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审理的范围请求与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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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审理的范围:请求与事实 傅郁林在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超裁”是一个地雷区,仲裁裁决一旦被认定为“超 裁”,则“格撤无论”。然而,对于究竟什么是“超裁”,目前在我国是一个尚未准 确定义的问题,特别是对国内仲裁裁决实行实质审查制,不仅程序问题,而且法律问 题,乃至事实问题,都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使得仲裁裁决被以“超裁”为由导 致撤销的范围更宽泛,概率更高。加之司法实务界对于“超裁”问题在理解、解释和 适用方面存在偏差,使仲裁员对于“超裁”问题犹如惊弓之鸟,在案件审理、合议和 裁决的过程中如履薄冰,甚至常常影响到正常行使仲裁权和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有效 保护。为此,笔者欲以仲裁实务为基础,运

2、用民事诉讼法学和仲裁法学的有关理论, 分几个专题来讨论如何界定我国仲裁审理和裁决中的“超裁”问题。本文先从界线最 模糊、标准最缺乏、解释最混乱的实体问题切入。一、仲裁审理和裁决的基本逻辑笔者将仲裁审理的过程与结果大致归纳为以下三个公式:公式I :仲裁请求(权利主张)适用法律规范或合同条款的前提条件(要件1+要件 2+要件3)事实(事实1+事实2+事实3.)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公式II :证明评价(对证据和证明的回应)事实认定(对事实主张作出回应)适用法律 规范或援引合同条款(对法律要件是否满足作出回答)仲裁裁决(对权利主张作出回应)。公式III :当事人证明(已证明、未证明、真伪

3、不明)+免证(众所周知、预决、公 证)+法律拟制(证明妨害的排除)+法律推定+其他程序手段(事实推定、经验法则、降低 证明标准等)法官心证(事实查明或真伪不明)事实认定(依据查明的事实或依据证明责任 分配规则)+适用法律仲裁裁决。公式I展示了当事人提出请求并说服仲裁庭的逻辑过程。依据法律要件说”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的表述,“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对各自规范的所有前提条 件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适用该规范,当事人就不可能在诉讼中获胜。简言之, 各方当事人对有利于本方的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进行主张和证明”。当事人向仲裁庭 提出请求时,要表明支持其请求成立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并证明对方当事人存

4、在 违反这一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的事实存在,为此必须提交证据并进行证明。在当事人 用于支持其请求成立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中,一般都规定了权利成立的一个或几个 前提条件即要件,比如合同约定一方支付建筑工程款以另一方竣工验收(要件1)并由监 理签字核实工程收费项目(要件 2)为条件,那么,申请人如果主张享有向对方索取付款 的请求权,则须证明自己已满足了付款的两个条件(请求权=要件 1+要件 2);而证明 每一个要件的成立,可能需要一个事实或诸个事实(要件1=事实1+事实2+事实3+.); 证明每一事实的成立,可能需要提交一个证据(直接证据)或多个证据(间接证据)。公式II展示了仲裁庭回应当事人请求并

5、说服当事人的逻辑过程。这一过程与公式 I 相向而行。在经过当事人之间“本证反证再本证再反证.”1的拉 锯式的证明过程之后,仲裁庭最终作出证明评价,对事实真相获得心证,并以事实认 定的方式回应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然后根据有效合同或相应法律的规定,根据所认定 的事实是否支持了该合同或法律所规定的请求权成立的要件,而针对当事人的仲裁请 求作出仲裁裁决。公式III展示了仲裁庭获得事实的途径及作出裁决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证明是 仲裁庭获得事实的最重要途径,但并非唯一途径,也就是说,有些用于支持裁判结论 的事实并不会成为证明对象。除证明之外,仲裁庭还可以通过许多其他途径获得事实: (1)免证的事实。包括众

6、所周知的事实; (2)预决的事实。包括公证的事实和已经由生效 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 (3)法律拟制的事实。比如按 照证明妨害排除规则,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但负有强制披露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出 具有利于对方的证据,视为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成立; (4)法律推定。比如分居两年或三 年即可推定为婚姻关系破裂而满足离婚要件; (5)与自由心证相关的其他程序手段。比 如适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降低证明标准等等。只有当所有以上途径和手段穷 尽之后,在庭审结束时,有证明必要的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亦即裁判者对 于事实真相仍未形成内心确信(心证),才需要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裁

