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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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业法律法规第十六章矿业法律法规科学地开发矿产资源,促使资源开发管理立法化、科学化,已成为当今世界广泛关注的社会热点。我国矿产资源立法虽然起步较晚,但在法律工作者、行业主管部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矿产资源立法工作进入了快速发展的阶段。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对矿产资源法作了修改;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作为矿产资源法的补充,初

2、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16.1矿产资源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是指作为所有人的国家依法对属于它的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矿产资源所有权具有所有权的一般特性。首先,它是公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其次,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即矿产资源所有人因行使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与非所有人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第三,是一种对矿产资源具有直接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第四,它是所有人一一国家对属于它所有的矿产资源的占有和充分、完善的支配权利。矿产资源所有权同样是一种法律制度。这个意义上的所有权就是调整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一切矿产资源

3、法律关系的核心,并决定着这些关系的实质和基本内容。16.1.1矿产资源所有权法律特征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主体(所有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国家是其领域及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统一的和唯一的主体,除国家对矿产资源拥有专有权外,任何其他人都不能成为资源的所有者。因此,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的特征。宪法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和矿产资源法第三条都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法律依据。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它具有特殊的自然属性一非再生性资源和社会属性一巨大的天然财富、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因此,法律将这一所有权的客体一矿产资源作为特殊对象加以保护。矿产

4、资源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主要是通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行为具体实现的。其实现的基本方式主要为国家通过其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授予探矿权和采矿权实现自己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16.1.2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内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内容是指国家对其所拥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权利,包括:矿产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占有权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实际控制,是行使所有权的基础,也是实现使用和处分权的基础。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一般是法律规定的名义上的占有,或称法律上的占有。实际上,矿产资源是由国营矿山企业、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矿山企业等依法占有。上述民事主体对矿产资源的实际占有,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将

5、占有权转让他们的结果。探矿权或采矿权是这些主体获得矿产资源占有权的法律根据,属于合法占有。因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即使是所有权人国家也不得任意干涉或妨碍。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占有矿产资源。这种占有是一种侵犯国家所有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使用权是指对矿产资源的运用,发挥其使用价值,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使用,同占有一样,一般是法律规定的名义上的使用。实际上,其它民事主体依据法律规定使用国家所有矿产资源,取得使用权,属合法使用,受国家法律保护。使用人不得滥用使用权或使用不当,要依法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一般而言,探矿权或采矿权是其它民事主体取得矿产资源使

6、用权的法律根据。收益权是国家通过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处分而取得的经济收入,矿产资源所有权占有、使用和处分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收益。如前所述,国家不直接占有、使用矿产资源,而是授权其它民事主体占有、使用。这些民事主体通过占有、使用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所取得的收益,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将其中一部分交纳给国家,以实现国家矿产资源的收益权。国家通过向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形式,来实现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收益权或经济权益。处分权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处置,包括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由于处分权涉及到矿产资源的命运和所有权的发生、变更和终止问题,因此,它是所有权中带有根本性的一项权能。采矿权人依据采矿权

7、占有、使用矿产资源,并通过采掘矿产资源使其逐步消耗,转变成其它物质和资产,这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间接地实现了矿产资源的处分权。另外,1998年2月发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即可以作为买卖和类似民事法律行为的标的物,因此,我国对矿产资源处分,可以通过将其采矿权转让他人来实现。16.1.3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取得、实现与中止1)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取得我国取得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方式有以下几种:(1)地质科学研究。国家开展地质科学研究是取得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基础。地质科学研究可以发现地壳物质(岩石、矿物和元素)的用途,扩大矿产资源种类范围;(2)地质矿产勘查活动。国家通

