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庭审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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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记员:旁听人员肃静,请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入庭。书记员: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1 款的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她诉讼参与人的到庭状况。书记员:原告?原;告:到。书记员:原告诉讼代理人?原告诉讼代理人:到。书记员:被告?被;告:到。书记员:被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到。书记员:第三人?第三人:到。书记员: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到。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1)开庭审理期间,所有参与人和旁听人员都要听从审判长的指挥;(2)诉讼参与人规定陈述、举证、质

2、证和提问,应先征得审判长许可;(3)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不得随意走动,旁听人员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为其她有碍审判活动的行为,不准吸烟和随处吐痰,非经许可不准照相、录相、录音;(4)为保持法庭肃静,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必须关闭手提电话和传呼机;(5)旁听人员对法庭的审判活动如故意见,可在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本院提出; 6)对违背上述规定的,审判长有权警告制止,对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法庭规则的有关规定解决,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就坐;审判长:坐下。书记员:报告审判长,诉

3、讼参与人均已到庭,可以开庭。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45条的规定,本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于平诉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惩罚裁决一案。目前,宣布开庭。审判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面核对当事人身份。审判长:原告你叫什么名字?原告:于平。审判长:性别?原告:男。审判长:年龄?原告:37。审判长:家住哪里?原告:家住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田洋路55号。审判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职业?法定代理人:肖凌,龙岩市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审判长:被告是谁?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定代表人为吴友林,新罗分局局长。审判长:被告代理人姓名、性别、工

4、作单位、职务?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有为,男,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制科副科长。审判长:第三人?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为张昆,所在地址龙岩市新罗区西安莲花中路。第三人:林炎娈,女,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干部。审判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婉娇,女,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干部。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条、第9条、第46条规定,本庭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吉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浩依法构成合议庭。由主审法官李杰主审本案,由本庭书记员江巧华担任法庭记录。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30条、第32条、第47条、第58条的规定,

5、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如下诉讼权利:(1)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2)当事人(被告限于诉前)有提供证据、规定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3)当事人在诉讼中有陈述和辩论的权利;(4)当事人有申请保全证据、提起上诉的权利;(5)在诉讼中原告有申请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权利;(6)原告有放弃、增长或变更诉讼祈求、申请撤诉的权利。被告有变更或撤销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但无权提起反诉。(7)经审判长准许,有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员发问的权利。(8)经审判长准许,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有查阅庭审材料的权利,但波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以上诉讼权利,你们听清了没有?原告:听清晰了。被告:

6、听清晰了。第三人:听清晰了。审判长: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除享有以上诉讼权利外,尚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如果你们觉得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及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她关系,也许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事实或理由申请回避。你们听清晰了吗?与否申请回避?原告:听清晰了,不申请回避。被告:听清晰了,不申请回避。第三人:听清晰了,不申请回避。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第33条、第62条、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步,还应当承当如下诉讼义务:(1)被告对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根据的法律、法规及其她规范

7、性文献,如实陈述事实。(2)在诉讼期间,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3)当时人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法庭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行政补偿调解书的义务。审判长:以上诉讼义务,你们听清了吗?原告:听清了。被告:听清晰了。第三人:听清晰了。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她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背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其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如下。拘留期限为15日如下。因此,

8、你们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步,还必须遵守法庭规则,不得扰乱诉讼秩序。听清晰了没有?原告:听清晰了。被告:听清晰了。第三人:听清晰了。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缺席判决。法庭准备阶段结束。开始法庭调查。主审判法官: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在当事人陈述前,由法庭简述行政争议。审判员(鞠浩):进行案情简介:9月29日上午原告于平得知其妻张小平上午按告知去税务局林炎娈处纳税,被打成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天下午上班时,于平、张宝渝与张小平、傅雪娟一起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准备找林炎娈评理,经劝解后,至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六

