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浙江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授信业务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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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规范浙江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授信业务的指导意见篇一:浙银监发XX16 号附附件: 规范和加强辖内商业银行 票据业务管理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票据业务行为,促进审慎经营和防范风险,促进票据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导意见。本指导意见所称票据是指商业汇票,所称商业银行包括浙江(不含宁波)辖内所有具有办理商业汇票承兑或贴现业务资格的银行机构。 一、严禁承兑和贴现不具有或不能确定真实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 (一)加强票据业务审核。 商业银行必须严格遵守票据法 、 支付结算

2、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合规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商业汇票作为交易性票据,应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和债权债务关系,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有关商业汇票管理规定,完善有关制度,强化操作流程各环节的相互制约和控制。 1.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应审核相应的商品(或劳务)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资料原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发票暂行条例所列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商品、劳务交易,则应收集、审核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税务发票和书面材料。 2.加强承兑业务审核。商业银行应在承兑环节严格把关,办理承兑业务时,应附有交易合同,原则上应在承兑后 2 个月内审核由企业提供的与本次商品(或劳务)

3、交易合同、承兑合同相符合且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或税务发票原件,且该原件应为购货方(承兑申请人)发票联,按规定复印留存。3.加强贴现业务审核。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应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所附增值税发票或税务发票应为销货方(贴现申请人)记账联,且金额足额,商业银行核对一致后复印存档。商业银行不得办理未附有商品(或劳务)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税务发票的商业汇票贴现业务。 (二)加强贸易真实性审核。 1.商品(或劳务)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或税务发票真实有效,无伪造、变造情况。 2.商业汇票、商品(或劳务)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或税务发票所记载交易事项及内容必须一致。 3.承兑或贴现金额不得超过增

4、值税发票或税务发票金额,且累计承兑或贴现金额不得超过商品(或劳务)交易合同金额。 4.商业汇票及其所附资料的开具日期符合一般经济交易的逻辑顺序,且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限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条款,其时间先后顺序原则上应为:签订商品(或劳务)交易合同、签发商业汇票、办理承兑、开具增值税发票或税务发票、办理贴现。对于不符合上述顺序办理票据业务,需作特别说明。 5.严禁重复办理承兑、贴现业务。对于已经在本行办理过承兑、贴现业务,或者注明已经在其他金融机构办理过承兑、贴现业务的增值税发票或税务发票等资料,商业银行不得重复用于办理承兑、贴现业务。(三)加强经济合理性审核。商业银行办理承兑和贴现业务

5、,应调查和审核与业务发生时间最近的企业会计报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等资料,同时可以视业务办理情况核对库存商品增减、商品发运单据等,与其办理的承兑和贴现金额是否对应,交易标的是否一致,确保贸易行为的合理性。审核票据业务申请人的会计报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等,重点审核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应收票据和应付票据、存货、营业收入、销售明细、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等账户核算情况。商业汇票所对应的商品交易与企业库存商品增减、会计报表反映情况不符合或不一致,不能确认贸易真实性的,商业银行不应办理。 (四)加强交易行为和合同有效性审核。商业银行办理承兑、贴现业务,应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全面认真地审核商品

6、(或劳务)交易合同的有效性,对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合同,不能确认贸易真实性的,商业银行不应为其办理承兑或贴现业务。(五)鼓励各行研究建立和完善票据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各行要进一步完善系统功能,强化对票据承兑、贴现业务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控制和手段,通过信息系统监控票据业务所对应增值税发票是否 及时、足额,防范增值税发票重复办理等风险。二、加强保证金管理 (一)严格审核票据业务保证金来源。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法 、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进行严格审核,并加强对信贷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

7、禁发放贷款作为保证金或转为定期存款出质,用于办理票据业务。 (二)规范担保管理操作。商业银行办理质押票据业务,应在担保合同或票据办理合同中明确写明保证金账户或定期存单号码,确保保证金真实可控。保证金账户或定期存单应与每一笔票据业务一一对应。 三、完善授信管理,防范信用风险 (一)完善票据业务授信管理制度。 1.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 ,将票据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 2.加强票据业务授信尽职管理。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尽职工作指引要求,建立健全票据等授信尽职工作制度,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加强票据业务操作管理。 (二)加强集团客户票据业务审核。 1.商业银行对

