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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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安全、有序、宜居、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节

2、能环保、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规划统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公民道德规范教育,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第六条 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益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

3、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修改、批准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编制规划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建立部门合作、联合编制的工作机制。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条 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用地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

4、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地块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面积和标准达不到使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建设单位的配套设施资金进行异地建设。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实行备案管理。第十二条 工程建

5、设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城市主干道工地封闭围挡的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工地封闭围挡的高度不低于1.8米。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资源可以实行有偿使用,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个人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统一

6、组织建设和管理地下综合管廊(沟),为城市管线入地提供条件。地下综合管廊(沟)建设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管线应当埋设入地。城市建成区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新建的管线应当埋设入地。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当将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管道铺设到户。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其专业管线及相关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操作城市道路照明

7、开关设施;(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五)在给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六)占压、堵塞、损坏给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七)占用、堵塞、损坏城市防洪设施;(八)移动、拆毁、盗窃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九)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十)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 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给水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排水设施建设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城市给排水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审批、验收。城市给排水企业必须取得相应供水资质,执行国家标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

8、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给排水企业参加。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各类蓄水设施的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的城市防洪、防涝规划,加大设施建设,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管机制。在城市防洪、防涝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口的,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第四章 市容环境卫生第二十条 城市建成区的市容

9、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要求为:(一)无乱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二)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蚊蝇孳生地;(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做到减量化、分类化、无害化。第二十二条 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安全。破损、色彩剥蚀、不清洁、不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和更换。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展示牌、电子显示器、灯箱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户外设施

10、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安全和日常维护,文字错漏、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第二十五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时段,允许摆摊设点,但不得妨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影响环境卫生。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物门窗需要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应当采取内置方式。临时占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

11、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需要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按照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自行清除干净。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及时清理宠物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四)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五)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12、。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设施。第二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处置。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物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宾馆、饭店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第三十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工作场所周围环境卫

13、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第三十一条 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养证。第三十二条 猪、牛、羊等牲畜应当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第三十四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和祭奠活动。禁止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游丧等行为。第五章 园林绿化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在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下,实施绿化绿线管理制度。绿

14、化比例为:(一)旧城改造开发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5%,新区建设项目(不含工业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5%,旷地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0%。市政道路建设,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为40-50米,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绿地率不低于20%;(二)公园绿地率应大于70%,植物园、风景区绿地率应大于85%;(三)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绿地率不低于10%;(四)医院、疗养院绿地率不低于40%。第三十六条 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用地面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立体绿化形式,按照生物多样性原则,适地适树,乔、灌、花、草、藤结合,推广优良树种,优先选用本土树种。公共绿地、城

15、市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提倡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倡导市民在自己居住的庭院内进行绿化美化。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七条 绿化工程应当在建设主体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砍伐、损坏城市绿化树木。对名木古树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禁止砍伐、擅自迁移。市政设施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

16、、打顶、断根、移栽的,实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禁止损坏草坪、花草、绿篱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第六章 节能环保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节地、节水、节能、节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倡导低碳、绿色生活方式。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集中处置废弃物。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燃用烟煤、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油烟达标排放。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医院、学校、科研单位、公共场所、住宅及周边区域,禁止

17、下列行为:(一)在晚10点至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三)在公共场所或家庭室内进行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娱乐、健身等活动;(四)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五)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前款第一项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第七章 道路交通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规划部门审批涉及城市道路交通的新建项目或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规划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

18、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规划。第四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道路范围的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体划定、管理,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设置城市公共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第四十五条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市建成区指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在城市建成区主要道路两侧随意停车,不得在招呼站内停车候客,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第四十六条 货车、公路客运车辆、拖拉机、摩托车、专项作业车等车辆需在城市建成区行

19、驶的,应当持城区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车辆、9座(含)以上非营运车辆以及面包车等机动车建立安全管理卡,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车辆实行安全例行检验制度。第八章 服务与监督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建设城市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社区管理服务机构,创新和改进城市公共服务方式,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提高城市服务质量。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体育场所及设施。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放时间。图书馆、博

