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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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人函201137号关于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备案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现报请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20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81号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5日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5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2、,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与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服务体系,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落实工作措施,保障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健全农产品

3、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协同做好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包括渔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管理,开展例行监测、监督检查以与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县级以上工商、卫生、质量监督、商务、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粮食等有关部门和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代农业建设,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

4、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第六条 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为其成员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产

5、地环境,应当按照规定每三年进行一次检测。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以下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二)大、中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三)重要农产品生产区;(四)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旁的农产品生产区;(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安全状况改善并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6、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特定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生产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业结构调整,并组织修复和治理。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认定。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经营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经营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危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监督抽查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五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应当提供产品说明和安全使用指导,不得销售国家

7、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第十六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名称、进货来源、进货日期、进货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批准文号、销售日期、销售去向、销售数量、销售人员等容。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生产技术要求,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指导和监督农产品生产。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

8、准和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遵守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制度和规,不得超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与时回收、清除农业投入品使用过程中的各种废弃物。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以下行为:(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三)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四)违规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五)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六)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七)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

9、、储运等;(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向农产品采购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与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户,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过程和受检情况记录。具体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记录格式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10、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鼓励和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农产品进行包装和标识。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与从事农产品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采取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或者散装农产品销售,应当在农产品容器、外包装上进行标识。第二十四条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容器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包装场所、用水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配备必要的冷藏、消毒等设备。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品名、生产日期、产地、

11、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和地址、联系方式等容。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名称和剂量。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的中文。标注的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容。进口农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第二十六条在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以与名牌农产品等标志,应当取得相应的证书。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第二十七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第六章 农产品经营第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

12、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的;(五)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动植物与其产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佩带免疫和检疫标识的畜禽与其产品;(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与其产品;(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第二十九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

13、产地(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未取得相关证书的农产品,经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第三十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对进场交易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与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以与与交易量和交易种类相适应的检测设备;(二)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

14、与其他证明;(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以与使用器械定期消毒;(四)发现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配合生产者召回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农产品;(五)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发现经营者有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为的,应当与时制止并立即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名称、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数量等容。农产品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购销台账

15、。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农产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其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的情况。农产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配合生产者召回已销售的农产品,通知相关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的情况。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经营者召回其农产品时,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对召回的农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

16、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被抽查者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承受抽查的,对其农产品禁止销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对相关行为进行查处或者提出处理建议。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

17、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监督抽检,监督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发现检测结果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向有关认证认定机构通报。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考核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计量认证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加强监管,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与相关行为进行查处。第三十九条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相互通报获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与时查处行为。第四十条 县

18、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机制,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与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并进行应急处置。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为。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

19、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的;(二)违规使用生长调节剂的;(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的;(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

20、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或者储运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违规使用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具虚假的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产地证明的;(二)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的。第四十五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

21、明以与其他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发现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继续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农产品批发经营者未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伪造购销台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

22、九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关于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的说明省农委主任 吴沛良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新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近年来,随着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对农产品质量有了更高的要求,农产品质量安全已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吃得安全、吃得放心,是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表达。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

23、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为了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政策、措施法律化、制度化,2006年4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领域中的政府与有关部门的职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产地、生产、包装和标识、监督检查以与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省委、省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不断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2001年,我省启动了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工程,加强安全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环境,开展农业投入品专项整治,完善农业标准体系,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开展农产品认证认定,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经过多

24、年来的努力,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不断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整体状况不断改善。但是,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社会各界在农产品短缺时期形成的“重数量、轻质量”的思维定式与由此形成的生产方式、管理方式等尚未得到根本改变;二是农业生产经营分散,且主体数量庞大,生产者素质较低,监管工作难以全覆盖;三是监管体系不健全,力量不足。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体系建设刚刚起步,目前全省仅不足13的市、县成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门机构,大部分为兼职人员,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功能建设基本处于空白状态,普遍存在一无编制、二无经费、三无手段的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

25、设刚刚起步,尤其是县级机构,经费难以保障,检测能力不强。由于监管机构不全、人力不足,造成指导服务、监督执法难以到位;四是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2009年实施的食品安全法,但尚无与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实施细则,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部门监管界限、投入品经营与使用管理制度、不合格农产品退市制度、农产品销售管理制度、市场准入制度等法律依据不明确,影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效果,特别是农产品生产中农业投入品的经营和使用缺乏明确规,农业投入品超围、超剂量使用时有发生,给消费者带来质量安全隐患。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法律、法规的进一步细化、完善。

