但之于个案判断仍然无法实现个别正义。绝对数额说不能针对性地运用于低价买房的新型受贿方式。在均价较高或者面积较大的状况下,房屋总价必然相对较高,开发商略微优惠若干百分点,国家工作人员获利数额便相称可观。绝对数额设定太高,

17、容易放纵受贿,绝对数额过低,又也许无效回归至“低于”原则,均会导致偏离意见“明显低于”原则的成果。数额比例结合说提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状况全面考虑不正常交易相差的金额数与比例数:国家工作人员只收一单的,相差金额至少应在5000元以上;多次采用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每笔不一定规定达到5000元,但也不能规定太少;必须结合本地物价和收入水平衡量相差的比例,不能绝对化、片面化。可见,数额比例结合说不仅存在用受贿数额原则替代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原则的问题,并且集合了相对比例说与绝对数额说的操作障碍。交易成本说觉得以等于或低于房屋成本的价格购买房屋的,属于“明显低于”。这意味着把“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替代为“等

18、于或低于成本的价格”,虚置了“明显”原则,将市场价格与成本价格之间的部分剔除在刑事归责之外。 在起草意见过程中,已故意见主张以成本价格作为判断受贿性质的基准,但成本价格不当抬高了交易型受贿的定罪门槛,依此原则,很大一部分的受贿罪将不能得到依法追究。参见刘为波:“有关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载人民法院报7月17日第6版。此外,交易型贿赂的判断规则重要运用于大宗商品买卖案件,实际成本价格较难拟定且负载较多“隐性成本”,与市场价格差距悬殊。因此,以成本价格为尺度衡量与否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缺少相对合理性,不能作为判断根据。而此段模糊价位的犯罪性正是处在需要合用“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

19、”予以司法判断的中间地带。我们觉得,查办低价买房受贿案件,必须重点查证房产开发商内部的优惠销售记录,通过加权平均法计算内部优惠价格,国家工作人员在此价格如下购买房屋,属于“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应以受贿论处。根据价格法及有关价格规范性文献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具有自主定价的市场主体权利,但该价格必须向本地价格管理部门备案。价格管理部门根据地段、楼盘质量等原则,以上述备案价格为基本计算相似档次房产的市场价格,定期发布房地产市场调节价,并拟定偏离幅度。 参见价格法第三条、价格监测质量管理暂行措施第五条以及各地价格备案暂行措施。因此,房地产开发商的备案价格不一定与市场价格完全相符,但必然在偏离幅度的范

20、畴之内,属于合法价格。超越市场偏离幅度的房产价格属于非法价格,国家工作人员以该价格购买房屋,在价格法的层面构成违法,但司法机关并不能就此直接认定该非法价格属于“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由于超越市场偏离幅度的房产价格具有受贿行为的潜在痕迹,在通过价格法违法性原则的一次判断之后,还必须接受意见“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犯罪性原则的二次判断。“明显低于”与“低于”在数量上的界线相称模糊,其中波及的价格技术性分析与量化判断超过了司法机关的能力范畴。故司法机关不能直接求证有关非法价格与否属于“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必须在“明显低于”与“低于”之间另行拟定一种可比价格作为衡量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数量指标。可比价格

21、不能遵循市场价格的核定模式以非特定化的方式从类似开发商的类似楼盘中予以拟定,而是应当以特定开发商的特定非法价格为中心进行判断。购买房地产开发商低价房屋的并不仅仅只有某一国家工作人员,完全也许另有有关人员以超越市场偏离幅度的非法价格购买房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在查案过程中,应当着重查询房地产开发商售房价格记录,分理出所有超越房地产销售备案价格偏离幅度的“内部优惠价格”,通过加权平均的措施计算均值。落位于市场价格与内部优惠均价之间的交易价格,属于低于市场的价格,不能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以低于开发商内部优惠加权平均价买房的,属于经由市场价格、内部优惠均价双重考察的非法价格,既满足了“低于”原则,又

22、充足了“明显”条件,符合“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的规定,应以受贿论处。以内部优惠加权平均价为原则认定“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不仅可以精确筛选最具受贿性质的底价买房交易,并且有助于合理控制打击面,避免将所有以“内部优惠价格”购买房屋的行为人纳入追究受贿罪刑事责任的范畴。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除了存在低价买房案件之外,还浮现了大量以房屋置换形式进行交易获取高额差价利益的案件。意见第一条第1款第3项规定,以其她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故以价值相差悬殊的房屋进行产权置换可以纳入交易型受贿规范进行犯罪性评价核心在于如何拟定判断原则。有学者觉得,“其她交易形式”的本质特性必然在于针对特定人设