20、物馆和城市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鼓励机关、学校、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卫生设施向公众开放。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在实施重大专项行动或者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城市管理,规范、公开、公正、文明执法。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两人以上,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

21、公布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方式受理举报投诉。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并作反馈。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三)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五)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六)违反规定执法或者行政不作为,给公民、法人或者

22、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23、,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责令整改,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

24、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九)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十)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

25、,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

2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27、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章 附 则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年12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14年12月25日经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8、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4月28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201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

29、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市、区)和开发

30、(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对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共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第七条 本市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宣传法律、法规,劝阻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第八条 宣传、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

31、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等媒介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内容,增强公民的法治、环境、文明意识。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及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十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未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规划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

32、他设施。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管理的需要,划定建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的清洗翻新、修缮的重点区域。划定和调整重点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对建筑物进行外立面修缮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报建的法定程序,报规划、住建等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和改造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项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

33、执法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施工场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设施。施工场地出口处应当设置防泥设施并对车辆进行冲洗,防止车辆污染道路。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清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撤离施工现场。违反第一、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第十四条 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到:(一)店面整洁有序,店面招牌按照规定设置,无店外经营、乱摆摊点、乱堆乱放、乱停车辆;(二)门前区域无烟头、纸屑、果皮、积水、污渍,无乱涂乱画、喷涂小广

34、告等行为;(三)门前绿地内无倾倒垃圾、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无在树木上拴挂物品、倚树盖房搭棚等行为。第十五条 城市临街建筑门头(面)装修施工,应当经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批。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报栏、公告栏、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运载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泼洒。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罚款;因泄漏、泼洒造成路面污

35、染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违反规定的运输车辆未经整改的,不得上路行驶。第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擅自刻画、挂贴、喷涂。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经营性广告及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或者予以没收,并对行为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综

36、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者应当保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违反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商业性的宣传、纪念、庆典、展示等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地下管网检修井和窨井(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窨井(沟)盖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定期巡查,保持

37、窨井(沟)盖完好、正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窨井(沟)盖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更换、补缺、正位的,每处处以一千元罚款。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

38、、路牌等公共设施上不得晾晒、吊挂物品。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食物残渣等垃圾;(二)从屋

39、内、车内向外抛掷垃圾;(三)随意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四)在城市道路、河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五) 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一)城市道路,由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二)居住区及周边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三)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轨道交通、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五)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建设用

40、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六)商业区、集贸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七)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八)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各单位负责。第二十六条 清扫保洁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专人负责,全日保洁。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分区负责,袋装收集,日产日清,密闭运输,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垃圾,交纳垃圾清运处置费。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交垃圾清运处置费,对行为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集贸市场

41、、临街店(铺)和各类商场,由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设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废弃物并保持整洁。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卫生。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浇灌植物等作业产生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场地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设置。城市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交纳

42、建筑垃圾处置费,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的,限期补交;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清运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场所。违反规定未将装修垃圾运至指定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并按照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清掏下水道,应当及时清运污物,不得污染路面。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罚款。第三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

43、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实行行业管理。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设施完好。城市内的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保持完好,不得渗漏和外溢。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城市内的公共厕所、化粪池进行统一登记、建档管理。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44、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垃圾中转站、废弃物处置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管理。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第四十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不符合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第五章 其他规定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45、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以体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算。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 年7 月1 日起施行。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

46、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城市管理条例(2007年2月1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6月19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个旧城市管理,建设整洁、优美、舒适、文明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城市规划和建设、市容卫生和绿化、城市环境保护、市政设施

47、和城市道路交通等的管理。个旧城市管理范围是指个旧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老城区和新建成的区域(以下简称城区)。第三条 个旧城市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完善功能、服务市民、综合执法、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加强城市管理工作,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和依法受委托的行政处罚权。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管理服务工作。第五条 在城区内进行城市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参与城市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劝阻、举报和控告的权利。对在城市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个旧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