26、为了保障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有必要尽快制定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二、起草过程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被列为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调研项目后,省农委于2009年初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组建了起草工作班子,制定起草工作计划,着手收集相关材料,广泛开展调查研究。2009年6月,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并多次征求系统各单位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召开了省人大农经委、法制委和有关方面专家参加的咨询论证会。经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于2009年11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审核修改后,书面征求了省政府所有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与1

27、3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并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2010年6月10日至12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农委赴常熟、高邮等地进行调研,实地考察了农产品生产企业和生产基地,了解农产品生产现状,并在高邮市召开了由当地有关部门和农产品生产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此后,省政府法制办对争议较大的问题认真进行梳理,逐条组织讨论研究,并商请省农委与省工商局等部门就认识不一致的重大问题进行直接交流与沟通。在几次召集有关部门就重点问题进行协调的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于8月2日召开专题会议,协调省相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消化、吸收相关意见,修改、完善有关条

28、款,形成条例(修订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9月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涉与生产、包装、贮运、销售等多个环节,且关系我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以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只有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促进部门间的有机协作,才能真正实现有效地监管。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分别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其相关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考虑到农产品质量安

29、全管理工作关键在基层,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二)关于农产品产地管理 农产品产地的生产环境和条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直接影响,为了从源头上加强管理,条例(草案)对农产品产地管理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在第七条中要求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制度,对农产品产地安全定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在第八条中规定了需要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的区域。二是细化了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划定程序。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参照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方法(农业

30、部第71号令)的相关规定,条例(草案)第九条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划定、调整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第十条则要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立标示牌,标明相关信息。三是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认定。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认定。 (三)关于农业投入品经营和使用 农业投入品的经营和使用是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因素。一方面,规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行为,可以有效防止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流入农产品生产环节。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三条明确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农业投入品经营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五条规定了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提供产品说明和安全

31、使用指导的义务,并在第十六条要求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建立经营档案。另一方面,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规地使用农业投入品,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根本性工作。农业投入品超围、超剂量使用,势必会给消费者带来质量安全隐患。为此,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与时回收、清除农业投入品使用过程中的各种废弃物;并在第十九条中列明了农产品生产中的禁止性行为。 (四)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 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是督促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切实负起“第一责任人”责任、控制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效手段。通过对农产品产前、产中、产后各个环节的信息进行记录

32、,实现从生产地到销售地每一个环节都可以相互追查,从任何一个中间环节都可以对产品进行追查,杜绝质量问题进一步扩散。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与此同时,条例(草案)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都作了相应的具体规定:如第十六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录农业投入品的来源和销售去向等情况;第二十一条要求农产品生产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与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户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录完整的生产过程和受检情况;第三十一条规定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记录农产品的购销情况。另外,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是实行农产

33、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的重要措施。它不仅提供了产品的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经营者等信息,同时还是消费者选择农产品的重要依据。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对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的使用作了具体的规定。 (五)关于农产品经营 加强农产品经营环节的管理,把好农产品上市关,是保障人民群众消费安全的关键措施。条例(草案)第六章对农产品经营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建立了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对不具备产地(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相关认证证书的农产品,必须经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在第二十九条中规定了农产品批发市场对进场交易的农产品

34、进行检测的义务。二是规定了农产品经营者的义务。第三十条规定了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等单位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等六项义务。第三十一条要求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建立购销台账。三是建立不合格农产品召回制度。参照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召回制度的相关规定,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农产品。 (六)关于监督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是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可以有效防止有害有毒物质残留超标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防止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分别明确了农

35、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同时,在第三十七条规定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潜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危险进行预测、分析和评估,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进行应急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关于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2010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

36、定大局,事关农业的可持续发展,事关农民的持续增收和现代农业的发展进程。自2006年11月1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以来,我省各级农业部门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强化农业投入品监管,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加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三品”认证工作推进力度,执行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制度,全省农产品质量总体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仍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在:一是城镇、乡村环境污染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逐步显现;二是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还存在着不规现象;三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设施建设与农产品质量安全形势与人们的期望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四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还不

37、够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省十一届人大二次会议期间,部分代表提出了“关于制定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议案”。制定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性法规,既是贯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细化相关条款的要求,也是落实代表议案的具体举措。去年在办理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制定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议案时,我委对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与管理情况进行了调研。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我委提前介入,参与了条例(草案)的讨论修改。今年8月份,我委还组织有关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10月份,征求了设区市人大农委的意见,并在海安召开了由长期从事农业农村工作的基层领导同志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11月5日,

