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学考试保险法论述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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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试述人类历史上危险处理的实践。2试述保险的资金公益性特征。3试述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4试述2009年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前。保险法的立法成就。5新中国保险法的恢复时期我国保险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特点。6试述合同法、保险法中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性的控制。7试述区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意义。8试述我国保险法对于被保险人的资格的规定及对其的限制。9试述受益权变更的具体内窖。10试述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的主要区别。11试述保险利益的作用。12试述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13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相比的不同特点。14试述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消灭。15试述保险合同中先合同义务的告知义

2、务中应告知事项和免于告知事项。16试述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17试述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18试述保险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19试述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20试述怠于给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21试述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22试述保险金给付义务的期限及未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23试述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24试述火灾保险合同承保的危险X围。25保证保险合同与信用保险合同的联系区别26试述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的责任X围。27试述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28述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资格。29试述年金保险合同的种类。30试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责任认定。31试述健康保险的分类。13 / 1332试述

3、医疗费用保险的分类。33试述保险公司清算的种类。34试述保险公司的整顿。35试述保险公司的接管。1、试述人类历史上危险处理的实践。答:人类历史上危险处理的实践,可以分成八种措施:(1)避免危险,指人们认识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极大,为了防止损害结果发生,坚决地放弃从事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能够从根本上排除危险事故。(2)预防危险,指某项活动或行为必然面临出现损害后果的可能性,但又无法采用不参加的方法去排除,因而以一定的预防措施去减少或抑制危害后果的危险处理方法。(3)自留危险。指危害后果发生具有极大可能性,但为了生存或获得更大利益,宁可承受这种损失的一种被动性的危防处理措施。(4)抑制危险,指危

4、害事件发生后,采用一定方法力求使损失程度有所降低的危险处理方法,抑制危险的主要特点在于事后的处置与补救,重点在减少危害后果的扩大。(5)集合危险,指集合处于同类危险中的多数单位,形成共同的利益团体,经其中少数损失由另外未受损害部分补偿或分担的办法,达到抗灾害的目的。(6)中和危险,指将损失机会与获利机会予以平均的危险处理方法,属于运用折衷思想降低较大损失的一种化解危险的技术手段,可以一定程度上达到危险的处置。(7)分散危险,指将危险单位集中而形成较大的危险,经由分解手段分散于若干小的危险单位中,达到保障整体利益的效果。(8)转移危险,指将具有危险较高的行为或标的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以一定转让或

5、委托方式交由其他管理或处置,用以达到化解危险的。2试述保险的资金公益性特征。答:这里的公益性特指保险团体形成的补偿用途的基金,是为了全体保险团体成员利益而存在,不再单纯地考虑其私人归属问题,而不是说基金具有公共福利性质不能运用于经营性的目的。理解这一特征,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人手:(1)保险人的身份是公益财产的合法管理人,他只能依照章程与合同规定的用途去支配与使用资金。(2)公益性的保险基金是为对抗灾害积累而成,应当重视安全性,为将来补偿时对抗通货膨胀压力,必须保持其实际购买力与动态价值。(3)保险人为了保险团体成员整体利益,一般无权减负保险费,也无权拒收不附加任何条件替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4

6、)投保人于财产保险场合,已交付的保险费,不会因自身财产未发生事故而于合同期限届满时要求返还,公益性决定了保险费具有双重功能,即要换得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个人保险标的的风险的赔偿的承诺,同时也承担不出险时为保险团体其他成员分担的义务,故保险与储蓄之间有严格界限。(5)保险资金积累中包含了国家优惠法律提供的强大吸引力(主要指保险投资性收益得享受税收减免方面的照顾),因此,保险资金在投资于资本市场时,要服从国家的产业政策,支持国家有关投资方向上的指导性意见。(6)保险公司为了经营安全,减少事故发生率,支持对于防灾救灾有重要价值的科学研究,设备研制、事故发生规律研究,以及对于被保险财产更加安全的资金投入,