7、判由哪一方当 事人承担败诉风险。进而就需要证明的事实而言,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前提条件时才能构成事实“真 伪不明”并因此适用客观证明责任分配规则:(1)原告提出了有说服力的主张; (2)被告 提出有实质性的反主张; (3)对争议的事实主张有证明必要; (4)用尽程序上许可的和可 能的所有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 (5)口头辩论已经结束,仍未改变上述第 3 项的证明需要和第 4项的法官心证不足的状况。2详言之,如果本证方的证明达到了 说服裁判者的证明标准,亦即按照大陆法系的标准达到了“大致可能”(盖然性高于 75%),或者,如果反证方的证明不仅达到了动摇法官基于本证而形成的临时心证的程 序,

8、而且达到了说服裁判者的程度(盖然性高于 75%),从而使裁判者认为本证方所主 张的事实“不大可能”(盖然性低于 25%),那么,这两种情况都不适用客观证明责任 分配规则,因为裁判者在前一种情况下支持本证方的主张,是根据本证方已经证明的 清楚的事实;在后一种情况下驳回本证方的主张、支持反证方的主张,则是根据反证 方已经证明的清楚的事实,这两种情况都视为真伪分明,事实清楚,而非真伪不明。二、仲裁审理的请求范围与事实范围(一)理论背景按照私权自治理念和处分权主义,当事人向裁判者提出的权利请求(诉讼请求或仲 裁请求)确定了裁判者的审理范围和裁判对象。在民事诉讼法领域,不仅在奉行“当事 人主义”诉讼模式

9、的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法官的审判范围严格受制于当事人的请求 和主张,而且在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也不得超 越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作出裁判。所不同的是,实行当事人主义亦即对抗制诉讼模式的 国家,当事人的“主张”对于审判权的制约包括三个层次:(1)当事人没有提出的权利 主张(即诉讼请求)不能成为审理对象,这是处分权主义的核心内容之一,它构成对审 判权的第一层次制约;(2)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也不能成为审理对象无论是免 证事实还是需要证明的事实,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及这一事实,法官均不得自行对此事 实作出回应,更不能以此事实作为支持该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根据。此即以处分权主义 为基

10、础的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它构成对法官审理范围的第二层次制约;(3)当事人 所主张的事实,如果系需要证明的事实,则成为法官的审理对象和当事人的证明对象, 对抗制对于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责任(即主观证明责任或行为责任)分配采取较为严格的 规则,法官不得任意改变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当然法官更不能改变说服责任(即客观 证明责任或结果责任)的分配规则,这对审判权构成第三层次的制约。相比之下,采职 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法官的审理范围在上述第一个层次上受到处分权的严格制约; 但在主张责任和主观证明责任这两个层次上则较为灵活,法官在通过询问方式调查事 实和采纳证据的过程中,常常会超越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范围,也

11、会根据自己获得心 证的需要和案件的具体状况来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交某个证据。不过,需要特别说 明的是,法官此时改变的只是主观证明责任,而不是客观证明责任(即说服责任或结果 责任)。在我国,由于受到超职权主义诉讼理念的长期影响,加之我国未实行律师强制代 理制度,因此,由于受到当事人自治能力和诉讼能力普遍较弱等客观因素制约,民事 审判权在上述三个层次上均未受到如此严格的限制。不过,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 步步推进和层层深入,至少在第一层次上,亦即在当事人通过诉讼请求形成对审判权 的制约和对审判范围的限定这一层次上,我国正在向大陆法系国家的方向逼近,率先 改革的是上诉程序,确定了上诉审理范围以上诉请

