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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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案例【篇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案例】【小案例】甲公司因货款债务被乙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决定对甲公司所持丙有限责任公司的40万股股权予以强制执行。丁公司表达乐意受让该项股权,但丙公司其她四位股东除王某外,李某、张某、刘某三位均不批准丁公司受让该项股权。【思考】谁享有优先购买权?为什么?王、李、张、刘均具有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告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告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篇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案例】案例 佳美公司是一家从事设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

2、有四人:谭某、李某、郭某和王某,注册资本为60万元。后因股东谭某的个人资金周转问题,其与公司此外一名股东李某私下达到合同,批准以20万元的对价将其股权转让给李某,达到其退股的目的。公司股东名册对此进行了变更,但公司并未就股权变动状况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佳美公司其后发展良好,谭某随后主张其仍为公司股东,祈求确认其拥有佳美公司25%的股权。美国出名法学家巴特勒(butler)在19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有限责任制度对于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减少交易和管理成本、增进公司效率经营均有重要意义。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性,公司设立时往往是以股东之间的信任为重要

3、基石,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法律也赋予了比股份有限公司更为严格的原则和条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的常用形式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所有或部分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她股东过半数批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退股。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三种对股东会决策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祈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客观来说,该三种情形在公司存续过程中是比较难以浮现的。公司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因素,其中涉及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持有公司所有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祈

4、求法院解散公司,为解决公司僵局下股东的退出提供救济。 从上述列举的三种方式可知,股权转让,特别是内部股东之间的转让是迅速便捷实现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避免了程序的繁琐,但是在实务当中仍会波及到某些问题。股东内部转让股权,受限于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初衷。贴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维持股东间的一种信赖关系。在股东对外股权转让时,由于打破了公司的封闭性,故赋予公司其她股东优先购买权,但股东内部的股权转让并不会对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产生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构造的调节。虽然股权在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肯定会导致公司内部治理构造或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浮现变化,但毕竟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法律不应过多

5、干涉,公司章程另有商定除外。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该条文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所有或者部分股权。条文自身并未对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作出任何限制性条件,一般应理解为容许自由转让,不受其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的股东记载不一致?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可见,国内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效力的认定采用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即公司内部的股权登记变更之时即为股权变动之时

6、,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与否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则上不影响公司内部股权变动的效力。采用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和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可以最大也许地兼顾股权受让方的缔约目的和蔼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故在上述案例中,虽然公司未就股东变化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公司的股东名册已做了变更,依法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谭某已非佳美公司的股东。从整个交易过程定性“退股”的实质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这是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重要体现,规定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以维持公司应有的资信,保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需要整一种交易过程来综合看待,股东

7、退出实则撤回投资,但其原有股权的对价与否以公司资产支付还是转让给其她股东,这对于认定与否存在抽逃出资至关重要。 上述案例中,谭某将其股权转让给内部股东李某,李某以自有资产支付股权对价,并未使公司资产发生非正常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也并未因此减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未受到影响,该股权转让行为应为有效。 案件解决成果:驳回了谭某的所有祈求。【篇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案例】【期刊名称】 从个案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若干问题 【英文标题】 some issues in stock rights transfer of company of limited liability 【作者】 【作者单位】 【分

8、类】 【期刊年份】 【期号】 9【页码】 55 【全文】【】 随着国内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公司公司制改革的不断进一步,公司股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公司股东,公司的案件日趋增长。由于国内中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转让及认定原则以及股东诉权行使的法律规定存在局限性和空白,由此而带来的公司法律制度的振荡就特别明显,这也给我们提供了许多可供探讨和研究的空间,下面通过一种实践中的案例加以分析。一、问题的提出据以研究的案例:甲、乙、丙共同出资成立了一种有限责任公司。之后甲、乙在未告知丙的状况下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策,批准将丙的股份所有转让给案外人丁。甲、乙分别在股东会决策上签

9、字,且擅自指定她人替丙签字。甲、乙擅自指定她人以丙的名义与丁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之后,该有限责任公司持此股东会决策及股权转让合同等手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丁被登记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丙被注销了股东资格。丙得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规定确认股东会决策无效;确认甲、乙擅自替代其与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甲、乙则提起反诉,规定确认丙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是适格股东。一审法院查明,丙在公司成立时的确未出资,出资为甲所垫资,且案外人厂在受让该涉讼股权时并不知晓甲、乙的一系列行为是在未告知丙的状况下进行的,是善意的第三人。一审法院觉得,作为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丙未能出示相应的

10、出资凭证,不符合作为股东条件的有关规定,丙的股东身份无法得到确认。对于丙规定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公司股东身份和出资份额,并补偿损失的诉讼祈求,法院不予支持。丙规定撤销公司股东会决策及侵权行为的诉讼祈求,属有明确股东身份的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范畴,因其股东身份不能确认,其无权提起该项诉讼。依法判决驳回丙的诉讼祈求。该案波及方面几种法律问题:第一,甲、乙擅自指定她人替代丙在股东会决策上签字、擅自指定她人替代丙与丁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侵犯了丙的股东权益,丙提起侵权之诉,法院与否受理?第二,在未实际出资状况下丙获得的股东资格,法院能否直接否认丙的股东资格而驳回本诉原告的诉求?第三,有限责任