7、也客观上具有公益性质,应当常态化。3试述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答:经济补偿是保险经济价值的最集中体现,是投保人参加保险的最终目的,同时,经济补偿显然是与分担风险具有内在统一的,体现保险制度本质的两个方面,分担风险是外在形式,经济补偿则是内在根本如果没有经济补偿的实质性与恢复秩序的物质保障,所谓分担风险就是一句空话,风险也不会化为无形,经济补偿行为就是危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金钱给付,它以保险标的损失为前提,以损失程度与价值确定补偿X围与额度,以被保险人恢复生产生活秩序,补偿财产利益损失为直接动因,经济补偿性质与效果在财产保险领域体现最为充分。被保险财产发生危险事故造成损失,

8、保险公司要给付的保险金有时数额巨大,因此才有可能以资金及时到位而使灾害的损失降到最低。因此,美国危险及保险协会在解释保险时,强调了其外部特征就是将风险所造成的意外损失集中转移给保险人,后者于损失发生时,同意赔偿给被保险人或者提供有关危险的服务。4试述2009年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前。保险法的立法成就。答:(1)保险基本制度领域,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保监会发布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2)财产保险业务领域,主要有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监管职责划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3)人身保险业务领域,主要有保监会关于加快

9、健康保险发展的指示意见关于调整人身保险产品监管方式的通知,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等。(4)资金运用监管领域,主要有保监会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保监会还于2003年3月24日公布施行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2008年9月,保监会发布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这必将促进我国的保险监管模式由以保险人行为监管为重心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重心的转化。(5)再保险业务监管方面主要有保监会200

10、5年1o月14日制定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6)保险中介服务监管领域,主要有保监会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12月1日)。2009年9月25日,保监会公布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对原有规X进行了补充、发展。同时公布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对原有规X进行了补充、发展,于同年10月1日施行。(7)保险机构监管领域,主要有保监会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暂行规定(2004年4月21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8)外资保险机构管理领域,主要有保监会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5月13日),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7月12日)等。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11、修订通过了保险法,这是我国保险基本法制定后的第二次较大的修订,反映了保险事业全面发展的社会需求,也是规X保险行为,完善我国保险制度的主要手段,集中体现了保险立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及时有效性特征。5试述新中国保险法的恢复时期我国保险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特点。答:(1)已经开始全面的保险立法工作,探索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适应保险业发展要求的法律体系,在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强制保险法、地方性保险法以及保险司法解释方面取得了初步的成就,具有突破性。(2)立法反映了当时的社会与经济体制阶段性特征。(3)并没有全面规X保险私法关系的基柱法律,立法缺少系统性。(4)对于20世纪50年代制定的保险条例等规X文件

12、未能及时清理,又制定了一系列新的意外保险的项目,法律标准与适用X围有冲突。(5)保险监管体制更多地强调了保险行为的格式化,提出要防止恶意竞争,故施行了全国性保险业务的法定基本条款模式,经审查批准后才能适用,人民法院无权宣布某项条款无效。(6)以海商法为标志,我们在保险立法上仍在沿袭海上保险系一般商业保险法特别法并采用单独立法的模式。(7)许多新保险业务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X,特别是像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司法实务特别需要有正式的执法依据,在没有依据情形下,只有适用国际上保险较发达国家的保险法原理的依据,结合我们的法律观念,作出相应判决。(8)全面制定保险基本法的工作开始启动。6试述合同法、

13、保险法中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性的控制。答:在合同法、保险法中。亦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性所带来的弊端进行了校正,其内容主要包括:(1)立法控制。立法控制指通过立法规定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发生效力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以此来约束合同内容,此为事前控制。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对免责条款了以明确说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

14、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公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险人不得借助格式合同加重对方义务与责任,而减轻自己义务与责任。(2)司法控制。司法控制即指法院或仲裁机关通过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认定、确认及解释等方式约束合同内容,主要表现为疑义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此为事后控制。在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时,裁判者应作出不利于起草人而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3)行政控制。行政控制即由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先行审查,经核准后才允许其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约的基础,以事后监督的方式修正合同中可能存在的不公平因素。行政控制具有保障力强大,对非格式条款一方保护主动、直接和救济高效等特点。(4)社会组织控制。社会组织控

