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与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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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与释义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释义】本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和依据。一、招投标事业在取得长足开展的同时也存在着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2000年1月1日招标投标法公布实施以来,我国招投标事业取得了长足开展。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一是招投标制度不断完善。各部门、各地方出台了大量招投标配套规那么,增强了招投标制度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二是行政监管体制逐步健全。国务院确立了开展改革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招投标行政监管体制。为了解决分散监管可能带来的多头管理、同体监视、推诿扯皮等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

2、和很多地方建立了部门之间的联席机制,增强了在政策制度、监视执法等方面的协调性,一些地方还探索建立统一的招投标行政监视管理机构。三是市场规模日益扩大。招投标作为富有竞争性的一种交易方式,除广泛应用于工程以与与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外,还扩大到项目选址、融资、咨询、代建,以与教材、药品采购等领域。通过招投标达成的交易金额巨大。以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为例,2011年全国共开展招标项目18264个,委托招标金额424.7亿美元,累计中标金额346.6亿美元。四是行业成长迅速。全国招标代理机构达数千家,招标采购专业人员上百万,招投标成为开展最为迅速的行业之一。五是采购效率提高。以机电产品国际

3、招标为例,“十一五期间,机电产品委托招标金额1474.58亿美元,中标金额1256.24亿美元,节约资金218.34亿美元,节资率14.8%。此外,招投标制度在促进竞争,预防腐败等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尽管如此,招投标领域还存在着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评标行为不公正、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等突出问题,社会各界对此反响强烈。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将从根本上破坏招投标制度的竞争择优功能。二、条例为推动招投标市场安康开展作了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当前招投标领域存在的问题,固然与市场经济不够成熟、体制改革不到位有关,在很大程度上也反映出招投标制度还不能完全适应实践开展的需要。主要表

4、现在:一是低层次分散的招投标立法与推动形成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不适应。招标投标法公布后,各部门、各地区制定了大量的配套规定。由于缺乏必要的衔接机制,这些规定在增强制度可操作性的同时,客观上也导致了规那么不统一的问题,为行业保护、地区封锁提供了方便,阻碍了招投标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影响了资源配置效率。二是规那么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与快速开展的招投标实践不适应。随着招投标实践的快速开展,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特别是受立法效力层次的限制,配套规那么在打击围串标、虚假招标等行为方面力度不够,包括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以与必要的法律责任制约。三是行政监视管理体制与与时有效查处招投标行为的客观要求不适应。一

5、方面,招投标手段不断翻新,行为越来越隐蔽,给调查和处理招投标行为造成了极大困难。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管手段,行政监视部门在查处违规行为方面显得力不从心。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招投标市场安康规开展,条例主要从五个方面做了相应规定。一是细化标准。条例细化了行为的认定标准,列举了近80种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有效查处相关行为提供了明确依据。二是严格程序。规定了资格预审程序、两阶段招标程序、评标程序,以与投诉处理程序,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提高评标行为的客观公正性,与时有效地解决纠纷。三是加强监视。加强当事人相互之间的监视,规定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以与评标结果有

6、不同意见的,应领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加强社会监视,规定了中标候选人公示制度、招投标行为公告制度,以与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政监视,规定行政监视部门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投标活动。四是强化责任。条例新增设的法律责任16条,对上位法只有规性要求而无法律责任的行为,以与实践中新出现的行为,补充规定了法律责任,有利于解决责任约束不到位问题。五是制度创新。适应招投标市场长远安康开展的需要,条例进展了制度创新,包括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招投标行政监视职责分工作出不同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统一规的招投标交易场所,国家鼓励推行电子招投

7、标,实行招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标准招标文件制度,以与综合评标专家库制度和信用制度。三、条例严格依据招标投标法制定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因此,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始终严格遵守上位法特别是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例如,在资格审查方面,有些地方采取摇珠、抽签等方式进展资格预审。这种做法虽然有助于防止串通投标,但会影响甚至损害招投标竞争机制,与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不符,条例没有将这一资格审查方式固定下来。针对国有投资项目招标人不规行为较多的现象,有的建议对国有投资项目实行强制代理,一概交由招标代理机构进展招标。考虑到这议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12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