9、楼纪检组长办公室解决当天上午之事。于平等一方与第三人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就此事协调未果。期间,傅雪娟将此状况电话告知在外在的赵雄伟,同案人赵雄伟当即赶回。当天下午约16时左右,赵雄伟赶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纪检组长办公室。该局领导对此事如何解决作理解释,但赵雄伟等不满意,提出要找第三人林炎娈评理、索赔。16时10分许,原告于平与同案人赵雄伟、张宝渝至林炎娈办公室,双方引起争执,林炎娈被殴打致伤住院,办公场合混乱,影响了正常税务办公秩序。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经调查取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0月29日作出第11229号治安管理惩罚裁决书,予以于平治安拘留十日的

10、惩罚。原告于平不服,于11月17日向龙岩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龙岩市公安局于12月9日作出岩公复决字()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惩罚裁决书。原告于平不服上述治安管理惩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审法官:下面,由当事人进行当庭陈述。原告诉讼代理人:原告:于平,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诉讼祈求:规定判决撤销被告10月29日作出的第11229号治安惩罚裁决。事实和理由:一、第11229号治安惩罚决定的重要证据局限性。被告作出的惩罚决定觉得:“于平9月29日16时10许,因伙同赵雄伟、张宝渝三人到区税局中城管理分局林炎娈办公室(四楼)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觉

11、得,四楼林炎娈的办公室只是一种税务服务窗口,纳税人进去规定解决民事纠纷,不能算是“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二、第11229号治安惩罚决定合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与林炎娈的纠纷纯属职务间的民事纠纷(区法院已备案受理,定于26日8:30在民庭开庭审理张小平诉区地税局人身损害补偿一案)。纳税人有义务,也享有合法权利,双方是平等主体,应依法按民事侵权纠纷解决,不应合用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加分析,不查明因果,就先入为主,滥用自由裁量权,觉得在办公场合里发生的纠纷就是“扰乱”。理由有二: 1、原告亲人当天上午积极上门纳税时,被林炎娈打成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挫伤,花去医药费贰仟多元,作为国家的税务机

12、关,理应及时积极召集当事人协调解决,反省自己的过错,安抚受害人。但区地税局没有这样做,反而在原告方上门祈求领导解决时,高高在上,竭力袒护,措施不得力,没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控制局面,最后运用“110”抓人把事态扩大,把单纯的民事纠纷与“扰乱”秩序混为一谈,是不成立的。2、9月29日上、下午的事件是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原告方上午上门是纳税,下午上门是找领导评理、解决纠纷,是原告信赖、尊重国家税务机关的一种体现,主观上并没有扰乱的故意,老百姓心中有怨气不让说,不让出,也不是明智之举。三、对原告的治安惩罚显失公正。公安机关在解决这起事件时,先入为主,偏听偏信,隔裂了下、下午事由的因果关系,不善于合用

13、“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治安管理原则,错把民事纠纷当“扰乱机关秩序”,惩罚时不分青红皂白,觉得“刁民”闹事,惩罚没错,惩罚时主观上有“严民”“宽己”的错误指引。这样,公民很自然会想起“放火”与“点灯”的成语,老百姓是不会服气的。综上所述,区公安局作出予以原告拘留十天的严肃惩罚,重要证据局限性,合用法律、法规有误,显失公平,原告不服,特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祈求贵院判决撤销区公安分局对原告治安拘留十天的惩罚,还原告一种公道。被告诉讼代理人:答辩人名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因赵雄伟、于平、张宝渝不服我局第11156号、第11229号、第11155号治安管理惩罚裁决一案,提出答

14、辩如下:一、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的违法事实。 9月29日下午四时许,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等在未查明于平之妻张小平在当天上午纳税过程中致伤因素,冲进新罗区地税局中城管理分局四楼税务专管员林炎娈办公室大吵大闹,对正在办公做记录报表的林炎娈实行殴打致伤住院,而林炎娈始终未还手,现场一片混乱,扰乱税务机关工作秩序,致使税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二、我局在办理赵雄伟、于平、张宝渝扰乱机关工作秩序一案,始终是依法进行,合用法律对的,程序合法。9月29日下午,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扰乱税务机关工作秩序,案发后,我局依法受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就此案开展调查取证,制