15、制即通过保险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自治团体的力量影响合同内容,社会团体控制具有高效率与低成本的特点。7试述区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意义。答:(1)损失填补原则适用与否不同。财产保险合同完全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得依其实际损失请求保险人给付,不得因此获取不当得利,而人寿保险合同完全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除医疗费用补偿性质的建康保险合同与伤害保险合同外,其他健康保险合同与伤害保险合同亦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2)保险价值的概念是否适用不同。人身保险中的保险标的(人的生命、健康)无法估价,不存在所谓保险价值。所以,保险价值的概念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16、合同。(3)保险利益的判断基础及其相关规则的运用不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为可用金钱估价的经济利益,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与责任利益;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基于主观关系,多属于非金钱可估价的利益。(4)保险费的给付与返还不同。在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诉讼方式请求其交付欠交的保险费。而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若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须返还自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日止的保险费当提前终止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返还现金价值。(5)现金价值存在与否及其运用不同。财产保险合同无现金价值

17、。人寿保险合同中的终身死亡保险与生死两全保险合同在交付保险费后因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以该现金价值给付请求权可以设定债权质权。(6)对保险人营业X围的影响不同。以保险标的性质为准,保险人的营业X围可分为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8试述我国保险法对于被保险人的资格的规定及对其的限制。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危险发生的载体,基于对被保险人人身安全的保护,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区分被保险人不同的意思能

18、力,对被保险人分设不同规X,依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上述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j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为一般性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的为例外性规定,但其保险金数额也受到相应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还包括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已经成年的精神病人,前者是年龄未达到发育成熟的程度;后者是虽达到相应年龄,

19、但智力出现障碍,不能独立的认识、判断和控制自己行为因其无独立的意思能力,不能独立思考判断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易发生受益人为图谋保险金而杀伤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j只有父母可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包括1o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O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除外。因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订立保险合同无年龄限制与精神状况的限制。而当投保人不是其父母时,则被保险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至于财产保险法律对于被保险人无资格限制,但要求被保

20、险人有权利能力,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9试述受益权变更的具体内窖。答:变更内容包括人数增加、减少、数额分配的变化以及顺序变化等。(1)变更主体。依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在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真正控制变更权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亦不能认为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变更受益人。变更受益人行为是变更权人意思自治的X围,故与保险人无关,无须与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达成合致。(2)变更方式。依据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3)变更期限

21、。变更受益人应在合同当事人确定受益人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这段时间内为之:其前提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否则,无法律意义若当事人未指定受益人,则系指定而非变更,不生变更与否的问题。若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变更行为,则此时受益权已由期待权变为既得权,事实既已确定,不能再行变更。(4)变更内容。变更受益权的内容包括变更受益人的人数、变更受益人的受益份额以及变更受益人的受益顺序。10试述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的主要区别。答:(1)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保险经纪行为的。保险代理人是为保险人的利益为保险代理行为的,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代表的是保险人的利益。而保险经纪人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熟悉保险技术。其利用自

22、身具有的业务知识技术,基于投保人利益,为投保人争取有利的缔约条件,促成保险合同的订立,可见,两者的服务对象相异,行为作用方向相反。(2)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保险经纪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后果。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保险代理业务,其行为的后果亦由本人(作为被代理人的保险人)承担。在辅助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经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经纪行为的,其行为的后果亦自己承担。保险经纪人居于独立的地位,既不依附于保险人,也不依附于投保人。(3)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内容是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包括直接保险经纪与再保险经纪。这与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内容是不同的。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

23、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经纪行为。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人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经纪行为。(4)保险经纪行为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甚巨,我国法律将其主体形式严格限制为一定组织。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经纪人须为“机构”。根据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6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应采取某公司或股份某形式。据此,保险经纪人只能采取上述形式,这与保险代理人不同。保险代理可以由机构或个人进行;这也是保险经纪人与一般经纪人不同之处。(5)保险经纪

