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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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论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姓 名 王 丽 君 学 号 学 校 新乡广播电视大学指引教师 冯 晖 写作时间 10月 目 录 一、刑事责任年龄3 二、精神障碍6 三、生理缺陷9 【论文摘要】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当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有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由于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要素,而犯罪主体又是犯罪构成的四方面要件,一般觉得,“责任能力是责任的要素,它总是与具体的行为联系在一起的,脱离具体行为的责任能力是不存在的。”有关责任能力的本质,理论上意见纷呈。判断责任能力的有无及其限度,各国一般采用两个原则:一是心理原则

2、,二是精神状态原则。只有知识和智力成熟且精神正常的人,才具有在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才具有责任能力。本文就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精神障碍与生理缺陷因素等方面进行了论述。【核心词】刑事责任;行为人;犯罪;刑罚论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当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有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由于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要素,而犯罪主体又是犯罪构成的四方面要件,一般觉得,“责任能力是责任的要素,它总是与具体的行为联系在一起的,脱离具体行为的责任能力是不存在的。”有关责任能力的

3、本质,理论上意见纷呈。笔者觉得,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行为时犯罪能力与承当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其辨认行为能力与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由于刑事责任和犯罪密不可分,犯罪的构成不能离开行为人基于其相对的意志自由选择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的承当同样不能离开这种能力。因此,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人行为时具有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即行为人实行刑法所严禁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有条件的亦即相对自由的结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判断责任能力的有无及其限度,各国一般采用两个原则:一是心理原则,即看行为人的知识和智力成熟限度,它以与否达到一定的年龄为外部标志,同步受生理功能的制约;二是精神状态原则,即看行为人的大脑功能正常

4、与否。只有知识和智力成熟且精神正常的人,才具有在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才具有责任能力。如下就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精神障碍与生理缺陷因素分而述之。 一、刑事责任年龄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行的刑法所严禁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犯罪主体之因此必须是达到了法定年龄的人,是由于犯罪行为是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之下实行的,但这种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是人人生而就有的,而取决于行为人的智力水平和社会结识的发展限度,特别是受制于行为人的年龄。在达到一定的年龄之前,行为人的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还没有完全形成,不能对

5、的结识周边事物和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意义,不能对的理解国家法律的严禁性规定。对处在这一年龄阶段的行为人实行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当作犯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的性质和刑罚的目的。而在行为人达到一定的年龄之后,由于接受了必要的教育,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实践经验,一般已可以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规定来约束自己,换言之,已具有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时就可以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承当刑事责任。因此可以说,达到一定的年龄,是自然人具有责任能力而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刑法将一种人形成一定的法制观念、可以理解并控制自己行为的最低年龄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并划分刑事

6、责任年龄的阶段,从而为初步认定刑事责任能力提供了一种相对客观的原则。 (二)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及阶段划分 国内1979年刑法将最低责任年龄拟定为14岁,但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有的意见主张,国内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呈低龄化发展趋势,1213周岁的未成年人实行杀人、抢劫、强奸的恶性案件也时有发生,并且往往手段特别残忍,如不及时坚决地加以打击,对社会和人民的危害极大,同步从世界范畴看,也有某些国家把绝对无责任年龄定在12周岁如下。但多数同志主张,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适宜再减少。由于14周岁如下的人,从总体上说在辨别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方面还处在不成熟阶段,虽然有些实行犯罪行为,多数也处在幼稚

7、无知,对此类状况还应以教育、感化和挽救为主。偏离少年成长规律,减少刑事责任年龄,把刑事惩罚扩大到心智发育不成熟的未成年人范畴,违背刑法创制原则。新刑法采纳了多数意见,仍然将行为人开始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拟定为14周岁。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大体可分为四个阶段: 1、完全无刑事责任时期,即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行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仅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有关解释,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

8、名。对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行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导致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即已满16周岁的人原则上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规定她们对自己实行的刑法所严禁的一切危害行为承当完全的刑事责任; 4、减轻刑事责任时期(或称从宽责任年龄时期),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行为人虽然应负刑事责任,也应当从轻或减轻惩罚。 (三)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颁布的有关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