8、集团客户办理票据业务,应严格执行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有关规定,进行充分的资信尽职调查,要对照授信对象的资料,对重点内容或存在疑问的内容进行实 地核查,并反映在授信调查报告中。调查人员应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2.防范关联交易风险。对集团客户办理授信业务,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的风险。对于集团客户内部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办理票据业务的,商业银行应严格审核其资信情况,并严格控制。 3.严禁承兑或贴现相互对开(签发)的商业汇票。商业银行应从严审核关联企业、互保企业之间签发的商业汇票,对企业之间以“相互买卖同一种商品、对开增值税发票或税务发票”作为贸

9、易背景所签发的商业汇票,商业银行不应为其办理承兑或贴现业务。 (三)加强商业汇票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商业银行办理以商业汇票作质押的信用业务,应严格审核出质的商业汇票的贸易真实性,防止企业利用不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通过低风险信用业务的形式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商业银行除执行查询、查复程序,核实质物的票面真实性外,还应当比照承兑或贴现审核标准,审核出质物的贸易真实性,严格审核出质人与其交易前手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税务发票)原件等资料,并复印留存。商业银行办理票据质押,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做成质押背书。 (四)加强对本行承兑票据的贴现和质押业务管理。商业银行应从严控制贴现和质押

10、本行承兑的票据,特别要加强此类业务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将其作为管理重点,加强跟踪检查,确保贸易背景的真实合法性和信贷资金流向的合法合规性。 篇二:异地授信一、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辖内商业银行加强异地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切实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指的异地授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向所在省辖市以外地区注册企业办理的各类授信业务,包括贷款、票据的承兑和贴现、保函、信用证、贷款承诺等表内外本外币业务。本意见所称的商业银行包括浙江省所有开展异地授信业务的银行机构。 第三条 商业银行办理异地授

11、信业务必须坚持适度、审慎、防范风险和讲求效益的原则。 二、异地授信业务的准入 第四条 开办异地授信业务的机构必须具备一定的管理水平、管理手段和风险控制能力,其办理异地授信业务的区域范围、业务品种及异地授信总量和占比应与本行的内部控制和风险控制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商业银行开办异地授信业务必须制定科学的异地授信管理办法,并取得上级行的书面授权。各行应将异地授信管理办法和上级行的授权书报当地和展业地银行业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商业银行办理异地授信应选择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营稳定、主营业务突出、发展前景良好的优质客户。 第七条 商业银行办理异地授信业务应避免系统内重复营销和交叉竞争,防止多头授信,

12、商业银行在当地设有分支机构的,本系统其他分支机构(包括同一系统内不相隶属的机构)不新增在当地办理异地授信业务,存量授信业务限期逐步退出。三、异地授信业务的内部控制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确定专门管理部门,负责辖属分支机构异地授信业务的统一管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异地授信业务应实行“分片管理” 。在分析展业地经济总量、金融环境、产业结构等基础上,科学合理确定在异地地级区域办理授信业务的机构。商业银行应研究按行业进行分类管理的异地授信管理模式。第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异地授信业务应实行严格的授权管理。异地授信业务由本级或指定分支机构负责办理,上级行应根据机构风险管理和控制能力合理确定授予权限,授权书应

13、明确异地授信业务的品种、区域范围和异地授信的总量或占比的限制。对资产质量较差、风险控制能力较弱和内控机制不够健全的机构,上级行应限制其办理异地授信业务。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畅通的异地授信信息报告渠道,强化异地授信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对异地授信业务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对因调查、审查、审批、发放、贷后管理、风险资产处置等环节内控不严、管理缺位造成异地授信业务风险的,严格按照内部问责制进行责任认定和追究。 四、异地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涵盖授信“三查” 、不良资产清收保全和问责全过程的异地授信业务风险专业化管理体系,建立异地授信业务风险管理专业队伍,加