23、定明显偏离正常水平的优惠价格。 张铭训:“新型受贿案件法律合用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第6期,第47页。但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指出,诸如房屋置换等以其她交易形式受贿的案件,并不存在由“物”到“钱”可兹比对的市场价格,无法按照“明显”低于或者高于的数量原则进行认定。我们赞同前一种观点。交易型受贿予以严肃打击的重要是那些以很低,甚至是象征性价格收受请托人价值巨大的房屋或者汽车的行为。 参见韩耀元、邱利军:“合用两高意见须注意十二个问题”,载检察日报7月17日第3版。坚持“明显”原则不仅有助于贯彻宽严相济、合理控制受贿犯罪打击面的刑事司法政策,并且符合交易型受贿的本质特性违背价值规律,以合法的合

24、同形式掩盖真实的贿赂目的。介于偏离市场与明显偏离市场间的模糊地带,并不属于交易型受贿规范的介入空间。(三)犯罪数额计算的基准时间意见第一条规定,交易型受贿案件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交易时本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交易时”成为了计算交易型犯罪数额的时间基准。然而,交易型受贿的行为对象是房屋、汽车等物品,本地市场价格具有较大波动性。进一步界定“交易时”将对受贿人的量刑起到决定性作用。第一,应当根据物权法有关物权合同与物权变更生效的规定,辨别不动产与动产贿赂,对“交易时”的具体节点作出界定。刑法解释是对既有法律规定内涵和外延进行的合用性解释,必须符合法律自身的规定,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畴,

25、涉及民事、商事、行政法律规范。我们觉得,对交易型受贿进行解释特别需要强调解释的合法性,由于房屋、汽车等财物的收受及其产权交易的内涵和外延都需要非刑事法律规范界定,刑法解释原则上不能突破既有的民法、商法、行政法理论。只有在按照非刑事法律规范判断后法律事实与客观行为效果完全脱节的状况下,才可以适时适量突破,以求得刑事司法的公正。第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高卖低买房屋的不动产受贿案件,应当将“交易时”界定为合同成立时。房屋买卖经历签订合同、交付房屋、产权登记等交易时间。在上述三个核心环节转换过程中,房屋价格会发生实质性变化,故分别选择定约时、交付时或过户时作为交易型受贿案件的“交易时”,本地市场价格与实

26、际支付价格差额的计算成果会有很大不同。实践中对于“交易时”的具体拟定存在如下两种观点:(1)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为“交易时”的节点。由于只有当房屋产权登记转移后,受贿人才获得了房屋产权,受贿行为才得以完毕。(2)以房屋交付作为计算本地市场价格的时间基点。由于房屋交付使用后,受贿人才在事实上占有房屋,方可觉得行贿人与受贿人的权钱交易完毕。然而,我们觉得,以登记或交付作为交易时间节点缺少可操作性。有的受贿人收受“期房”后,转手倒卖给第三方,亦有受贿人收受房屋后并不办理房权属变更登记转而出租牟利。此类受贿人始终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请托人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受贿人使用,按照上述观点无法进行受贿数额计算。我们

27、论辩,应以贿赂双方房屋交易合同成立时为交易时间节点。交易型贿赂案件中的腐败交易,集中体现为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犯罪性意思表达。贿赂双方的犯罪合意以房屋、汽车等贵重物品为对象,犯罪行为以买卖合同为表面形式,以贿赂为实质内容。因此,应从买卖合同出发揭发权钱交易的犯罪流程。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商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受贿人与行贿人已经具有贿赂犯罪意思表达,应认定为“交易时”。第三,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高卖低买汽车等动产,应当将“交易时”界定为动产交付时。物权

28、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等物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般动产以交付为物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接受一般动产贿赂,交付行为随后完毕,物权发生变更,国家工作人员获得完整的财产权,应以交付时间作为“交易时”计算本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对于汽车等特殊动产而言,物权变更登记仅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物权与否发生变更仍然以与否交付为原则,同样应以特殊动产贿赂交付时间作为时间基点计算交易型受贿的犯罪数额。只要有证据证明贿赂双方实行物权实际交付的法律行为,即可将之拟定为“交易时”。(四)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与以交

