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继承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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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继子女对继父母有无继承权一、问题的提出丙在和前妻离婚后,带着亲生女儿甲和乙结婚,后乙和丙离婚。现乙死亡,甲觉得乙和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形成了抚养关系,规定作为乙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丙的遗产。甲能否成为乙的继承人,根据国内继承法第 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 为 配偶、子女、父母,并明确继承法所说的子女,涉及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7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后,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但是在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后,曾经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2、子女关系与否还继续?如果甲还是乙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那么甲继承乙的遗产与否就有了法律根据?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概述父母子女关系是十分重要的社会关系,其承当起了抚养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的重责,而继父母继子女的关系的产生并不由于出生和收养,具有特殊性。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在现代社会,离婚和再婚已经不再是世俗不能 忍受的事情了,如果再婚的一方有子女就会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而言,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是由于出生、认领和收养等,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则不同,是由于父或母再婚。然而根据国内法律,仅仅凭借生父母再婚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法律上父母子女之间的 权利义务。只

3、有在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她们之间才具有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她们之间才干合用婚姻法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根据国内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因素和特点不同,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三种形式:名分型、收养型、形成法律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型。1.名分型,即未形成法律抚育关系。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可以独立生活,或虽未成年但仍 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用,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义务,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正的直系姻亲关系。这种形式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而言,其并没有形成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并且也不具有扶

4、养关系,只是由于父母一方再婚而形成了名分上的父母子女关系。2.收养型。即继父 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批准,已正式收养该子女为其养子女,同步,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为直系血亲关系,而不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 (母)一方的权利义务则随之消灭。就收养型而言,继父母子女之间已经按照收养法的规定,形成了养父母子女的关系,因此她们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合用收养法的规定。3.形成法律扶养关系的共同生活型。生父(母)或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她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母(父) 共同生活时,继母(父)对其承当了部分或所有生活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应视

5、为形成了抚育关系.然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既不是仅具有名分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又不是养父母子女 关系,从老式民法理论上看,很难界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国内现行婚姻法上并没有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具有抚养的义务。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贯彻了“异姓不养 ”的原则,继父母抚养继子女实际履行的是一种道德义务。但一旦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不仅涉及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也涉及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就合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产生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并不考虑与否有扶养的意思。婚姻法第27条规定的实质是将形成扶养关系作为形成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根据。但是她的形成原理与收养有本质的区

6、别,仅以继父母子女形成扶养关系为根据即认定双方形成拟制血亲关系,而完全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及其身份行为的批准权,也不必履行任何法律手续。因此学者就觉得其效力就不应当与收养的效力相等同。事实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并不和收养型相似,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并不消灭。三、扶养关系的形成扶养关系的形成与否关系到了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形成与否,因此必须解决扶养关系的形成这一要件。在继承法中,使用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一语。从继承法的立法原意上推论,此处的扶养应是作“抚养、赡养”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对司法部就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的复函( 1951年06月25日,有效)

7、中就觉得“称扶养较赡养与抚养为概括”。因此,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就存在有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和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又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的三种状况。三种状况中只要存在一种就应当承认扶养关系成立。三种状况中争议较多的是抚养关系的成立与否,本文仅就此进行探讨。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什么状况下才算形成了抚养关系,婚姻法未作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原则,抚养关系鉴定原则的重要理论观点有三种:( 1)继父母承当了继子女所有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2)除继父母承当了继子女所有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外,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形成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顾,虽然未承当抚养费用,

8、也应觉得形成了抚养关系。(3)觉得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就可以认定她们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 12就 “继父母承当了继子女所有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理论而言,在国内一般的家庭中,都采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财产制,采商定财产制的比较少。在大多数的再婚 家庭中,只要亲生父或母承当了子女的生活费用或者教育费用,则继母(夫)也应当觉得是承当了继子女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此可以说,只要是再婚一方有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一定会与其建立抚养关系。如此解释,法律就等于丝毫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就“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就可以认定她们形成了事实上的 抚养教育关系”而言,也没有考虑继父母与继子女

9、之间的扶养意思,而是将共同生活等同于抚养照顾。在现实生活中,虽然有些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但是互相之间并没有照顾,反而也许是吵得不可开交,故很难用共同生活的原则来认定抚养关系的形成。 从老式扶养理论而言,扶养的原则有两种,一为生活保持义务,二为生活扶助义务。所谓生活保持义务,是指“为其身份关系之本质上不可缺之要素,维持对方生活,即系保持自己生活,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维持,夫养其 妻即系保持扶自己之生活,其限度与自己之生活限度相等,虽牺牲自己地位相称之生活,亦不得不予以维持,故又可称为共生义务。” 13 生活保持义务一般合用于夫妻以及父母子女的关系中。所谓生活扶助义务是指 “惟