14、强对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控,防范和控制异地授信的各类风险。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异地授信业务的介入。建立目标展业地经济、金融、主导产业和政府服务职能等情况的调研机制,明确异地业务产业和客户目标群。对主营业务不突出、关联关系复杂的或融资结构不合理的异地企业或集团公司应审慎放贷。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风险控制能力合理确定异地授信业务占本行授信业务总量的最高控制比例,并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异地授信业务尽职调查和风险审查。严格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 ,对异地授信客户资信情况以及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等进行调查,充分了解受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受信情况。应按商业银行授信工

15、作尽职指引的要求收集客户基本资料。对异地授信的调查、审查重点应着重对第一还款来源、保证能力、抵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质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把关。严格控制贷款展期、异地企业互保和关联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异地授信业务贷后管理。加大异地授信客户贷后检查频率,贷后检查必须双人进行,分支机构负责人要定期参与贷后检查。严格掌握异地授信业务风险分类标准,分类认定工作必须附有客户财务信息和银行定量定性分析资料。对异地授信风险敞口较大的地区和行业,商业银行应成立风 险管理专项小组,及时收集、掌握区域经济特点和行业动态信息,调整、优化异地授信业务的地区和行业投向。第十七条 对同一集团客户

16、内各公司在不同机构办理异地授信业务的,应根据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要求,纳入集团客户管理,并确定一家机构为主办行,负责集团客户各类信息资料的收集、分析工作和贷后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异地授信业务的内部审计检查。异地授信管理部门至少每季对异地授信客户开展例行检查,按季形成书面检查报告,检查内容至少应包括授信资金流向、企业经营情况、项目进展情况、担保情况、在其他金融机构的受信情况等。按下查一级的原则,至少每半年对辖属分支机构开展一次异地授信业务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异地授信是否超比例、是否垒大户、不良率变动情况、异地受信人资金使用情况、审批条件落实情况、担保落实情况和风险状

17、况等。内部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异地授信业务经营管理情况的审计,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异地授信业务审计。检查和审计报告逐级报至一级分行审定。 五、异地授信业务的监管 第十九条 各商业银行办理异地授信业务必须自觉遵守银行业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当地银行同业公会(协会)商定的银行同业自律公约,不应采取放宽授信条件等不正当手段违规办理业务。 第二十条 对于异地客户大额授信需求,可由银行业协会牵头组成异地银行和本地银行银团贷款,发挥银团贷款在信息共享、风险共担、利益合理分配方面 的作用,共同做好对大客户、优质客户的授信和贷款发放的合理安排,避免行际间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而造成无序竞争、过度授信。第二十一条 各商业银行应

18、确保按月通过“银监会派出机构客户风险监测预警系统”报送的客户信息中涉及省内、省外异地授信业务的信息质量。半年度、年度后十四个工作日内向本机构所在地和客户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管部门书面报告半年度、年度异地授信业务开展情况和风险控制状况。宁波辖内各商业银行还应按月/季向宁波银监局报送异地授信业务报备表。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异地授信业务开展情况的监测,密切关注其风险和合规性问题,浙江银监局、宁波银监局与各分局及各分局之间加强信息沟通,定期核对数据,互通监管情况,并视需要采取监管措施。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银行监管部门应结合现场检查、

19、监管评级、风险监测等监管手段,开展异地授信业务监管,根据商业银行异地授信风险情况,采取建议商业银行调整授权,限制异地授信范围和比例,责成其暂停办理异地授信业务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管部门应牵头建立银行间异地授信业务风险预警和处置联动机制,协调本地、异地商业银行统一采取债权保全和清收措施,维护银行债权,保证当地金融稳定。 六、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于 XX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篇三:某商业银行异地授信业务管理办法某某商业银行异地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某某商业银行异地授信业务健康发展,切实防范异地授信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

20、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异地授信是指我行向某某之外其他地区注册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为借款人)发放的所有授信,包括所有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融资、融资租赁、从非金融机构买入返售资产、透支、各项垫款等各项表内外授信业务。若我行在当地(地级市)有分支机构的,不视为异地授信管理。 省外异地授信是指我行向无我行分支机构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注册企业或个人发放的所有授信。 原我行在当地未设有分支机构,业务发生后我行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的,该地区的所有授信业务要逐步移交当地设立的分支机构管理。移交后的授信不再纳入异地授信业务管理。 第三条 我行异地授信

