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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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保行政惩罚一般程序第一节备案第二十二条【备案条件】环保主管部门对涉嫌违背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与否备案。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备案:(一)有涉嫌违背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予以行政惩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在持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撤销备案】对已经备案的案件,根据新状况发现不符合第二十二条备案条件的,应当撤销备案。第二十四条【紧急案件先行调查取证】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

2、个工作日内决定与否备案和补办备案手续。第二十五条【备案审查后的案件移送】经备案审查,属于环保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保主管部门;属于其她有关部门管辖范畴的,应当移送其她有关部门。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二十六条【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环保主管部门对登记备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第二十七条【协助调查取证】需要委托其她环保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状况和因素函告委托机关。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出示证件】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

3、或者其她行政执法证件。第二十九条【调查人员职权】调查人员有权采用下列措施:(一)进入有关场合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规定其阐明有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她有关材料。环保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用上述措施和进行监测、实验。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责任】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状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状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她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她有关人

4、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她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配合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如实回答询问,不得回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状况。第三十二条【证据类别】环境行政惩罚证据,重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她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干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三十三条【现场检查笔录】对有关物品或者场合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用拍照、录像或者其她方式记录现场

5、状况。第三十四条【现场检查取样】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用拍照、录像或者其她方式记录取样状况。第三十五条【监测报告规定】环保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规定提交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一)监测机构的全称;(二)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措施、检测仪器、检测分析成果等内容;(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第三十六条【在线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保主管部门可以运用在线监控或者其她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

6、环保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第三十七条【现场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保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成果可以作为鉴定污染物排放与否超标的证据。第三十八条【证据的登记保存】在证据也许灭失或者后来难以获得的状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用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状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用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机关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三十九条【登记保存措施与解除】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用如下措施:(一

7、)根据状况及时采用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扣;(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解决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第四十条【依法实行查封暂扣】实行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十一条【查封暂扣实行规定】查封、暂扣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查封、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损毁

8、或者变卖。第四十二条【查封暂扣解除】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用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暂扣措施,将查封、暂扣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与现场调查取证】环保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三)当事人回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她方式确认的;(四)暗查或者其她方式调查的;(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她情形。第四十四条【调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一)违法事实清晰、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足的;(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

9、人死亡的;(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她组织终结,无法人或者其她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她关系人可以追查的;(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六)其她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第四十五条【案件移送审查】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解决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惩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第三节案件审查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内容】案件审查的重要内容涉及:(一)本机关与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与否清晰;(三)证据与否确凿;(四)调查取证与否符合法定程序;(五)与否超过行政惩罚追诉时效;(六)合用根据和初步解决意见与否合法、合适。第四十七条【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违

10、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足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第四节告知和听证第四十八条【惩罚告知和听证】在作出行政惩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根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惩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规定举办听证的权利。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辩的解决】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惩罚。第五十条【惩罚听证的执行】行政惩罚听证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五节解决决定第五十一条【惩罚决定】本机关负责人通过审查,分

11、别作出如下解决:(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惩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状况,作出行政惩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惩罚的,不予行政惩罚;(三)符合本措施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解决。第五十二条【重大案件集体审议】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予以较重的行政惩罚,环保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第五十三条【惩罚决定书的制作】决定予以行政惩罚的,应当制作行政惩罚决定书。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惩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惩罚决定书。第五十四条【惩罚决定书的内容】行政惩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一)当

12、事人的基本状况,涉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惩罚的种类、根据和理由;(四)行政惩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惩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惩罚决定的环保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惩罚决定环保主管部门的印章。第五十五条【作出惩罚决定的时限】环保行政惩罚案件应当自备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解决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示、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第五十六条【惩罚决定的送达】行政惩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五十七条【送达方式】送达行政惩罚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示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她方式。送达行政惩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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