24、人收取佣金的方式与保险代理人不同。保险代理人是为保险人利益而为保险代理行为的,他只能从保险人处获取代理费。而保险经纪人的报酬取得方式与此相异。有时,保险经纪人虽为投保人的利益而从事保险经纪活动,但通常却是由保险人从收取的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佣金支付给保险经纪人。若被保险人委托保险经纪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佣金则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经纪人的佣金既可由保险人给付,亦可由保险人的相对人给付。11试述保险利益的作用。答:(1)保险利益的存在有助于区分保险与赌博,以消除赌博的可能性。保险合同缺乏保险利益,与赌博无异。(2)保险利益的存在意在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若以与自己无任何利益关系的财产、身体

25、、生命作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可能发生为图谋保险金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的行为,在人身保险表现为谋财害命,在财产损失保险表现为因钱毁财。(3)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决定真正受有损失的人。财产保险贯彻损失填补的基本准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受有损失的人才有权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人与保险标的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即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决定着谁受有损失,只有真正受有损失的人才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保险利益的存在要求将保险金给付于受有损失之人。只有如此,才能够有助于达成人尽其力、物得其所的配置机制,使社会资源按照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反之,若将保险金给予无保

26、险利益之人,会造成不劳而获的后果,亦增加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的支出实际上是参加保险整体成员聚集的资金。这将损及危险团体的利益,不能保证资源的优化配置。(4)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保险利益为判断标准限制保险人的损失填补额度。财产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危险发生,保险人应权利人的请求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多寡,亦由保险利益来决定。通过权利人所受不利益的X围与程度确定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的额度。12试述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答:(1)基于债权的现存利益。其主要指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包括债权本身,例如,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租金债权:此外,该利益还包括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其他权利,例如,因租赁合同、承揽合同

27、而产生的承租人占有该租赁物的权利。(2)基于物权的现存利益。物权包括所有权以及定限物权。所有权的存在形态包括单独所有与共有。不论所有人为单独所有、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所有人对其所有物具有保险利益。定限物权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以标的物的存在为前提,若标的物不存在,自无用益物权的存在。因此,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对其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而担保物权以担保标的物的存在为前提,若其损毁灭失,担保物权亦不复存在。主体对于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所负载的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X围受利害关系大小的限制。当担保的债权额小于担保标的物的价值时,以担保的债权额为限;当担保的债权额大于标的物价值时,以标的物的价值为

28、限。(3)占有人对其占有物所具有的利益。占有人对其占有物基于有权占有,当然具有保险利益,例如,因承租而占有标的物。在民法承认取得时效的情况下,基于无权占有,占有人可因时效取得所有权或定限物权。因此,占有物的损毁灭失与该物权占有人仍存在利害关系。占有人对其占有物仍具有保险利益。例如,无因管理人对于其保管的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但如占有人系恶意占有,则无保险利益,典型的例子是小偷对于其窃得物,或窃得物的恶意买受人对于该物无保险利益。(4)基于股权的利益。我们认为,股东对于公司财产当然具有利害关系,但其对公司享有股权,不能对公司财产直接行使任何权利。股东享有的股权缺乏保险利益所要求的确定性,因此,其对

29、公司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期待利益,包括积极的期待利益与消极的期待利益。积极的期待利益是指主体基于其正常的营业或现有财产的安全而可获得的利益。保险法对积极期待利益的保险无明文规定。但在我国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多将利润损失保险作为其他财产保险的附加险。消极的期待利益系指基于现有利益而期待某种责任不发生的利益,主要表现为责任保险。13试述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相比的不同特点。答: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相比有不同的特点,表现在:(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为已足,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在缔约时即须存在。(2)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内容限于与经济利益有关的利害关系

30、,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以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为必要内容。(3)保险利益的大小有无客观标准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大小,依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多少来决定。若超过经济利益的X围投保,会导致超额保险,合同的效力将受影响。除实支实付型医疗费用支出保险外,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不能以金钱估价,保险利益只存在有无之别,而无大小之量,超额保险对其无法适用。若以人身保险合同补偿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在缔约时亦不能通过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来确定损失的大小,给付金额只有在事故发生后才能确定,不能如一般财产保险那样在缔约时即可确定。(4)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能以金钱估量,无双重