12、求为限的原则;而在当事人主张事 实的责任和提出证据的责任分配方面,几乎还没有形成概念;即使在客观证明责任即 结果责任的分配方面,由于法官对于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本证与反证等一 系列基础概念和规则的模糊认识,实务中也有相当大的任意性。然而,在我国仲裁法领域,由于涉外仲裁制度的先行探索,仲裁理念受到国际通 则的影响较为深远;也由于国内仲裁起步较晚,正赶上诉讼领域向处分权主义方向发 展的浪潮;更由于仲裁本身的生命基础奠定在自治、自愿和处分权主义之上,因此, 虽然诉讼法或仲裁法均未明确规定,但司法实务却已经普遍将“超越当事人仲裁请求 范围”认定为“超裁”,从而作为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3、的理由,亦即司 法“惯例”已经确认了上述第一层次的制约。对于这一惯例本身在我国的合法性和正 当性,将另文评价,本文重点讨论的是:假定仲裁庭必须在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范围内 进行审理和裁决已成为值得称道的司法惯例,那么在仲裁实务中,由当事人仲裁请求 所确定的审理、裁决范围,与仲裁庭审查、决定和运用事实的范围之间,究竟是什么(二)实务操作关于仲裁审理的请求范围和事实范围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根据上述理论背景和 本文第一部分的三个公式(特别是公式I)所示的逻辑,得出两个基本结论:(1)我国仲裁 庭的仲裁范围,即使受仲裁请求的制约,也不受制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制约。换言之, 仲裁审理是围绕仲裁请求进行的,只要

14、是对于决定仲裁请求所必须的事实,无论当事 人是否提出关于这一事实的主张,仲裁庭均可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事实主张的, 仲裁庭在询问中主动调查这一事实,并不超越审理范围;(2)支持仲裁请求的事实,并 非全部需要成为本案的审理对象和证明对象,因为有些事实已经另案审理过。换言之, 即使本案中没有审理的事实,只要符合免证条件,也可以成为仲裁庭直接用来支持仲 裁裁决结论的根据。进而言之,仲裁所审理的事实范围和请求范围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能将它 们放在同一平面简单地说二者在范围上孰大孰小或是否相互交叉。更为重要的是,二 者的价值基础和目标均不相同,因此对于违反上述限定的仲裁裁决的处理方式也应当 有所不

15、同。从仲裁请求方面限定仲裁审理和裁决的范围,是基于处分权主义理念,是 为了保障仲裁的充分自愿性和仲裁庭的消极、中立角色,从而保障仲裁结果的公正, 这是对仲裁庭职能的限制。一旦违反,则仲裁裁决可能构成“超裁”、不公正或缺乏 正当性,从而导致裁决结果的无效,因而撤销或不予执行这样的仲裁裁决,可以体现 这一制度欲以维护处分权主义的初衷。相反,对事实调查的范围进行一定限制,是基 于诉讼经济的理念,是为了保障以最必要的成本投入(成本最小化)获得最高效率和最 大可能的事实查明(收益最大化)。这是对仲裁庭技能的要求。即使违反这类规定,最 多只是导致审裁过程的拖延、低效(“效率”)和高成本,而不会导致裁决结果

16、的无效 (“效力”),更不应导致仲裁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因为撤销或不予执行所引起的 重新仲裁或提起诉讼只会加剧纠纷解决的低效率和高成本,与限定事实审查范围的初 衷是南辕北辙。(三)案例分析在仲裁请求的范围清楚、仲裁请求所赖以产生的法律关系明确、仲裁请求所赖以 成立的事实边界清晰的案件中,仲裁审理的请求范围与事实范围之间是不应当发生歧 义或混淆的。然而,在因连续交易发生的纠纷中,在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多起纠 纷中,或者在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仲裁员在理解和解释仲裁审理的事实范 围时,常常有担心“超裁”之虞,有时在仲裁员之间发生严重的意见分歧。以下举例 说明。案例一:在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

17、生的连续纠纷中,前案与后案的审理范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于2005年8月初将XX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项下 的纠纷,向某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声称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了达到 无偿变更合同主体的目的而多次严重违约,导致申请人合同约定的经营行为无法正常 进行而致损害,请求裁令其赔偿经营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被申请人则提出反请求, 声称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欠款,请求裁令申请人支付欠款和利息并解除合同。该 会仲裁庭决定截止2005年8月底不再接受新证据,并于2006年3月作出终局裁决: (1)合同有效;(2)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并裁令各自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中申请人方 面的损失,已无法

18、继续履行的部分预期利益计算至2006年底,可继续履行的部分比照 正常履行时的收益给予实际赔偿;被申请人方面的损失按照实际欠款计算,利息计算 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3)合同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在该案证据关门之后、裁决作出之前,以及在裁决作出之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 为变本加厉,并最终完全终止了合同履行;申请人也未支付欠款。为此,申请人再次 向该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申请人赔偿因此导致的实际损失和期得 利益,其损失计算至合同有效期届满。被申请人也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支付 欠款和利息,其本金和利息计算自前案裁决之日始,至被申请人停止履行合同止。本案涉及到在连续交

