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配置模式之选择与完善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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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省法院第二十一届学术讨论会征文论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配备模式之选择与完善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张 龙六月十八日作者简介:张龙,男,1979年7月出生,现任汉川市人民法院审判员、田二河人民法庭副庭长。自1998年4月起,张龙在人民法庭工作至今,长期的基层工作经历积累了丰富的审判工作经验。电话:E-mail: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获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道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涉及其她人已经刊登或撰写的成果,特此声明。作者签名:张 龙 日期:6月20日编号:论民事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配备模式之选择与完善【内容提纲】“经验证明,司法鉴定活动

2、缺少规范性,司法审判也会失去规范性;司法鉴定很混乱,司法审判的成果就会浮现混乱。”1 司法鉴定是现代司法活动中被广泛使用一种证明措施,它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波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在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2被称为“证据之王”,鉴定人被称为“科学法官”或“专家证人”,是捍卫司法公正的“科学卫士”。3但是,司法鉴定程序的随意启动带来鉴定结论存在多头鉴定、反复鉴定等问题,所引起的就同一鉴定事项的多份鉴定结论互相矛盾,让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们头疼不已。分析这些问题的产生因素,重要在于法院与当事人在司法鉴定启动权上权利与义务的设立不合理,导致鉴定程

3、序的垄断与封闭,一方当事人享有独立的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无法参与到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当中。为理解决上述问题,可以将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分解为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申请权、决定权、鉴定人的选任权与委托权,且法院应当主导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并依法将这些权利合理配备给当事人,形成当事人、法院互动制约的司法鉴定启动格局,从而减少、甚至避免前述问题的发生。笔者收集、整顿了在审判实践中的有关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实证分析国内目前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的重要模式与利弊,结合国内现阶段司法需求并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和做法,提出择用启动权配备更合理的鉴定模式与完善的建议。本文共9712字。一、案例实证分析鉴定的启动模式。案

4、例一:11月14日10时许,肖某驾驶兰某所有的变型拖拉机(拖拉机向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汉川市城区福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大道交叉口处,不慎与郑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郑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获得补偿,郑某委托S律师事务所某律师代理民事诉讼。4月7日,S律师事务所委托汉川市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郑某作出法医鉴定:构成级伤残,多级别补偿指数为62,误工120天,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同年4月24日,S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书:确认郑某需装配国产一般合用型大腿假肢,假肢售价1860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二年、

5、维修保养费是假肢价格的20,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假肢更换次数参照湖北省人均寿命73.6周岁拟定。法院审理时,兰某和某财保公司均觉得委托鉴定机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由法院指定,两份司法鉴定书均是S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违背委托程序不具有合法性,且兰某对郑某的假肢费用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6月10日,法院司法鉴定科组织郑某、兰某商定重新鉴定机构为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6月21日,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出具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鉴定书:确认郑某需装配国产一般合用型大腿假肢,假肢目前售价12420元,使用年限为三年。维修费是假肢价格的15,初、再次装配

6、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假肢更换次数依本地人均寿命拟定。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时,郑某不服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规定按照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拟定补偿数额,兰某则规定采纳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计算补偿金额,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剑拔弩张,互不相让。案例二:,福建省华冠钢构造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建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城时代石材城工地钢构工程,将施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白某。10月,白某雇请严某等人施工,同年12月2日,严某施工时未系安全带从4米高处坠地受伤。严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合计住院治疗24天,出院时被诊断为双足跟骨

7、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19285.96元。截止7月30日,白某补偿严某48000元。9月5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某律师事务所委托汉川市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严某不具有伤残级别、误工时间180日、需1人护理90日、后期治疗费约9000元。严某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于9月10日单方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严某构成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1人护理90日、后期治疗费约11000元。此后,严某持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主张补偿遭到白某等回绝,遂起诉规定福建省华冠钢构造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白某连带补偿各项损失10万余元。以上两则案例波及到国内现行民事司法鉴