21、业务应必须坚持“审慎支持、统一授信、有效监控、防范风险、讲求效益、全局最优”的原则。 (一)审慎支持。考虑到信息不对称、监管难度大等原因,对异地授信需审慎支持。 (二)统一授信。异地信贷业务应纳入单一客户授信总量管理。如异地授信企业为我行集团客户成员,应同时执行集团客户管理相关 规定。(三)有效监控。开展异地信贷业务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管理水平与风险控制能力,确保监控措施到位。(四)防范风险。开展异地授信业务要以防范风险为前提,不得以其他理由淡化风险管理工作。 (五)讲求效益。开展异地授信应注重风险与收益的匹配,不得出现纯粹为了业务规模而发展异地授信客户的情况。 (六)全局最优。我行开展办

22、理异地授信业务应避免系统内重复营销和交叉竞争,防止多头授信。我行在当地设有分支机构的,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不得在当地办理异地授信业务,存量授信业务限期逐步退出或移交。 第四条 异地授信业务须符合外部监管规定、国家产业政策和我行信贷政策。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经营单位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收集借款人授信业务资料、现场调查; (二)负责制定异地授信业务营销、管理方案; (三)负责异地授信客户信用评级发起; (四)负责异地授信业务分类发起; (五)负责异地授信业务的贷后管理工作。 第六条总行业务管理部门 总行业务管理部门包括总行公司业务管理部、小微企业部和零售业务部。以上部门负责指导辖内机构有

23、序开展异地授信业务的营销、管理工作。第七条总行风险管理部 (一)负责受理异地授信业务的授信业务资料,并负责风险审查工作; (二)负责组织召开贷款审查委员会,承担贷款审查委员会秘书职能; (三)负责异地授信客户信用评级审核; (四)负责异地集团授信客户的认定、管理工作。 第八条总行信贷管理部 (一)负责受理异地授信业务的发放审核工作; (二)负责异地授信业务的授信分类审定工作; (三)负责异地授信业务的贷后监控工作,督促相关营销部门认真履行贷后管理职责; (四)牵头向监管部门报备相关业务。 第九条总行资产保全部 负责移交后不良授信资产的清收、化解工作。 第三章授信准入标准 第十条 分支机构开展异

24、地授信业务,应同时满足异地授信业务适用形式、授信客户的准入标准。 第十一条异地授信业务适用形式异地授信业务应符合以下任一适用形式: (一)向注册地为非某某的企业或个人提供授信。 (二)企业不在某某注册但在某某设立分公司或项目,由于分公司或项目不具有独立融资权,我行分支机构向分公司或项目提供授信,授信对象为在异地注册的该企业。 (三)以在某某注册的核心企业的信用基础为依托,向其供应链上注册在非某某的上下游企业提供异地供应链融资。 第十二条 异地授信业务客户要求 异地授信必须选择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营稳定、主营业务突出、发展前景良好的优质客户。办理异地授信业务的客户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

25、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认可的其他组织 1、借款人依法设立; 2、授信业务用途明确、合法; 3、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4、已持续经营三年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保持盈利,有合法的还款来源(房地产开发授信业务除外) ; 5、信用评级在 BBB 级(含)以上,信誉良好,无重大授信本金、利息逾期纪录; 6、已在其他银行获得授信且目前有授信余额(房地产开发授信业务和异地供应链融资除外) ; 7、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二)自然人 1、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2、授信用途明确合法; 3、授信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4、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

26、力; 5、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6、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根据借款人的授信业务品种、借款人偿债能力、资金回流状况、银行资金状况等指标合理确定授信期限。 第十四条 根据借款人授信产品品种、授信条件、资金成本、与我行合作状况等,在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内制定利率方案。 第四章授信业务流程 第十五条借款人根据拟申请的授信业务品种不同,需向我行提供以下材料。我行具体授信业务品种管理办法有特殊要求的,依其具体要求执行。 (一)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认可的其他组织流动资金授信 流动资金借款人向我行业务发起部门提出授信申请,提供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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