15、作笔录材料和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新罗区地方税务局出示证明近30份,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案情经分局集体研究,对赵雄伟处以治安拘留十五天的惩罚,对于平处以治安拘留十天的惩罚、对张宝渝处以治安拘留十天的惩罚。三、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赵雄伟、于平、张宝渝三人觉得,她们三人9月29日下午4时许到区地税局中城税务分局讨个“纳税者纳了税,又挨打”的公道,并非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行为,诉我局证据局限性,合用法律、法规错误状况下,作出对她们治安拘留的惩罚裁决是错误的,并显失公正的说

16、法是错误的,纯属狡辩。此案经我局干警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大量证据表白9月29日下午4时许,赵雄伟、于平、张宝渝三人到区地税局中城管理分局林炎娈办公室殴打林炎娈,闹事,扰乱了机关单位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事实清晰,证据确凿。综上所述,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参与扰乱机关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违背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晰,证据充足,我局对原告作出治安惩罚,合用法律对的,程序合法,量裁合适。原告的诉讼祈求无理,祈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维持我局的第11156号、第11229号、第11155号治安管理惩罚裁决。第三人诉讼代理人:9月2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告于平和张宝渝、张小平、傅

17、雪娟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扬言要打林炎娈。经劝解后至六楼局纪检组长办公室解决。张小平当天上午受伤之事,局纪检组长的确表达要经查实后按有关规定作出解决,但是遭到原告等人无理回绝。当天下午16时左右,同案人赵雄伟赶到局纪检组长办公室,未理解事实真相的状况下就当天上午张小平受伤之事无理规定地税局在下班之前开除林炎娈。地税局领导再次表白态度,对该事如何做理解释,但赵雄伟等人气焰嚣张,对地税局领导的解释不予理睬,冲到四楼林炎娈办公室,与正在做记录报表的林炎娈发生争执,继而殴打林炎娈,致使其受伤住院。整个事件解决过程中,中城管理分局及四楼所有个体分局无法正常工作,给税务机关导致很大损失,社会性影

18、响恶劣。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对原告行为的定性、解决精确,祈求法院依法维持。主审法官:当庭陈述结束。下面进行当庭举证。审判长:为便于质证,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与否有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第三人:没有。主审法官:下面由当事人依序举证: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1、赵雄伟的讯问笔录一份(制作于9月29日19时至19时45分);于平的讯问笔录一份(制作于9月29日18时50分至19时45分);张宝渝的讯问笔录一份(制作于9月29日18时52分至19时37分); 2、林炎娈的询问笔录(制作于9月29日20时45分至21时35分);许笑红的询问笔录(制作于9月29日21时2

19、5分至22时13分);魏捷的询问笔录(制作于9月29日9时6分至9时26分);陈淑先的询问笔录一份(制作于9月29日21时10分21至46时分);邓瑜萍的询问笔录一份(制作于9月29日17时46分); 3、傅雪娟的询问笔录(制作于9月29日23时5分至23时35分); 4、林炎娈、许笑红、陈淑先、黄晓岩的辩认笔录四份及三组辨认照片30张; 5、()新公刑现照字第605号现场照片四张;新公刑技法医鉴字第1070号林炎娈伤情鉴定书一份; 6、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于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7、9月29日西城派出所治安案件受理、备案登记表一份;9月30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会议研究案件记录

20、一份;10月29日龙岩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填报的被惩罚人为于平的治安管理惩罚审批表一份;10月28日9时40分对于平的告知笔录一份;10月29日16时对于平宣布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惩罚裁决书一份;于平申请交纳保证金的报告及西派出所向于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于平于11月17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于平于11月17日作出的岩公复决字()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同月11日对于平的送达回证各一份; 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及诉讼代理人:1、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第11