31、受益或代位求偿存在的余地。(5)在以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的人身保险中,由于受益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之人,所以,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决定着是否会引发赌博与道德危险。14试述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消灭。答:(1)保险利益的转移又称保险利益的变动。保险利益移转方式的不同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也有不同的影响。保险利益的转移主要指在被保险人死亡而发生继承关系、保险标的物易主而发生所有权转移关系、投保人破产时其财产归入破产财团以备分配于破债权人等情形下,保险利益是否为受让人利益继续存在。也就是说,在出现上述情形时,保险合伺是否仍应为继承人、受让人或破产管理人而存在。因继承人关系引起的保险利益

32、的转移。在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死亡,而被保险人的财产未遭受事故损害,则有保险利益的继承问题,对此,保险法没有相应规定。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保险法多采“同时移转主义”的立法例,即在被保险人死亡时,财产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利益而存在。在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死亡,如是人寿保险中的死亡保险或两全保险,则属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即终止,不发生保险利益转移:若属于其他人身保险合同且非因保险事故导致的死亡,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的消灭而终止,亦不存在保险利益的移转。当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投保人死亡时,若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属于投保人专有,如因亲属关系、抚养关系而产生的利益,保险利

33、益不得转移;若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并非属于投保人所专有,如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利益,则应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仍可为继承人的利益而继续存在。保险标的因法律行为转让而导致的保险利益转移。因保险标的的让与所生保险利益是否继续的问题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则无此问题。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否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移,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综观其规定,主要有三种立法方式:属人主义的立法例、从物主义的立法例、折衷主义立法例。因破产引起的保险利益的转移。在财产保险,被保险人破产时,保险标的成为破产财产,其保险合同利益是否仍为破产债权人利益而存在?保险法对此未有明文规定,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一般规定,被保险

34、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利益而存在,但都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在人身保险中,其合同为受益人利益而存在,而非为破产债权人利益而存在,不会发生上述问题、(2)保险利益的消灭。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灭失,保险利益即归消灭。在人身保险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间丧失构成保险利益的关系时,原则上保险利益随之消灭。15试述保险合同中先合同义务的告知义务中应告知事项和免于告知事项。答:(1)应告知的事项:应告知的X围限于重要事实,而不是事无巨细,尽数告知。判断标准。a客观上重大。该事实存在与否成为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因素,及其存在与否成为保险人决定是否需以提高的保险费来承保的因素,即客观上重大。应如实告知的

35、事项必须是“实质性重要事实”,即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如何承保的事实。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只对会提高损失几率的重要事实进行确认,不论这些事实是否会直接导致保险事故。b主观上应知。重要事实须是告知义务人在投保前已知或应知的事项。如果告知义务人在合同成立后才知道,即使其未告知,亦不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在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就近医院调查其在投保前的病史病档,请医学专业工作者分析病情发展情况,以确定其投保前是否知道,再比照投保资料中告知情况的记录判定其是否如实告知。应告知事项的界定。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

36、告知。”据此,投保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提出的询问,对保险人未询问的情况,义务人无须陈述。保险人的询问通常采书面形式,要求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上载明的询问事项。但该规定采取询问告知主义的模式询问主义的优点在于,首先,一般民众身为保险的“外行人”,难以要求其必须知道何为重要危险,何为不重要危险询问主义可以限缩投保人告知义务X围及推定重要事实的含义,让拥有专业知识技术优势的保险人去判断何样的事实足以影响其决定承保与否及评估费率的高低;其次,将应告知的内容限于知道或应知的事项,采过错原则归结义务人的责任;最后,可以避免举证的困难。但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

37、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该规定系采自动申告主义,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海上保险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2)免予告知的事项:保险人已知的事实;保险人应知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知的事实。16试述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答:(1)主观要件。义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据此,对违

38、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原则亦采过错主义,不仅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错的情况排除在外,而且将义务人的过失限制为重大过失,排除了轻过失。其合理性在于:告知义务人在保险专业知识方面与保险人相比,居于弱势地位,若对其施以无过错责任,有失公允;由于技术因素或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告知义务人(甚至包括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无法知晓或不能正确认识。从义务性质上而言,告知义务系属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构成缔约上过失1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在主观要件上须具有过错,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原则亦应如此。(2)客观要件。在客观要件上,有危险评估说、因果关系说和危险评估兼因果