19、易关系中多个“原因事实”(即导致纠纷的事实)导致同一纠 纷的情况下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问题,这一复杂的理论问题将在下一篇文章中专题讨 论。假定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那么前案的裁决对于确认本案的审理 范围的影响涉及请求(和反请求)与事实两个方面:(1)后案所审理的请求(和反请求)的范围,不仅要受本案请求和反请求的制约,亦 即本案请求和反请求没有提出的权利主张不得成为本案审理和裁决的对象;而且要受 到前案裁决的既判力范围的制约,亦即前案已经裁决支持或驳回的权利主张不得成为 本案审理和裁决的对象。比如,本案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是一个不同于前案 的新请求,应当成为本案审理和裁决的对象;

20、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提出的违约责任赔 偿请求,应当仅仅前案未予裁决的部分进行审理和裁决。(2)后案所审理的事实的范围则不同,前案已经确认的证据和事实勿须本案再次审 理,而直接作为本案中预决的事实。所以,本案审查的事实的范围主要是前案证据关 门之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包括裁决作出之前和作出之后发生的新的事实。然而,后案 不审理前案已确认的事实,并不意味着不能使用这些事实和证据来直接支持或驳回本 案的请求(和反请求),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前案所认定的事实即可视为本 案所确认的事实。比如,在确定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赔偿责任方面,由于前后两案 所回应的请求不同,因而对于事实的运用也不同。前案申请人主

21、张“继续履行合同”, 因而裁决在回应这一请求时,不必对双方违约的程度及其与合同解除之前的因果关系 进行具体认定;而在回应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违约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时, 仲裁庭支持或驳回这一请求的事实根据是申请人(而不是被申请人)是否违约以及违约 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案面临的请求却有所不同了,由于双方当事 人均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裁决不仅需要确认各方的违 约行为,而且必须回答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哪一方的过错导致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不 得不解除,从而确定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而在确定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责 任时,合同的履行是一个不可割裂的连续过程,

22、双方在履行整个合同的过程中所发生 的行为和事实,无论是由前案认定或本案认定的,均应作为判断和认定双方当事人在 导致合同解除方面的过错责任的根据。为此,尽管后案所审查的证据范围是前案审理 程序中“证据关门”之后提交或发现的证据;后案所审查的事实范围是在前案裁决作 出之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但是,后案所确认的新事实与前案裁决预决的事实形成了连 续的、完整的、逻辑一致的事实,成为本案在裁决本案请求时不可分割的事实根据。案例二:在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案件中,仲裁审理的请求范围和事实范围申请人为建筑工程分包商,被申请人为总包商,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 “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必须待总包方收到建设方

23、支付后14天内支付给分 包方。”据此,案外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款项成为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的前 提条件。本案申请人提出两项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第三人已经支付的 预付款和进度款;(2)被申请人怠于向案外第三人请款,并大幅度让利而导致了申请人 的结算款损失,因此请求裁决由申请人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3)由于被申请人 声称未支付上述款项是由于建设方拖欠工程款所致,因而请求将建设方追加为本案第 三人。关于第(3)项请求,建设方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在纠纷之 前或之后均未共同达成仲裁协议,因此仲裁庭基于仲裁主体制度的限制,无权追加建 设方为本案第三人。因此,仲裁

24、庭以没有对人管辖权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上述请求,这是毫无疑问的。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决定仅仅是程序性的决定,并未处理实体事项。仲裁书应当对 此有所交待,以保留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和寻求其他救济的途径。关于第(2)项请求,仲裁条款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纠纷均提交某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这一请求事项并未超出仲裁协议事项范围,仲裁庭有权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但是,本案审理的事实范围与请求范围不同。就仲裁审理的请求范围而言, 仲裁庭不能裁决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基于向第三方让利的事实而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申请人没有提出这项请求;仲裁庭只能针对申请人能否获得代位求偿权作出裁决 无论是支持或驳回这一请求。

25、就仲裁审理的事实范围而言,本案要确认能否支 持申请人取得代位求偿权,那么首先必须确认一个法律问题,即,如果被申请人对该 第三人享有一项确定无疑的、既已成立的请求权,被申请人的这项债权能否在案外第 三人未出庭抗辩、也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转让给申请人或裁令其转让。如果 法律上承担债权转让只是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事项,不以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同 意为前提,那么,本案需要解决第二个层次的问题,即,通过事实审理,确认被申请 人本身是否对该第三人享有这项债权。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审理的事实范围就涉及到 了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这种涉及第三人的事实审理并未超越于 仲裁请求的范围,相反,对