29、易形式收受贿赂的界线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多种优惠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但交易自身就是以获取利益为目的价值的市场行为,合法性交易与犯罪性交易的界线十分模糊。因此,在受贿犯罪司法实践中,直接从购销行为内部抽离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予以查处并不可行。我们觉得,“低买高卖”的交易型受贿发生在商品购销环节,明确辨别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必须落位于市场交易的核心价格。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相应于优惠型交易价格;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相应于贿赂型交易价格。我们尝试通过度析两种价格的特性廓清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界线。第一,优惠型交易价格具有事先设定性,贿赂型交易价

30、格具有见机调节性。优惠型交易价格一般按照经营者事先拟定的折扣操作,而不是由主管人员根据状况直接拍板。优惠价格相对一般价格必然发生结算方式、数额、渠道的变化,需要处在经营主体购销环节的内部成员按照事先制定的程序规范进行,共同完毕、照章办事。贿赂型交易价格具有较大的随机性和任意性,一般价格向“优惠”价格进行交易环节转换的方式极为粗糙,缺少领导与分工。基本上由经营者根据交易对象(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状况灵活调节价格优惠幅度、结算时间与平账方式。优惠价格的事先设定性排除了交易双方通过差价给付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故意;明显偏离市场原则的见机调节性价格印证了国家工作人员间接从中谋取非法个人利益的犯罪意图。第

31、二,优惠型交易价格具有不特定性或者相对特定性,贿赂型交易价格具有绝对特定性。贿赂型交易价格固然明显偏离市场价格,而优惠型交易价格也有也许明显偏离同类商品市场一般价格。但是,优惠型交易价格的交易相对人是不特定的,或者根据经营者规定的条件在一定幅度内享有折扣。对于不特定的优惠交易价格而言,但凡乐意支付有关对价者均可参与商品买卖、享有优惠待遇;对于相对特定的优惠交易价格而言,相对特定的受众群体在优惠幅度内进行合法交易。因此,(1)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优惠条件或者不具有优惠身份而享有优惠价格的,属于以贿赂型价格进行腐败交易; 例如,内部职工股、内部职工购买房屋等“内部价”均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符合法律规

32、定的状况下,同样属于合法价格。但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内部职工身份却购买有关股票、房屋的,因不符合相对特定优惠价格的交易条件而区别于意见“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不属于受贿”,不能合用该条除罪规定。虽属于相对特定性优惠价格的受众群体但超过最低优惠价格进行商业交易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符合运用职务便利为她人谋取利益的前提下,应将超过最低优惠价格的部分计入受贿数额。贿赂型交易价格并不及于一般受众,其享有者局限于经营者觉得需要依托其权力谋取经济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亲属、情妇(夫)或其指定的其她人员。贿赂型交易价格针对特定对象的属性重要体现为:(1)销售广告、公司折扣规范中的优惠价格只是名义宣传,销售人员并无实际

33、权力控制,一般须由销售主管、公司经理等高档管理人员拟定优惠的对象;(2)从事市场交易的直接办事人员有权在一定额度内予以不特定的交易相对方价格优惠,例如,房屋销售工作人员的最高优惠额度为50元/米,销售部经理为150元/米,销售公司总经理为300元/米,开发商负责人为500元/米。超过该额度的,须根据交易对象的身份地位、交易价格的折扣数量层级上报、层级拟定。(3)经营者不在交易价格上直接予以国家工作人员等特定对象优惠,而是通过本次交易有针对性地派送优惠券、折价券、代币卡、VIP购物卡等非普适性礼券利益,使其在下次交易中获得区别于一般交易对象的巨额优惠权利。 至于实践中现实存在的房地产开发商向主管

34、部门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定向优惠”销售房屋问题,虽然在形式上具有贿赂型交易价格相对特定化的属性,但仍应当结合具体状况判断与否构成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参见刘志远主编:新型受贿犯罪司法指南与案例评析,中国方正出版社,第12-13页。第三,优惠型交易价格具有有因性,贿赂型交易价格具有无因性。优惠是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人帐的方式予以对方的价格竞争优势,体现为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或者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从本质上考察,优惠是经营者所采用的一种价格营销方略,即通过让利达到促销,存在符合市场价值规律的价格优惠因素。而贿赂型交易价格是非法价格

