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022年合理区分劳务与特许权使用费以防止企业转移利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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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 A 公司与我国 B 公司在某市签订一份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设计、设备和服务合同。企业主动划分了境内外所得,要求对境外所得不予征税、对境内部分核定征税。税务主管机关与上级部门一道对合同进行了详细分析,认为除设备价款外,其余都应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相关事实(一)合同情况2009年 10 月 16 日,美国 A 公司与我国B 公司在某市签订一份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设计、设备和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美国A 公司将为 B 公司建设液态烃生产能力为22.8 104t/a的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提供工艺技术设计,并负责长周期设备及材料的提供,以及在设计、安装和试车阶段的技术服务。合同总价款2386万美元,合

2、同主要标的物及价格分项表如下:项目描述美元A.工艺包 1,275,000 B.工艺装置基础设计1,310,000 C.LNG 储罐详细设计975,000 D.设备及材料19,400,000 E.培训、在详细设计、安装和试车阶段的技术服务包900,000 总计 23,86,000 注:上表来自合同附件,其中A+B+C+E=4,460,000美元合同价款支付进度如下:1、设计、培训和服务价款分4 次支付:(1)提交工艺包(PDP)后付设计费1,275,000美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第二个月底;(2)提交基础设计后付设计费1,310,000美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第四个月;(3)提交详细设计后付

3、设计费975,000美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后第十个月;(4)培训及技术服务费900,000美元,于中间交接后试车开始前,最晚不迟于合同生效后十八个月。2、设备及材数价款19,400,000美元,5%作预付款,95%随设备及材料进口支付。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1 页,共 6 页 -合同约定了对相关设计文件资料的使用及保密限制条款。除为建设、运行、维修、改进、调整、修复、报批和拆除目的外,买方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复制卖方文件。且卖方提供的电子文件,只允许在买方为该项目专门配备的计算机上应用。(二)认定不一致,税企双方发生巨大分歧美国 A 公司委托我国B 公司办理项目合

4、同有关所得税事宜,并提供了美国税务当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2010年 3 月,B 公司直到在需要支付首笔设计费时,才持着项目主合同到税务主管机关办理备案,并要求主管税务机关立即出具服务贸易等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美国 A 公司认为:该项目设备及材料19,400,000美元部分属于一般贸易进口,不涉及中国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设计、培训和服务4,460,000美元部分属于劳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应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划分境内外所得,即对境外的设计所得 3,560,000美元部分中国税务机关不应征税,对境内培训和服务900,000美元部分,只有在构成中美税收协定规定的常设机构情况下

5、,中国税务机关才有权征税。因此,对于 B公司向美国A 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中国税务机关应适用新企业所得税法境外劳务不予征税规定。接到 B 公司报送的项目主合同后,税务主管机关认真进行了审核。对该项目合同中19,400,000美元设备及材料部分的判定与企业一致。但对3,560,000美元设计所得,初步判定为专有技术许可,而非境外劳务。为进一步确认上述判定结论,税务主管机关要求B公司补充提供合同设计部分的技术附件。(三)以退为进,企业主动改变判定结论对税务主管机关的初步判定,B 公司和美国A 公司均表示不能接受,但却始终不提供设计的技术附件。但由于税务主管机关态度坚决,美国A 公司对最初的判定进行了

6、改变,主动要求对合同中设计、培训和服务4,460,000美元部分判定为境内劳务,并且要求主管税务机关按国税发201019号文件规定进行核定征收,同时美国A 公司还主动填报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要求按照15%的核定利润率进行核定。为证明其要求合理,美国A 公司还提供了一份某市国家税务局就美国B 公司与其在华子公司 C 签订的一份服务合同所出具的判定文书复印件。根据判定文书,某市国税将美国B公司的相关服务判定为境内劳务,按 20%的核定利润率征税。美国 A 公司声称该项目与此项目性质一样,应参照某市国税的做法,将项目设计、培训和服务部分判定为境内劳务进行核定征收。另外,美国 A 公司高

7、级副总裁又专门就此事向B 公司所在地市政府发送了传真。对于企业的要求,税务主管机关分析后认为:如果将设计、培训和服务判定为专有技术许可,则其交纳的税款为4,460,000美元 10%=446,000美元;但如果按企业的要求判定为境内劳务,则其交纳的税款为4,460,000美元 15%25%=167,250美元,尽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2 页,共 6 页 -管企业交了税,但将少交278,750美元。因此,税务主管机关并未接受企业的意见,坚持要求企业提供技术附件。由于该项目是B 公司所在市近年来最大的一个招商引资项目,引起当地政府高度重视。税务主管机关感到了很大的压力,