8、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规定,条例没有采纳。在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的同时,条例也注意与政府采购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做好衔接。例如,条例第61条有关行政监视管理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时限规定,与政府采购法第56条相关规定保持了一致。条例第35条关于投标人撤回、撤销投标文件的规定,与合同法对撤回、撤销要约的规定也是一致的。第二条工程建立项目定义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立项目,是指工程以与与工程建立有关的货物和效劳。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立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与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立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局部,且为实现工程根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

9、、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立有关的效劳,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效劳。【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建立项目定义的规定。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处理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关系。应该说,这两部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已经从调整围、规容的侧重点等方面做了较好衔接。例如,考虑到工程建立项目招标管理实际,政府采购法第4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的招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鉴于招标投标法已对招投标流程作了全面规定,政府采购法没有再详细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效劳的招投标程序。尽管如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关方面仍反映这两部法律存在着冲突。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在制度层面,与政府采购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效劳的招投标活

10、动应当适用哪一部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在执行层面,不适当地扩大两部法律的适用围,要么将一些本不属于工程的货物、效劳政府采购纳入招标投标法调整围,要么将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活动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围。本条通过统一概念术语,以与明确与政府采购工程建立有关的货物和效劳的围,进一步处理好这两部法律的调整围。一、通过统一概念术语防止扩大或者缩小两部法律的适用围由于政府采购法第2条定义的工程,与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工程建立项目在用语上有所不同,加之招标投标法未对工程建立项目作出定义,实践中出现了利用这两部法律概念术语的不统一来躲避法律的现象。本条从两个方面作了规。(一)与政府采购法工程定义做了衔接。参照政府

11、采购法工程定义,本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立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与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需要说明的是,建立工程并不仅限于构筑物和建筑物。根据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立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建立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与装修工程。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工程是指所有通过设计、施工、制造等建立活动形成的有形固定资产,要防止对工程作扩大化理解,如将“希望工程、“五个一工程、“系统工程等概念化的协作活动理解为建立工程,从而防止不适当地将政府采购货物和效劳纳入招标投标法调整围。(二)明确了工程建立项目的涵和外延。本条第1款规定,招标投标法第3条

12、所称工程建立项目,是指工程以与与工程建立有关的货物、效劳。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与工程建立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局部,且为实现工程根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立有关的效劳,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效劳。据此,与政府采购工程建立有关的货物和效劳的招投标活动,也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二、通过界定“与工程建立有关的货物的判断标准进一步厘清两部法律的调整围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与工程建立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局部,且为实现工程根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具体说来,构成与工程建立有关的货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与工程不可分割。二是为实现工程根本功

13、能所必需。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货物,属于与政府采购工程有关的货物,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尽管如此,由于什么是“不可分割、什么是“根本功能,实践中有时也难以判断。在此情况下,也可以从设计施工上进展判断。需要与工程同步整体设计施工的货物属于与工程建立有关的货物,可以与工程分别设计、施工或者不需要设计、施工的货物属于与工程建立无关的货物。与工程建立有关的效劳,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效劳。由于不同地区、不同行业情况各异,条例没有列举与工程建立有关的其他效劳,如工程项目评估、融资、项目管理、工程造价、招标代理等。需要说明两点:一是要正确理解政府采购的涵与外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2条规定,政

14、府采购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从采购主体上看,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不包括企业和个人;从资金来源上看,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不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和私有资金;从采购对象看,是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工程、货物和效劳。二是本条规定主要为了处理好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调整围。对于非政府采购的工程建立项目,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1款判断其是否属于依法必须进展招标的项目即可。第三条强制招标围和规模标准依法必须进展招标的工程建立项目的具体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开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招标制度的规定。招标投标法