8、定的三种启动模式。第一种是一方当事人自行决定启动,一般由原告方的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人做出鉴定结论,且鉴定在诉前完毕。如案例一中,汉川市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受S律师事务所委托对郑某损伤分别作出两份鉴定结论;案例二中,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严某损伤作出的鉴定结论。第二种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人,委托选定的鉴定人出具鉴定结论,一般也是在诉前完毕鉴定。如证据二中,汉川市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严某损伤作出的鉴定结论。第三种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或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告知各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人(协商不成时由法院依法指定),再由法院委托选定的鉴定人作出鉴定结

9、论,鉴定程序在诉讼中完毕。如案例一中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对郑某损伤作出的鉴定结论。笔者将上述三种司法鉴定的启动方式,按照诉讼内外的区别划分为两大类。一类为诉讼外的司法鉴定,涉及上述第一、二种形式的鉴定,此类鉴定程序启动的特点是一般由当事人决定并选任鉴定人,鉴定程序一般在诉前完毕;另一类为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即第三种形式的鉴定,特点是当事人申请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与否启动由法院决定,鉴定人的选任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法院依法指定。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不管是诉讼外还是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只要对己方不利,就会遭到当事人的反对,最后不管法院采用那份鉴定结论,都会导致案结事不了。二、国内民

10、事司法鉴定启动制度的历史沿革。国内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参照苏联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采用司法官委托鉴定制度,其具体体现为:在民事诉讼中,鉴定人由人民法院委托或指定,是“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产物。如国内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觉得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在二十世纪末和本世纪初,为了适应时代的变迁,国内履行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合适吸取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庭审中对抗性的增强促使当事人产生了自行聘任有助于己方的鉴定人的规定。此外,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使得当事人对法院在垄断鉴定程序下所作鉴定

11、结论的信任度下降,进一步刺激了当事人在司法机关之外寻找鉴定人的需求。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并没有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当事人虽然对“官方”承认的鉴定人及其鉴定结论存有较大异议,也只能被动地接受对自己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鉴定结论,这种状况难以适应新的审判方式的规定。4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如下简称证据规定)借鉴两大法系的司法鉴定制度,对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配备进行改良,在三大诉讼法领域率先打破职权主义,并吸取当事人主义长处,形成了以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积极积极权为主和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的悲观被动权为辅的司法鉴定启动方式,5其改革具有重大意义。具体说来,证据规定第28条规

12、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辩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容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在形式一般体现为非法院参与的诉前鉴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批准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在保存将司法鉴定委托权赋予法院的同步,也予以当事人以司法鉴定申请权,从而确立了当事人申请鉴定和法院委托鉴定相结合的方式,形成“当事人+法院”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这种形式鉴定是在诉讼中由法院主导完毕。对于鉴定人的选任,诉讼外的鉴定一般

13、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主决定;诉讼中,则充足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只有在双方协商不成时才由法院依法指定。三、司法实践中几种鉴定启动模式的梳理。司法鉴定启动制度的核心问题是鉴定程序的决定权和对司法鉴定人的选任权。学者们从不同视角来设计鉴定启动权制度,体现了程序的主体性思想,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由于国内自身的特点以及诉讼文化互相融合的世界潮流的影响,照抄照搬外国的模式,因制度不相融合难以在实践中实行,外国的经验和做法也不必然是国内设立此制度的因素。日本和意大利改革司法鉴定程序,形成了所谓混合式诉讼模式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虽然在诉讼程序上向当事人主义迈进了一大步,但在鉴定制度上,却保存了老式的职权主义

14、做法,法官有权决定与否启动鉴定程序及由谁进行鉴定。国内对过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改革,有选择地吸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长处,符合当今大陆法系国家改革的潮流。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下鉴定制度,还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专家证人制度,在通过了近年的司法实践检查以及诉讼制度发展后均暴露某些局限性与缺陷。这些问题在国内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中,特别是鉴定启动权制度建设中应当尽量避免。笔者根据审判工作经验,按照诉讼外与诉讼中的分类,对司法实践中浮现的民事鉴定启动模式和鉴定结论分别进行辨析。(一)诉讼外的鉴定启动模式(也称为诉前鉴定模式)。诉讼外的司法鉴定,鉴定程序重要是在诉讼前完毕,法院未参与鉴定程序,一般