8、并将有关情况向省局国际处进行了上报。(四)据理力争,企业认可税务机关判定省局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的报告后,对此表示高度重视。对相关合同再次详细审核后认为,该项目合同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507号文件)下发后,该省遇到的最典型的一个关于区分劳务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案例,其处理结果对今后类似项目合同将产生重大影响。为慎重处理,省局国际处与税务主管机关对合同再次进行了反复审核,并直接与B 公司进行沟通。在省市两级税务机关的坚持下,B 公司最终提供了设计的技术附件。处理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美税收协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9、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经过对技术附件的详细审核,税务机关最终得出以下结论:1、通过对技术附件中设计条款的分析,发现主合同中所谓设计,在技术附件中全部体现为一系列的技术资料和信息,完全符合国税函2009507号文件关于“专有技术”的规定,并且在设计条款中附带了严格的限制使用和保密条款。因此判定:美国A 公司从该项目合同取得的3,560,000美元设计所得部分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美税收协定、国税函 2009507号文件规定,属于专有技术的许可使用,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款依法由支付人B 公司代扣代缴

10、。2、与专有技术许可相关的900,000美元的培训和服务部分,依据国税函 20100 46号文件规定,应于实际发生时进行判定。如果最终构成常设机构则按营业利润条款征税,如果不构成常设机构则与专有技术许可一起按特许权使用费征税。省局与税务主管机关就上述判定结论与B 公司和美国A 公司详细的进行了沟通,并着重对国税函 2009507号文件和国税函2010046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耐心细致的解释。最终 B 公司和美国A 公司认可了税务机关的判定结论。A 公司同意,项目合同设计部分按照特许权使用费缴税,由B 公司每次支付时扣缴。B 公司首笔对外支付1,275,000美元,代扣税款1,27,500美元,折合

11、人民币870,366元已入库。启示体会(一)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劳务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区分在实践中一直是个难点,如何准确区分劳务和特许权使用费一直是困扰基层税务机关的问题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3 页,共 6 页 -在目前的征管实践中,应当对“劳务”概念进行严格的界定,否则很可能成为企业避税的工具,不仅影响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同时也影响了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建议总局进一步明确劳务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区分,指导基层实践操作。(二)在征管实践中发现,企业有利用劳务费支付转移利润的倾向由于境外劳务不予征税,母子公司之间往往通过签订一揽子劳务合同支付费用,并且强调全部发生在

12、境外。对于主管税务机关来说,在无法获得境外非居民企业信息的情况下,很难判定劳务的真实性和收费标准是否合理。所以,强化非居民企业与居民企业一体化管理相当重要,在监控居民企业对外支付的同时应关注居民企业的经营状况,适时采取应对措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 507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

13、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

14、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4 页,共 6 页 -五、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

15、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六、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

16、其他类似报酬。上述劳务所得通常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但个别税收协定对此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中英税收协定专门列有技术费条款)。七、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对方居民受益所有人,第三国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该第三国与我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我国居民企业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不属于对方居民,不应作为对方居民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由位于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负担并支付给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我国与该缔约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八、本通知于2009年 10 月 1 日起执

17、行。各地应按本通知规定做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执行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10 46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近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函,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 507 号)执行中的一些问题。根据来函反映的情况,现就该文件有关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涉及的技术服务活动应视为转让技术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所得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根据协定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通过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国设立的

18、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并且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相关规定,如果技术许可方派遣人员到技术使用方为转让的技术提供服务,并提供服务时间已达到按协定常设机构规定标准,构成了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对归属于常设机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5 页,共 6 页 -构部分的服务收入应执行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对提供服务的人员执行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相关规定;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或未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服务收入仍按特许权使用费规定处理。二、如果技术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费用,包括技术服务费,即事先不能确定提供服务时间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可暂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

19、规定;待确定构成常设机构,且认定有关所得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后,按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对归属常设机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对相关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将已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所做的处理作相应调整。三、对 2009年 10 月 1 日以前签订的技术转让及服务合同,凡相关服务活动跨10 月 1 日并尚未对服务所得做出税务处理的,应执行上述规定及国税函 2009 507 号文有关规定,对涉及跨10 月 1 日的技术服务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其所有工作时间应作为计算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但 10 月 1 日前对技术转让及相关服务收入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已征收的税款部分,不再做调整。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6 页,共 6 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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