48、励。第六条 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七条 城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协调。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临街一侧设置安全围栏。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第八条 在城区设置临时市场、货亭、摊点等建筑物、构筑物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满后10日内自行拆除。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之前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为永久性建筑物,也不得赠予、交换、买卖、抵押。第九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及其

49、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区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站、中转站和废弃物收集容器、公共厕所、化粪池等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封闭、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城区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临街面,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以花坛、绿篱、栅栏分离,其高度不得超过1.5米。沿街商店设置遮阳篷帐,应当整洁美观,高度不得低于3米,向外延伸不得超过1.5米。第十一条 城区建筑物立面和屋顶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天线,临街建筑物安装防盗栏杆、封闭阳台,沿街设置电话亭、阅报栏、宣传广告栏、霓虹灯、路牌、栏杆、公交站场,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

50、批准设置的各种设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使用期满应当及时拆除。第十二条 城区沿街、临湖建筑物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杂物、悬挂物品,不得向外抛倒物品。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区建筑物、电杆、灯杆、邮政信箱、电话亭、树木等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第十四条 在城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运载液体、沙石、粉尘物质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遗撒、泄漏。第十五条 城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定。城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卫生、供水管理部门缴纳生活垃圾清运费和污水处理费。第十六条 城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51、粪便。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倾倒,建筑垃圾必须送入指定的堆放场。禁止在城区随地吐痰、大小便,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区焚烧生活垃圾、沥青、油毡、橡胶、皮革等废弃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的物质。确需焚烧的,必须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焚烧。医疗、科研、教学、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采取封闭措施和无害化处理后送入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内倾倒。第十八条 城区内不得设置经营性家畜家禽养殖场。城区居民饲养宠物犬的,必须向城市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遛犬不得污染环境、损坏花草、绿篱、草坪。第十九条 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标准为:(一)旧城改

52、造不低于25;(二)新区建设不低于30;(三)环湖及重要景观区不低于35。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区树木、占用或者挖掘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砍伐或者临时占用、挖掘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区古树名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建档,设立标志,落实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养护。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区树木和城市绿化的行为:(一)攀树、折枝、挖根、摘果、采籽,剥损树皮,依树搭建构筑物或者圈围树木;(二)践踏草坪、花坛,攀移绿篱或者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抛倒废弃物。第二十二条 城区道路不得占用,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区道路的,不得擅

53、自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第二十三条 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等设施,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紧急抢修埋设在道路下的管线,应当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一)擅自拆除、改装、接引供水、排水等公用管道;(二)在城市防洪堤坝、泄洪河道、供排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采挖砂石、取土、占河设障、倾倒垃圾;(三)擅自接用城区照明电源,损坏、偷盗公共照明设施;(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区照明设施;(五)在城区公共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第二十五条 城区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配置油烟净化装置,防止油烟对

54、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一)在学校、医院、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12:00时至14:00时、22:00时至次日7:00时从事建筑施工、装修等作业,抢修、抢险或者经批准的连续作业除外;(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或者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三)歌舞厅、音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的噪音影响周围居民。第二十七条 城区严格限制燃放烟花爆竹。限定燃放的时间和地段由个旧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八条 城区道路交通实行控制管理。控制区范围是:八号洞市标以南、杨家田与通青路岔口以北、鄢棚南路瓷器厂岔路口至新寨桥以东的区域。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控制区内的交通活动应

55、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客运站(点)停放,不得沿街随意停车上、下和招揽乘客;(二)货运车辆7:00时至22:00时不得驶入控制区。需运送生产、生活物资的,应当办理通行证;(三)机动车辆进入控制区,应当按限定时速和交通标志、标线行驶或者停放,禁止鸣喇叭。警务、消防、救护车除外;(四)人力三轮车应当在规定的场所经营,不得沿街停车候货;(五)禁止牛、马等牲畜在城区街道通行;(六)禁止助残车以外的拖拉机、正三轮摩托车在城区街道通行。第三十条 城区道路的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规划和划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

5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57、,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个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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