15、由当事人决定、委托完毕鉴定程序。涉及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当事人合意共同委托鉴定,以及一方当事人申请有关部门委托鉴定等形式。1、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这种形式的鉴定,在实践中多体现为一方当事人通过与之签订民事案件代理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是由一方当事人独立行使鉴定的决定权、鉴定人选任权、委托权等,程序完全由一方当事人控制。这种形式的鉴定解决了举证问题,实践中亦为法院所容许,因此自行委托鉴定是当事人举证的合法形式,上述两则案例中均存在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方式。但是,这种方式的鉴定排除了对方当事人的参与,在社会诚信缺失的今天更加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使得

16、法官无所适从,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易导致反复鉴定,影响诉讼效率。同步,有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辩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这里的“有证据”指代何种证据,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汉川市法院的上诉审法院孝感市中级法院制定了有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案件的指引意见,其中第8条规定,“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为解决交通事故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证据在备案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在送达应诉告知书时一并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交纳有关鉴定费用。”该指引

17、意见未规定当事人对一方自行委托鉴定提出异议须提供证据,在实际执行中导致只要有当事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就否认了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据效力,继而启动重新鉴定重新。诉讼中,当事人为了最求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往往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行委托鉴定是“由于反对,因此反对”,主线未提供证据加以辩驳,受专业知识的限制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辩驳,最多是在质证时觉得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与上述案例一的情形如出一辙。但是,自行委托鉴定的程序就真的不合法吗?这一质证意见显然与证据规定第28条的规定相悖。法官一方面为了缓和诉讼矛盾,另一方面也出于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疑虑,一般未过多规定异议方当事人举证就启动

18、了重新鉴定程序,姑且不管诉讼效率如何,至少已将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据效力予以否认。如果前后鉴定差距较大,不仅利益受损方的当事人不服,也给法官认定事实带来困惑。因此,一方当事人的自行委托鉴定,缺少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互动制约,可采性较低,当事人应谨慎启动自行委托鉴定程序。2、各方当事人合意委托鉴定。这种鉴定在启动程序上体现为各方当事人事先商定鉴定事项,委托共同选任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因法院未参与鉴定程序,其鉴定一般也是在诉前完毕。对于这种鉴定结论,法律和司法解释虽无明文规定,但从程序上也保证了各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定权,一般能获得当事人的认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诉迈进行协商的

19、状况下,采用当事人合意共同委托鉴定进行举证,不失为鉴定启动方式的一种有效补充形式。3、一方当事人申请有关部门委托鉴定。这是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一种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其形式体现为一方当事人申请正在解决案件的有关部门委托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这里的有关部门是指除人民法院以外的其她职能部门,如解决交通事故案件中公安交警部门。笔者在审判中遇到大量的受害人申请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这种鉴定结论虽然从一定限度上限制了申请方当事人完全自主的鉴定程序启动权,如对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的任意选择权,同样在程序上排除了对方当事人的参与,鉴定结论往往导致对方当事人不接受,继而调解不能进入诉讼程序

20、。并且,交警部门接受当事人申请后,更多地向公安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7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此,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应用于刑事诉讼,而交通事故补偿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其司法鉴定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作出。不管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与否具有鉴定资格,因这种鉴定方式的固有缺陷,也不适宜广泛采用。“人民群众的发明是无限的”,当事人在证据规定无明文规定的状况下,拓展出“各方当事人合意委托鉴定”和“一方当事人申请有关部门委托鉴定“两种鉴定启动模式

21、,为民事诉讼鉴定制度的重构提供了新思路。笔者觉得,对于上述三种形式的诉讼外鉴定,只有各方当事人合意委托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争议较小,当事人在诉前举证时可以积极选用,其她形式的诉前鉴定缺陷较多,特别是一方当事人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从程序上看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在中国这个“人情浓厚的社会关系”中膨胀,极易浮现英美法系中“当事人花重金借用鉴定人或专家证人那具有权威性的嘴巴来刊登利己专业意见”的弊端。62、诉讼内的鉴定。鉴定程序启动权的分派,学者们普遍热衷于配备给当事人。“当事人没有启动鉴定程序权和选择鉴定人的权利,不仅打破了对抗式庭审中双方的平衡,也使得鉴定制度的合法性浮现偏向。法律应当赋予

