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法(新旧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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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修订后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修订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 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 进保险

2、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 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 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 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 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 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 动,适用本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o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 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

3、动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 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 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 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 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 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 险行为。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 动,适用本法。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经营

4、,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 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 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 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 定的除外。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 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 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 责。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 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商业保险业务。第一百五十六条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 的其他性质的保

5、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 另行规定。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 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 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 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 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 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 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

6、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 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 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 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 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 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 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 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 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

7、他人订立保险 合同。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 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 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P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 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 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 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 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 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

8、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 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 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 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 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 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 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第五十二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 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 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 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 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

9、 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 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 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 险合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 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 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 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 除保险合同。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 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 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 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 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 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

10、十日不行使而消 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 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 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 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 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 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 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 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第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 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 除保险合同。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 应当向投 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 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 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

11、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 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 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 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 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 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 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 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 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 应当退还保 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 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

12、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范围内的事故。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 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 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 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 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 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 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 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 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 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 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

13、生效力。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第十九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 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十

14、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价值;(七)保险金额;(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 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 项作出约定。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条投保人和

15、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 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 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 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 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 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 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 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 和保险

16、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 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 原保 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 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 协议。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 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 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 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 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 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 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17、失程度等后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肩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 及时一次性通知投呆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后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肩关的证 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 工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 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为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 ,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 ,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讨 日内

18、,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 。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 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呆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 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十预保险人履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 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 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额的协议巾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 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 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 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19、。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 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 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 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 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 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 向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 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 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 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 定的,应当根据

20、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 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 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 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二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 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第二十六条 保

21、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 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 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 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 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二十七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 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 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 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计算。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 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 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

22、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外, 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 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 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 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 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 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 .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 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

23、, 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 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 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 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 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 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 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 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 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 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第二十九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 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

24、保险人的,为 保险。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 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 书面 告知再保险接受人。第二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 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 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 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 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 其原保险责任。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 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 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 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 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 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十一条投

25、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I强:再保险。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 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 保险接受人。第三十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 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 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 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 其原保险责任。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 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 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五十三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帝:(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

26、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 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 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 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 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 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 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 按照合 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 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 六款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 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

27、付 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 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 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 保险利益。第五十四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 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 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 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 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 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 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

28、真实,致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第三十三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 给 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 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

29、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 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第五十五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 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 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 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五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 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 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 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第五十七条

30、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 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 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 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 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 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 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 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 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 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 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 方未达成

31、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 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 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第五十八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 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 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 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 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五十九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 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 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 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

32、投保人 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第六十条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 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 ,卜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 pAo第六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 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

33、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后、。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 益人。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入,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X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 ,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第六十二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 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 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 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第四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 或者其第六十三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 受益

34、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 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后、0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 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 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 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匚在先。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

35、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 其他权利人 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0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 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 享有权利的受益人 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

36、人死亡、伤残、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 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还其现金价值。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责任的,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

37、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金价值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第六十七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 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第六十八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故的,保

38、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0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六十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 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 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 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 呆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 r求赔偿

39、保险金。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 ;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 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 ”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 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 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 合同除外。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 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

40、保险标的危险 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 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 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 不得解除合同。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 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 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 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 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 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 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 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 第三

41、十五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 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 人不得解除合同。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 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 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 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 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 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 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 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 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第三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

42、 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 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 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 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 显著增加而发生 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 任。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 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 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 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 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 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

43、责 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 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 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 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 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 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 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第三十九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 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 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

44、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 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攵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1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介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 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保险金额/、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 立的保险费。保险金额彳氐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勺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 :匕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四十条保险标的的保

45、险价值,可以由投 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也可以 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保险金额/、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 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彳氐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 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 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 呆险的肩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 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 呆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第四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 保险的肩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 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

46、外,各保险人按照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 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 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 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 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 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 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 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 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 费 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 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五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 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

47、以 解 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 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 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 责任。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 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 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 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 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 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 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 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 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四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 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

48、人可以 终止合 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 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 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 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 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 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 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 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 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 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 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 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 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9、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 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 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 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 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 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 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 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 后,退还投保人。第四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 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 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 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 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 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四十五条

50、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 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 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 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 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 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 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 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四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 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 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 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 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 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

51、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 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 可以扣减或者 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 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 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 权利。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 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 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 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 人承担。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 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 的责任。保

52、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 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 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 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 相应 扣减保险赔偿金。第四十七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 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 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 偿的权利。第四十八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 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 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 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 人承担。第

53、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 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 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 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 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 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 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 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 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 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 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 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 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

54、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 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 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 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 被保险人支付 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 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三章保险公司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党

55、争的需要。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卜列条牛:(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 ,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争资产不彳氐于人民币二亿元;(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止的阜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M务府关的其他设施;(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 “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卜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

56、的注册资本 最低 限额;(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 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 府关的其他设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 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第六十九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第七十三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 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限额。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 向国务 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 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

57、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 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 围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筹建方案;(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 货币资本。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 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 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第七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 下列文件、资料:(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 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

58、务范 围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 件、资料。其他材料第七十五条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 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 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 二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一)保险公司的章程;(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六)经营方针和计划;(七)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 件、资料。第七十

59、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第七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 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 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七十二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 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 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第七十三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 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 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 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 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

60、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 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 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第七十六条保险监

61、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 A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 e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 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中人并说明理由。第七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 卜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七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 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 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 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

62、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司设立登记的,具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1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失效。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 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八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M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 (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 舌动。第八条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 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 ,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 M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呆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第八十二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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