39、关系说。纵观各国立法,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大致有三种体例:危险评估说认为,告知义务人只要未对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即得解除合同,至于保险事故发生与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所不问,采此说的国家为意大利,因果关系说认为,保险事故须基于未如实告知事项而发生。过失有两种意义,一种是广义上的与“过错”同义,指故意或过失:另一种是狭义上的与故意相对的概念,仅指过失,此处实为过错的意思。若告知义务的违反与保险事故发生致损之间无因果关系,则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危险评估兼因果关系说认为,若告知义务人不如实告知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的估计,保险人得解除合同,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若义务人证

40、明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所致损失之闾无因果关系存在,则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依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在客观要件上似采危险评估说,但该条第4款、第5款的规定同时采取了危险评估说和因果关系说。依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第5款的规定,因义务人主观心态的不同而异其效果。若出于故意,保险人得解除保险合同,不论是否解除合同,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导致的损失都不承担给付义务,采危险评估说。若出于重大过失,当义务人的未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才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若告知义务的违反出于重大过失,但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41、,仍应负保险给付义务,据此,在义务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时,似乎采因果关系说。关于该条规定,法律解释上一般认为具有以下两种含义:一是认为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给付义务,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二是按反对解释,若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则承担保险给付义务。17试述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答: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义务人未如实陈述的,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但受除斥期间的限制。(1)义务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当

42、保险人询问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义务人故意不如实陈述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该合同因解除而自始无效。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保险人在法定除斥期间内不行使解除权,期间经过,解除权消灭,不能再解除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依约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应有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分为不定期间和确定期间。该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此为不定期间。该解除权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不行使的,保险人不能再解除合同。(2)义务人因重大过失没有如实陈述。重大过失,是指义务人不但没有尽到

43、法律要求的较高的注意义务,甚至没达到人们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一般标准。在义务人因重大过失而没有如实告知时,保险人可以行使上述解除权,并为上述除斥期间所限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如果义务人因重大过失没有如实告知对其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但应退还保险费;如果义务人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对其没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但是,如果在合同成立时,保险人已经知悉义务人未如实告知,无论故意不实告知,还是重大过失而不实告知,都视为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放弃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不得再解除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约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18试述保险合同的一般生

44、效要件。答:(1)缔约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合格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和投保人)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在保险人,法律要求其必须经国家允许经营保险业务,且必须在其营业执照核准X围内为保险业务。例如,依法经核准登记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就没有资格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否则即为主体不合格,其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作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以他人的人身作为保险标的,必须是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自然人订立合同,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独立订立保

45、险合同,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订立:(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系指保险合同缔约人的表示行为应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即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相一致。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须真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欺骗对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向保险人如实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否则,不仅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而且即使保险合同订立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给付义务。就保险人而言,要求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说明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不得诱骗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订立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除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以外,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

46、强加给对方,强迫对方订立或者接受保险合同。(3)内容合法。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内容须合法,即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则。当事人须将自己的意志符合于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只有内容合法的保险合同,才受法律保护,才能达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预期目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合法包括如下涵义: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则相抵触。例如,约定投保人免交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无效。约定交付保险费是保险法上的强行性规则,当事人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排除。在此领域,法律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保险标的须是法律允许保险的财产及其利益或人的身体、生命。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

47、。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危险须不属于不存在的危险。19试述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答: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包括附条件和附期限情况下的特别生效要件与保险法规定的特别生效要件。根据保险合同的效力是否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分为意定生效要件与法定生效要件。(1)意定生效要件。意定生效要件包括附条件或附期限两种情形。所谓条件,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一定的条件(不确定的将来事实),把条件的成就(发生或出现)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终止的依据。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但是能够作为条件的事实,须是由

48、当事人任意选择的、合法的、尚未发生的客观不确定的事实。以条件成就的法律效力不同,可将所附条件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所谓延缓条件,也称生效条件,是指合同效力的发生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延缓条件是限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条件,将决定保险合同生效依赖于所附条件成就,即条件成就时保险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时,保险合同不生效力。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也就是说,在延缓条件成就前,即使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其效力因受条件的限制而处于停止状态,只有等到所附条件成就后才开始生效。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不立即生效不是基于法律的原因,而是当事人自由约定的