22、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7可惜,实践中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认同度不高,鉴定人的中立性在我们这个人情社会浓厚的国家里的确受到了严重破坏,甚至有的当事人抓住了部分鉴定人的利益驱动因素,“购买”到满意的鉴定结论。因此,采用单纯的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方式并不可取,这也不是说我们应当退回到改革前的“超职权主义”模式。笔者觉得,现行法律赋予当事人鉴定程序启动权,是对法官鉴定程序启动权一定限度的限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法院告知各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使得鉴定启动通过鉴定的申请程序、鉴定的决定程序、鉴定的委托程序在当事人与法院互动制约下完毕,这种诉讼中鉴定启动方式对法院来说是妥当的,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当

23、事人与法院的对抗,是能使当事人信服地解决纠纷的最优化的鉴定启动方式。四、模式之选择与完善。鉴定程序启动权的权属是属于当事人诉权范畴,还是属于法院的职权范畴,或两者兼而有之,这是拟定鉴定程序由法院垄断还是与当事人共享的核心。“由于这个问题在很大限度上决定着一种国家鉴定活动的基本特性,因此它是司法鉴定制度的核心。”8对于国内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的现状,众多学者不仅进行了反思、追问和批判,还设计了诸多重构方案。证据规定制定期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吸取两大法系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长处,对国内民事司法鉴定制度进行重构设计。在鉴定程序启动权领域,一方面赋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另一方面限制了法院依职权启动鉴

24、定程序的权利,虽然是当事人申请法院鉴定,法院也无权自由地行使鉴定委托权,并受到当事人对鉴定人或鉴定机构选择权的限制。这种制度设计强调了对当事人合意的尊重,打破了法院垄断鉴定程序程序启动和委托鉴定人的权力格局,使法院鉴定程序启动权的行使受制于当事人的诉权,即通过诉权来约束法院的鉴定程序启动权。9然而,继承大陆法系司法官鉴定程序启动权的中立模式与吸取英美法系当事人鉴定启动权的对立模式,在制度融合上需整合制度主体。鉴定人与专家证人两种不同制度主体,均有不可为对方所替代的功能与长处。10证据规定第61条的规定引进了专家证人制度,将两种制度糅合在一起,在实践运用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鉴定结论与专家证言互相冲

25、突,导致鉴定结论或专家证言不仅不能让当事人信服,也给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带来诸多困惑。因此,如何借鉴和吸取两种制度的优势来改良国内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构造,是理论与实践需要解决的难题。重构制度的前提是重大理论创新,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存在的问题又亟待解决,司法实践已经无法等待漫长的理论创新过程。笔者觉得,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是立足既有制度,完善司法鉴定启动权制度,改良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问题上权利义务的设立不合理,一方当事人享有独立的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无法参与到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当中的现状。因此,解决目前民事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存在问题的着力点,是对实践中四种启动模式的取舍与完

26、善,哪一种模式的鉴定结论可以“获得各方当事人的认同,减少当事人之间、与法院之间的对抗”,就应当倡导这种模式,反之则慎用,甚至摒弃。(一)程序优化的鉴定启动模式。司法实践证明,初次司法鉴定选择启动权配备优化的鉴定模式,能有效减少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为提高诉讼效率,民事诉讼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可以重要采用如下模式:1、诉前各方当事人合意委托鉴定模式。这种模式的长处是当事人之间互动制约,此不再赘述。诉前各方当事人合意委托鉴定,能解决当事人的举证问题,但实践中一方当事人规定合意鉴定事项时,会浮现另一方当事人逃避的现象,导致无法完毕合意启动鉴定程序。解决这种状况的对策是,当事人诉前不要单方申请鉴定,在提交起