35、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罔顾市场规律,私通暗恰,通过临时性地亏本买卖换取权力腐败而形成的排她性回馈。从形式上分析,价格优惠普遍发生在符合商业惯例的经营活动中,基本性因素或事实涉及:(1)买方当期付款,缩短卖方资金回流周期;(2)降价解决积压商品,收回部提成本;(3)买方承当运送、仓储费用,或者承诺缩减部分售后服务,节省卖方附随性开支。 有关法定特殊优惠价格,参见反不合法竞争法第十一条。而贿赂型交易价格不存在优惠的合法合理因素,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缺少商业惯例根据、忽视价格法律法规。贿赂型交易价格的无因性从商品市场流转的角度证明了国家工作人员与经营者之间腐败交易的对价关系。(五)追缴交易型受

36、贿违法所得的操作规则受贿数额具有拟定性,赃款追缴在刑法合用层面不存在障碍。然而,相称数量的交易型受贿的犯罪对象是房屋,具有升值潜力。交易时至案发时贿赂物品市场价格上涨,或者受贿人将之出租获取收益,将会产生违法所得。对于与否应当追缴以及如何鉴定交易型受贿违法所得,实务部门存在结识分歧。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实行交易型受贿后,行为人因对贿赂财物行使“收益权”而获取“犯罪增值利益”,与否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实践中有观点指出:国家工作人员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直接指向实际支付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对财物增值利益仅具有模糊预期;司法机关

37、难以证明受贿人对交易后不拟定的增值利益存在犯罪故意。因此,交易型受贿后物品增值收益不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我们觉得,应当以交易型受贿与增值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核心分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在贿赂案件中的涵盖范畴。刑法规范规定追缴受贿人的“违法所得”,意味着不能局限于犯罪行为所指向的贿赂财物,而应进一步涉及与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增值利益。基于刑法解释的正义诉求,司法机关必须从刑法第64条有关犯罪物品解决的语义中精确框定因果关系范畴。追缴行为落位于“一切”财物,阐明立法机关容许对因果关系判断进行有限制的拓展,不受直接因果关系的桎梏。在没有其她介入因素的前提下,受贿犯罪是交易后因财物升值、租金孳

38、息、加价转卖而获取收益的近因,没有超越“一切”的限度,应当纳入“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范畴予以规范评价。实践中有观点指出:交易型受贿后的物品增值利益应当所有予以追缴。重要理由在于:(1)“交易形式”只是贿赂双方规避法律制裁的途径,受贿人虽有个人财产支出,但事实上是为权钱交易作掩护。(2)增值利益并非受贿人的善意获得,不符合“善意获得不予追缴原则” 李振奇、朱平:赃款赃物没收追缴程序初探,载人民司法第5期,第19页。(3)整体剥夺受贿犯罪所有经济收益,符合从严惩办腐败犯罪的现实需要。然而,我们觉得,上述意见仅可在一定范畴内予以合用。交易型受贿区别于老式受贿的独立性特性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也许涉

39、及一部分合法成分与对价成本。基于交易型受贿行为方式的特殊性,违法所得追缴规则也应具有特殊性。司法机关必须针对受贿犯罪的权钱交易本质,以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为导向,严格辨别实际交易状况进行个案判断。象征性支付房屋或汽车对价的,应当将交易型受贿后物品增值利益所有予以追缴;支付相称数量对价却仍属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根据“控制力”规则核定追缴数额。1资金控制力规则。在肯定受贿犯罪在客观上对交易后物品增值利益具有影响力的同步,不能否认受贿人实际支付资金属于商品的部分对价,亦会对其衍生收益产生控制力。受贿行为的犯罪性无法概括整体增值利益具有纯正的违法性。例如,房屋市场价格为10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支付

40、45万元向请托人购买,后房屋增值2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45万元房款具有纯正的交易因素,是房屋增值的部分资金基本,应当按比例(45%)计算其相应的增值数额(9万元),在追缴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交易型受贿物品市场价格通过一定期间后自然增值的,追缴数额应为增值数额乘以受贿数额在交易时市场价格中所占比例。2运作控制力规则。交易型受贿物品不仅可以基于时间因素产生自然升值,还可因受贿人将贿赂物品转让或者出租而产生交易性增值。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以15万元购买市场价格为70万元的进口汽车后,又以75万元转让第三人。5万元利润属于受贿人再度进行市场交易获得的经济收益,能否所有认定为交易型受贿违法所得予以