26、超越于本案当事人范围的事实调查和认定是为了回应本案 仲裁请求而进行的,因而不属于超裁。关于第(1)项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第三人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和进度款。从 仲裁请求本身来看,完全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范围;就本案审理的范 围来看,必须针对第三人已经支付给被申请人的预付款和进度款进行审理,对于尚未 支付的款项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仲裁庭均不得审理,因为这些款项不 在本案请求范围,否则即为超裁;就本案审理的事实范围来看,由于申请人的请求中 要求的是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第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而且合同明确约定这一事实 构成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的前提条件,因而,仲裁庭必

27、须审理查明案外第 三人是否已向被申请人支付这一款项的事实,以确认合同所约定的条件付款是否成就, 以及申请人提出这一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因此,基于回应本案请求的原因,仲裁庭必 须对涉及本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付款行为进行认定,然而,仲裁庭所认定的只能 是该第三人是否已向本案当事人付款的事实,而不是第三人是否有义务支付上述款或 对其未付款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因为后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 的合同)的调整范围,跨越了这个界线则构成超裁。案例三:在概括合同和连续交易案件中,仲裁审理的请求范围和事实范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了一个概括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货,被申 请人凭交货单向申

28、请人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连续多次向被申请人供货,但 交易方式有时是被申请人本人向申请人提货,有时是被申请人用电话等方式临时指定 的收货人(实际买受人)直接向申请人提货,因此申请人并非每一单货都能够获得由被 申请人签署的交货凭证。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承认的惯例,双方不定期结算,由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根据一段时期的所有提货凭证(包括自己签署的和自己指定的收货人 签署的),扣除申请人应当支付给被申请人的佣金后,支付这一段时期的货款,不能支 付的货款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债权确认书”。在本案中,申请人向仲裁庭请求 裁令被申请人支付货款900万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被申请人于2006年 1月

29、10日 向其出具的债权确认书(确认其欠货款 300万元),在被申请人抗辩要求对方必须 出具合同所要求的交货凭证时,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自2005年 11月1日至 2006年2 月 10 日这一时期向其出具的收货凭证( 共计 600 万元 )。被申请人主张,债权确认书 中所确认的债权包括了双方在2005年 7月 1日至2005年 11月 1日期间发生的所有 债权债务的确认,其中2005年 11月 1日之前的债务已经结算。然而,申请人不同意 对提交本案审理的发生在2005年 11月 1日至 2006年 2月 10日之外的债权债务进行 调查和审理,个别仲裁员也担心“超裁”而不敢接受和审查双方关于200

30、5年 11月 1 日之前的债务是否结清的事实主张和证明。在本案中,仲裁审理的请求范围虽然只是发生在2005年 11月1日至 2006年2 月 10 日期间的债权,但是,要确认这一债权的具体数额,必须对于与这一债权有关的 所有事实进行审理和认定。如果事实认定的结果是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债务低于申请 人在本案中请求的数额,则不存在超越请求作出裁决的问题;如果认定的债务高于申 请的请求的数额,那么裁令被申请人承担的债务数额不得超出申请的数额,除非申请 人增加仲裁请求并经被申请人同意后合并在本案中裁决。按照当事人主义的要求,在 庭审辩论结束后,如果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则仲裁庭不能接受申请

31、人的申请,我国的司法实践和仲裁实践基本上接受了这一规则。如果按照诉讼标的理 论和更加严格贯彻当事人主义的“一事不再理”规则(禁反言),申请人甚至不得就此 笔债权另行申请仲裁,不过基于如前所述的原因,我国目前没有如此苛刻,但既然本 案的裁决范围仅及于2005年 11月 1日至 2006年 2月 10日期间的债权,其既判力范 围不及于在此之前的债权,因此申请人仅仅主张这一时期的债权对于此前的债权也不 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这样的配套规则有利于鼓励当事人将整个纠纷及时并一并提交 审理,既有助于查明事实,保障公正地解决纠纷,也有助于提交纠纷解决的整体效率 和降低成本,促进诚实信用地进行交易和解决纠纷。而这两方面的价值正是划定仲裁 范围的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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