9、干问题的答复(三)中的精神,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是指实足年龄即周岁,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才觉得已满几周岁。故对14周岁生日当天实行危害行为的,应视为不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对16周岁生日当天实行危害行为的,应视为不满16周岁,只能令其对法定的8种行为负刑事责任;对18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18周岁,对其合用“从轻或者减轻惩罚”的原则。认定实足年龄的根据,一般应根据相应的身份证明文献,如居民身份证、出生证明等。必须指出的是,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和惩罚的法定界线绝无灵活性可言,不容许有任何的伸缩余地。如果容许突破这种界线,就破坏

10、了法治原则。 有关刑事责任年龄计算的基准,一般觉得把案发时间、逮捕时间、起诉时间或者审判时间行为人的年龄作为认定其与否属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这是不对的的。理论上较有争议的是,当行为的时间与成果发生的时间有一定的距离,且分别跨越两个年龄阶段时,能否以成果发生的时间作为认定的基准?我们觉得刑事责任年龄是为理解决行为人在行为时与否具有或者完全具有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问题,因此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实际年龄作为标精拟定其与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比较科学。不能觉得行为与成果是“一种不可分割的整体”, 而得出可以以成果发生时的年龄来认定犯罪主体的结论。至于行为人已满16周岁后实行了某种犯罪,并在已满14周岁不

11、满16周岁期间也实行过相似的行为,应否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觉得应具体分析。如果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行的是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只能追究已满16周岁后来犯罪的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行的行为,如果与已满16周岁后实行的犯罪行为具有密切联系,则阐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行了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严重犯罪,并在未满14周岁时也实行过相似行为,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已满14周岁后实行的特定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样,如果未满14周岁

12、时实行的行为与已满14周岁后实行的犯罪行为具有密切联系,则表白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严重,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四)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解决 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惩罚。”这一规定确立了国内刑法惩罚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惩罚原则。这里的“应当”应理解为“必须”、“一律”。“从轻惩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比没有未成年这个情节的成年人犯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合适轻某些,它既可以体现为同一刑种不同刑度的从轻惩罚,也可以体现为不同刑种的从轻惩罚。“减轻惩罚”则是指“在法定刑如下判处刑罚”,它既可以是同一刑种内不同刑度的减轻,也涉及减为该法定刑内没有的此外一种更轻

13、的刑种。至于具体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由法官法管根据实际案情及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状况作出裁量。在从宽原则的指引思想下,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实行特殊的处遇。根据刑法第17条第4款,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惩罚的,责令她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里不满16周岁,也涉及不满14周岁的情形。由于刑法一方面规定由未成年人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因此在多数状况下,特别是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重要是在其家中无人管教,或者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无力管教、管教不了的状况下,才视为有收容教养的必要。此外,有些未成年人实行的危害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

14、重大,引起民众公愤,群众强烈规定政府收容教养的,但是尚不够刑事惩罚的条件,也视为有收容教养的必要,但应严格把握。此外,刑法还确立了未成年犯罪不合用死刑的原则。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合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合用死刑”是指不容许判处死刑,也不容许等满18周岁再判决、执行死刑。 二、精神障碍 达到一定年龄而精神健全的人,由于其知识和智力发展到一定限度,一般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如果存在精神障碍特别是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就也许使责任能力削弱甚至 完全不具有。为此,国内刑法典第18条专门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为司法实践中解决实行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和其她精神障碍

15、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基本根据。 (一)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根据刑法第18条第1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导致危害成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她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守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由此,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责任能力,必须同步具有两个原则: 1、医学原则。亦称生物学原则,简言之即实行危害行为者是精神病人,亦即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行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从立法原意上看,对“精神病”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它涉及多种多样的慢性和急性的严重精神障碍,立法上觉得不便于也无必要一一列明多种精神病,而以“精神病”一词加以

16、概括。常用的如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反映性精神病、症状性精神病、器质性精神病、癫痫、痴呆、病理性醉酒等,一般均觉得是精神病。但是导致行为者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应将诸如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排除在外。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一般其辨认和控制能力不会完全丧失,有些是限制责任能力人,另某些则是完全责任能力人。如果精神病人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即在精神病发病期而非缓和期或间歇期实行了刑法所严禁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认定其为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2、心理学原则。亦称法学原则,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仅是由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并且由于精神