15、第3条规定,工程建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与与工程建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展招标;依法必须进展招标的工程建立项目的具体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开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一、建立强制招标制度是实现公共采购立法目的的需要强制招标制度,是指一定围的工程、货物和效劳,到达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以招标方式进展采购。由于在程序性、规性、公正性和透明度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对招标活动有着较为严格的要求,在缺乏必要的鼓励与约束的情况下,采购人通常不会主动选择以招标方式进展采购。为规公共采购行为,促进公平竞争,提高采购质量效益,预防惩治腐败,有必要建立强制招标制度

16、,确保采购公平、透明、高效、廉洁。强制招标的围不限于工程建立项目。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1款从项目性质、资金来源两个方面,对必须进展招标的工程建立项目做了界定。本条第3款同时规定,“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展招标的其他项目的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近年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已将强制招标的围扩大到科研课题、特许经营权、药品采购等领域。例如,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不应将强制招标围混淆于招标投标法以与条例的适用围。招标投标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国境进展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据此,即便

17、是非依法必须进展招标的项目,只要采购人选择了招标方式,就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相关规定。当然,为了表达区别管理,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一些条款,比方应当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所有投标被否决后应当重新招标,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标准文本,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等规定,是专门针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不适用于自愿招标的项目。二、合理确定强制招标项目的围需要考虑多种因素以招标的方式进展采购,虽然有利于提高透明度和竞争性,但由于需要履行一系列严格的程序,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效率损

18、失。因此,强制招标的围要合理适度,并非越大越好。确定强制招标的项目围:一是要考虑项目是否具有公共性。从采购资金来源看,是否属于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从项目功能定位看,是否关系到公共利益、公众平安。具有公共性的项目,采购人在节约本钱、提高质量等方面通常缺乏足够的动力,有必要将其纳入强制招标围。二是要考虑本钱因素。即便是具有公共性的项目,也并不意味着一律要进展招标。由于招标耗时较长,增加一定的本钱支出,只有到达一定的规模时,通过招标节约的资金才能弥补因为招标增加的本钱。三是要考虑市场发育程度。对于具有公共性的项目,如果本钱、质量、效益、工期等约束机制比拟健全,也可以不纳入强制招标围,发挥市场机制

19、的作用即可。三、强制招标的工程建立项目围由法定主体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本条规定,依法必须进展招标的工程建立项目的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开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制订强制招标围和规模标准时会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开展水平以与实际需要。第四条行政监视职责分工国务院开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立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视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立、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

20、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立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视。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释义】本条是关于招投标行政监视职责分工的规定。一、本条根本维持了现行招投标行政监视职责分工招标投标法第7条第3款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视与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据此,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编办)于2000年3月4日研究提出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

21、政监视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经国务院同意后,以国办发200034号文件印发执行。各省级人民政府也根本上按照34号文件确定的原那么,明确了本行政区域招投标行政监视职责分工。在条例起草过程中,就此问题进展了深入研究,最终根本维持现行监视职责分工,主要考虑是:34号文件执行以来的实践经历说明,由开展改革部门指导协调、各部门分工负责的行政监视管理体制,根本适应了招投标工作涉与面广、专业性强、行业跨度大的特点,有利于充分发挥各行政监视部门作用,也有利于保持行政监管工作的连续性。(一)本条第1款根据34号文件规定,明确了国务院有关部门招投标行政监视职责分工。国家开展改革委承当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的职责,包

22、括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展招标的项目的具体围、规模标准以与不适宜进展招标的项目并报国务院批准,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同时,国家开展改革委还负责对重大建立项目的工程招投标活动实施监视检查。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立、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投标活动实施监视。根据34号文件,对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活动,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那么,工业信息、交通运输、铁道、水利等行业和产业

23、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视执法,分别由工业和信息化、水利、交通运输、铁道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与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视执法,由住房城乡建立部门负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视执法,由商务部门负责。(二)本条在34号文件规定的行政监视部门之外,增加了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本条第3款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立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视。预算执行工作容。根据预算法第43条规定,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法实施条例第33条对预算执行工作的容做了进