41、追缴?我们觉得,核心在于辨识交易性增值受控于受贿人的介入运作还是行贿人的物品选择。(1)受贿人商业运作能力较强而派生增值利益的,半途切断了受贿行为与增值利益的近因关系,不能计入追缴数额;(2)请托人选择市场稀缺物品进行贿赂的,附带创制了增值空间,不必受贿人介入运作,该部分交易性增值应当计入追缴数额;(3)的确无法辨别的,根据有助于被告人原则,应不予追缴。二、以干股形式受贿问题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浮现了采用给付公司干股进行贿赂的案件,由于贿赂双方没有金钱往来,受贿犯罪的性质认定与数额计算存在一定困难。有必要以意见第二条为基本,结合公司法有关股份及其转让的规定,就干股受贿刑法合用若干疑难问题进行细化分

42、析,为实务部门进一步结识与依法认定干股受贿提供思路。(一)干股概念与特性的结识司法实践对于干股概念与特性的结识存在一定混乱。有观点觉得,干股是不必支付对价的奖励股,只享有分派红利的权利,对股份自身并不具有所有权。 薛进展:“论商业贿赂的范畴及其数额认定”,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第3期,第77页。有观点指出,干股是不投入股金,不参与经营,但对股份享有所有权并分享红利的股份,也称“权力股”。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国有公司经理在公司职工承包的下属经营部中搭干股并分红的行为如何认定”,载人民法院报1月6日第6版。有观点从公司管理的角度分析干股概念:干股分为管理干股与技术干股,是股东不必投入资金而

43、获得的股份,作为获得股份的对价,股东投入公司的是专业管理服务、高档技术支持,该部分股份相应的权利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商定。 李成杰、侯铁红:“干股薪酬制探析兼评审理公司纠纷征求意见稿第33条”,载经济工作第8期,第122页。尚有观点从资本风险的角度指出:干股是股东没有投入资本、没有参与运营、没有分担资本风险,却可以分享利润的特殊资本。 薄燕娜:“股东出资形式多元化趋势下的劳务出资”,载政法论坛第1期,第117页。意见第二条将干股的概念界定为“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明确了干股的基本性特性未实际出资。但意见并未指出干股与否具有与一般股份相似的登记程序、与否具有转让限制等其她重要特性。我们觉得,依法办理

44、干股受贿案件的前提是,在理解公司治理股权赠送措施的基本上对刑事司法中干股概念与特性作出对的判断。作为受贿罪行为对象的干股,意指收受人未出资而获得的具有相应资金相应、可定期收取红利的合法股份。一方面,根据国外公司治理与股权鼓励经验,干股原是公司治理模式中鼓励管理者的一种薪酬制度,由董事会作出决策,予以高档管理人员一定的股份分红权,在通过一定期限后,该笔干股可以转化为可供交易的股份,管理者有权进行转让。 Frank B. Cross & Robert A. Prentice, The Economic Value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28 Cardozo Law R

45、eview 333, 346 ().国内公司治理实践基本沿袭国外经验模式,干股享有者在公司担任相应职务或者提供核心技术,拥有相应股本分红权,通过商定年限后,获取所有股权,且干股所有权可以转让或继承。另一方面,干股并非凭空产生或公司对当事人随意许诺。诚然,对于获赠人而言,获得干股没有支付对价,但该项干股仍然是有资金相应与依托的,由公司负责支出股金。干股来源于股东赠与、吸纳新股、公积金转增股,是基于既有股份获得股权进而分红的权利载体,经由贿赂双方转让行为实现受贿人私利最大化。再次,实践中浮现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公司“干股”,但这些公司并不是公司,主线就不存在股份,“干股”就是受贿的借口。部分公司虽然是

46、公司形式的市场主体,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干股”其实自身没有股份载体,只是贿赂双方商定的年终分红,同样属于收受钱款的托辞。此类“干股”既没有意见所指干股的表面形式,也不具有干股的本质特性。(二)干股转让与股份价值的理解按照干股价值计算受贿数额的转让行为分为两种登记转让与实际转让。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后,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股份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结合公司法有关股