21、229号治安管理惩罚裁决书、岩公复决字()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2、新公刑技法医鉴字第1078号张小平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张小平被打受伤,才引起下午的事实; 3、西城派出所9月29日18时51分至19时15分制作的张小平询问笔录,证明当天上午发生的事与下午有关; 4、()龙新民初字第1734号张小平开庭传票、张小平民事起诉状、龙岩人民医院第005032张小平门诊病历各一份,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no4022427,4037431)、住院收费票据一张(no0343272),证明张小平受伤起诉,当天上下午发生的事具有因果关系; 5、(龙新)地税罚中第002

22、106税务行政惩罚决定书一份、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9月28日开具的临时户纳税申报告知书两份、税收通用完税证三张(号码分别是5闽地完2051799、2051800、2082501),证明张小平按规定纳税。主审法官:目前,开始当庭质证。当庭质证,一方面由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证、辩证、认证,然后由合议庭认定证据的效力。下面,开始质证。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的第一份证据有无疑义?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有。我方觉得,被告修改了第一次询问笔录时间,证据存在瑕疵。主审法官:被告方对此有无补充?被告及诉讼代理人:有。第一次询问笔录的修改是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已加盖校对章。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的第二份证据有无疑义

23、?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有。我方觉得第二份证据中林炎娈所述避重就轻,没有反映上午之事;且其他被询问人均是税务干部,我方对其笔录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表达异议,赵雄伟站在第三人林炎娈办公室门口没有参与殴打,但办公室茶几坏掉,林炎娈被玻璃划破是事实。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的第三份证据有无疑义?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没有。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的第四份证据有无疑义?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有。虽然我方觉得林炎娈的辨认笔录可信度较高,但是对其她辨认人辨认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表达怀疑。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的第五份证据有无疑义?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没有。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的第六份证据有无疑义?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有。我方觉得该份证据材

24、料部分属实,原告等三人都参与殴打不是事实。主审法官:原告对被告的第七份证据有无疑义?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没有。主审法官: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无疑义?被告及诉讼代理人:没有。但是,我方觉得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至5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否合法没有内在联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陈述完毕。审判长:刚刚,在法庭指引下,对所有证据材料逐个进行了质证、认证和合议庭对证明效力的确认。各方当事人与否有新的诉讼祈求、提出新的证据或规定重新调查、鉴定、勘验的祈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被告:没有。审判长:法庭辩论开始。主审法官:目前,进行当庭辩论。主审法官:目前,进行当庭辩论。目前,开始依序辩论发言。请原告方就被告

25、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质疑。原告诉讼代理人: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国内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案原告于平的委托,并经天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于平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法出庭代理,根据事实和法律刊登如下几点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一、第11229号治安惩罚决定的重要证据局限性。本案被告作出的惩罚决定中,认定当事人伙同赵雄伟、张宝渝等扰乱机关秩序的事实的重要证据局限性。本案当事人和妻子张小平原一起在中山街五彩巷52号租店开办“阿山”饭店,当天中午懂得妻子29日上午按告知去税务中城分局处纳税时被税务员林炎娈(本案第三人)打成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十分气愤。当天下午上班时

26、就一起去找第三人规定先预付医药费,第三人闭门不见。当事人与其他的人就上六楼纪检室向税务局领导反映状况,规定税务局领导传林炎娈到场解决医药费,并赔礼道歉,不想税务局领导多次袒护,不承认林炎娈有打人,说张小平是自己摔倒致伤,最后连告知林炎娈出来说清晰的规定都遭无礼回绝。拖到下午四点多,当事人同张宝渝等人一气之下,就下四楼林炎娈办公室欲拉她出来到领导处对质,遭到对抗,不慎碰破身后玻璃茶几,当事人并未动手打她,且当时赵雄伟始终没有进入林炎娈办公室,也没有其她过激行为。当事人觉得第三人办公室只是一种税务服务窗口,纳税人进去规定解决民事纠纷不能算是“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纠纷纯属职务间的