8、过财政拨款进行地质矿产勘查活动,发现矿产资源地,评价矿产资源储量,取得矿产资源所有权。国家财政拨款开展的地质矿产勘查活动,是取得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主要活动;(3)没收。没收国民党政府和官僚资本家的矿山,收归国有,变成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财产;(4)上报国家。群众在生产活动中发现矿产资源应当上报国家有关部门。2)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权的转让是通过法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将探矿权或采矿权授予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依据国家转让的探矿权和采矿权来实际占有、使用矿产资源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从事地质勘查和矿业开发活动,以实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目的。国家根据法律征收探矿人

9、和采矿人因占有、使用矿产资源所获得的经济收入的一部分,作为矿产资源的收益,以实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收益权和财产权。3)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中止国家所有权可分为整体所有权和具体所有权。矿产资源整体所有权以国家权力为后盾。只要国家权力存在,矿产资源所有权就不会终止。矿产资源具体所有权以实际行使为基础,可以通过某种法律事实而终止。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终止有:所有权的转让和所有权客体的灭失两种方式。所有权转让的方式有三种:协议转让、招标转让、拍卖。矿产资源灭失有以下三种情形:(1)矿产资源开采消耗和正常损失;(2)自然灾害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或矿山报废造成矿产资源灭失;(3)因需求下降,价格下跌等稀缺性变化因素

10、造成矿产资源储量耗减。16.1.4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保护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保护是指法律保证国家能够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各项权能。包括对采矿权和探矿权(统称为矿产资源使用权)保护,因为它们派生于所有权,只有保护矿产资源使用权,才能保障资源使用的稳定性和有效性,才有可能使矿产资源得到合理有效地开发利用。对矿产资源使用权的保护,同时也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因为使用权是独立于所有权的独立权能,其能否正常行使,直接影响到所有权的权能能否实现。因此,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不受侵害的同时,也就保护了已经形成或正在建立的以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为基础的矿产资源的使用秩序,从而实现所有权的权能。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侵权

11、行为主要是指对法律所保护的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及其设定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侵犯与损害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主要有:(1)因对所归属的错误认识发生的侵权。尽管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但一些土地使用人或所有人则误认为土地之下的矿藏归他们所有,因而发生了将矿产资源买卖和出租的违法现象;(2)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对已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权利人的各项权利的侵犯和对采矿权取得程序的破坏。包括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探矿许可证,擅自进入他人矿区和勘探区采矿、探矿,侵犯他人采矿权或探矿权;超越批准的勘查区或采矿区范围探矿或采矿的行为;无权或

12、超越批准权限发放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这种行为是对国家作为所有权者行使所有权权能的破坏;(3)对所有权客体的侵害。对客体的侵害是指对矿产资源的破坏、浪费,主要情况包括:因未综合勘探和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而造成的矿产资源的浪费和破坏;因采矿方法不当或违反开采程序造成的资源的损失、浪费;因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和乱采滥挖,造成的资源破坏和浪费;因选、冶、炼工艺技术落后,矿产资源利用率低,造成资源浪费。16.2矿业权16.2.1矿业权基本概念1)矿业权及其属性矿业权是指赋予矿业权人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发和采矿等的一系列活动的权利,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是资产,是一种经济资源。所谓资产,

13、会计上定义为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并能为企业提供未来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资产按存在的形态分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是指那些具有实体形态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其他资产等;无形资产是指那些特定主体控制的不具有独立实体,而对生产经营较长期持续发挥作用并具有获利能力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无形资产具有非流动性,并且有效期较长;(2)无形资产没有物质实体,但未来收益较大;(3)无形资产单独不能获得收益,它必须附着于有形资产。矿业权从本质上说应属无形资产的范畴,因为它具备了无形资产的特征:(1)

14、矿业权无独立实体,必须依托于矿产资源;(2)矿业权在地勘单位或企业中能够较长期持续地发挥作用,具有获利能力,并由一定主体排他性的占有。矿业权归根结底是矿产资源的使用权,转让的也仅仅是使用权,而不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这种他物权的行使不妨碍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对矿产资源处置享有的终极决定权。2)矿业权的法律特征根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1)矿业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种物权,是矿产资源使用权;(2)矿业权的主体是矿业权人,客体是被权利所限定的矿产资源;(3)矿业权的权能内容仅指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4)矿业权具有排他性和主体