47、份转让登记的规定可知,登记原则上并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起到公示确认作用。业已登记的,干股产权转让于收受人名下;尚未登记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属于干股实际转让。股份转让权利变动的主线因素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达。贿赂双方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不能由转让登记来决定。虽然收受干股没有通过登记,只要有证据证明发生实际转让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某些特殊行业的股权转让需要通过审批机关的批准,股东资格的变更必须经登记机关的确认,此类公司的股权转让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甘培忠著:公司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09页。在这种状况下,应当注意把握刑事法律认定与商事法律判断的关系刑法侧重客观事实的认定

48、,公司法侧重商事技术的规定,故未经登记但达到合意的干股转让行为在公司法上并未生效,但在刑法上却发生了事实转让,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意见将计算股份价值的时间节点拟定为“转让行为时”。故如何有效获取干股转让行为发生时间的证据是反贪部门在查办案件中必须予以高度注重的问题。应当集中收集产权交易中心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时间记录、股东名册变动的登记时间、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间、贿赂双方有关股权转让行为时间的供述等证据。实践中有观点指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赚钱状况良好的上市公司干股,一般均在后来的交易中获取丰厚收益,较之于“转让行为时”而言,以案发时的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更能体现绝大多数受贿人非法获利的实际状况。

49、参见黄祥青:“如何认定收受干股类受贿犯罪”,载上海审判实践第9期,第45页。然而,刑法合用过程中的财物价值计算原则上均以行为时作为犯罪数额计算的基准时间;虽然是股票等犯罪对象,实践中亦根据犯罪行为时的平均成交价值计算数额。 参见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意见规定了干股受贿数额计算的基准时间,应当依法合用。意见第二条并没有具体规定计算股份价值的价格根据。我们觉得,应当根据公司性质拟定干股价值。(1)有限责任公司是闭合性公司,属于人合与资合相结合的市场经营实体。有限公司的设立须经投资者合意拟定投资比例从而形成股本总额。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

50、公司的投资证明是出资证明书,不能流通,其股权并不能在产权市场进行交易,不存在市场价格。收受有限责任公司干股的股份价值应当将转让行为时干股所占总股份的比例乘以公司注册资本额后得出的价格计入受贿数额。(2)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合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她方式进行。各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场合负责涉及股权在内的各类财产交易的市场管理与协调。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在产权市场进行交易,收受股份有限公司的干股应当以转让行为时产权交易市场的价格计入受贿数额。(3)收受上市公司在调节原有股本构造、股权转让、增资扩股过程中形成的干股,可

51、以在证券市场通过交易变现,应以贿赂双方转让行为时该股份在证券市场的价格计算受贿数额。(三)干股受贿未遂的认定意见第二条后段规定,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在对意见进行解读后,实践中有观点指出:此段规定表白,国家工作人员未通过股权转让控制干股产权的,此笔干股价值便不再予以认定,若其根据贿赂双方商定的干股比例实际收取红利的,仅以红利数额计入受贿数额。但我们觉得,意见将国家工作人员所获红利认定为受贿数额,并不绝对排除将未实际转让的股份认定为受贿未遂的数额。实践中部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股权达到几千万股,但基于时间因素或者其他沟通障碍无法及时将股权过户至名

52、下由其自由支配,同步亦没有收取任何红利。按照上述观点解读意见,此类国家工作人员无法定罪惩罚,显然与受贿未遂的实践判断规则不符,也与依法惩办受贿犯罪、加大受贿犯罪惩罚力度的反腐败刑事政策相悖。我们觉得,干股受贿未遂应当具有区别于其他新型受贿犯罪的独立认定规则。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达到合意收受干股但并未进行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受贿未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着手实行受贿罪构成要件行为,由于意志外因素而未得逞。国内刑法理论与实务在如何认定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问题上存在“承诺说”、“谋取利益说”、“实际受贿说”、“收受贿赂与谋取利益说”等观点争议。 刘志高:“认定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两极原则”

53、,载人民法院报6月7日。但我们觉得,干股受贿的故意内容是运用职务上便利为她人谋取利益以便非法收受她人干股,客观行为的目的就是控制干股的实际产权。应当以行为人与否事实上获得或控制、占有收受到的干股为原则进行受贿既未遂的判断。国家工作人员已经通过股权受让或实际控制被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属于受贿已得逞;干股因意志外因素未实际转让,即属于受贿未遂。另一方面,干股受贿未遂数额应当结合实际收取红利的受贿既遂数额,根据不同的状况分别采用不同的解决措施。在一般状况下受贿既遂的危害应重于受贿未遂,一般由既遂数额吸取未遂数额。但是在干股受贿中,未遂数额(干股价值)也许远高于既遂数额(红利数额),完全采用既遂吸取未

