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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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方向东【摘 要】见义勇为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人们呼吁进行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见义勇为立法属道德法律化范畴,有着也许性、必然性和现实性。国内古代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实践对我们有着借鉴作用。对见义勇为立法应有完整的理解,涉及刑法、民法上的有关规定,但最重要的是制定专门性法规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核心词】见义勇为;道德法律化;立法思考近年来,屡屡见于报端的见义勇为行为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崇高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老式美德,始终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当今社会勇斗歹徒、救灾抢险的英雄事迹层出不穷,但同步又引起了许多问题。如,见义勇为者保护了她人利

2、益,自己受到很大伤害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奖励。看待此类问题国内法律并无十分明确的解决措施,理论上的研究也不够进一步。鉴于此,本文试从立法的角度来探讨如何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分析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浮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在国内古代,见义勇为始终是人们追求的道德原则。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本和现实意义。然而,“见义勇为”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律概念,理论上的研究并不多见。但是,目

3、前已颁布的某些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措施规对此有界定。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她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也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负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她人的利益,置个人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 尚有的地方规章,如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罪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的行为”也归为见义勇为。通过对这些地措施规的比较分析,分歧重要表目前如下几种方面:一、见义勇为与

4、否仅限于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抢险救灾与否属于见义勇为。重庆市的何某为勇救落水小朋友而献身,然而根据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何某的行为却不能评作见义勇为,由于该条例限定见义勇为必须是“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急救落水小朋友,“显然不在此列”。二、见义勇为与否一定要事迹突出。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她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笔者觉得,见义勇为应当是:不负有法定或商定救济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她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行救济的合法行

5、为。要构成见义勇为应当符合如下几种条件:(一)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法定或商定救济义务的公民。负有法定救济义务的公民实行救济行为,其实是其执行职务的必需(如警察抓捕犯罪分子),不履行法定救济义务便也许构成失职。应当阐明的是,“负有法定义务”,是指这一义务与其所实行的救济行为是相适应的,否则,便无所谓“法定义务”。如,消防员负有灭火抢险的义务,却不负有抓捕罪犯的义务。虽然不负有法定救济义务,却负有与被救济对象商定的义务的人,其实行救济行为,即是履行商定,亦不是见义勇为。(二)见义勇为者救济的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她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并且这些利益正在或将要遭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6、。见义勇为救济的不应当是自己的利益,救济自己的,构成自救,这与见义勇为的规定不符。(三)主观上,见义勇为者必须有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她人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见义勇为者是在这些利益面临危险时,出于崇高的精神而实行的救济行为,其受到社会的表扬之处也在于此。据此,行为人虽然实行了危难救济,但主观目的却是为了获得报酬,不能构成见义勇为。(四)客观上,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而积极实行救济。见义勇为获得社会所表扬的因素之一,就是由于见义勇为者实行救济时都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要实行救济很也许遭受巨大伤害,如伤残,甚至献出生命。然而就是这样,却置自己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相

7、比,体现出见义勇为者崇高的思想境界,应当将它们区别开来。值得注意的是,救济应当是以积极的方式体现出来,悲观不作为不构成见义勇为。要指出的是,有些地措施规规定,见义勇为必须事迹突出。笔者觉得有不当之处,见义勇为者面对危险,挺身而出,实属难能可贵。事迹突出,可作为奖励大小的条件,但不应当作为认定见义勇为的条件。况且对事迹突出,并没有较好的界定。难道一定要见义勇为者把命搭上,才干评上见义勇为吗?二、见义勇为立法的法理思考当今社会见义勇为层出不穷,这是值得称颂的,但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却让人痛心。人们普遍觉得这与国内法律对见义勇为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关,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的社会呼声很大。事实

8、上,国内许多省、市相继制定了或正在制定有关的法规来保护见义勇为。然而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在法理上有诸多值得思考的地方。见义勇为可以说由来已久,始终为我们的社会道德所鼓励与称颂。见义勇为基本上是一种道德概念,法律上几乎不存在这一概念,因此见义勇为立法在法理上一方面要思考的问题是道德法律化。法律是一套行为规则体系,通过规定一定的行为模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对人的行为、活动有着直接的效力。而道德重要用于调节人的观念,并通过调节人的观念来影响人的行为,因而道德对于人的行为的效力是间接的。但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作用于人的行为,道德与法律都具有调节功能,这就决定了道德与法律之间有着共性。其一,它们各自通过自