11、公司股权转让的界定原则是什么?第四,股东甲、乙的行为与否构成尤权处分行为,丁能否获得系争股权?第五,程序上的问题涉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选择以及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二、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决策的诉讼本案的受理问题第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策违背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规定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该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决策的诉讼,是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规定,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章中并没有规定这个问题。因此,一种观点觉得法院无权受理。另一种观点觉得,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

12、,都是由股东所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作为股东会的成员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股东作为出资者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股东会是根据法定职权议决公司重要事务的意思机关,它应当充足地代表和反映股东的意志,并依法定程序形成公司的意思。因此,股东有权对股东会的召开及形成的决策与否符合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予以监督,涉及运用诉讼的手段。公司股东对股东会决策的宣布无效祈求权,从法理上讲属于单独股东权,其月的就在于使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来维护其在公司中及股东会上享有的合法权益。既然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以股东会为其权力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对股东会决策的诉权上不应有差别,应

13、当承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单独股东权及由此而产生的对股东会决策的宣布无效祈求权,法院应当受理股东的这种起诉。本案中浮现的股东会记录和决策中丙股东的签名系伪造,直接违背了第条第2款有关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使会议的真实状况及会议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得到未出席会议的股东丙的真实签名的确认。因此,股东会上决策的事项的真实性也不能得到确认,股东会决策存在瑕疵,该次股东会决策不能产生决策所盼望产生的法律后果,该项决策即应属无效。被告甲、乙在违背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状况下,擅自冒用丙的名义与丁签定股权转让合同,将丙的股权转让给丁,甲、乙在公司股东会决策上伪造丙的签名,

14、盗用丙的名义与丁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办理了有关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和工商变更股东登记手续,致使丙失去了股东的资格和相应的权益。股东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股东会决策的瑕疵问题、对股东甲、乙的侵权问题,采用诉讼手段是应有之意。最高人民法院于10月30日颁布的中有股东权纠纷和损害公司权益纠纷规定,案由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和所发生法律关系加以拟定的。该规定为股东谋求司法救济提供了程序上必要的根据。这从个侧面阐明,法院应当受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祈求宣布股东会决策无效的诉讼。三、有关未实际出资的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法院能否直接确认丙为虚假股东而驳回本诉原告的诉求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股东的出资是形成

15、公司财产的基本,股东出资义务源于股东对公司资本的认缴行为。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一般觉得投资者认购股份的行为是股份申购人(股东的前身,简称认股人)与公司(或设立公司的机关)所缔结的以加人公司为目的的社团法上的人社契约行为。对于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股人,公司(或发起人)可以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即丧失其认股人权利,所认股份可另行募集。国内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当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当差额补交责任,对公司设立时的其她股东承当连带责任;对虚假出资的股东,工商行政部门可予以罚款

16、、责令改正的行政惩罚。综上,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否认其股东资格。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考虑到登记的公信力及交易的安全、交易秩序的重大价值,与否实际出资显然也不应当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内部关系中,与否实际出资自身也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获得,但公司可通过调节股权构造或依法减资取消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未出资的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时,公司可对其行使抗辩权。因此,与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而否认股东资格,也不能简朴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1该案中,股东丙经查并未实际出资,其出资是由股东甲所垫资代缴,股东

17、丙具有股东的形式特性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虽然丙在章程中认缴的出资没有任何人代为缴付,也不能直接否认其股东资格,否则第条、第条、第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都无法说通了。对于股东丙,无论其名下出资有无实际缴纳,原则上都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这也是公司股东名册、工商股权登记等所公示的公信力的规定。丙虽未实际出资,但丙名下的出资已实际缴纳,其与实际出资的股东甲之间的关系应按垫资关系或赠与关系解决。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对于系争转让股权的注册资本,甲提供了其投资来源而股东丙并未实际出资为由而否认丙的股东资格是错误的。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界定原则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一定的程序把

18、自己的股份让与她人,受让人获得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的一种法律事实。在股权发生转移前,出让人与受让人须签订股权转移合同,同步,由于股权的转移对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构成有所影响,故,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得到公司的确认。股权转让合同,除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以外,其他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断仍应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2另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条件有特别商定以外,合法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就已经生效。但是,合同的生效并不等于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生效只是拟定了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尚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即股权的交付。股权是无体财产,不也许像有体物同样进行物理形态的移转,其交付转让与物的交付转让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完整有效的股权交付应涉及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两方面的内容。权属的变更属法律上的股权交付,权能的移转就是事实上的股权交付,两者共同构成股权移转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3法宝顾客,请后查看所有内容。还不是顾客?;单位顾客可申请试用或直接致电400-810-8266成为法宝付费顾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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