54、遂的解决措施,难以达到刑罚目的。司法机关应当考虑如下三种干股受贿未遂的认定方式:(1)干股受贿未遂数额不小于既遂数额,且获取红利数额未达到5千元以上的,直接以干股受贿未遂数额即干股的股份价值定罪惩罚;(2)干股受贿未遂数额与红利既遂数额均未达到5千元以上的,但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3)干股受贿未遂数额与既遂数额均达到备案原则的,根据未遂数额与既遂数额所处法定刑档次的高下,在对的辨别孰轻孰重的基本上,采用重刑数额吸取轻刑数额的原则进行惩罚。(四)干股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老式贿赂犯罪理论对干股受贿数额的认定方式存在争议:有的觉得应将交易双方商定的干

55、股比例乘以公司注册资本计入贿赂数额;有的则觉得应以商业受贿人凭借干股收取的红利计算贿赂数额。 薛进展:“论商业贿赂的范畴及其数额认定”,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第3期,第77页。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干股受贿案件亦提起公诉例如,指控国家工作人员运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发包某区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为建筑工程公司获取分包业务提供便利,在无需出资的状况下,接受该建筑工程公司30%的股份。但是,由于公司股份缺少真实性与稳定性,而司法机关难以对干股受贿的犯罪数额进行精确计算,导致最后因财产性利益缺少数额基本无法认定为受贿犯罪。为理解决股份受贿数额计算问题,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如下简称经济犯罪会议

56、纪要)第三条第七项“波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中规定:(1)国家工作人员运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她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也许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免费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由于上述规则未能对登记转让与实际转让进行辨别,意见第二条在经济犯罪会议纪要的基本上对干股受贿数额计算措施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现阶段检察机关在查办干股受贿案件过程中浮现了犯罪数额认定的若干疑难情形,亟需根据意

57、见第二条提出干股受贿数额计算的细化规则。1股份价值与红利数额悬殊。意见第二条规定,股份登记转让或者实际转让的,应当按照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所分红利按照受贿孳息解决。但是,实践中有部分干股受贿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登记或者实际受让的股份数量相对较小,从请托人处获取的红利数额却相称之大。例如,某建筑工程公司转让国家工作人员干股,其股份价值为5万元,每年支付红利4万元,国家工作人员5年共收取红利达20万元。如果机械地合用意见,只能将“小头”(股份价值)计入受贿数额,排除“大头”(红利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受贿犯罪的实际收益与其承受以犯罪数额为根据的刑罚成本之间势必浮现严重不对等,显然与罪刑相适原则相

58、悖。实践中有观点指出,红利价值超过股份价值会产生股权转移的受贿数额反而低于股权未转移的受贿数额的不平衡状况,合适的解决方式是没收作为受贿孳息的红利。 刘华:“有关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学习与理解”,载上海审判实践第7期,第17页。我们觉得,在国家工作人员登记或实际受让的股份数额与分取红利相差悬殊的状况下,除了应当按照股份价值计算干股受贿数额之外,不能直接将所有红利按照受贿孳息解决。检察机关应当在红利中辨识出具有孳息性质的部分与具有独立贿赂性质的部分根据公司年度利润与干股在公司股份所占的比例分取的红利,该笔数额属于受贿孳息,不能计入犯罪数额;超过比例收取“红利”的,该笔款项虽具

59、红利之名,却有贿赂之实,不能混淆于受贿孳息,应当与股份价值一并计入犯罪数额。2以干股为名获取钱财的受贿。意见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业已登记或者实际受让股份的,应当按照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但司法实践中,不仅有出资规范的公司提供干股,并且存在较多空壳公司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让”干股。这些空壳公司的股东在成立公司过程中通过虚报注册资本或者调头寸垫资后抽逃出资等手段,逃避出资义务。因此,其转让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干股主线没有实际资金相应,也就不存在可兹计算受贿数额的股份价值。然而,此类给付干股贿赂的空壳公司经营状况正常、公司收益良好,定期根据公司章程的商定,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登记或者实际转让所得的“股份”