9、己的方式作用于人的行为,对人的行为发生影响,因此它们都属于社会规范体系,具有规范属性。而社会规范的特性之一就在于普遍合用性。道德与法律都普遍合用于社会上的人(这就是法治社会而言的),道德的普遍合用意味着道德通过观念调节人的行为,会随着社会生活的积累而固定下来,形成一定的行为规则来调节人的行为,“道德可加以普遍化的特性内在地规定把人人可以做得到的道德法律化。” 即道德有也许法律化的。其二,道德与法律的调节对象在内容上有交叉重叠之处,即有些对象既受道德的调节,也受到法律的调节。固然这就存在着某些社会关系只受到道德的调节,而法律对此没有调节,这就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空间。道德与法律不仅在规范性上有着共

10、性,并且在深层次上也有密切联系。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均有阶级性,重要体现和反映着社会中统治阶级的意志,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可以说,道德与法律都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社会手段。而统治阶级总是采用对自己有利的手段,当统治阶级觉得在某种社会关系上采用法律比道德更为有利,便会进行立法加以调节。这就决定了道德法律化有着必然性因素。固然立法者也会顾及整个社会对这种道德行为的结识限度与接受限度。始终以来,我们的社会道德对见义勇为都是持鼓励、称颂的态度。道德对见义勇为的肯定态度,影响到人们的行为,促使人们去见义勇为。然而法律对见义勇为却没有十分明确的态度,也没有相应的行为规则。可以说,见义勇为受到道德的调

11、节,并未受到法律调节。见义勇为立法就是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法律的调节范畴,对鼓励见义勇为的道德加以确认,实现道德法律化。见义勇为立法在当今社会有着如此迫切的需求,是有一定社会因素的,由于在当今,国内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不完善。人们片面地追求经济利益,一度忽视了社会道德利益,致使社会道德水平有所下降。此外,国内没有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机制,使得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遭遇不仅影响到见义勇为者个人利益,并且还使得社会上许多人社会安全感的缺少,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秩序。道德的调节只是间接的,并无强制力,加上社会各界人士对见义勇为立法的呼声高涨,促使立法者必须将见义

12、勇为纳入法律的调节范畴。固然,道德法律化并不是说立法者仅仅将道德规范“翻译”为法律规范。道德鼓励见义勇为,并且还将其作为一种道德义务,而“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立法者不也许将有着较高规定的见义勇为规定为一种法律义务。法律的合理作法是让见义勇为行为有着合法根据,重点是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见义勇为立法的意义不仅在于使见义勇为者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并且通过保护个人增强人们的社会安全感。有了安全感,必须更可以见义勇为,这样的良性循环应是国内法律追求的目的。三、国内古代见义勇为有关立法的评价与思考国内古代虽然没有对见义勇为作出单独的立法,然而在历史记载中我们发现古代统治者对见义勇为均有有关的

13、立法。通过度析,我们可以发现古代对见义勇为的立法是一种不断发展的过程,立法的重要内容有: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及严惩见义不为者。古代对见义勇为的保护与鼓励,是通过合法防卫的规定反映出来的。最早的规定见于易经蒙上九“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袭击愚昧无知的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 盗,指盗取财物;贼,指杀人。当这两种人危及军人或乡邑百姓及自家人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这明显鼓励人们与违法犯罪作斗争,鼓励见义勇为;同步,又通过免责的规定保护了见义勇为者。唐代

14、是国内古代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在唐律疏议中可以找到对见义勇为的记载,“有人殴击她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以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可见唐律中予以见义勇为者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安全。唐后来各代基本沿袭了唐的作法。需要指出的是,国内古代也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保护的内容,如,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赏银四十两,三等伤赏银三十两,四等伤赏银二十两,五等伤赏银十两。”古代立法不仅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予以保

15、护,并且尚有相应的奖励措施。唐玄宗二十五年,唐政府正式颁布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予以奖励的法令,“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记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之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这一规定开创了国家对见义勇为者予以物资奖励的先河。唐后来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大清律例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着照数给赏。”除了这些规定外,还规定了对见义不为者的惩罚。唐律疏议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济论。”古代这些规

16、定对于惩办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封建政权都起到了相称大的作用。很显然,这些规定对于提高当时的社会道德水平及将这种美德传延下来都是大有裨益的。这为我们当今见义勇为立法起着一定的借鉴作用。固然,封建法律制度有其固有的缺陷,在封建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奖励“从未与个人权利有过任何联系,只是为了满足统治秩序所予以的恩赐。在不尊重、不推崇权利的社会中,虽然也能达到秩序的稳定,实现表面上的互助友爱,但却忽视了人性的本质和对人性的尊重,隐藏着深刻的社会危机”。四、国内当今见义勇为有关立法的评价与思考(一)对刑法上有关规定的评价与思考国内刑法上并没有见义勇为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合法防卫、紧急避险却与见义勇为有