27、民事纠纷。纳税人有义务也享有合法权利,双方是平等主体,应按民事侵权纠纷解决,不应合用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9月29日下、下午发生在区地税局中城管理分局的事件,打人凶手林炎娈至今没有得到应有的惩处,原告觉得不公正。此外,原告觉得是公安局不善于合用“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治安管理原则,不加分析,不查明因果,就先入为主,滥用自由裁量权,觉得在办公场合发生的就是“扰乱”实不应当。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觉得,区公安局作出的予以原告拘留十天的严肃惩罚重要证据局限性,合用法律、法规有误,显失公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主审法官:请被告对原告的质疑做出答辩。被告诉讼代理人:

28、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方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委托,由我和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佳政担任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调阅了卷宗,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与了庭审,对于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理解。现根据法律和事实,本人刊登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下面就被告依法定职权,作出行政惩罚,履行职责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作出论述。并对原告提出的起诉事由,进行逐个驳斥。一方面,被告作出行政惩罚的事实根据具有客观真实性,9月29日下午四时许,原告赵雄伟、于平、张宝渝等在未查明于平之妻张小平当时上午纳税过程中致伤的因素,就冲进新罗区地税局中城管理分局四楼税务专管员林炎娈办公室大吵大闹,对

29、正在办公的林炎娈实行殴打致其住院,现场一片混乱,致使税务工作一度不能正常进行,严重扰乱了税务机关的工作秩序。另一方面,被告在办理于平等人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一案时,始终是依法进行,合用法律对的,程序合法。下面针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及理由提出我方具体的辩驳意见。第一,原告起诉书所称“被告第11229号治安惩罚决定的重要证据局限性”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是充足的,原告称当时“欲拉林出来对质,讨个公道,遭到对抗,碰破身后的玻璃茶几,原告并没动手打第三人,赵雄伟始终没有进第三人办公室,也没有其她过激行为”,以上陈述缺少证据的佐证,是站不住脚的。刚刚合议庭对我方所举证据的效

30、力进行了确认,对于原告所称“四楼第三人的办公室只是一种税务服务窗口,纳税人进去规定解决民事纠纷,不能算是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理由更是纯属无稽之谈,原告等人在税务机关工作时间闯入工作人员办公室大吵大闹,并打伤正在工作的税务员致其住院,试问这难道就是原告所声称的“解决民事纠纷”吗?正是由于原告等人的行为,使得税务机关的办公场合一片混乱,部分文献被撕毁,当天的纳税申报工作因此停止了两个小时,严重影响了机关的办公秩序,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形象,这难道不能算是“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吗?第二,原告所称“被告第11229号治安惩罚决定合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方面,对于原告所称与第三人林炎娈之间纯属民

31、事纠纷,双方是平等主体,应按民事侵权纠纷解决的理由,我们觉得这是对原告等人当天下午的行为性质作出的错误判断。原告等人以此为由于当天下午闯入第三人办公室大吵大闹,打伤正在工作的税务人员,其行为的性质业已生了变化,已经不是和第三人林炎娈个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了,而是属于扰乱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的范畴了。因此,被告合用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第十九条有关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的规定对原告等人作出的行政惩罚决定是对的的。根据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就该案开展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材料和现场勘查以及伤情鉴定等,所有证据材料均系依职责制作获得,取证程序及形式合法。由此根据行政惩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及治安管理

32、惩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被告新罗区公安分局集体研究,对原告等三人作出治安拘留的惩罚决定理应是合法有效的。第三,原告所称“被告对原告的治安惩罚显失公正”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如前文所述,被告根据依程序和职权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等人的行为构成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并依法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惩罚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范畴。原告等人的违法行为与其所应承当的责任相适应,因此,原告所提的惩罚显失公正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觉得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事实清晰,证据充足,合用法律对的,程序合法,惩罚并无不当,祈求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维持被告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谢谢!主审法官:行同月1

