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解释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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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解释的法律效力摘要:行政解释是一种法理上的概念,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和幅度的,对行政法律规范的含义进行探求和阐明的活动内,基于法律规定的目的和宗旨,以合用行政法为目的.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行政解释不能无条件的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于法律、法规或规章赋予特定行政机关的解释权只表白特定行政拥有解释特定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资格,而不意味着这种解释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核心词: 行政解释 资格 行政解释的效力 法律效力目录引言1一行政解释的涵义2(一)行政解释概念2(二)行政解释的形成因素5(三)行政解释的重要类型7二行政解释的效力8(一)行政解释的法要件8(二)行

2、政解释的法效力10(三)行政解释效力冲突的解决10结论14致 谢15参照文献16引言 国内现行法律解释体制是通过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划分法律解释的权限来构建的,前提是把法律解释权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国内的法律解释体制存在两种不同的结识即法律解释的立法中心主义和司法中心主义。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觉得。法律规范的意义就是立法者在法律文本中所寓寄的意思。法律的本质就是立法者的意志,立法者制定了法律,也就发明了法律规范的意义,银测,立法者中心者觉得,只有立法者制定的才是法律,而其她的都不是。既然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论觉得法规范的意义就是立法者的意志,其任务仅仅是探求立法者明知或推知的意思

3、法律解释如果理解成立法者的专属任务,那么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在具体案件中有关执行性问题的必要的解释就是必然谋求立法者得参与,那么对成千上万的立法者的法律,立法者将力不从心。分析中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原则规定多,具体规定少,诸多法律规范都是非常抽象的规定个大体的框架,合用性不强。这样的法律如果排除执法者的解释,法律的实行将会遇到很大的困难。因此法律解释的立法中心主义在目前的中国行不通,应当关注和研究执行者的解释。一行政解释的涵义(一)行政解释概念 国内法律解释的体制多元,法律对行政解释也没有拟定的概念,学术界对行政解释的定义也不统一。1而在“行政解释”的条目上又同样解释为“国家行政机关对它自身制定的法

4、律规范或对法律规范如何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2那么,行政立法者对它自己颁布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解释究竟是“立法解释”,还是“行政解释”?两者的界线在哪里?第二个方面是在行政解释的主体上。一种观点觉得,行政解释是国家机关依法解决其职权范畴内的行政事务时,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3行政解释的主体涉及所有的一般行政机关(一般主体论);另一种观点则觉得,行政解释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只有依法享有国家行政解释权的行政机关才干进行行政解释(特殊主体论)。4产生第一种分歧,是由于我们未加分析地同步以两种原则去阐明产生行政立法现象之后行政机关对法的解释工作:一条原则是以解释机关为

5、原则,即凡权力机关作出的有权解释都称为“立法解释”,凡行政机关作出的有权解释(无论是什么性质的解释),都称为“行政解释”,这样,行政机关对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所作的阐明立法本意和限定涵义、内容及术语等方面的解释,自然也可说是“立法解释”。笔者觉得,我们在界定行政解释内涵的时候,应当将“解释机关”和“解释的性质”两条原则结合起来看,而不能孤立地以其中某一条原则为根据,即“法定行政解释权”和“具体应用”两者缺一不可。产生第二个分歧的因素,在于人们对行政解释享有主体以及行政解释是一种独立权力还是附属权力具有的不同结识。笔者觉得,行政解释权是一种法定的独立权力。“对公权力,凡法无明文规定(授权

6、)的,不得行之。即在法治社会中,对一切公权力主体,规定贯彻权力法定、权力合法性的法治原则。”5行政解释权作为特定行政机关的法定(授权)权力,并不只是行政权的一种附属权力,也并不意味着要是行政机关就固然地具有一定的行政解释权。行政解释权只有被授予给层级相对较高的行政机关,并对该种权力的运营设定严格的程序,才干保证行政解释以及被解释的法律法规的拟定性和权威性。法律解释权是一种相对独立于法律制定权和法律实行权(涉及执法权和司法权)的权力,“为了克服法律需要解释,但不能滥加解释的矛盾,作为法律制定者的统治阶级于是构建了一种制度意义的法律解释官方解释,由法定的国家机关对法律进行解释,并赋予其具有普遍约束

7、力之效力。” 因此,笔者觉得,所谓行政解释,是指享有法定行政解释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进行的解释。 1在现代国家法律合用的过程中,行政机关无疑是最重要的法律主体,而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范的过程必然随着着其对法律的解释活动。 2行政解释,是一种学理概念。在实务层面,属于行政解释范畴的具体法律制度也许会使用不同的名称。(1)法学辞典中将“行政解释”定义为:“国家行政机关对它自身制定的法律规范或对法律规范如何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2)法学大辞典中将“行政解释”定义为:“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畴内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是一种正式解释,特指被授予法律解释权的国家行