17、着密切关系。合法防卫是公民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作出反击。国内1979年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她人的人身和其她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用的合法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排除了合法防卫的违法性,保护了防卫人的利益。由于见义勇为的特点,见义勇为者在排除不法侵害的时候处在防卫人的地位,其实行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合用合法防卫的规定,排除行为的违法性。这样也就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同步也起到了鼓励见义勇为的作用。“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见义勇为,草案中增长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用

18、合法防卫,导致不法侵害人死亡和其她后果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增长的这一相对无限防卫的规定无疑更加有助于防卫人进行合法防卫,同样极大鼓励了见义勇为。刑法上的紧急避险制度可以排除避险人的刑事责任,也同样鼓励了见义勇为。应当注意的是,见义勇为与合法防卫、紧急避险并不是等同的。一方面,它们的侧重点并不同。合法防卫、紧急避险侧重于防卫行为、避险行为的合法性与合法性,排除防卫人、避险人的刑事责任;而见义勇为并不一定会产生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从行为的对象看,合法防卫、紧急避险是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与危险;而见义勇为涉及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和抢险救灾。从行为的目的看

19、,合法防卫、紧急避险可以是为她人利益的,也可以是为自己利益的;而见义勇为都是为了她人的利益。在解决与见义勇为有关的案件时,可以合用合法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以排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基于此,可以说国内刑法已有了见义勇为的有关规定,这对整个见义勇为立法是很重要的一种方面。(二)对民法上有关规定的思考与评价刑法通过合法防卫和紧急避险来排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以达到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的目的。同样,民法上也有有关的规定来调节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主体一般有三个,即见义勇为者、侵害人和受益人。在没有侵害人的见义勇为(如抢险救灾)中,则只有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不同的主体产生不同的民事法律关

20、系,受到不同法律制度的调节。1、见义勇为者与侵害人之间国内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见义勇为,但对公民的避免侵害和紧急避险行为持肯定态度的。公民在实行避免侵害和避险行为时导致侵害人或第三人损害的,民法通则第128条、第129条分别规定了合法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使合法防卫人、紧急避险人的防卫行为、避险行为合法化,不负民事补偿责任或者只在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时承当合适的民事责任。这样,见义勇为者在实行见义勇为行为导致侵害人或第三人的损害,可以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相应地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见义勇为者在实行见义勇为时自身很也许受到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避免、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她人的财产

21、、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当补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予以合适的补偿。”侵害人导致见义勇为者受到伤害则应当承当补偿责任。2、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的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人们有所争论,但重要的是从无因管理的角度来阐发的。主张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的人觉得,见义勇为具有无因管理的所有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涉及:主体是不负有法定或商定义务的人,主观上管理人有管理意思即为她人谋利益的意思,客观上实行理解决她人事务的积极行为。见义勇为不仅具有此要件,并且尚有更高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两者的关系是种属关系。此外,两者都是受到法律

22、肯定的合法行为,立法的宗旨在于倡导互助友爱的道德风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状况下,笔者觉得,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的主张是妥当的。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无因管理关系产生了两方面的后果。其一、排除了见义勇为者涉入她人事务的不合法性,肯定了其行为合法性。其二、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存在一定的补偿义务。基于无因管理关系,本人(受益人)负有的义务重要有:归还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支出的费用;清偿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承当的必要债务;补偿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受到的损害。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商定的义务,为避免她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规定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

23、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进一步解释“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规定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涉及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受益人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有着实际的意义。一方面可以体现公平与正义。现实中见义勇为者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挺身而出,自身利益遭受损害,而受益人却溜之大吉,不肯承当任何责任。规定受益人承当一定的责任,在国内已有这样的司法实践。发生在浙江上虞市的全国首例见义勇为损害补偿案第一审判决觉得“见义勇为者(蔡某)的行为符合法律上的无因管理,且其有为受益人(杨某)谋利的意图,因此受益人