38、农委全体成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我委认为,条例(草案)较好地表达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精神,同时根据农业发展的特点和现实需求进行了创新,具有特色。一是对农业规模生产者的生产行为和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要求“农产品生产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与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户”应当建立生产过程和受检情况记录,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对无产地证明、检测合格报告单或未取得相关认证的入场农产品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禁止销售。二是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农产品生产企业、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包装或予以标识,以此强化农产品生

39、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意识,提高了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的操作性。三是表达源头控制、全程监管理念。条例(草案)通过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与农业投入品经营等进行规,从源头上保证农产品质量的安全。规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经营管理与监督检查行为,便于全程监管农产品质量安全。我委认为,条例(草案)在规容上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重点突出,符合我省实际。同时,条例(草案)在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方面还需增加部分容,部分条款还需作进一步修改。(一)关于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问题。现行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体系是按照“全程监管、分段负责”原则设置的,分别由农业、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负责从生产到消费各

40、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按照职责分工,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而基层监管是基础和重点。乡镇农技推广机构虽然承当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职责,但长期以来一直处于经费紧、人员不足、服务手段落后的状态,加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职责也只是近年才赋予的,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上,不少地方尚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加强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构建设显得尤为迫切。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指导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协同做好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工作。”(二)

41、关于从源头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农产品生产环节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道关口,涉与到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而言,应当更加重视农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问题。建议条例(草案)第五条增加两款,“农业教育、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投入品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的研究,农业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与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的示、培训和推广。”“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与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积极实施农业标准化生产,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同时,在第十一条之后增加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公

42、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对已取得认证的农产品的产地加强监测和动态管理。”(三)关于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的问题。条例(草案)第十条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我委在调研和座谈时,基层普遍反映设置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不具操作性,担心设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后,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社会恐慌和经济纠纷等负面影响。因此,建议条例(草案)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设置问题暂不作规定。(四)关于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问题。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如何处理,条例(草案)没有相应的规定。建议在监督检查一章,增加四方

43、面容:一是经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除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禁止销售并进行销毁处理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追溯处理;涉与产地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染源进行调查处理。二是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并与时将抽检结果向有关认定认证部门通报;对抽检不符合相关标准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认定认证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三是加强对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生产企业的监管,严禁生产、经营和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四是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应急机制外,政府与相关部门在应急处置中的责任也应予以明确。此外,条例(草案)中关于建立和实施

44、不合格农产品召回制度问题还需作进一步论证。条例(草案)中的一些文字表述也需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以上报告,请予审议。关于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2011年3月23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了十三个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

45、见,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省农委到市、市、句容市、泗阳县进行了调研,广泛听取基层有关部门、单位以与农产品生产、经营大户的意见,还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并赴省学习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方面的经验。同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在新华日报等新闻媒体上公布了草案全文,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的意见逐一分析研究,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3月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报告如下:一、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科技研究与其宣传有的委员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研究,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力

46、度。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提出,建议增加“加强农业投入品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的研究”的容。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增加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代农业建设,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二、关于农产品产地与农业投入品经营1、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七条规定的“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中的“定期”不够明确。省人大常委会农委认为,应当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

47、机农产品基地建设。因此,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并结合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我们建议删除草案第七条中的“定期”,增加“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应当按照规定每三年进行一次检测”的容,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2、部分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农委和有的地方认为,草案第九条规定由政府决定公布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做法是好的,但草案第十条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是一种具体的公布形式,对此有关方面分歧较大。因此,我们建议删除草案第十条以与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3、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国家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因此,我们建议将草案第十

48、四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为了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投入品的监管职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二款。三、关于农产品包装和标识1、省有关部门提出,根据草案第十八条对农业投入品的规,建议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对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作出规。因此,根据农产品生产的实际,我们建议在农产品生产的禁止行为中增加一项:“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

49、产品”,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五项。2、有些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一章中应当增加规转基因产品标识的容。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增加“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容,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四、关于农产品经营1、有的委员和地方认为,草案第三十条中的超市、配送中心不一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中有不少是设机构,建议作出相应修改。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三十条中的“超市、配送中心”修改为“农产品销售企业”。同时,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属于基本民事制度畴,不属于地方性法规规的事项,且上位法对

50、此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我们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 2、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召回农产品的处理作出规。因此,参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经营者召回其农产品时,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对召回的农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五、关于监督检查1、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提出,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检,与时将抽检结果向有关认定认证部门通报,并对抽检结果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提出处理建议。有的地方认为,监督抽检的结果应