24、一步细化:一是研究落实财政税收政策的措施,支持经济和社会的安康开展。二是制定组织预算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方法。三是催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各预算缴款单位完成预算收入任务。四是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季度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监视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管好用好预算资金,节减开支,提高效率。五是指导和监视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六是编报、汇总分期的预算收支执行数字,分析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增收节支的建议。七是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履行预

25、算执行监视职责。政府采购政策的容。政府采购法第9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开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兴旺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开展等。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与其有关部门在其制定的文件中,广泛运用政府采购政策这一工具来支持中小企业、节能环保、民族地区开展等。本条第4款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视。根据行政监察法和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监察对象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与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其中,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

26、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招标投标法公布实施以来,各级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在推动招投标制度建立,加强招投标行政监视,规招投标市场等方面开展了大量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招标投标法和34号文件对监察机关的职责、监察围等都没有规定,实际工作中也引起了一些问题。例如,一些地方的监察机关参与招投标活动监视执法,处理招投标投诉和举报,履行了一些应当由招投标行政监视部门履行的职责。为了明确监察机关的职责,更好地发挥行政监察的监视制约作用,本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所谓依法监察,就是指监察机

27、关履行招投标领域的行政监察职责,应当遵守行政监察法和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监察对象、监察权限、监察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厘清行政监视与行政监察的关系,做到分工负责、相互配合,防止穿插或责任不清。二、条例就招投标行政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作了针对性规定在维持现行监管体制的同时,条例也注意到分散监管所带来的政出多门、推诿扯皮、同体监视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条例作了相应的制度安排。一是授权地方政府探索新的管理模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投标行政监视职责分工,原那么上是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分工规定,以确保上下协调一致,形成系统合力。但考虑到地方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与国务院

28、机构设置并不完全对应,一些地方结合本地特点已经制定了与国务院部门职责分工不同的规定,还有一些地方探索成立了综合性招投标行政监视部门,实施统一监管。为了给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视管理体制改革留出空间,本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通过明确分工减少职责穿插。除本条对各部门职责分工做了概括规定外,条例第3条、第7条、第11条、第12条、第15条、第45条,分别明确了依法必须进展招标的工程建立项目的具体围和规模标准的制定部门,核准招标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容的部门,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部门,招标职业资格的认定部门,指定发布招标公告媒介的

29、部门,编制标准文本的部门,统一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方法的制定部门,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撤消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三是加强部门协作以防止推诿扯皮。条例第7条规定,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与时将审核确定的招标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视部门;第61条规定,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视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视部门负责处理;第67条第4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84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效劳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外,为防止同体监视,条例第46条第4款规定,行政监视

30、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视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三、行政监视与社会监视、司法监视应当相互补充本条之所以重点规定了行政监视部门,这是由招投标活动和行政监视的特点决定的。招投标活动程序性、时效性强,如果不能与时制止纠正违规行为,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招投标活动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对其监视必须做到主动与时。与司法监视相比,行政监视的发起更为主动,程序也更为便捷,能够较好地满足招投标监管需要。此外,由于招投标活动特别是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具有较强的公共性和外部性,这也是招投标行政监视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社会监视是与时发现和纠正招投标违规行为的重要途径。为了更好地发挥社会监视的作用,条例

31、从三个方面做了进一步规定。一是提高了招投标活动的透明度。例如,条例第54条第1款规定,依法必须进展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二是鼓励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条例第60条第2款规定,就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投诉的,应领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三是加强行业自律。条例第83条规定,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效劳。司法监视对于规招投标活动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招投标纠纷,当事人既可以通过行政途径加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进展解决。同时,通过行政诉讼将或者不当的行政监视行为诉诸法院,也是司法监视发挥作用,保护招投标当事