8、政机关依法定权限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它涉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范畴的法律、法令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3)中华法学大辞典中对于行政解释的定义是:“行政机关对有关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在中国指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所进行的解释。”第一,最广义说。此类界说的特性是将行政解释的范畴作最广泛的理解,并在此基本上给出行政解释的定义。最广义说又可以再细分为两种学说:一是行政机关说。即将所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成文法解释皆认定为行政解释。譬如,有学者觉得,行政解释的概念涉及:“行政机关对某一规范所做的正式成文

9、解释,也涉及非正式但对刑法解释产生影响的解释文献或结论。”二是法律合用说。即将所有主体在行政法的具体合用过程中针对行政法律规范的含义作出的法律解释皆认定为行政解释。譬如,“所谓行政解释就是行政法合用主体在行政法合用中对行政法的含义、因素、理由等的阐明。” 6行政解释权作为法律解释权中较重要的一部分,理应具有法律解释权的一般特性。 第二,广义说。相较于最广义说对于行政解释所作出的最宽泛式的理解,广义说的重要特性是对于作为解释主体的行政机关作限缩式理解。譬如,有研究者觉得,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畴内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它涉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

10、和检察工作范畴的法律、法令及法规和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7具体应用中的解释重要就是“明确界线” 第三,狭义说。此类学说的特性是在广义说的基本之上对于行政解释的形式与效力作进一步限缩。行政解释是“享有法定行政解释权的特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所作出的,在解释主体的行政管辖范畴内,具有普遍性行政约束力的阐释和阐明。” 第四,最狭义说。此类界说的特性是将行政解释的范畴严格限定于具体语境下的行政法律合用过程。譬如,有研究者觉得行政解释是“法律实行中对具体问题所作的解释。”也有研究者觉得:“行政解释,其解释主体是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解释范畴是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进行的

11、解释”(二)行政解释的形成因素法律规范具有滞后性和缺憾,并且大规模立法也不适宜频繁进行。法律解释则弥补了法律的这个缺陷。起初法律解释权只属于立法者所有,但随着法治的发展,这种作法以失败告终,逐渐确立了法官解释的模式。现代西措施律解释权一般归法院及法官所有。但在中国,法律解释具有自己的特点。大概国内过于注重权力的归属问题,忽视理解释的原则措施和理论。这与西方的作法恰恰相反。国内的法律解释根据决策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这在世界上实行法治的国家中是极具特色的,因此探讨行政解释的存在的因素,离不开中国这一特殊的环境。一方面,中国权力的划分机制是行政解释存在于中国的最大因素。国内以全国人民

12、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平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行使权力并受其监督。立法解释虽然理论上讲有问题,但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的明文规定,理所固然具解释权。司法解释则是国内司法实践和借鉴西方的成果。在国内,似乎这样一条准则是公认的:谁有权制定法律,谁就有权解释法律。国内的行政机关具有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力,虽然决策只规定了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可以进行解释,但实践中其对行政规章的解释也是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另一方面,立法的局限。立法者制定法律受客观环境和自身结识的局限,并且制定的法律只是以往经验的总结,随着社会的发展,制定的法律必然会有滞后的特点。在国内,行政法是一门

13、新兴的法律,起步虽晚,但发展迅速,既有的行政法律规范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步行政法律规范体系庞杂,有宪法、法律、行政规范和行政规章之分,如此庞大的法律体系之间就很容易有冲突和模糊的地方需要解释。法律语言体现的局限。法律总是存在缺陷,在复杂多变的现代社会面前,有限的语言体现的法总会显得有缺漏。因此法律解释的历史与法律的存在同样悠久深远。法律是由语言体现的,但语言自身并不总是完全清晰无误的。“语言是无限客体世界之上的有限的符号世界,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词语要多得多。”“语言是陷阱,同步也是机会。只有在不同语言的交谈和提问中间,我们才也许超越自己、接近于理解。”人们的生活环境如果相似

14、,便具有某些基本相似的实践经验,可以理解互相间所发出的信息。但由于时间的流逝,区域的不同导致人们之间对相似的语言有不同的理解。法律是立法者根据其知识和经验对客观事物 的一种结论,同步立法者自身并不都是语言专家,对语言的运用上也会存在问题,加上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者素质参差不齐,使得其她生活背景不同的人对法律规范所体现的意思往往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法律解释从一定限度上弥补了法律语言的这一缺陷。行政解释的存在还归因于社会的复杂性,人们不可以做到对事物精确无误的预知。无论立法者的知识多么渊博,语言如何精确,也不可以制定出永远适应现实的法律。同步行政事务的发展迅速,也更加需要行政解释,让执法者在变化的行政