24、应当承当8.5万元的责任”。另一方面规定受益人承当相应责任,有助于减轻国家的社会保障压力,也有助于予以见义勇为者更多的保护。国内既有的民事规定对于调节见义勇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着重大的作用。民法的有关规定不仅起到了排除见义勇为者的民事责任,鼓励见义勇为的作用,并且对于解决见义勇为引起的纠纷,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有着极大的意义。此外,民法上的有关规定构成了整个见义勇为立法的一种部分。应当注意的是,在现状下,由于没有侵害人或侵害人主线无力承当补偿责任,而受益人也往往无力提供补偿时,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很难较好的保护。单纯依托民法是解决不了这些问题的,进行专门的见义勇为立法尤为重要和迫切。(三)

25、对见义勇为专门立法的思考与评价见义勇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不同之处在于见义勇为者在面临着较大的危险时挺身而出,显示出一身正气。正是由于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危险,使得其自身往往容易受到人身伤害,如致残,甚至献出生命。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令人敬佩,然而由于种种因素,这些“流血英雄”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交不起医药费或是生活没了来源。中国人的老式观念觉得“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言利为小人所为,为世人所不齿。这种老式观念是一种很高的道德规定,但对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基本权益是不利的。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会引起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安全感的缺少,浮现道德危机。鉴于此,社会各界人士纷纷呼吁国内尽快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

26、者。马克思说过“法律应当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体现”。恩格斯说:“市民社会的一切规定(不管当时是那一种阶级统治着),也一定要通过国家的愿望,才干以法律形式获得普遍效力。”社会的利益规定和呼声引起了立法者的注意。近年来,国内各地纷纷制定或正在制定有关见义勇为的法规。从已经颁布的法规来看,这些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大多是省级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也有少数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这些法规的重要内容差别不大,一般都涉及如下几种方面: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见义勇为者的保障、奖励,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及资金的来源和有关的责任等。立法的核心在于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者。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27、,保障与奖励属于两个不同的层次。保障措施是维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起码规定,涉及见义勇为者受伤的医疗费用承当,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障措施,死亡的丧葬费用及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用等。奖励涉及精神奖励与物资奖励,是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肯定与表扬。地措施规性质的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出台,可以说是国内立法完善的重要体现,使得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与奖励终于有法可依,而不至于再浮现此前那种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这对于国内加强基本人权保护也有着不言而喻的重要意义。但是,问题也还是有的。其一、既有的立法只是地方性法规,立法层次较低,并且各地的差别很大。如,对于救灾抢险中体现出的行为与否属于见义勇为,见义勇为与否规

28、定事迹突出,各地的规定就不同。各地方立法“诸侯纷争”,法制的不统一,不利于国内的法治建设。因此国家制定见义勇为的法律尤为重要。其二、地方立法并没有较好的定位。见义勇为的立法根据来源于宪法第4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协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有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见义勇为立法应属于社会法范畴,具体来说应属社会保障法范畴。地方立法没有较好的定位也许与国内社会保障法领域的立法混乱有关。相对于一般公民来说,见义勇为者面临危险,挺身而出,可以说她们对社会有着特殊奉献。既然如此,她们应当获得优于一般人的保障与奖

29、励。国家给为社会做出特殊奉献者以特别保障,这样既可以解决这部分人的后顾之忧,又有助于表扬奉献精神。这一点,韩国的作法可以借鉴。韩国相继在1962、1984年颁布了“国家有功者等特别援助法”、“有关国家有功者礼遇的法律”。笔者觉得见义勇为立法最佳定位于社会保障法领域的社会优抚法。国内现今的状况是把社会优抚对象仅仅限于军烈属、伤残军人、退役军人等,这样过于狭窄,应当把见义勇为者也涉及进来。况且事实上既有的地方立法在解决见义勇为公民伤残、牺牲问题时几乎都是参照社会优抚措施加以解决。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表扬条例规定条件的,批准为革命烈士,其家

30、属享有烈属待遇;不符和革命烈士条件的以及负伤致残的公民,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队和公司事业单位职工的,其抚恤、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乡居民和学生等公民,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抚恤的规定办理。”注释: 参见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参见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 该部分重要参照了郑显文:中国古代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 赵肖筠,沈国琴:见义勇为保护立法的法理思考,载现代法学,第2期。 王汉斌:有关的阐明,1997年3月16日八届人大五

31、次会议 参见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76条。 该案的二审法院觉得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无因管理,但补偿数额与一审判决有很大差距。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6卷,第291-292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7页。参照文献:1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2吴汉东: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3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1期4郑显文:中国古代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5徐武生、何秋莲:见义勇为立法与无因管理制度,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6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载人民法院报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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