15、唯一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矿业权人行使合法权利;(5)矿业权的取得和转移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律、行政程序,遵循以登记为要件的不动产变动原则。3)矿业权市场矿业权市场体系结构,按矿业权所有者的不同分为一级(出让)和二级(转让)市场。一级(出让)市场是指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或竞争方式(招标、拍卖、挂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颁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和因此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投标人、竞得人出让矿业权即构成矿业权一级市场。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分立、合并、合资、合作、重组改制等方式。矿业权在一般民事主体之间构成矿业权二级(转让)

16、市场。4)矿业权市场有关法律制度和规定(1)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登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2)矿业权出让、转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矿业权的转让条件、批准机关、审批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3)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4)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体现了国家的行政管理权利,而行政权利必

17、须依法行使。(5)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收取矿业权价款的规定国务院三个法规规定了申请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或采矿权价款。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进行评估,并对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依照国家规定处置。16.2.2探矿权探矿权是指权力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享有对某地区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并获得收益的权力。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并办理登记。探矿人依法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后,就可以在批准的勘查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勘查活动,并取得地质勘查资料。探矿权的主体是依法申

18、请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的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探矿权。目前,作为探矿主体的地质勘查单位主要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探矿权的客体是权力人依探矿权进行地质勘查的矿产资源及与其有关的其他地质体。客体的范围、种类等都是由探矿权规定的。探矿权的内容包括探矿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力和应承担的义务两个方面。1)探矿权人的权利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保护探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工作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干扰和破坏。探矿权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矿产资源勘查权利,主要包括:(1)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2)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

19、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3)在勘查作业区和相邻地区通行;(4)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5)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6)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7)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获得应有的收益;(8)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厂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回收的矿产品除外;2)探矿权人的义务矿产资源法规定了探矿权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具体包括:(1)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应当投入的勘查资金,其投入的数量平均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法规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20、标准;(2)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勘查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逐年交纳探矿权使用费;(3)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4)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5)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6)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7)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16.2.3采矿权采矿权是权力人依法律规定,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的时间内,享有开采已经登记注册的矿种及伴生的其它矿产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法人、组织和公民称为采矿权人。采矿权人依法

21、申请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就可以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和期限内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的矿产品。1)采矿权人的权利采矿权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1)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2)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3)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4)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2)采矿权人的义务采矿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2)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3)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4)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

22、、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5)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3)采矿许可证的发放国家对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制度。国家对提出的采矿申请,通过审批、发证的法定程序,将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交给具体矿山企业经营管理。16.3办矿审批与关闭16.3.1办矿审批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是国家通过对探矿权、采矿权的授予和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来实现的。因此,任何组织和个人要开采矿产资源,都必须依法登记,依照国家和法律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才能取得采矿权。

23、这是矿山企业从国家获得采矿权所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1)审查内容开办矿业企业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1)矿区范围;(2)矿山设计;(3)生产技术条件。2)审批程序我国开办矿山企业实行先审批后登记的原则。(1)审批机构。全民所有制企业兴办的矿山建设项目的审批机构按矿山规模分级划分权限。对全国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矿山建设项目由国务院及其计划部门、矿产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对省级地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地方矿山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2)审批内容。全民所有制企业办矿审批的内容主要是矿山建设项目建议书、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矿山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3)审批

24、程序。全民所有制企业办矿必须按照一定的审批程序,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边勘探,边设计,边施工,边采矿。审批程序包括: 矿山建设项目建议书的审批。国务院规定,凡列入长期计划或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全民所有制矿山建设项目,应当具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拟新建或改扩建矿山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建议书组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并经负责审批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矿山建设项目复核。在设计任务书形成以前,申请办矿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采矿登记管理权限,向相应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投送复核文件,即矿产储量审批机