32、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条例之所以没有规定司法监视,是因为对于招投标活动中的民事纠纷、行政争议和刑事案件,可以直接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处理。例如,条例第69条规定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总之,应当充分发挥好这三种监视方式的优势,相互配合,建立起多方面、多层次的监视制约机制。第五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与电子招标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效劳。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视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展电子招标投标。【释义】本条是关于招投标交

33、易场所和电子招投标的规定。一、赋予招投标交易场所法律地位并对其加以规2002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建立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有形建筑市场的假设干意见(国办发200221号),要求加强管理,规运行,促进有形建筑市场安康开展,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建筑市场竞争环境。根据这一规定,各地先后建立了有形建筑市场、建立工程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各类有形市场,交通、水利、铁道等部门也建立了本行业的有形市场。这些招投标交易场所的建立和开展,对提高招投标透明度,加强招投标行政监视,规招投标活动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着管办不分、乱收费用、重复设置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立领域

34、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件)要求“建立统一规的工程建立有形市场。为落实27号文件精神,按照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原那么,在规当前各类招投标交易场所的同时,为其未来开展预留空间。一是在名称上,使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而非“有形建筑市场。主要考虑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综合性交易场所已经成为有形市场开展的新趋势,一些地方已经或正在推进综合性交易场所建立,将工程建立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纳入统一的交易平台操作,实行集易、集中监管。二是在定位上,交易场所是为招投标活动提供效劳的。交易场所应当按照公共效劳、公平交易的原那么,为招投标

35、活动提供场所和信息效劳,为政府监管提供便利。招投标交易场所不能代行行政监视职责,也不能扮演招标代理机构的角色。三是在运行上,交易场所应当统一规。所谓统一,就是要解决资源分散的问题,对各类交易场所进展整合,建立相对集中的招投标交易场所。所谓规,就是要立足效劳这一定位,规运行,切实解决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管办不分等问题。四是在设立主体上,建立交易场所的主体应当是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集中统一的招投标交易场所,不仅要对不同类型的交易中心进展重组整合,在设立交易场所的政府层级上也不宜过多。目前,有形市场在数量上占绝大多数的是县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交易中心,由于县级行政区域辖区围相对较小,招标项目

36、规模和数量有限,建立大量县级交易场所不但造成了重复建立和资源浪费,在客观上也加剧了市场分割,不利于扩大竞争、优化资源配置。五是在与行政监视部门的关系上,交易场所应当独立于行政监视部门。要实现政事分开、政企分开,就必须做到交易场所与政府部门与其所属机构脱钩,做到人员、职能别离。六是在收费上,招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切实解决不合理收费问题,这也与其公共效劳的定位是一致的。二、明确国家鼓励推行电子招投标电子招标投标是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进展的无纸化招标投标活动。推行电子招标投标具有五个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解决当前突出问题。例如,通过匿名下载招标文件,使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投标

37、截止前难以知晓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有助于防止围标串标;通过网络终端直接登录电子招投标系统,免除了纸质招标情况下存在的投标报名环节,极方便了投标人,既有利于防止通过投标报名排斥本地区本行业以外的潜在投标人,也通过增加投标人数量增强了竞争性。同时,由于电子招投标具有整合和共享信息、提高透明度、如实记载交易过程等优势,有利于建立健全信用奖惩机制,遏制弄虚作假、防止暗箱操作、有效查处行为。二是有利于提高招投标效率。与传统招投标方式相比,电子招投标实现了招投标文件的电子化,其制作、修改、递交等都通过计算机系统和网络进展,省去了差旅、印刷、邮寄等所需的时间,便于有关资料的备案和存档。评标活动有了计算机辅

38、助评标系统的帮助,可以提高效率。三是有利于公平竞争和预防腐败。招投标程序电子化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人信用、中标结果、签约履约情况等信息的公开公示将变得更加方便和深入,有利于提高透明度,更好地发挥招投标当事人相互监视和社会监视的作用。同时,电子招标投标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减少当前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暗箱操作等人为因素,预防商业贿赂和不正之风。四是有利于节约资源能源。传统招投标活动中消耗的纸数量十分可观,文件印刷、运输、保存也要消耗大量资源能源。电子招标投标可以实现招投标全过程无纸化,不但有利于节约纸,保护环境,也可以节省不少文件制作本钱和差旅开支。五是有利于规行政监视行为。按照监管权限以与法