51、当向社会公布。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增加“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监督抽检,监督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发现检测结果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向有关认证认定机构通报”,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2、省有关部门和有的地方提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管中对市场上的农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但是有些委员和有的地方认为,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并规定了监督检查的具体部门和职责。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商行政

52、管理部门的职责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容易发生推诿。因此,根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兄弟省的做法,我们建议对草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作出相应修改,并增加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以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的规定,将草案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对相关行为进行查处或者提出处理建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农产品销售企业与农产品批发市场进行监督,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

53、品与相关行为进行查处。”“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相互通报获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与时查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问题,已请示全国人大,待全国人大答复后再作进一步修改。六、关于法律责任1、有的委员、有的地方提出,对违反草案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应当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的修改,我们建议在草案第四十二条增加第三、四、五、六项容。同时,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容,已被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

54、二条第一、三、四项的容所覆盖,因此,建议删除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2、有的委员提出,伪造购销台账比未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的情节要恶劣,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对此规定相同的处罚不适宜。因此,我们建议对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农产品批发经营者未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行为的处罚,修改为“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以与伪造购销台账行为的处罚相区分。此外,针对有些委员提出的法律责任处罚偏轻的意见,我们对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罚款下限做了调整。我们对草案还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继续审议。以上报告

55、和草案二次审议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关于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1年5月23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田 幸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了十三个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省农委到市、市、句容市、泗阳县进行了调研,广泛听取基层有关部门、单位以与农产品生产、经营大户的意见,还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并赴省学习了农产品质量安全

56、立法方面的经验。另外,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在新华日报等新闻媒体上公布了草案全文,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第二次审议时,委员们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充分吸收了一审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总体修改得较好。同时,委员们再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省农委就世博会期间的农产品监管和农产品质量检测等问题,到和我省的农业科研机构进行了调研。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的意见逐一分析研究,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5月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

57、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关于总则1、有的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建议进一步细化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的容。因此,我们建议在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中增加“明确各部门的具体工作要求”和“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的容。2、有的委员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认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最根本的是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科技推广和应用。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增加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代农业建设,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58、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作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条。二、关于农产品产地与农业投入品经营1、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七条规定的“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中的“定期”不够明确。省人大常委会农委认为,应当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基地建设。因此,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并结合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我们建议删除草案第七条中的“定期”,增加“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应当按照规定每三年进行一次检测”的容,作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2、部分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农委和有的地方认为,草案第九条规定由政府决定公布特定农产品禁止

59、生产区的做法是好的,但草案第十条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是一种具体的公布形式,对此有关方面分歧较大。因此,我们建议删除草案第十条以与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并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对不符合特定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生产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业结构调整,并组织修复和治理。”3、为了进一步规农业投入品经营,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我们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应当提供产品说明和安全使用指导,不得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三、关于农产品生产与农产品包装和标识1、有的委员认为,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之

60、间逻辑关系不顺,联系不紧密。有的委员提出,对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加强培训,使他们掌握技术,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安全生产的源头控制。因此,根据上述委员的意见,我们建议删除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议增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指导和监督农产品生产”的容,作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二款。2、省有关部门提出,根据草案第十八条对农业投入品的规,建议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对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作出规。因此,根据农产品生产的实际,我们建议在农产品生产的禁止行为中增加一项:“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作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五项。3、有些

61、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一章中应当增加规转基因产品标识的容。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增加“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的容,作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四、关于农产品经营1、有的委员和有的地方认为,草案第三十条中的超市、配送中心是销售企业的组成部分,且有的不一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建议作出相应修改。有的地方提出,农产品批发市场与农产品销售企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的义务应当有所区别。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条中的“超市、配送中心”,同时,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进一步明

62、确农产品销售企业的义务。此外,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属于基本民事制度畴,不属于地方性法规规的事项,因此,我们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2、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召回农产品的处理作出规。因此,参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经营者召回其农产品时,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对召回的农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五、关于监督检查1、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提出,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检,与时将抽检结果向有关

63、认定认证部门通报,并对抽检结果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提出处理建议。有的地方认为,监督抽检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增加“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监督抽检,监督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发现检测结果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向有关认证认定机构通报”,作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2、有些委员和有的地方认为,条例应当进一步明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职责。省相关部门对草案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争议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当对生产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现场检查、委托有关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和查处相关行为等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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