25、构对矿产地质勘查报告的正式审批文件、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审批部门的审查意见书。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办矿企业或主管部门投送的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将复核意见转送矿山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编制部门和审批部门。编制和审批设计任务书的机关应当采纳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的复核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审批机关在没有收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的复核意见之前,不得批准矿山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矿山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审批。被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的复核意见是编制和审批矿山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依据。办矿企业或主管部门应向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矿山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由办矿企

26、业主管部门编制,按基本建设规模划分审批权限。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矿山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由国务院批准;大中型矿山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由国务院计划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审批;小型矿山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审批。16.3.2关闭矿山矿山(包括露天采场)经过长期生产,因开采矿产资源已达到设计任务书的要求,或者因采矿过程中遇到意外的原因而终止一切采矿活动并关闭矿山生产系统成为关闭矿山。关闭矿山应具备以下条件:(1)矿产资源已经地质勘探和生产勘探查清,其地质结论或地质勘探报告已经储量委员会审查批准;(2)所探明的一切可供开采利用、并应当开采利用的矿产资源已经全部开采利用;(3

27、)因技术、经济或安全等正常原因而损失的储量,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销;(4)矿山永久保留的地质、测量、采矿等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及归档工作已全部结束;(5)对采矿破坏的土地、植被等已采取复垦利用、治理污染等措施。(6)关闭矿山要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矿山闭坑批准书下达之前,矿山企业不得擅自拆除生产设施或毁坏生产系统。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1)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资料矿山闭坑报告是终止矿山生产和关闭矿山生产系统的申请报告,也是矿山建设、矿山生产发展简史和经验、教训的总结。该报告

28、应由矿山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组织专门人员编写,并在计划开采结束一年前提出。闭坑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1)储量历年变动情况;(2)采掘工程资料;(3)不安全隐患资料;(4)土地复垦利用资料;(5)环境保护资料。2)关闭矿山审批规定关闭矿山实行审批制度是保护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国家人、财、物力的浪费和矿区的环境保护的法律程序,起到加强闭坑的管理和依法监督、防止造成资源的浪费和环境污染的作用。因此,关闭矿山时,除提出闭坑报告和有关资料外,还要履行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的法律手续。具体程序如下:(1)开采活动结束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2)闭坑地

29、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3)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3)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的工作(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2)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3)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

30、续。16.4税费管理16.4.1资源税资源税是以资源为征税对象的税种。作为征税对象的资源必须是具有商品属性的资源,即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资源,我国资源税目前主要是就矿产资源进行征税。目前,各国对矿产资源征收税费的名称各异,如地产税、开采税、采矿税、矿区税、矿业税、自然资源租赁税等,除以税的形式命名外,也有的叫地租缴款、权利金、红利或矿区使用费等。1)征收原则资源税是既体现资源有偿使用,又体现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发挥两种调节分配作用的税种。在实际实施中,其主要征收原则为:“普遍征收,级差调节”。普遍征收就是对在我国境内开发的纳入资源税征收范围的一切资源征收资源税;级差调节就是运用资源税对因资源条件

31、上客观存在的差别(如自然资源的好坏、贫富、赋存状况、开采条件及分布的地理位置等)而产生的资源级差收入进行调节。2)征税范围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应当包括一切开发和利用的国有资源。但考虑到我国开征资源税还缺乏经验,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的资源税征税范围,只包括具有商品属性(也即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矿产品(原油、天然气、煤炭、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盐(海盐原盐、湖盐原盐、井矿盐)等。3)税额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课税数量x单位税额;即资源税的应纳税额等于资源税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乘以规定的单位税额标准。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3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资源税实施细则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对各品种各等级矿山的单位税额作了明确规定。对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未列举名单的纳税人适用的单位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上下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3)纳税时间与地点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纳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

33、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1642资源补偿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它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交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x补偿费率x回采率系数其中: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补偿费率14%。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部门为:地质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矿产

34、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1)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3)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它情形。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1)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2)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3)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4)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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