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授权一方当事人的民法规范兼论民法规范的配置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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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受权一方当事人的民法标准兼论民法标准的配置技术关键词: 受权一方当事人/民法标准/配置技术/类型 内容提要: 受权一方当事人的民法标准,是指企业与中小企业、企业与消费者、雇主和劳动者、经济强者与经济弱者、男性和女性、年轻人和老年人等均未加任何区别。作为权利才能者,各个人格者的详细特性和才能都被舍掉了。仅仅在行为才能概念和无责任才能概念中,对社会的弱者、经济的弱者给予考虑。【6】平等原那么的上述要求反映到合同法上,就是要坚持和贯彻“程序公正的原那么。根据“程序公正的要求,除内容违犯公共秩序和蔼良风俗外,合同的效力不应当取决于它的内容,尤其是,合同的生效并不是建立在约定的给付和对待给付即对价的平

2、衡关系的根底上。正如学者海因克茨所指出的: 即使某人作了一个极其糟糕的交易,但只要合同缔结的程序合法,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享受了考虑和负责任的决定的时机,那么当事人都应受合同的约束。这一根本思想在普通法中表现为这样一个形式:合同不许因为“考虑的才能缺乏而被认定为无效,在相对于给付而存在的对价不再有任何意义时,合同也常常是有效的。因为这一原因,可以在“程序公正和“内容公正的法律规那么之间做一个区分,并建立如下原那么:当合同的内容有欠公正或者考虑不周时,那么只能在订立合同的程序不公正时,将该合同视为无效。【7】 海因克茨还进一步指出: 假如导致订立合同的情况是不可反对的,并且双方都有负责任地进展认真

3、考虑的时机,那么不管合同内容如何它都是有效的,交易不利的一方也受其约束。至于在根据合同将能做什么和可以得到什么之间是否到达公平的平衡,都是无关紧要的,因为普通法规定,“对价不充分并缺乏以使合同无效。lOcAlhost确实,即使其中一方履行的义务只是一粒“胡椒籽,合同也是有效的。同样,“程序的和“实体的不公平之间的区别说明,前者可以导致合同无效,而实体的不公平那么是无关紧要的。 正因为如此,民法尤其是合同法中,绝大多数的标准对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是一视同仁的,一般不会将法律的天平向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倾斜。然而,当企业面对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强迫雇员承受极为苛刻的薪水、垄断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借契

4、约自由之名任意在格式合同中增列免责条款,消费商和销售商也纷纷利用消费者在专业技术上的无知而使其蒙受不利时,直接将形式合理性等同于正义的传统观点已经过时。由此看来,结果平等也并非毫无价值,相反,它是检视竞赛规那么是否符合正义的重要标准之一,尽管不是唯一标准。假使结果不平等超出了社会所认同的正义的范围,那么,修改竞赛规那么的时机也就到来。无论宪法抑或法律,都不能一成不变,社会观念的演进,应当推动它们与时俱进,而不落伍。事实上,“平等原那么并不阻碍在人员群体中按事物性质进展合理区分,也“不排挤依合理根据设定差异规定。就这样,与“详细人格登场相配套的一种独立类型的民法标准受权一方当事人的标准,就有了它

5、在民法标准体系中的合理位置。 受权一方当事人的标准在民法中确实立,不仅可以有效克制由“抽象人格这一标准理念所带来的负面效应,而且也扬弃了任意性标准过于“柔弱的先天缺乏,并缓和了强迫性标准的僵硬性。这类标准将法律行为效力的决定权赋予了经济实力、知识、经历等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它在外表上是结果平等对形式平等的替代,本质上只是对形式平等的一种修复。因为形式平等的假定前提之一就是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知识、经历等方面根本上大同小异。然而,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当事人的经济实力、知识和经历等方面的差异非常明显。尤其是二十世纪以来,随着 :/* /weizhang/default.asp?i

6、d=14446.2022-2-23. 【2】 关于倡导性标准不是独立类型的民法标准的详细阐述,可参见钟瑞栋.民法中的强迫性标准公法与私法“接轨的标准配置问题.厦门大学博士论文,2022.48-56. 【3】 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85. 【4】 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51. 【5】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0. 【6】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 【7】 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合同法中的自由与强迫合同订立研究.孙宪忠译,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北京:法

7、律出版社,1998.356. 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3.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0. 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86. 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52.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外法学,1997,(2):1930. 施瓦布指出,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身份不是一种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身份,而是根据详细法律行为的目的上的关联关系而确立的身份。作为消费者,其订立法律行为的目的既不能被归入其经营活动也不能被归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在这当中应当注

8、意,职业目的只在涉及独立的职业活动时才不具有消费者特征。比方,一个人自己购置一套准备在工作时穿着的工作服,那么他是作为消费者为此行为;而假设是一个律师事务所的所有人为自己添置一件新的律师袍,那么有所不同,因为在此情形,这个买卖行为属于独立职业活动的范围。参见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 【1】【2】06.86. 徐国栋.人性论与市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101. 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72. 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合同法中的自由与强迫合同订立研究.孙宪忠译,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4

9、9. 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 583. 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 419.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542. 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解释.北京:新华出版社,1999.155.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中设立先履行抗辩权的标准实属多此一举,其标准功能可由预期违约制度完成。在笔者看来,抗辩权在本质上是违约责任的法定阻却事由,即享有抗辩权的一方即使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仍不构成违约,亦毋需承当违约责任。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存在重大瑕疵时,其行为已然构成了预期违约,后履行一方通过预期违约制度便可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毋需等到对方在提出履行恳求未果并要求后履行一方承当违约责任时,再拿出所谓的“先履行抗辩权来加以防御。尽管外表上看,后履行一方多了一种权利,多了一种救济措施,同时也多了一种选择,但需明确的一点是,抗辩权终究只是一种消极的、被动防御性的权利,而预期违约的恳求权那么是一种积极的、主动进攻型的权利。两厢比拟,孰优孰劣,还不清楚吗?【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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