39、定监管要求,科学设置监管流程和监管手段,减少自由裁量和暗箱操作,可以大大提高监管的规性。推行电子招标投标的条件已经具备。一是具备了较好的实践根底。一些地方和行业积极推行电子招投标,积累了不少成功的案例。二是具有相应的法律根底。电子签名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出台,解决了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赋予数据电文形式进展电子招投标活动与传统纸质方式进展的招投标活动同等的法律效力。计算机信息系统平安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规的公布,为电子招标的软件开发、系统平安运行提供了法律根底。信息平安技术、网络根底平安技术要求(GB/T20270)、软件工程产品质量(GB/T16260-2006)等国家

40、标准的制定,为编制电子招投标技术规提供了技术保障。三是有可供借鉴的国际经历。早在上世纪90年代,日本就开场探索电子招标并将其作为“电子日本战略的重要组成局部。德国、美国、国、加拿大等国政府也正在大力开展电子招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已经制定了适用于其贷款项目的电子招投标规那么。推行电子招标投标必须加快制度建立,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一是制度不完备。电子招标无法可依、无章可循,是目前最为突出的问题。不少地方和企业都有推动电子招标的想法,但由于国家没有出台统一的规那么,一直不能付诸实施。有的地方和企业虽然已经开场实践,但做法不一、模式各异,特别是电子签名不统一、不共享

41、,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二是平安无保障。电子招标大量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技术性很强。如果没有一套完善的技术标准,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开发应用进展必要的规,容易出现流程设计不合法、系统程序有“后门等问题,影响电子招标的平安性。三是监管不到位。电子招标的新特点,决定了对其有效监管离不开一定技术手段的支持。这就需要在监管的容、程序、接口等方面,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提出明确的要求。四是信息不共享。要真正发挥电子招标的优势,需要实现全国围招投标信息的共享,从而最大限度地扩大市场竞争,降低交易本钱。目前,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数据格式各不一样,也没有标准统一的数据接口和共享机制,信息孤岛问题较为突出。为贯彻

42、落实本条规定,有效解决当前电子招标投标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国家开展改革委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出台电子招标投标方法与相关技术规,建立健全电子招标投标制度。第六条禁止干预招投标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的总体性规定。一、本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的主体不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正因为如此,招标投标法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

43、招标投标活动;第12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本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第38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此外,条例第13条第1款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33条规定,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展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条例之所以在总那么中将国家工作人员突出出来,明确禁止其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是因为与其他人员相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的问题更为突

44、出。二、本条禁止的是非法干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直接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不得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一是不得限制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招标投标法第6条)。二是不得强制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投标法第12条第1款)。三是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法第12条第2款)。四是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招标投标法第38条)。五是不得非法干预招标代理行为(条例第13条第1款)。六是不得非法限制投标人所属地区或者所属部门(条例第33条)。七是不得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成员

45、的选取(条例第70条第2款)。八是不得要求依法必须进展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条例第81条)。九是不得要求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条例第81条)。十是不得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条例第81条)。十一是不得非法干预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条例第81条)。十二是不得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依法必须进展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假借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的名义躲避招标(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立领域行为处分规定第5条)。十三是不得影响投标人资格确实定或者评标、中标结果(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立领域行为处分规定第5条)。十四是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

46、布围(招标公揭发布暂行方法第4条第2款)。十五是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工程建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方法第20条第2款)。十六是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或者干预其确定标底(工程建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方法第34条第4款)。(二)非法干预了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和评标委员会成员自主决策的事项。主要从两个方面判断。第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展;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