15、事务面前精确运用行政法律规范。 (三)行政解释的重要类型 (1)抽象行政解释 VS 个案行政解释 广义的抽象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在阐明行政法律规范的意义时,针对不特定的人作出的,可以多次反复合用并具有法律规范的外观的行为。从法律效力层面分析,广义的抽象行政解释又可再细分为立法性行政解释以及作为内部规则的行政解释。前者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作出的,可以反复多次合用并可以产生普遍的外部法律效力的解释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后者则是指由行政机关所作出的,一般只在行政系统内部的具有约束力的解释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个案行政解释,是指由行政机关针对已做出之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内容以及所合用之法律规范的意

16、义进行阐明与澄清的行为。 (2)羁束性行政解释 VS 裁量性行政解释 羁束性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在解释行政法律规范的意义时,必须严格的按照有关法律所规定的范畴、条件、措施、程序以及形式等要件作出解释,不能自行选择超越法律条文自身之意义作出扩张或限缩性解释。 裁量性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畴或幅度之内,结合具体语境自行选择,合理的扩张或限缩法律规范之意义的解释行为。 二行政解释的效力(一)行政解释的法要件1 抽象行政解释的成立要件: 第一,解释权能的存在与运用。解释权能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解释行政法律规范意义的行为的主体资格。“权能”与“权限”不同,后者是指在法律上可以作出特定行为

17、的范畴或限度。两者的区别类似于民法上的民事行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区别。 第二,经主管的行政首长签订。行政首长签订是抽象行政解释成立之重要条件。未经主管的行政首长签订之行政解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完整的行为外观,视为行为不成立或不存在。不仅立法性行政解释须主管行政首长的签订,作为产生外部效力的内部规则之行政解释同样须符合此要件。 第三,以书面式作出并对外发布。 2个案行政解释之成立要件 第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个案行政解释是依附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存在的。因此,必须先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存在,才会发生随后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作出的个案行政解释。 第二,解释权能的存在与具体运用。

18、相对于抽象行政解释,个案行政解释对于法律解释权能的规定更加宽松。因此,享有此类解释权能的行政机关的范畴更加广泛,即不仅原行为机关享有解释权,其她一切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亦皆享有解释权。此外,个案行政解释必须是解释权能具体运用的成果,即应是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所波及的有关事实与法律问题的阐释与阐明。行政行为的补正、变更或附款等不能简朴等同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个案行政解释。 第三,对外发布。 3抽象行政解释之合法要件 第一,职权合法。合法的行政解释不仅规定解释权的存在和实际运用,同步规定作出行政解释的行政机关必须在解释权限(涉及经立法机关授权而享有的解释权以及基于行政职权而享有的解释权)的

19、范畴内行使其权力。 第二,解释内容合法。抽象行政解释的具体内容不得违背宪法与上位法律规范之有关规定,亦不得违背或任意超越被解释法律规范自身之内容与目的。 第三,符合必要的程序规范。 4个案行政解释之合法要件 第一,主体适格。只有适格的法律主体作出的行政解释才干发生合法效力。在个案行政解释的情形下,“适格的法律主体”重要是指:能以自身的名义作出行政解释行为并能独立承当相应的法律效果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及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她行政机关。 第二,职权合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个案行政解释必须在其权限范畴之内。行政机关的“权限范畴”重要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行政解释必须符合管辖权要件;

20、二是行政解释不存在滥用职权的状况。 第三,内容合法。在内容上,个案行政解释不仅应当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为限,并且解释行为自身应当具有充足的事实根据与证据支持,采用合适的解释措施,符合被解释法律规范之目的。(二)行政解释的法效力 肯定说。行政行为自身被看作是“有关法律解释和法律合用的一种权威性宣布” 因此,在被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否认其效力之前,无论是哪一种类型的行政解释,一经作出对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以及其她国家公权力机关皆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绝对否认说。例如,台湾学者陈敏觉得,“行政解释,对于人民及法院皆无拘束力,并非法源。概若承认行政解释之法效力,行政机关即成为事实上的立法机关,有违权力分立之

21、原则。 ”相对否认说。即否认行政解释可以产生普遍的外部法律效力。例如,姜明安专家觉得:“行政机关的解释,只能对其自身和其下级机关具有约束力,对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没有约束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的解释,只能对各自的下级机关有约束力,不约束其她机关。”(三)行政解释效力冲突的解决 行政法律规范适应冲突的解决,一方面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即选择合用规则,这也是指引法院在针对同一法律事项的互相冲突的规范之间选择应当合用法律规范的具体原则,以便法院确立应当合用的法律规范,以此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选择合用规则是程序性规则,通过合用这些程序性规则,在冲突的实体规范中找出相应案件应予合用的法

