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地土渣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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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工地土渣监管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制度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城市区。开发区及旅游景区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 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其它废弃物。本制度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排放、运输、中转、

2、回填、消纳、利用过程中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的政策和法规。 (二)负责培育、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和处置市场。 (三)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县、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监督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核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计划。 (三)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 (四)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和资源综合利用。 (五)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 第五条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

3、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 鼓励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资源利用,各县、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采取回填、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方式,实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减量化。 第七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设施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并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列入城区发展规划。 第八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审批纳入城市规划并联审批程序。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持相关资料

4、向辖区建筑垃圾、渣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建筑垃圾、渣土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处置证,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书面告知。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 第十二条各类施工工地应按要求设置围栏。保持工地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规划、建设

5、部门不予综合验收。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个人运输。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单位。所属车辆必须安装密闭装置并经审核合格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排放手续。 第十七条建设、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

6、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作业。实行密闭加盖,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和其它浑浊废弃物外运处置,应用专用车辆运输。 第十九条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运输途中不得乱倒。 第二十条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向经审核批准经营的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托运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含自有车辆的

7、单位)不得承运未经主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机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接受渣土管理部门的检查。处置证不准超期使用、不准租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一条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应向县、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各类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并经市城市管理局核准后方可运营。 应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 保持环境整洁。入场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有毒有害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分类堆放。 第二十三条

8、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处置实行收费制度。运输、处置费收费标准,暂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建筑垃圾堆放处置服务费。 (二)建筑垃圾清运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的收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其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

9、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六条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

10、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给予警告,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11、出入工地的运输车辆拖泥带水上路造成污染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制度。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第 7 页 共 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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