33、1日对于平的送达回证各一份政判决书,原告于平不服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10月29日作出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惩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凌、武贞,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委托代理人潘有为、刘佳政,本院依法追加的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婉娇及第三人林炎娈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10月29日作出第11229号治安管理惩罚裁决书,以原告于平于9月29日16时10分许,伙同赵雄伟、张宝渝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林炎娈办公室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于平治安拘留十日的惩罚。原告于

34、平不服,于11月29日向龙岩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龙岩市公安局于12月9日作出岩公复决字()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惩罚裁决书。原告于平起诉称,第11229号治安惩罚决定重要证据局限性。原告和张宝渝、张小平、傅雪娟于9月29日下午上班时找林炎娈规定先预付医药费,林闭门不见。原告几种人上楼找局领导规定林炎娈到场解决医药费,并赔礼道歉,但遭回绝。于是和张宝渝到四楼林炎娈办公室欲拉林上楼对质,遭林对抗,原告并没动手打林。赵雄伟在办公室门外,无其她过激言行。原告与林炎娈间纯属民事纠纷,被告以在办公场合发生的纠纷属“扰乱”而作出惩罚属合用法律、法规错误,属滥用自由裁量权。被告没

35、综合考虑事件的因果关系,对原告作出惩罚显失公正。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答辩称,9月29日下午4时许,原告于平伙同赵雄伟、张宝渝等在未查明于平之妻张小平当天上午受伤因素的状况下,冲进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四楼林炎娈的办公室吵闹,殴打正在做记录报表的林炎娈,并致其受伤住院,扰乱税务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使税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告依职权开展调查取证后,经分局集体研究衙,对原告处以治安拘留十日惩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合用法律对的,祈求法院依法维持第11229号裁决。第三人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述称,9月2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张小平与2男1女到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扬言

36、要打林炎娈。经劝解后到六楼纪检组长办公室解决上午之事。局纪检组长明确表达要经查实后按有关规定作出解决,但遭无理回绝。当天下午16时左右,同案人赵雄伟赶到局纪检组长办公室,气焰嚣张,无理规定下班前开除林炎娈。局领导再次表白态度,但赵雄伟、于平、张宝渝等听不进解释,冲到林炎娈办公室滋事,林炎娈被打伤住院。整个事件解决过程中,中城管理分局及四楼所有个体分局无法正常工作,给税务机关导致很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被告的定性、解决精确,祈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林炎娈述称,当天下午16时10分左右,第三人林炎娈正在做报表,此时一伙人冲进办公室。于平在得知林炎娈身份后,即拳击林的面部、胸部,之后,赵雄伟、张宝渝

37、一起围上来殴打。第三人跌倒在身后的玻璃茶几上,手脚多处划伤,血流一地。张;宝渝还欲抓起办公椅子砸,但被制止。此事给第三人身心导致严重伤害,祈求法院维持被告裁决。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规范性文献。本院觉得,被告是法定的行使辖区治安管理职权的机关,其有权依法定程序对涉嫌违背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调查解决。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依职权制作获得,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取证程序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确觉得定案根据。证据材料与案具有利害关系的新罗区地方税务局中城管理分局自己作出的证明,不符合证言的法定形式规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被告在向原告制作

38、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确有修改时间的痕迹,并加盖了校对章,属执法程序中的瑕疵。但本案没有充足证据表白此程序瑕疵达到足以影响整个案件定性解决的严重程序,被告应在此后的执法中杜绝此类瑕疵。原告于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本院觉得,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惩罚前,应查明相对人的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予以行政惩罚。本案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职权,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证据间能印证了原告于平等共同实行违法行为的事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充足。原告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局限性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纯属民事纠纷”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于平构

39、成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惩罚,属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范畴。原告提出惩罚显失公正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重要事实清晰,证据充足,合用法律对的,程序合法,惩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原告于平诉讼祈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10月29日作出的第11229号治安管理惩罚裁决书,予以于平治安拘留十日的惩罚。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其她诉讼费用100元,计130元,由原告于平承当。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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