22、律规范,再由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合用该法律规范。 那么,法院在具体行政审判中面对行政法律冲突应当合用什么样的规则去解决这些冲突呢?下面具体论述。 (一)特别冲突合用规则。确立法律规范冲突合用规则的理论根据,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这个基本原则的内涵是:法律优先、根据法律。法律优先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律在效力上高于任何其她法规。具体来说就是,法律已有规定的,任何其她法律规范都不得与之相抵触,凡有抵触皆以法律为准,但其她规范性文献可以使之具体化;法律尚无规定而其她法律规定了的,一旦法律对此做出规定,其她法律规范须服从法律。值得注意的是,国内宪法和法律在规定法律与其她规范性法律文献之间的关系时,采用了不同的

23、原则:对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采用的是“不抵触”的原则,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对此已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地方特点做出规定。同步,对行政机关制定法律规范采用的是“根据”原则,即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不得不能与对此已有规定的法律(涉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并且只有在法律已有规定或者在法律明确授权的状况下,才干据此做出具体性的规定。这两个原则的内容显然不同,但所体现的法律的优先地位及法律优先原则却是相似的。根据法律,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有法律根据,这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 (二)层级冲突合用规则。这是指因多种不同效力级别的行政法

24、律规范相冲突而规定合用何种效力层次法律规范的冲突合用规则。不同效力级别的行政法律规范民生冲突事实上是一种违法性冲突,固然应当选择合用效力级别高的行政法律规范。根据宪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多种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下依次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层级运用规则,应体现这一原则精神,并将之具体化。在不同级别和层次的法律规范之间,如果较低层次的法律规范同较高层次的法律规范相抵触,应当坚决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最高权威,优先合用较高层次的规范。部门法与基本法冲突的,应合用基本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法律不一致的,应合用法律;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与相应的行政法规相冲突的,应合用行政法规;地

25、方性政府规章与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应合用地方性法规。但凡违背宪法和法律原则精神的规范,都不能予以合用;但凡较低层次的法律规范与较高层次的法律规范相抵触,较低层次的法律规范就没有法律效力,也不能作为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根据或参照。 (三)同级别冲突合用原则。这是指解决制定机关不同但效力层级相似的行政法律规范相冲突的规则。目前,国内尚未制定此类冲突的规范,在一定限度上使行政审判无所适从。平级冲突的合用规则一般是:调节特定地区、部门事项的法律规范优于调节一般地区、部门的法律规范。国内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觉得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

26、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做出解释或裁决”。这种解决措施合用于平级规章之间的冲突。 (四)新旧法冲突相合用规则。一般来说,新法生效后来,相应的旧法即失去效力。这就是法的溯及力问题。由于行政法律法规一般没有溯及力,即除了法律、法规自身明确规定了对尚未解决和该法实行此前的行为可以根据该法规定解决外,就该当觉得没有溯及力。行政诉讼法的溯及力一般波及诉讼程序问题,但在法律审查中也也许波及。 (五)人际冲突合用规则。这是指调节因不同民族、种族或人的特殊身份的法律合用冲突的规则。人际冲突合用规则一般明确规定,不同民族、种族或特殊身份的人,合用该民族、种族或特殊身份

27、的人做出特别规定的法律文献或规范。这里不在赘述。 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对行政法律规范及其体现形式的论述,揭示了由于这些法律形式分别是由不同性质和地位的机关根据不同的职权范畴而制定的。因此,也就决定了这些法律在具体的合用当中必然会发生冲突。最后,阐明了在遇到这种法律合用上的冲突时应当采用的解决措施。同步,我们也相信,随着国内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和完善,多种法律规范一定会更加趋于规范化和系统化,从而彻底消灭法律合用的冲突。 致 谢 在此论文撰写过程中,要特别感谢我的导师邢捷教师的指引与督促,同步感谢她的谅解与包容。没有邢教师的协助也就没有今天的这篇论文。求学历程是艰苦的,但又是快乐的。还要感谢大

28、学四年来所有的教师,为我们打下法律专业知识的基本;同步还要感谢所有的同窗们,正是由于有了你们的支持和鼓励。本次毕业论文才会顺利完毕。 谢谢我的父母,没有她们辛勤的付出也就没有我的今天,在这一刻,将最崇高的敬意献给你们! 本文参照了大量的文献资料,在此,向各学术界的前辈们致敬! 参照文献(1) (1)法学词典(Z)。上海:上海市辞书出版社1984.(2) 乔伟。新编法学词典(Z)。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4) 王天木。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 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6) 彭书清、陶凯元。有关中国行政解释若干问题的思考(J)。政法学刊,1999.。(7) 张志铭。有关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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