10、于不牺牲自己地位相称的生活之限度,给与必要的生活费” 14 。生活扶助义务则广泛合用于除夫妻子女关系之外的关系中。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应当达到何种限度,应当是立法政策的问题,是立法者综合社会现实以及社会效果等考量后的成果。笔者觉得,国内的扶养原则不妨采生活扶助义务。有扶养 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重要针对的继子女不赡养继父母的状况,因此采生活扶助义务的原则从社会效果来看,可以从宽地限定扶养关系,可以使更多的继父母老年得到赡养。 从上述角度阐发,则抚养关系的形成,需要具有如下的要件:第一,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的意思。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顾,其实就可以推定继父母对继子女具有

11、抚养的意思。由于继父母对继子女并没有抚养的义务, 其进行教育和生活上的照顾,是基于抚养继子女的意思。第二,继父母应当对继子女形成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顾。抚养涉及物质供养和生活照顾两个部分,继父母应当满足对继子女形成教育和生活照顾两个部分。第三,抚养的原则应当尽到生活扶助义务的限度。生活扶助义务和生活保持义务不同,是一种扶助义务,并没有“保 持自己之生活限度相等”的义务,是法律所确认的道德习俗最小限度之义务,如国内婚姻法规定的有承当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需要承当抚养义务。第四,被抚养人应当批准。如果被抚养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法律应当推

12、定其批准,以保护其利益。 如果被抚养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应当合适考虑被抚养人的意思。如果其确有理由而明确表达回绝受抚养人抚养,应当保护。四、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承根据继承法及其有关解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尚有继承权。继承权的存在建立在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消灭的基本上。(一)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的消灭名分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可因离婚而解除,不必办理其她特定手续,由于这种关系的形成是基于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再婚事实而发生,因此其关系的解除也不需要其她特定的手续。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当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来解决。而有扶养关系的及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最高人

13、民法院有关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月22日)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结,一方起诉规定解除这种权利义务 关系,人们法院应视具体状况做出与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所谓的“不能自然终结”的情形涉及了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关系并不由于继父母离婚而解除。在国内的立法使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发生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发生了扶养的重大效力,因此如果明确离婚之后,继父(母)不能得到前继子女的照顾,似乎有有悖于公平的理念。可以说,最高法院的批复重要是针对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关系,如果在其离婚后,不能得到其曾经

14、抚养过的继子女的照顾, 有违权利义务一致的法理,故不准许自然解除,需要法院视具体状况作出与否准许的调解或者判决。因此,赡养与亲生父母离婚后的继父母的因素是其曾经扶养过扶养人,而不是姻亲关系。因此,不妨认定姻亲关系的消灭。(二)未自然解除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如果按照国内的司法解释,有些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解除,需要法院作出与否准许的调解或者判决。因此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后,当事人并没有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诉讼,法院并没有作出与否准许的调解或判 决,则继父母子女的关系仍然延续。因此如果此规则合用到继承法,则题设案件中,甲应当可以继承乙的遗产。但是从继承的根据上来看,继承人

15、又没有根据。法定继承应当在一定范畴的亲属之间进行。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来说是血亲的配偶 , 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来说是配偶的血亲, 属于姻亲。根据国内收养法第14 条的规定, 继父或继母可以收养继子女, 并且她们之间成立收养关系的实质条件被放宽, 用以“鼓励此种收养行为”。因此,笔者觉得,虽然认定姻亲关系并不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所有解除,也应当觉得她们之间的互相之间的继承根据就消灭了。如前所述,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自然解除的批复是针对赡养老人的案例而言的,对于继承而言就仅应当具有参照的意义。如此,方能更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思 (一般而言,从人的私心而论,继父母在离婚后很少又想留财产给原继子女的意思)。如果被继承人乐意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原继子女,其就应当签订遗嘱。五、结论继子女的继承权建立在抚养关系形成的基本之上,而继子女对与生父母离婚后的继父母,虽然有关法律认定她们之间的姻亲关系并不随着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而所有解除,也应当觉得她们互相之间继承根据就消灭了,因此,继 子女不应当继承与生父(母)离婚后的继母(父)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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