49、结果。例如,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那么;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时间就是保脸合同生效的时间。而在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之前、由于生效条件未成就,所以保险合同不发生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解除条件是限制保险合同效力消灭的条件。在此条件下,保险合同于条件不成就时保持其效力,于条件成就时,保险合同失其效力。期限。所谓期限,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系于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条件与期限都以将来的事实为内容,主要区别在于条件系针对客观上不确定事实,而期限为确定发生的事实。附期限的保险合同,系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以一定期限(确定的将来事实)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终止的依据。期限的特点

50、在于将来事实肯定会发生,尽管发生的时点可能不确定。根据所附期限对保险合同效力限制的方式不同,可分为始期与终期。始期是决定合同效力开始的时间,而终期则是决定合同效力结束的时间。所谓始期,也称生效期限,是指所附时点到来之时,保险合同始发生效力的期限。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也就是说,当所附生效期限届至前,保险合同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只有始期届至时,效力才发生。基于生效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也才开始受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在保险实务中,以始期限制保险合同效力比较常见,在保险业务实践中普遍推行的零时起保制就是将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

51、约定在合同成立日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20试述怠于给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答:保险合同为强制性的有偿合同,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义务之一,也是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义务的前提,若怠于给付保险费,则属于保险合同义务的不履行。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相异,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的法律性质亦具特殊性,因而怠于给付保险费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不同于财产保险。(1)怠于给付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对于合同约定为一次交付保险费而投保人未交保险费或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而投保人未付保险费的,若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应从其约定;若无特别约定,保险人可以请求投保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即请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保

52、险人也可以经定期催告后解除合同,在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之后至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之前的期间内,保险人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给付义务。若以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未交付保险费的结果仅使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无需负担保险给付义务,同时保险人亦不能向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只能依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投保人偿付缔约费用,而不能请求投保人继续履行合同,以使合同效力持续这样对保险人的利益保护欠周,亦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所以,在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将合同认定为有效而追究其违约责任,似更合理。当然,由于保险人应当给予投保人一个给付保险费的宽限期间,所以保险人同时履行抗辩权

53、必须在该宽限期间届满之后行使。在实务中,投保人有可能与保险人约定在合同成立后的某一时间或期间内交付保险费。如果其超出约定的时间仍未给付保险费,保险人自可依上述理由拒绝承担保险给付义务但是如果在约定的期间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为由拒绝承担保险给付义务。因此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已生效,当事人应各自履行给付义务,故保险人应自合同生效时起承担保险合同义务,不得在投保人尚未违约时便自行中止合同的履行。若保险费经约定分期交付,则陆续到期的保险费为既得确定之债务,投保人对之有履行的义务。投保人对于任何一期保险费到期而未交付的,应承担履行迟延的责任,保险人有权以诉讼方式请求其

54、给付,亦可据此在经合理催告后解除合同。(2)怠于给付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35条规定:“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据此,行为人可以选择一次性交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采取分期交付保险费的,其首期保险费也不必一定要在合同成立时一并交付,不交付首期保险费的,合同也未必不能生效。但是,如果义务人不交付首期保险费,则不能适用该法第36条、第37条关于效力中止和复效的规定。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费的交付之间不具有必然的相互依存关系。如果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交付,也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55、,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上述30日或60日的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1试述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答:为使保险人自己制止危险,防止或减少损害,一般都

56、分阶段分别设定投保人或保险人须尽特定义务。在合同成立前有如实告知义务、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有危险增加通知、或变更合同内容通知义务等;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则有保险事故发生通知、有关资料的告知及证明、防止及减少损害等义务、其主要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能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保险标的的残余部分,以减轻其损失,并调查事实、搜集证据,保护其权益保险法第21条前段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海商法第236条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系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保障X围内的危险,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也称出险的通知义