17、病理的作用,行为人在实行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谓丧失辨认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在行为时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例如,精神分裂症患者实行杀人时,由于其精神病理的作用,不觉得自己是在杀人,而觉得是在同恶魔搏斗。所谓丧失控制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行或不实行危害行为。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只要丧失其一,就应认定为丧失了责任能力。但如果辨认控制能力尚未达到丧失的限度,哪怕是严重削弱,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 以上两个原则,生物学原则事实上是判断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形式原则,心理学原则则是其实质原

18、则。行为人虽然患有精神病,如局限性以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便不发生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因此,只有同步符合上述生物学原则和心理学原则的,才应确觉得无责任能力人。至于精神病人与否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时导致危害成果的,须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 (二)精神正常时候犯罪的间歇性精神病人 根据有关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及司法实践经验,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间歇性精神病”,是指具有间歇发作特点的精神病,涉及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周期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癔症性精神病等。所谓“精神正常的时候”,一般是指上述具

19、有周期性发作特点的精神病人处在非发病期。由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行刑法所严禁的危害行为时,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责任能力完全具有,因而法律规定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如果这部分人虽然处在精神病的间歇期或缓和期,但精神状态还没有达到完全正常,不完全具有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我们觉得不属于这里所说的“精神正常的时候”,可根据行为人在实行危害行为时实际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状况,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需要指出的是,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行为与否成立犯罪,应以其实行行为时与否精神正常,与否具有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原则,而不是以侦查、起诉、审判时与否精神正常为原则。如果

20、间歇性精神病人实行危害行为的时候精神正常,具有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虽然实行行为后精神不正常的也应承当刑事责任。固然,在承当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上,应根据行为人的实际状况与一般的犯罪人有所区别。 (三)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国内刑法典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惩罚。”该条对介乎无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的责任能力作了规定。从医学的原则看,该类精神病人一般涉及如下两类:一是处在初期(发作前趋期)或部分缓和期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等)患者,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涉及轻至中度的

21、精神发育迟滞(不全)者,脑部器质性病变(如脑炎、脑外伤)或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癫痫症)后遗症所引起的人格变态者,精神官能症中少数严重的逼迫症和癔症患者等。从法学的原则看,该类精神病人由于精神病理机制的作用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削弱,因此只是限制责任能力人。由于其责任能力的限度不够完备,直接影响其主观恶性的大小,进而影响主客观相统一的案件危害限度的大小,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虽然应当规定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承当刑事责任, 但是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表目前刑罚合用上,就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惩罚。至于从宽惩罚的幅度,应考虑行为人辨认控制能力削弱的限度以及这种削弱对其犯罪行为的影响大小,由法官具体

22、掌握。 (四)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生理性醉酒与单纯的慢性酒精中毒的人,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一般不因精神障碍使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丧失或削弱,因而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刑法第18条第4款对此予以了肯定,即“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如果饮酒人自身存在潜在病症,少量饮酒便会引起身体异常反映,并伴有盲目冲动行为以致导致危害成果的,对于这种病理性醉酒,应认定属于精神病的范畴,行为人应认定为无责任能力的人。只要行为人发病前后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是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导致危害成果的,就不能令行为人承当刑事责任。例外的情形是,行为人曾经有过病理性醉酒的体验,而后又故意醉酒,实行危害行为的

23、,应负刑事责任。 三、生理缺陷 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是随着其接受教育的过程、身心发展的状况、社会实践知识的丰富而逐渐增长的。一般说来,精神正常的人,其智力和知识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发展,达到一定的年龄即开始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如果人们的重要生理功能有所丧失,则会影响其知识学习和智力开发,进而影响到其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为此,国内刑法典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惩罚。”这就是国内刑法对生理功能缺陷者即聋哑人、盲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从这一规定可知,只有既聋又哑的人,即同步完备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者和盲人,即双目均丧失视力者合用“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惩罚”的规定,即原则上要予以从宽惩罚;只是对于很少数知识和智力水平不低于正常人、犯罪时具有完全能力的犯罪聋哑人、盲人(多为成年后的聋哑人和盲人),才可以考虑不予以从宽惩罚。参照文献1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2 吴大华、谢玉童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实务全书,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当刑事责任范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12号,检察日报8月23日4 赵秉志:刑法总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5 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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