60、比例分派红利。若以静止的视角解读意见第二条,在行贿公司具有虚假出资而导致受贿股份真实性缺失的状况下,由于不存在股份价值,检察机关无法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股权转让并基于非真实性股份所收取的红利,又属于受贿孳息,同样不能计入犯罪数额。但该种静态解释与受贿犯罪刑法原理并不相符。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干股贿赂必须以财产性利益为内容,而并无实际出资的空壳公司给付国家工作人员的“股份”,没有任何现实资金或者财产性利益相应。在司法实践中重要体现为公司负责人与受托人口头商定送干股,但没有进行登记,或者虽然通过登记但受托人事实上无法实现股东应有的控制力。此类缺少财产利益性质的行为对象,既不属于贿赂,也

61、不能称其为股份,因而不存在登记转让或者实际转让的现实根据与法律效果。我们觉得,在受贿股份真实性缺失的前提下,所谓的股份只是给付国家工作人员高额红利的借口,检察机关应当直接将所分红利计入犯罪数额;国家工作人员未分得红利的,由于股份没有相应价值,并未获取财产性利益,不能作为受贿解决。股权转让登记或者实际转让的,按照股份价值计算犯罪数额,只能合用于股份真实的公司,不能合用于出资实质瑕疵的空壳公司。3扩股过程中接受干股。公司资本并不是绝对不变的,处在高速发展阶段的增长型公司会通过扩股方式拓展规模。反贪部门查案过程中浮现如下案例:国家工作人员A实际向B公司投入50万元自有资金,B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

62、A即获得10%的股权,每年收取红利5万元。后B公司扩股,总股本增至1500万股。国家工作人员A的股份价值按比例增长为150万元,每年收取红利15万元。但是,国家工作人员A对增长的100万元股份价值并没有实际出资。与否应将该项干股计入受贿数额?分取的红利如何解决?我们觉得,应当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状况与公司增资状况分析干股性质与计算犯罪数额。(1)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业已出资的合法股东但非公司人员,在公司扩股过程中接受干股的,应当根据扩股性质鉴定受贿数额。如果属于增资扩股,则所有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其股权比例增长出资,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出资却实际获取增长部分的股份价值,属于干股受贿,应将增长的股份价值计

63、入受贿犯罪数额,多收取的红利属于受贿孳息。如果属于资本公积金转增扩股,则公司股东不必按照股权比例增长出资,国家工作人员获取增长部分的股份价值由公司资本公积金派生而来,本质上是公司在扩股前未向股东分派的利润积累,多收获得的红利亦是股东投资公司后合法利益,不属于受贿。(2)国家工作人员在没有实际出资的状况下获得股份进而获得公司股东身份的,股东增资扩股过程中仍然未实际出资却根据干股比例增长股权的,属于干股受贿的犯罪延续,应将所有干股计入受贿数额,分取的红利作为受贿孳息。增资扩股过程中实际支付相应价款的,该部分股份不属于干股,不能以受贿论处。在公积金转增扩股过程中继续凭借干股按比例获取增长股份的,基本

64、股份的受贿性质决定了增长部分同样具有受贿性质,应当将所有股份价值一并计入受贿数额。(五)低价受让股份的性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运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低价受让请托人股份,虽然支付部分股金,但受让价格低于股份价值,谋取差价利益,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性,应当以受贿论处。然而,究竟是认定为干股受贿,还是以交易型受贿论处?实践中有观点指出:根据“两高”有关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如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干股的本质特性在于受股人未实际出资。既然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支付了股权对价,仅在数量上存在偏差,就不能定性为干股受贿;支付股金的价格明显低于股份价值的,可以认定为交易型受贿。但是,我们觉得:国家工作人员低价受让股份,符合干股受贿的行为特性,不能以意见第一条“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的原则判断受贿性质,而应当根据意见第二条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一,规范地对低价受让股份进行受贿类型定位,精确地选择意见有关条文作为归责根据,对于受贿性质认定具有重要影响。交易型受贿与干股受贿具有截然不同的犯罪性质认定原则。交易型受贿在定性判断过程中植入定量规则只有“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交易才具有贿赂性质;实际支付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仍然存在部分行为游离于受贿犯罪之外、仅属违法违纪的空间。而干股受贿完全以行为模式进行受贿性质考察,未出资而登记受让或实际受让股权的,直接以受贿论处,并未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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