47、组织义务的决定。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文件精神,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一事项只是作出原那么管理规定,但没有设定行政审批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执行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取消。综合上述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招投标管理行为,应当严格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规定进展;招标投标法和条例没有规定的管理事项,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决定。根据以上规定,在招投标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可依法从事的行为主要包括:一是审批、核准招标容(招标投标法第9条和条例第7条)。二是承受自行招标备案(招标投标法第12条第3款)。三是对招标代理机构进展资格管理(

48、招标投标法第14条)。四是对招标从业人员进展资格管理(条例第12条)。五是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招标投标法第16条)。六是组建评标专家库(招标投标法第37条第3款)。七是对评标进展监视(条例第46条第4款)。八是承受依法必须进展招标项目招标情况报告(招标投标法第47条)。九是受理投诉(招标投标法第65条)。十是对招投标过程中泄露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活动进展监视执法和监视检查(招标投标法第7条)。第二,被管理的事项是否属于市场主体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自主决策的围。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是否进展资格预审、是否编制标底、招标人是否允许联合体投标、是否进展总承包、何时

49、开标、选择什么样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属于招标人自主决策的事项;潜在投标人是否投标、是否组成联合体投标、以何种方式对招标文件作出响应,是投标人自主决策的事项;在评标过程中,是否需要对投标文件进展澄清说明、根据招标文件依法对投标文件进展独立评审等,是评标委员会成员自主决策的事项。对于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策的事项,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加以干预。当然,市场主体和评标委员会成员自主决策行为或者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老实信用原那么的,有关行政监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依法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第二章招标第七条招标容审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

50、必须进展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与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视部门。【释义】本条是关于审批、核准招标容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视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规定,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展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以与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围。本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下简称投改决定)精神,对该规定作了适当调整:一是在项目围方面,明确需要审核招标容的项目为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项目

51、,实行备案制的项目不再审核招标容。二是在审批、核准环节上,由于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不再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与仅局部实行审批制的项目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本条不再规定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审核招标容。三是在审核的招标容上,明确为招标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一、审核招标容的主体是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投改决定在项目管理方式上进展了改革,由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与有关部门进展“审批,调整为区分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分别采用“审批、“核准和“备案。对政府投资项目继续实行审批制,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实行核准制,其他项目无

52、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按照谁审批,谁核准的原那么,招标容审核由审批、核准部门负责。本条规定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是指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以与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部门审核的招标容既是招标人开展招标工作的依据,也是有关行政监视部门依法对招标人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视的依据。因此,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与时将其审核确定的招标容通报有关行政监视部门。二、审核招标容的项目限于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展招标的项目本条明确规定,仅审批和核准的依法必须进展招标的项目才需要审核招标容。据此,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即使是审批类或核准类

53、的项目,也不需要审核招标容;不需要审批、核准的项目,即使属于依法必须进展招标的项目,也不需要审核招标容。需要审批、核准招标容的项目围,见示意图。对于不需要审核招标容的项目,由招标人根据条例第8条、第9条、第10条规定,依法自行确定是否需要招标以与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需要审核招标容的项目示意图三、审核的招标容为招标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一)招标围。招标围是指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材料等容,哪些局部进展招标,哪些局部不进展招标。其中,是否可以不进展招标,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根据条例第9条规定判断。(二)招标方式。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1条

54、和条例第8条规定,国家重点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项目、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对于应当公开招标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是否可以进展邀请招标,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根据条例第8条规定判断。(三)招标组织形式。招标组织形式分为委托招标和自行招标两种。委托招标是指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自行招标是指招标人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是否可以自行招标,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2条第2款和条例第10条规定,从招标人是否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判断。四、条例没有规定审核招标容的具体阶段条例没有规定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阶