57、务,是指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承保危险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将此事实及时通知保险人(1)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主体。依保险法第21条规定,出险通知义务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其中一人通知,通知义务即为履行,无需三者皆为通知。(2)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履行时间。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宗旨在于使保险人能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保全标的的残余部分,以减轻其损失,并调查事实、搜集证据。若通知义务人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则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客观状况很可能发生变化,从而影响保险给付义务的确定,甚或引起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保险人不能及时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亦

58、不能及时受领给付。通知时间应以不影响保险人查明事故发生真实情况和评定损失为设定标准。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及时”应指除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通知义务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够通知的“最短时间内”,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通知保险人。在实务上,许多保险合同条款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3)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关于保险事故发生通知的方式,保险法并无特别规定,义务人可以口头方式通知保险人,也可采用书面形式: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通知方式的,以其约定不得不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准;无约定的,可以任何方式通知保险人。(4)保险事故发生通知的内容。保险事故发生后,义务人应将

59、事故发生的事实通知保险人。其只以通知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为已足,无须将损失数额等一并通知保险人,即出险的通知并不包括保险给付义务的详细内容。(5)违反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后果。根据保险法相关观定,行为人故意或学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2试述保险金给付义务的期限及未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答:(1)保险金给付义务的期限。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一经确定,并与权利人达成协议,即应分下列情形履行给付义务: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金给付期限的,保

60、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付。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金给付期限的,保险人应依法律规定的期限给付。保险法第23条规定,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出险通知及给付请求后,应立即对事故进行调查,确定是否属于给付义务的X围。对属于保险给付义务X围的,应及时作出给付决定;对不属于保险给付义务X围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如何确定给付的性

61、质及其归属,涉及近因原则的适用,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因危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能否从保险人处得到补偿,取决于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形成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通过近因原则的适用,只要明确确定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给付义务。(2)未及时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23试述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答:(1)文义解释。文义解释,系指位保险合同内容中,若其用语与合同目的无明显的冲突或违背,一般应按该用语的最常用、最普遍的含义进行理解的一种解释方法。当

62、保险合同内容发生争议而条款文字表述又很明确时,首先应按照该用语的文义进行理解,在同一合同中若数次出现同一用语,其理解应保持一致。文义解释方法构成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基本方法。保险条款的文字含义不清或文字的多义性是解释的通常原因此外,保险合同条款之间亦会发生冲突,需要解释来确定合同内容按照保险惯例,可以按照下述规则进行解释:保险合同的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所载明的内容为准。当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为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

63、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条款优于打印条款的规则解释。若保险合同由数份文件构成而发生冲突,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时间不一致的,时间上在后的文件优于时间上在前的文件。(2)专业解释。但在保险合同的用语中,有些日常用语由于保险技术性已经成为该领域的专业用语,其含义应按该行业通用的含义来进行解释,而与一般生活用语不同。(3)目的解释。目的解释,即当合同中的用语含混不清而按其文意解释会背离合同目的时,应根据合同内容与合同订立时的背景材料进行逻辑分析,来推断缔约时当事人的真意,由此说明和理解合同内容。目的解释只适用于合同的条款用语混乱、模糊而导致当事人对同一条款所表述的实际意思理解有分歧的情形,若文字表达清

64、楚,须依字面意思进行解释:目的解释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4)疑义不利解释。疑义不利解释,即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内容发生争议,运用文意解释、目的解释等不能合理解决时,对保险合同的用语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24试述火灾保险合同承保的危险X围。答:保险人的承保危险X围一般经在合同中约定基本危险、特约危险和危险免除事项予以确定。(1)基本危险。火灾。火灾是

65、指在一定时间或空间失去控制的、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非常态燃烧。火是指发光、发热的迅速的氧化反应。燃烧往往导致火灾,但燃烧未必一定导致火灾。火灾保险合同上的火灾需具备如下要件:a有发光、发热的燃烧现象;b意外的,偶然的火;C失去控制,并危及人身财产利益。火灾所致损失包括为火烧毁的有形财产损失及因施救而毁坏的其他财产损失。其他自然灾害。自然灾害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包括爆炸、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因上述自然灾害所致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应该依约承担赔偿义务。意外事故。意外事故是指非处于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而是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导致的有形财产的损失。其主要包括:爆炸、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所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2)特约危险。在以火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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