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运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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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交运输合同篇一:公交车运输合同纠纷篇一:诉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诉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22雨19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女。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男。委托代理人,男。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展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22年2月12日12时35分,原告乘坐被告湘号63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二环线桥下丁家垄地段,司机突然紧急

2、刹车,造成原告身体因惯性作用右膝被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康复对症治疗费用3 0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在约定的期间内将原告平安运到约定目的地,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当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70 495元康复对症治疗费用3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50元、营养费5 000元、残疾赔偿金144 3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 777元、护理费4

3、 550元、误工费8 490元、交通费2 000元、司法鉴定费1 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当。被告辩称:1、原告的伤害是由于一起交通事故所造成,造成交通事故的还有一方责任人,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只是承当次要责任,本案应该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追加保险公司和另一责任方参加诉讼。2、原告申请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养人生活费等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被抚养人张文静的身份有异议。3、原告七级伤残鉴定结论所根据的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不能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申请法院予以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2

4、2年2月12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湘号63路公交车,12时35分,当驾驶员邓应圣驾车行驶至二环线桥下丁家垄路段时与姚辉驾驶的湘ahy897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22年4月18日出院,住院65天,出院诊断: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2022年6月10日,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展鉴定,并交纳鉴定费1 20元。6月2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6第g条25项之规定,作出了2022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关节腔仍积液,

5、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康复、对症治疗约需3 000元。2022年2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大队作出长公交字第2022005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辉承当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邓应圣承当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不承当此次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其与长沙市健明保健品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长沙市健明保健品出具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4 215.78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不一致,原告于2022年8月8日诉至本院,恳求判如所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22临鉴字

6、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结婚证明、出生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是经营城市公交运输的企业,在原告乘坐该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后,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责任将原告从起点平安运至目的地。二、被告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2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根据的鉴定标准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2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所根据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符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损伤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

7、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损失金额确实认。1、康复、对症治疗费3 000元,根据2022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康复、对症治疗约需3 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 950元65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 000元,医疗机构的医嘱是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 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202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5 622元/年20年40= 44 97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

8、活费11 777元,原告女儿张文静年月日出生,张文静的生活费为 4 310元/年18-9年402人=7 758元,原告主张过高局部,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 550元65天7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 490元,根据的是原告与长沙市健明保健品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长沙市健明保健品出具的工资证明,该合同书于2022年1月4日签订,合同期限从2022年1月4日至20年1月4日,合同约定原告的月根本工资是1 500元,其它实行绩效工资;由于长沙市健明保健品出具的工资证明,只证明了原告2022年10月、11月、12月的绩效工资,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绩效工资,故本

9、院对1 500元的月工资予以认定,对绩效工资局部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 500元/月12个月365天120天=5 917.8元,原告主张过高局部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 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1 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康复、对症治疗费3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50元、营养费1 000元、残疾赔偿金44 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 758元、护理费4 550元、误工费5 917.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 20元,合计70 851.8元。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

10、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0 85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恳求。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 7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 85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华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洪篇二:杨玉旭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杨玉旭与南阳市公共交

11、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宛17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玉旭,女。委托代理人张吉奎、杨清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元学,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保杰,男,1954年4月生。原告杨玉旭诉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展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清雷、张吉奎,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文晓、吴保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年11月18日约11时40分许,原告乘坐南阳市公交公司由李荣奇驾驶的豫r11605号大型客车,当行至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时,公交车突然急刹车,把原告从第二排座位位置摔到前门上车处,致原告腰部外伤,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在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和省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保守治疗一年,病情尚未痊愈。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现恳求(第 5 页 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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