55、段审核招标容,主要考虑以下三点。一是根据投改决定,只有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才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而对于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以与企业投资项目,不再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因此,不宜统一规定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审核招标容。二是从项目管理看,工程建立项目的可研勘察招标、方案设计招标需要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前进展。因此,也不宜规定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审核招标容。三是由于资金来源和项目规模大小不确定等因素,有些工程建立项目在可研勘察招标、方案设计招标时,还不能确定项目的审批或核准部门,也就无法审核其招标容。综上所述,条例没有规定审核招标容的环节,既

56、与投改决定相衔接,也符合项目管理实际。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条例没有规定审核招标容的具体阶段,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尽可能一并审核招标容,以提高效率,减轻招标人负担。第八条邀请招标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展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视部门作出认

57、定。【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开招标项目围以与其中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一、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是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两种招标方式招标投标法第10条规定,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第1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展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第17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当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

58、邀请书。根据以上规定,并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各有优势。除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外,招标人可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自主选择何种招标方式。二、本条补充规定了依法必须进展公开招标的项目围虽然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各有利弊,但由于公开招标的透明度和竞争程度更高,国外立法通常将公开招标作为一种主要的采购方式。例如,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我国地区政府采购法第19条规定,除法定情形外,限额以上的采购应当公开招标。世界银行货物、工程和非咨询效劳采购指南明确规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国际竞争性招标(国际公开招标)是实现经济效率、竞争时机均等、采购程序透

59、明度等价值的最正确方式。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效劳采购示法规定,一般情况下货物或者工程应当通过招标程序(公开招标)进展采购。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1条规定,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原那么上应当公开招标。本条在招标投标法前述规定的根底上,借鉴相关立法经历,对公开招标的项目围做了补充规定,即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原那么上也应当公开招标。所谓“国有资金,根据工程建立项目招标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开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第4条规定,包括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立基金,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所谓“控股或者主导地

60、位,根据公司法第217条规定,是指国有资金占XX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国有股份占股份股本总额50%以上;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股份的比例虽然缺乏50%,但依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也属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需要说明两点:一是国有资金的比例应当是项目资金来源中所有国有资金之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自有和自筹资金均属于国有资金。二是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围,不限于招标投标法第11条和本条规定。例如,土地复垦条例第26条规定,政府投资进展复垦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

61、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明确要求,土地前期开发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实施单位。三、本条明确了公开招标项目采用邀请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和遵循的程序本条第1款规定了可以邀请招标的两种情形。(一)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根据这一规定进展邀请招标,除了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外,还应当同时满足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这一条件。考虑到上述特殊情况下,即使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投标人也是且有限的,直接邀请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投标,不仅有利于

62、提高采购效率、节约采购本钱,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因投标人缺乏三个而导致招标失败。需要说明的是,项目技术虽然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或者虽然受自然环境限制,如果有足够多的潜在投标人,对于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而言,仍不能邀请招标。另外,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这三个要件均应当是客观的,特别是项目的特殊要求,要从采购项目的功能、定位等实际需要出发,实事地提出。(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招标采购本质上是一种经济活动,应当遵循经济规律。不管是世界银行货物、工程和非咨询效劳采购指南,还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效劳采购示法,均将物有所值(valuefor

63、money)作为采购活动的根本原那么或者价值目标之一。当招标本钱等于甚至大于招标收益时,招标活动就失去了意义。该项规定,是物有所值原那么的具体表达。当然,物有所值原那么不仅仅要求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还表达在合理确定强制招标围和规模标准等活动中。需要说明的是,该项规定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9条,使用了“费用而非“本钱这一概念。这一点,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效劳采购示法同时考虑“时间和“费用有所不同。由于实践中不同招标项目差异较大,本条没有规定公开招标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具体比例。本条第2款规定,对于应当审核招标容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认定公开招标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是否过大,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视部门作出认定。当然,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也应当根据条例第7条履行审核手续。本条规定的邀请招标条件,参考了国外相关立法。例如,我国政府采购法第29条规定,因货物或效劳具有特殊性,供给商有限的,以与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效劳采购示法第20条规定了适用限制性招标(即邀请招标)的两种情形:一是所需货物、工程或效劳由于其高度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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