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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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建立一套符合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工勤岗位人才成长规律的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新老交替有序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主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享受国家和市规定的各项待遇。第二章 退休条件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含聘期满10年的聘用职员、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工作年限满10年的; 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的;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的;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职员、专业技术人员。第三章 退休后的待遇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按照对同级在职人员的规定,阅读有关文件,听有关报告,参加有关学习、会议和重大活动。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未建立之前,每月按以下标准

3、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固定工资与活工资(全额拨款财政拨款单位固定工资70,活工资30;差额拨款财政补助和自收自支单位固定工资60,活工资40)之和根据不同工作年限按以下比例计发: 1工作年限在35年以上的,按90%的比例计发; 2工作年限在30年至34年的,按85%的比例计发; 3工作年限在20年至29年的,按80%的比例计发; 4工作年限在10年至20年的,按70%的比例计发; 5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的,按50%的比例计发。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每月按以下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固定工资和活工资之和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比例计发: 1饮

4、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100%的比例计发,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规定数额的护理费; 2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95%的比例计发。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荣获市(省、部)级以上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等称号的职工和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一等功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可提高退休费比例5%至15%。高级专家获市(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生产(工作)者等荣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可提高退休费比例10%至15。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市(省、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和发明奖、科技成果奖中的四等以上奖(集体奖指主要

5、发明者或作者),可提高退休费比例5至15。对其他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的社会科学、自然科学领域中有突出成就者,经市主管部门确认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提高退休费比例5%至15%。 第十二条 对符合国家和市其他有关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可按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并计算后,实际计发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额。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退休费。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享受本单位在职人员同样的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去世的,其安葬费、遗

6、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直系亲属抚恤费,与同级在职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在医疗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之前执行现行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所需住房,按同级在职人员的住房标准一起列入计划,执行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因违法违纪受到处分的人员,其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退休后的安置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原则上由原单位负责就地安置,符合易地安置条件需易地安置的,应尽量到其配偶或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要求到本市市区安置的,从严控制。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由原工作单位协助解决在

7、易地的住房。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易地安置的,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首次搬迁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在原工作单位报销。 第二十三条 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保留的津补贴和医疗费,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发放和办理;易地安置的,可委托代管单位代为发放。第五章 退休后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的综合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退休人员的事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较多、较集中的部门或地区,应建立适当的活动场地,配备必要的设施,保

8、证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后的学习、活动需要。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人数较多,有退休管理机构的部门,由退休管理机构负责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人数较少,未建立退休管理服务机构的部门,应确定兼职人员负责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管理经费按规定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拨给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管理经费应专款专用,当年节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活动经费按规定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拨给其行业主管部门。活动经费为集体使用经费,不得分给个人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后,可适当提高管理经费和活动经费标准。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条款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本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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