27、诉状同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由法院主导完毕鉴定程序。一方当事人申请有关部门委托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针对这种模式缺少当事人互动制约的缺陷进行改良,增长各方当事人合意鉴定事项、共同选任有资质鉴定人等内容,使鉴定的启动程序在各方当事人的互动制约下完毕,程序的公开、透明能减少当事人的疑虑,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2、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模式。这种由当事人、法院互动互制约完毕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是世界各国司法鉴定制度发展趋势,顺应了国内诉讼制度改革的精神与方向,在最大限度上保证了公平与效率原则。法院在鉴定程序实行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申请、法官审核拟定鉴定事项、当事人合意选择鉴定人(合同不成时采用摇号

28、等随机产生方式拟定)、出具委托书的程序递进完毕,做到程序的公开、透明。固然,以上两种程序优化的民事司法鉴定启动模式,也不尽然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绝对精确无误,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还要受到技术水平等因素的制约,但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才有保障。对于以上两种方式的鉴定结论,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规定重新鉴定的,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遵循从严审查、从严控制的原则,除非既有的鉴定结论明显根据局限性,或者鉴定之效力与证明效力高下无法认定,否则不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二)民事司法鉴定启动制度的完善设想。“当事人权利与法官职权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当事人启动鉴定权利的享有同步意

29、味着法官职权从鉴定启动上的退出。法院在启动鉴定职权上的全面收缩显然不利于司法实质公正的实现。”11为应对民事司法鉴定随意启动带来的鉴定结论混乱问题,笔者觉得鉴定启动权还是应当理性回归法院,杜绝当事人的随意启动。为制约法官对鉴定启动权的垄断也许产生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问题,应当赋予各方当事人平等的鉴定启动申请权和对鉴定人的选任权等。第一,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法院与否准予,应当采用书面决定并附理由。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此外,为保护当事人利益,避免本应进行鉴定的案件由于司法人员故意或过错不启动鉴定程序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及时解决,可考虑借鉴必要鉴定规则,由法律明确必须交付鉴定

30、的案件类型及状况12。第二,法院决定启动鉴定后,应当责令各方当事人提交鉴定资料,且送检资料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或经双方承认,以求避免一方当事人对送检材料进行倾向性筛选或擅自篡改,而使鉴定结论失去其可信任的事实基本。同步,在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前提下依法拟定鉴定事项。第三,对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的选任,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协商一致达到的意见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只有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时,法院才干依法在鉴定人名册中指定适格的鉴定机构为鉴定主体,最优的做法是采用摇号或者当事人抽签等随机产生方式拟定。第四,对法院指定或随机方式产生的鉴定主体,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提

31、出回避申请。确有充足理由的,法院应当准许并按照前述程序重新委托鉴定人。结 语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如何获得这种证据,谁享有鉴定程序启动权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这个问题至关重要,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布满争议。有越来越多的案例表白,某些涉诉上访案件当事人觉得裁判不公的理由就是基于对鉴定结论的不服。支持并鼓励当事人采用互动制约的鉴定启动模式,将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置于法院主导、程序公开透明的环境中,赋予各方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决定权,不仅能提高诉讼效率,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还能增进法院对案件的调解,切实做到案结事了。注释:1何家弘:论司法鉴定的规范化,载建构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摸索与实践,中

32、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2页。2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将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波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的意见称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则是诉讼法上的概念,两者实为同一概念。本文以民事诉讼司法鉴定启动权为研究对象,在文中统一用“鉴定结论”这一概念。3参见吕维宁、林志军:在法院视角下:司法鉴定与证据认定之博弈,载于,于5月15日访问。4参见熊秋红:国内司法鉴定体制之重构,原出处:法商研究第3期;载于,于5月15日访问。5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合用,中国法制出版

33、社,第234页。 6张军主编 霍宪丹副主编:中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24月第1版,第266页;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 编: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的观测与借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月第1版,第202页。7参见熊秋红:应赋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权利,载法制日报1月13日,第3版;田文昌:司法鉴定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载中国司法鉴定第4期。8何家弘主编: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第101页。9参见张军主编 霍宪丹副主编:中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24月第1版,第260页。10参见徐继军:专家证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55页。11参见齐树洁 洪秀娟: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走创新之路,载于,于5月15日访问。12徐继军:专家证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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